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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泓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北往南方向銜接台64線快速道路,而擬切入主線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行經該處主線道之吳銘益發生行車糾紛,林泓憲因而心生不滿,由後方駕車向前追趕本案客車,並於當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單線引道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單線引道右側剩餘路面超越本案客車後,將本案貨車斜停於本案客車前方,佔據單線引道大部分路面,以阻擋吳銘益之行車動線,並下車走向本案客車駕駛座旁質問吳銘益、表達不滿,使吳銘益無法依原有行車動線安全前行,被迫停車達34秒,待通行空間出現後,始得由本案貨車左側狹窄空間駛離。嗣林泓憲復承前犯意,續於當日9時26分許,再次以前開方式阻礙吳銘益駕車前行,並下車走向本案客車駕駛座旁質問吳銘益、表達不滿,以致吳銘益無法依原有行車動線安全前行,二度迫使吳銘益停車達2分21秒,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銘益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吳銘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林泓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二度將本案貨車斜停於本案客車前方,並下車質問告訴人吳銘益、表達不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要切進車道時,見車道內之告訴人加速行駛並於駕駛時操作手機,所以按鳴喇叭提醒,卻遭告訴人開窗辱罵,遂報警處理,並攔下本案客車質問告訴人為何罵人、要求告訴人停車,故上開行為均事出有因,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二度將本案貨車斜停於本案客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18頁、第69-71頁),且與本案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114年度偵字第1852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情狀互核一致(他卷第29-40頁、第47-64頁、本院卷第55-84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二度以本案貨車斜停於本案客車前方時,佔據該單線引道逾半數之路面,僅留有左側狹窄空間可供勉強通行,惟因被告同時由該處步行接近本案客車,以致告訴人無從駕車離開,並先後被迫停車長達34秒、2分21秒等情,有另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61頁、第67-69頁),由此以觀,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遭受壓制,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則被告前述二度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迫使本案客車暫停在單線引道上而無法繼續前行之行為,已然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係因被告於114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北往南方向銜接台64線快速道路而擬切入主線道時之行車糾紛所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他卷第16頁、第89頁);而依被告二度下車時手持手機攝錄之現場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下車後向告訴人稱:「啊再譙、再譙啊、蛤(臺語)」、「蛤!蛤!譙什麼(臺語)」、「下來啊(臺語)」,告訴人遂將手機貼近耳邊,並開啟駕駛座車窗向受話者稱:「你有聽到嗎?他現在在罵我,他現在擋著我的車」,被告續回以:「你先譙(臺語)我的」、「很會譙啊(臺語)」、「你譙看看(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11-112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攔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也有報警,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跑,我就叫告訴人停下來。我不會無緣無故做這種事情。我確實有開車攔下告訴人」等語明確(他卷第89頁),是由被告下車後氣憤難平、指責告訴人之言行,佐以被告自承其攔下告訴人,是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留在現場之供述,兼之告訴人第一次駛離後,被告仍再度追趕、超車及攔停等各該舉措,均足見被告明知以本案貨車橫阻前方,將妨害告訴人繼續駕車,仍執意為之,藉此迫使告訴人停車接受質問甚明,故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無訛。
 2.被告另辯稱:因遭告訴人辱罵,當時已經報警處理,想要等警察到場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於駕車期間即已報警處理之相關紀錄,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縱認上情為真實,被告攔停之目的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至多可為量刑參酌之因子,不因報警而當然取得以本案貨車阻擋、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之權限。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須立即排除之危險情狀,故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上開行車糾紛,竟捨此不為,逕為前揭攔停行為,影響告訴人駕車前行之時間長達34秒、2分21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若肯認此舉,無異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此顯非法治社會所允許,是由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並非法律所容許之權利行使,且目的與手段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數舉動,均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行車糾紛,原可理性溝通,卻因一時氣憤,逕行攔車,而以此逾越合理範圍之方式表達其訴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對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且係因偶發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5-119頁)、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