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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鐿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頁、7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鐿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未拿到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之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與被害人賴沚芊及告訴人沈家樺、凌倫安調解成立,分別約定賠償金額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別給付4,000元、2,000元、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款項匯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就第一期款項,均已於115年8月19日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93至94頁)、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此既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據此,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判決所為量刑之結論已難謂允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應屬過輕等語,難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提供8個金融帳戶予他人,數量非低,不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10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賴沚芊、告訴人沈家樺、凌倫安成立調解,均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害人賴沚芊、告訴人沈家樺、凌倫安、被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簡上卷第9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0元至4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劉昌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8行關於「提供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提供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昌鐿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記載均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風佳琪提供之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罰之必要,尚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林均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資料數量非少,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商品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8個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立字第3827號卷第53至5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3
  被   告 劉昌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福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福安街51號1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8張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真、吳宜霖、余宛儒、沈家樺、許筌信、吳定遠、風佳琪、凌倫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昌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計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提供8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之不詳人士云云。
2
1.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3.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5.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6.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7.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8.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沚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賴沚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曉真遭詐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宜霖遭詐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余宛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沈家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筌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許筌信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定遠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風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風佳琪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沚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沚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凌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凌倫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昌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沚芊
(不提告)
114年3月17日,以Messenger暱稱「陳文豪」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賴沚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順豐速運交易,需開通收款功能方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3時45分許
4萬9,96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3時46分許
4萬9,968元
114年3月17日
13時50分許
4萬5,046元
2
吳曉真
(提告)
114年3月16日,以Messenger暱稱「陳曉靜」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曉真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實名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3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3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3月17日
14時2分許
8,998元

3
吳宜霖
(提告)
114年3月15日,以Messenger暱稱「周凌旋」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宜霖佯稱:欲購買水晶礦石,並以賣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4時25分許
4萬2,023元
4
余宛儒
(提告)
114年3月15日,以IG暱稱「劉惠惠」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余宛儒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順豐速運交易,需開通收款功能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6時56分許
3萬3,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6時58分許
8,986元
5
沈家樺
(提告)
114年3月15日,以IG暱稱「雯雯」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沈家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交貨便交易,需簽署託運條款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5時37分許
4萬9,99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5時39分許
3萬0,975元
114年3月17日
15時53分許
1萬9,055元
6
許筌信
(提告)
114年3月17日,以LINE暱稱「Angel」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許筌信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交貨便交易,需簽署託運條款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21時46分許
9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21時48分許
4萬9,975元

7
吳定遠
(提告)
114年3月15日,以IG暱稱「liliyscccy」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定遠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綠界金流平台交易,需解除帳戶凍結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7時17分許
14萬9,8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
0時18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3月18日
0時24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3月18日
0時34分許
3萬0,043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6分許
4萬9,984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8時9分許
1萬3,060元
114年3月17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4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17日
17時54分許
5萬0,100元
8
風佳琪
(提告)
114年3月13日,以IG暱稱「靈啟占卜」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風佳琪佯稱:抽中獎金,需經審核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
1時5分許
9,985元
9
凌倫安
(提告)
114年3月17日,以Messenger暱稱「陳曉靜」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凌倫安佯稱:欲購買乾衣機,並以順豐速運交易,需解除帳戶警示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8時33分許
4萬2,001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8時57分許
9,999元
114年3月17日
18時58分許
4,909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2
  被   告 劉昌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昌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福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福安街51號1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昌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賢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㈣本案帳戶165資料、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均賢
假抽獎
114年3月17日17時3分許
4萬0,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