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8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多年投入公益不遺餘力,本案因交友不慎,方罹刑章,深感後悔,經此教訓後,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鈞院考量其犯後態度、其並非主謀、犯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等情狀,再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因為「陳凱威 KY」取款,而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雖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竟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告陳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況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尚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