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母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綜上,原審量刑適當,被告猶指摘不服原審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69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參仟玖佰伍拾陸點陸肆顆泰達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訴緝卷第17至2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緝卷第29至30頁、訴緝卷第17至2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又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訴緝卷第1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wei琳」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王彦騰、A04、A05、A06、A07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母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訴緝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A07受詐並將127萬3,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遭購入泰達幣7400.58顆,其中3445.32顆(3155.8顆、289.52顆)泰達幣已轉出,尚餘3955.26顆泰達幣迄今未有轉出紀錄,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准予扣押3956.64顆泰達幣,足認扣案之泰達幣係以告訴人A07遭詐之款項所購買,而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匯款後旋即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出,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玉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藉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所申設並綁定其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ei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玉惃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轉匯至洪玉惃所申設上開MAX帳戶,最終兌換為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A03、A04、A05、A06、A07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A09上開交易所帳戶內之泰達幣3956.64顆,並轉移至本署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THjRrTmZTGt2Z1pvDgRbhmCSjEEocTzRda」。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申請郵局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單截圖、LINE暱稱「wei琳」個人封面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0603號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所申設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戶內之泰達幣,業經貴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