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松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松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下稱良福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地區清潔人員調度、管理各區委託良福公司到場處理相關清潔事務,並保管良福公司所有之各式清潔機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任職良福公司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良福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且處理良福公司業務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良福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佩鈴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0月24日設立與良福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家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良福公司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已非由良福公司承作、現由家美公司承接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青庭大樓(下稱青庭大樓)及同市○○區○○路000號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等案場,施以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良福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致生損害於良福公司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沉水馬達乙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660元),易持有為所有,搬運至已非良福公司服務公司之中菲電腦地下室庫房(已返還)。案經良福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員工誠信廉潔切結書、機密性資訊保密與競業禁止同意書、家美清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派遣明細表暨施工照片、LINE派遣紀錄、班表、LINE對話紀錄及清潔機具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實施背信之數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3,660元,尚非甚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歸還告訴人,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終於職務,竟成立家美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良福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已非由良福公司承作、現由家美公司承接案場作業,致使良福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復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沉水馬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給予最輕之刑度等語,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二次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且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89年度法仁審字第4號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使家美公司取得附表所示金額,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多少報酬,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無必要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將侵占之沉水馬達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註:例行業務,未另外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