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雅各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始終坦承不諱,且搬遷至五股工作處以戒除毒癮,豈料竟遭法院通緝到案,復告以本案得經改以簡易判決,而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被告認本案未經偵查即逕行判決,猶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查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士院刑賢緝字第158號通緝,嗣於同年月11日經通緝到案,本院同日訊問時,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詢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經被告同意後,本院乃不經通常程序,而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扣案針筒1支沒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79、83、113-119、141-142、195-197頁),是本案起訴、通緝、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均於法無違,且經被告同意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意旨猶質以上詞,顯然無據。
(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而以低度刑量處,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雅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112 年毒偵字第1400號」為「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4 年7 月 7日某時,在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雅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雅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14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日11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彭雅各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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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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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