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雲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溫泉泡腳池拾獲徐吉玲所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陳雲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至特約商店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進而將陳雲仙所消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666元之商品交付予陳雲仙(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徐吉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25、33、35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溫泉泡腳池拾獲本案信用卡,因為當時缺錢就抱持僥倖的心態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我想說是過往親人送我的禮物,我認為這不是犯罪,而且我不認識告訴人徐吉玲,不構成詐欺;我精神方面疾病很嚴重,對自己的行為也不是很清楚是對還是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至特約商店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進而將被告所消費價值共1萬2,666元之商品交付予被告(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失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吉玲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131至135頁),並有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5至49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和法字第114040201S006S108S27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2號函1份(見偵卷第5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法大字第114036059號函檢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55至57、81頁)、佳賀菸酒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5頁)、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八餐字第20250007號函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見偵卷第67至71頁)、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4年3月24日(2025)統百北字第002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簽帳單2份(見偵卷第73至75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142號函1份(見偵卷第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查本案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所遺失(見偵卷第37、133頁),堪認為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甚明。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其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其所有,卻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信用卡認定為過往親人所送之禮物並持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顯有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其具有侵占遺失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是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至特約商店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又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其係因缺錢花用始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所為不構成詐欺云云,均難認可採。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存卷可查,固堪予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辯稱其精神方面疾病很嚴重,對自己的行為也不是很清楚是對還是錯云云,卻於距案發逾1月後之警詢中,均得以精準描述其本案所為,亦得具體記憶其常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店家,且於告訴人辦理止付後隨即將本案信用卡丟棄(見偵卷16至17頁),甚於偵查中能明確表示要待律師到庭後再行陳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再參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次數高達56次,然各次消費金額均控制在得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進行消費(詳如附表所示),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不易察覺交易之異常,可知被告能清楚記憶其過往經歷,且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亦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具有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縱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為,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自陳有賠償意願(見審易卷第26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通知告訴人,被告亦早於115年2月10日即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傳票後,竟遲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調解及審理期日前1日即同年月25日始告知因其要「旅遊」之故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2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21頁);併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與前述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而獲得價值共1萬2,666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如仍對本案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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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月16日14時36分(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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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2月9日18時47分(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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