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子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子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子堯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777-TJS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在其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8E-734522號,下稱本案機車)上,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持本案車牌至「永輝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案外人即該店之負責人林正偉,委由不知情之林正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報廢,林正偉則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在「永輝車業」店內委由案外人即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聖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理,林聖傑於同年月21日16時55分許,持本案車牌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申辦完成,嗣因士林監理站收繳本案車牌之承辦人發覺有異,遂於同年1月22日函請車牌製造商鑑定後,確認本案車牌係偽造,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託林正偉報廢本案車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牌的機車已在我家棄置多年,無法行駛,我才委由林正偉協助報廢,該機車我買10年有了,車牌從買來就掛在車上,都沒有換過,前幾年也都有驗車,都沒有車牌方面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是假車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車牌交付林正偉,委託林正偉將本案車牌報廢,後林正偉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委託林聖傑處理上開事務,林聖傑又於同年月21日16時55分許持本案車牌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而本案車牌嗣經檢驗為偽造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正偉固證稱:本案車牌我也覺得很假,因為大家修理車都20幾年了,連代辦都沒有發現,這太奇怪了等語(偵卷第15頁),然觀諸本案車牌外觀,除最下方有被告自承自己貼上的「MOTORART」等字樣之貼紙外,車牌之規格、字體、顏色等均與一般正常之車牌無甚大差異,此有車牌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職業為泥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被告既非如同林正偉具有修車專業,自難單就外觀辨識本案車牌是否為偽造之假車牌。且證人林聖傑亦證稱:我在車行工作,從事機車買賣,本案是車行指派我專門辦理報廢,林正偉把一塊車牌交給我,車牌不可能是假的,假的不可能報廢,我當然可以初步辨別才去辦報廢,如果牌是假的我幹嘛拿去辦報廢,為何監理站過了半年才說這個牌是假的,不就還好我還找得到人等語(偵卷第28、29頁),顯見從事相關工作之林聖傑亦無從於第一時間辨識本案車牌為假車牌。且被告自104年至115年均有持續以本案車牌之使用義務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繳交規費,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至67頁),倘被告明知本案車牌為假車牌,更無可能堂而皇之以自己名義持續繳費11年餘,甚至將之委由他人具名向監理站辦理報廢,否則豈非將自己犯罪之事實自願公諸於眾?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車牌為偽造等語,尚非無憑。
㈢、檢察官雖另請求函詢監理站本案車牌是否有繳稅或罰單紀錄、燃料稅繳交紀錄、被告自104年5月28日購買本案車牌之車體時,車體是否懸掛本案車牌,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為偽造本案車牌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業已庭呈本案車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證明等文件,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1至67頁),另依被告所當庭提出本案車牌與機車照片,亦可知本案車牌早於104年7月19日已懸掛於機車上(本院卷第34、73至75頁),依前述事證已能認定被告主觀並無偽造本案車牌之犯意,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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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車牌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114年1月21日士林監理站監視器影像、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40211001號函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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