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38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固未諭知沒收聲請意旨所揭iPhone廠牌型號16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尚待移往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並且於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是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準此,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