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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本案地點是公共的地方,告訴人先逼我車,我有逆向超車,但我是攔他車,不是逼他車,告訴人在南港隧道窗戶搖下來對我念念有詞,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南港出口往舊宗路之車道時,變換車道暫停於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前,嗣手持不明棒狀物體下車,告訴人往前持續行駛6分鐘後,本案車輛先自畫面雙黃線左側逆向行駛,復又變換至右側車道,告訴人車輛欲左轉時,本案車輛亦跟隨告訴人車輛左轉並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兩車遂暫停路中,而被告手持木頭棒球棍下車,對告訴人口出「你媽的,你叭什麼意思,你叭誰啊」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2度以逼車方式阻擋告訴人車輛行向,復拿球棒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球棒係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足認警告意味濃厚。衡諸其等衝突之環境、前後脈絡、被告所使用之動作(先逼車【含逆向行駛超車】後持球棒走向告訴人,又於第二次接續行為時以三字經相加),依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行車,亦自被告之行為而擔心自己恐被毆打或為不利對待,足認被告所為非但已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與被告所辯本案地點是公共之處、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搖下車窗念念有詞、告訴人有無先逼被告車等節,全然無涉。
  ⒊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之數舉動,均是因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逼車、持球棒等方式作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對調解方案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狀、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0張
5
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