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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34號、第21735號、第21736號、第22897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簡弘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簡弘侑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及個人資料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複印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簡弘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之方式,對A06、許○○(原名:許○○)、A03、A05、A08(下稱A06等人)施用詐術,致A06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信用卡資料,復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OP錢包、APPLE ID或PI錢包後,盜刷購物(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遭盜刷之刷卡時間、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A06等人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弘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簡上卷第120、126、127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或其所轉交之人使用為本案詐欺取財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就詐得之財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行為,幫助上開不詳之人或其轉交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或其所轉交之人使用,另為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過程之工具(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經他人持以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刷卡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再以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3日20時37分許向A06發送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之驗證簡訊,佯稱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信用卡,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云云,並提供網址,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進行驗證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06之信用卡資訊綁定上開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購物。
113年5月14日4時44分許盜刷新台幣1,250元
1.A06於警詢之指述(立6424卷第15、16頁)
2.通知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截圖(立6424卷第19、23、39、41頁;偵21734卷第21、4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立6424卷第27至33頁)
4.統一超商OP錢包之申辦人資料(偵21734卷第39頁)
5.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21734卷第120至125頁)
113年5月14日4時56分許盜刷新台幣1,490元
113年5月14日5時4分許盜刷新台幣1,490元
2
許○○
(原名: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本案門號,再以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3日20時23分許向許華榛發送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之驗證簡訊,佯稱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信用卡,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云云,並提供網址,致許華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進行驗證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許華榛之信用卡資訊綁定上開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購物。
113年5月14日2時15分許盜刷新台幣179元
1.許○○於警詢之指述(立6256卷第17、18頁)
2.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立6256卷第25至29、37至41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410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立6256卷第31、3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6256卷第19至24頁)
5.統一超商OP錢包之申辦人資料(偵21734卷第39頁)
6.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21734卷第120至125頁)
113年5月14日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簡易判決未更正)許盜刷新台幣1,340元
113年5月14日2時23分許盜刷新台幣1,690元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本案門號,再以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3日20時23分許向A03發送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之驗證簡訊,佯稱: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信用卡,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云云,並提供網址,致A03陷於錯誤而進行驗證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03之信用卡資訊綁定上開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購物。
113年5月14日2時47分許盜刷新台幣2,690元
1.A03於警詢之指述(立6458卷第19、20頁)
2.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立6458卷第29、31、43、45頁;偵21734卷第20、56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528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立6458卷第2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458卷第37、38、47、49頁)
5.統一超商OP錢包之申辦人資料(偵21734卷第39頁)
6.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21734卷第120至125頁;他卷第65至71頁同)
113年5月14日2時49分許盜刷新台幣2,500元
113年5月14日2時57分許盜刷新台幣2,990元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申辦「Apple ID」並綁定本案門號,再以不詳方式詐得A05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上開信用卡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後刷卡消費購物。

113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應予更正)3時5分許盜刷新台幣170元1次、570元6次
1.A05於警詢之指述(立6638卷第9至11頁)
2.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截圖(立6638卷第37至39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755號函暨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立6638卷第33、3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38卷第45、47頁)
5.Apple ID帳單資訊(立6638卷第29、30頁)
6.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21734卷第120至125頁)
5
A08/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原先註冊之「Pi拍錢包」會員帳號,再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向A08發送假冒中華電信之釣魚簡訊,佯稱:中華電信點數即將逾期,需輸入信用卡資訊,儘快兌換云云,並提供假網址,致A08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08之信用卡資訊綁定上開「Pi拍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購物。
113年5月19日3時13分許盜刷新台幣1,000元(全家)
1.A08於偵查之證述(併案偵卷第63至73頁)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全管字第1265號函暨函附點數交易電子發票存根聯(他卷第83至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01號函暨函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他卷第41、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他卷第15、17;簡上卷第19、20頁)
5.拍付國際公司之「Pi拍錢包」註冊資料(他卷第11、13頁)
6.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21734卷第120至125頁)
113年5月19日3時16分許盜刷新台幣2,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18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全家)
113年5月19日3時25分許盜刷新台幣6,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32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37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全家)
113年5月19日3時38分許盜刷新台幣2,000元(全家)
113年5月19日3時42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全家)
113年5月19日3時45分許盜刷新台幣6,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51分許盜刷新台幣9,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54分許盜刷新台幣6,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3時58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4時2分許盜刷新台幣6,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4時8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統一)
113年5月19日4時8分許盜刷新台幣3,000元(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