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陳秋妮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刮刮樂彩券1本(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4年8月8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得陳秋妮遺失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刮刮樂彩券一本(價值新臺幣2萬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秋妮察覺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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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建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刮刮樂彩券一本,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是趕著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之牛排館工作,打算下班後再送交派出所,僅一時忘記處理云云,惟被告於114年8月8日9時28分拾獲本案彩券後,直至翌(9)日9時30分許警方通知前均未處理,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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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侵占之刮刮樂彩券為兩本,惟查,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拾得刮刮樂彩券之數量僅一本,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