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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115年度執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謝敏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4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且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縱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且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刑度裁量空間非鉅,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屬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謝敏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