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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民國115年7月23日終止委任)
            徐薇涵律師
            陸皓文律師
            陳芸婕律師(民國115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程之彥律師(民國115年6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9前與代號AW000-A1136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成年女子間具有經紀關係,竟意圖性騷擾,對於相類於求職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A1,利用權勢,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在A1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先邀請A1進入其車內副駕駛座,以為A1按摩斜方肩為藉口,趁A1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抓住A1肩膀兩側,強拉A1面對駕駛座後親吻A1之嘴唇1下,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1之身分資料,爰將A1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人A1、A03、A04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1、A03、A04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9頁),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偵不公開卷第110、118、119頁),復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後到庭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A09對質詰問權,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1、A03、A04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之內容: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車內為A1按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偶爾會幫A1按摩肩膀,我當天是出於好意關心,如往常按摩A1脖頸痠痛處,並非性騷擾A1。A1有精神疾病,所以我跟A1相處有任何爭執的時候,我都是選擇道歉,成年人對於道歉這件事,我想不至於吝嗇,113年5月26日我們是要談終止合作,因為A1給我的接案價我真的接不到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A1於112年起即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經紀服務,負責協助A1洽談通告與活動機會,並依實際談妥之費用從中抽取報酬,而平時相處過程中,A1多次向被告提及其身體不適、脖頸痠痛、咀嚼筋抽筋之狀況,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曾經協助A1為肩頸按摩,A1皆無反對意見,也無其他排斥不滿舉動。A1在書狀中指稱被告要求其穿著性感服裝出席單車活動,但綜觀該照片只是正常健康運動服裝,A1也在活動中表示感謝,顯然A1是想以諸多行為害被告而為臨訟之詞。113年5月26日晚上被告是基於一般肢體距離範圍內提供A1按摩肩頸的照護行為,並無任何不當性,至被告雖有在通話過程中向A1道歉,係基於當下對話情境及安撫A1情緒反應所為之即時回應,並非對任何特定不當行為之承認。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可知A1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7日之用藥狀況均不變,足認113年5月26日之事件並未導致A1病情加重,本案A1指訴之行為時間和A1報案時間相距甚遠,被告與A1間是因為工作關係,事後有嫌隙,A1才會挾怨報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
㈠、證人A1之證詞,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⒈按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心靈遭受極大創傷之際,顯難期待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微枝節的記憶,可毫無遺漏或毫無些許出入之陳述,是縱使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記憶力強弱,或細微末節能否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憶詳簡有異所致,倘其陳述主要內容一致,即難因其陳述之細節稍有紛歧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我現居地的樓下,我跟被告在他的車內,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要下車前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斜方肩,被告按了一下就把我拉往駕駛座方向,他的頭就湊上來親我的嘴,時間很短,他親到我,我嚇到我就馬上把他推開,但被告又想親我第二次,當時我再用更大一點的力道把他推開,並且跟他說我嚇到了,這時候被告用曖昧的語氣回我「你嚇到了喔」,我就立刻解開安全帶,開車門上樓,這是被告第一次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跟被告平常道別的時候不會以親吻的方式道別,113年5月過後我很容易做惡夢,然後嚇醒,夢裡會出現被告的樣子,我本來就在榮總看精神科調睡眠,在案發後醫生有幫我調整藥量,我當天回到家後就有跟我室友A03、客人A04講這件事,當天晚上被告有主動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今天抱歉,我當下的回應是一個笑臉與沒事,因為我還在驚嚇中,我不想要跟他繼續延續這個話題,所以想敷衍他,趕快結束話題。事發後,被告找我去義大利工作,說是當他助理,去拍攝他負責的另外一個藝人的MV,同行的有6個人,如果是單獨的話我不會答應跟他去,過程中我有跟他講還是不要跟他一起去義大利,因為他平常會對我做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但他最後堅持要我和他一起去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6至108頁)
 ⒊證人A1於本院訊問中證稱:113年5月26日19時50分左右被告到我北投區住處,我上車了之後被告看了一下我的狀態,他就有跟我說因為知道我有在約會,就說「那還好,有約會真的有差欸,所以真的是幫別人養女朋友欸,真的是狀況不錯喔」,然後就突然帶我去家樂福了,大約7點、8點左右回到我住處樓下,被告有幫我按摩,按摩的時候不知道為何突然越拉越近,被告把我的上半身拉向駕駛座,我突然被拉近後被告親吻上來,當下因為時間很短暫,我有告訴被告我嚇到了,但我還繫著安全帶,我把被告推開,被告說你嚇到囉,然後還想要拉近第二次,我就推開了,把安全帶給解掉,我就下車了,我上樓之後第一個先跟A04講,我說我剛剛被算是一種熊抱性的強吻,事後再跟A03講,因為他比較早睡,當天回家之後被告立刻主動跟我說他會先消失一段時間,今天很抱歉,因為對我來說我嚇到了,我就回覆一個笑臉及沒事等語(本院卷第77至89頁)。
 ⒋經核A1前述證詞,雖就其當日上車後,被告有無實際對其為按摩之舉措後才親吻其乙節證述略有出入,然就被告趁A1不及突襲式親吻A11次,且於A1推開被告後,被告還有試圖親吻A1第二次失敗,此後A1立即下車等主要關於被告意圖性騷擾而親吻A1整體過程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明確,自不得僅以A1關於細節之證述略有出入,而認其證述不可採。
㈡、除證人A1之證述外,另有下述證據可供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A1室友,被告與A1無曖昧或交往關係,A1會在與被告出門或回來之後分享他們出去的經過,表示被告會藉機摸他手或摸他頭,或是要幫A1按摩,我聽起來覺得很奇怪,113年5月26日A1進屋後的反應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房間,是A04離開之後,A1才跟我講事發經過,A1跟我說被告一開始是跟她說要叫A1陪他去買東西,A1說不方便,因為家裡有客人,被告就說那不然在車上聊一聊,他們聊一聊,被告就突然湊上來親A1,並對A1說要不是你穿這樣,我可能就不會親你了,A1當時邊哭邊跟我講,情緒很不穩定,案發過後A1的情緒明顯又回到之前低落的狀態,A1說他是不想要去義大利的,且在被告擔任經紀人期間,沒有介紹任何工作給A1,基本上A1是完全沒有收入的,但去義大利的工作是有報酬的,所以A1才會為了錢而答應去義大利工作,且同行還有其他人,A1不用跟被告單獨相處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3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被告和A1有工作上往來,113年5月26日晚上被告邀請A1買東西,回來A1有點神色緊張不太對勁,看起來要哭要哭的,我問A1發生什麼事,A1就跟我說他被他的經紀人強吻,我建議A1去告經紀人後我們就結束對話,A1後來就進去小房間找A04,他們講什麼話我就不清楚,隔天113年5月27日A1有再跟我說一次完整的經過,我大概記得內容是在車上,一開始是因為要幫她按摩或什麼,然後就突然湊上去強吻她,A1好像還說了一句因為你穿了這樣的衣服,類似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6頁)。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A1無曖昧或交往關係,113年5月26日因為A1跟我說被告時常單獨約他出去,都是跟工作不相關的事情,也會試圖想要進入A1的住處,A1有點害怕,他們租屋處只有兩個女生,剛好前一天我放假,我就上台北陪A1在他家住一個晚上,1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A1時,A1有開擴音,電話中被告一直用曖昧的語氣說要上樓看看,被A1拒絕了,被告就說那不然開車去兜風,A1礙於工作上不想得罪被告就答應赴約。後來A1返家時,我跟A03在,A03在房間休息,A1進屋後看起來目光呆滯,六神無主,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被被告熊抱和強吻,看起來受到驚嚇、不知所措,A1沒有哭泣,但我覺得她受到很大的驚嚇,一時之間不知道怎麼反應,問她問題有點支支吾吾,一進屋內並沒有直接說她遭遇什麼事情,是我看她神情有異,追問她,她才慢慢講出來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5至1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5月26日前我有聽A1說過被告,A1說對方是她工作上的經紀人,對方有一些過於親密的舉動,A1跟我說經紀人要跟她出去,我也出去吃飯,等我回到A1住處時A1已經在客廳了,當時客廳有我、A03、A1三人,他們兩個人一起坐在客廳討論A1遇到的事情,A1跟我說她的經紀人抱她、親她(證人身體朝左側,雙手伸出環抱,並往前親吻),A1整個人看起來畏畏縮縮,明顯跟她出去時的狀態不一樣,我給她建議,如果真的發生,是不是要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4頁)。
 ⒋被告、A1於本案行為後之通話中,A1向被告稱:「那天又沒有喝醉,也沒有怎麼樣,那天我就有跟你說我八點有事,然後你後來最後帶我去家樂福,對你買東西給我吃,我很感謝,可是到最後你直接就是,你幫我按摩,我也很感謝你平常幫我按摩,但你直接在車上把我勾過去親我,我真的,我都把你推開了你還想要勾一次,我覺得你感覺想要伸舌頭,是不是覺得我很隨便啊」,被告稱:「有這樣嗎,我...」,A1稱:「你是不是覺得我很隨便啊,就這件事情過後我去看醫生,我的藥就開始加強了,我現在每天都要吃13顆藥」,被告回覆:「你剛剛講的那個有一點點多欸,因為並沒有你講的什麼,伸舌頭,其實沒有發生這麼多事情......」A1回覆:「沒有啊,這就是一個簡單的事情啊」,被告稱:「因為並沒有你講的什麼,伸舌頭什麼的,對啊,那個,還從,還把你勾第二次,那個是完全沒有的事情」,A1回覆:「沒有啊,你就是親我啊,我把你推開我還跟你說嚇到了耶,你甚至也沒有跟我說一個真的很正式的道歉」,嗣A1提及義大利感覺也在折磨伊、伊覺得自己很沒用、常常就是想去死,並稱:「那是因為你親了我啊,我當然會怕啊」,被告則稱:「其實,其實你覺得只有我有反應嗎?」等語,此有A1提出、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⒌自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A1於案發後即向證人講述遭被告不法侵害之經過,且A1當時目光呆滯、表現支支吾吾,核與部分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創傷反應係情感麻木之特徵相符。而自A1、被告本案案發後之通話譯文,亦可知A1已就被告趁其不備親吻A1一次,甚至還想親第二次等情指證歷歷,被告雖有否認,但僅有否認「伸舌頭」之行為,對於A1指述被告有親吻A1等情,全無為反對表示,甚至還反稱「其實你覺得只有我有反應嗎?」等暗示挑逗性之話語,可證被告確有對A1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又被指控性騷擾茲事體大,倘被告客觀上如其所辯僅有幫A1按摩,未對A1為親吻之逾越分際舉動,面臨A1電話中此等涉及自身名譽的嚴重指控,當會立即否認,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質疑不是只有其有反應云云,益徵被告確有對A1為親吻行為。
 證人A03、A04就A1返回住處後2位證人之位置、回家之順序雖略有不一致。然查:其等就A1返家後即向2位證人轉述遭性騷擾經過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同,且2位證人均證稱A1當下看起來畏畏縮縮、神色緊張等情,與A1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相符,再審酌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距離本案案發超過2年,2位證人、A1就當天所發生之事枝微末節之處所證述之內容,因案發久遠而記憶錯置,尚屬合理,自不能僅以證人就些許細節證述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該等言語是為安撫A1情緒反應所為之即時回應,並非對任何特定不當行為之承認,及A03、A04與A1證述不盡相同,顯然其等之證述虛偽等語,均屬臨訟置辯之詞,實無足可採。
㈢、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A1雖確於案發後將近6月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對我來說很掙扎,而且我不知道,因為對我來說是第一次發生強吻的事件,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而且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在演藝圈背後的勢力龐大,比如說他跟黃立成、黃立行等等都有密切的關係,音樂也是他製作的,他也時常是蕭亞軒、蔡依林等等的幕後操手,對我來說是一個有勢力的人,所以我不知道如果得罪他的話對我的事業或對我的人身安全會不會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1前為經紀關係,A1作為被動等待被告居間工作機會之地位,對於其如得罪被告爾後恐於演藝圈內遭全面封殺乙節有所顧忌,因而遭受不法侵害後被迫忍氣吞聲,未將此事大肆張揚或立即採取法律行動,而是等到其接觸相關法律諮詢後才採取維護自身權利的行動,尚與常情無違。況且,關於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延遲揭露之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羞愧、恐懼而壓抑創傷之常見防衛反應高度相符,要與蓄意虛構、構陷他人之態樣迥異,是A1案發後相隔6月才報案之舉措,尚難評價為虛構犯罪事實之舉。
 ⒉A1固於本案案發後尚與被告同行義大利,然依前述證詞可知,係被告以工作為名要求A1同行,並非A1主動要求參與,且前述證人A03亦就被告平時沒有介紹工作給A1,A1沒有收入,去義大利有收入,又不用跟被告單獨相處,A1才會答應赴約等節證述明確,自難將A1同意與被告至義大利工作之行為,評價為A1並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其實受到被告不法侵害之論證。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又A1既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述關於「我們的聯繫有義大利欠款還沒結清」等節(本院卷第86頁),顯然A1就義大利出遊乙事並無迴避或避重就輕,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A1避而不談一起前往義大利,顯然是謊稱犯罪情節等語,顯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1事後發生爭執,A1顯係以此事件誣指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故其證詞顯屬虛偽等語。然A1於案發後與案發隔日立即向A03、A04轉述遭不法侵害之經過如前所述,且證人A1亦證稱:本案案發後我跟被告的聯繫只有義大利欠款還沒結清而已,沒有因為工作內容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6頁),A1既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背負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縱辯護人稱A1與被告因A1在義大利遺失餐費、提出高於市場行情之報酬、抱怨被告無法幫A1接到演藝工作、被告向A1表示欲終止經紀合作關係,其後A1即對被告有所不滿,對外宣稱被告有意追求A1云云(審易卷第64頁),然即便A1與被告就經紀契約法律關係有所齟齬,依辯護人所指之情節,均是發生在本案行為之後,衡情A1應不可能在113年5月26日案發後當日或隔日,即出於報復被告之心態預作準備而向A03、A04虛偽捏造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益徵A1於113年5月26日應確有遭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檢察官偵查中函詢A1之用藥情形,固函覆稱:A1113年7月17日門診紀錄顯示個案失眠、焦慮、憂鬱和身體化症狀皆有改善,用藥維持不變,有該院114年2月20日函附A1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53至104頁),然本案發生時間是113年5月26日,距離A1回診113年7月17日已相隔近2月,自可能因其他因素介入導致A1回診時之病況如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述函文所載,因而未調整藥量,尚不得僅因A1服用精神科之藥量未加重之事實,逕予推論A1並未在113年5月26日為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⒌證人A1證稱: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還繫著安全帶,上半身轉過去面對被告,被告把我的上半身拉向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A1關於遭被告強吻過程之證述,A1雖有繫安全帶,然因安全帶具有伸縮彈性,A1自然有可能在繫上安全帶的狀況下,被被告正面拉過去強吻,不會有違背物理法則之可能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經驗法則A1一定會被安全帶卡住,這是合理的情況,但A1又證稱沒有卡住,這是不可能發生的,顯見A1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90、160頁),不知所云,其辯詞本身違背經驗法則,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趁A1不備,突襲式親吻A11次,因A1推開而結束,符合短暫性之要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按「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對於利用第二條第二項,即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之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參考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權勢性交、猥褻罪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權勢性騷擾罪中「權勢」之定義自應包括權勢性交、猥褻罪中「權勢」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故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相類關係,於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解釋,自包括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與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供稱:我會幫A1過濾演藝工作機會,有工作也會試著幫他談,我們有口頭上約定等語(偵卷第124至126頁),證人A1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經紀工作關係,還沒有解約,被告跟我說是要教我換衣服、自拍、經營社群,或是騎腳踏車訓練,上開都是要培訓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與A1間有居間演藝工作機會之法律關係,且A1既明確證稱被告對其屬於培訓考核之地位,自堪認其等間屬於相類於求職關係,而受被告之監督甚明。又證人A1證稱:被告找我的時候都是以工作之名,113年5月26日被告跟我說要見面是要看我的狀況如何,所以要求我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係以其對A1之權勢關係為機會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構成本條加重事由,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
 ⒊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我們有口頭合約等語。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與A1簽約擔任經紀人,僅協助A1商談通告與活動之機會,被告與其等之關係間僅協助轉傳雙方之想法,由A1自行決定參與,並無強制性,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加重事由等語。然本條所定「其他相類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係著重於類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關係之謂,而本件其等之法律關係符合該情,前已敘及,殊不因A1對所接工作有無最終決定之權而異其上下監督之法律評價。又查被告就其與A1係約定演藝經紀合作等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復於審理期日陳稱:我5月26日要跟A1談終止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翻異前詞,改稱無證據證明云云,顯係見事證已明,對己不利而採全面否認之抗辯,顯非可採。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被告所為係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卷第149、18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對於相類於求職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A1,利用權勢而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其立法背景在於國內職場、校園及公共場所普遍存在性騷擾,且對於受害者造成相當之壓力與傷害,須以立法手段整合現有零散之法規進行整體防治,使性騷擾事件得以獲得規範、預防(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審查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第463頁至第468頁,見本院卷【按:最高法院該案之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考其緣由,乃係奠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而性騷擾罪所侵害之法益,在於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其與A1係經紀之監督關係邀請A1至車上,無視A1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竟趁A1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親吻之方式對A1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犯罪手法相當噁心,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屬嚴重。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辯稱僅合於正常社交禮儀對A1按摩云云,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本案所為僅屬突襲性親吻A11次,其犯罪整體之時間短暫,手法尚稱平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亦應審酌在內;再審酌告未與A1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之情形、被告與A1間之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本罪之立法脈絡與保護法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調整,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