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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清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清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麗清與告訴人吳昱宏民國115年3月27日和解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