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琨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琨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在案,並於115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8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