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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投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靜懿
聲  請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龍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東明


            李昌霖


            許玉山


            林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10、195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投開發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以被告陳東明、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10、195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均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3月2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送達予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收受,其等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所提「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中投開發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玉山、李昌霖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信成為士開公司總經理,被告陳東明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四小段121、124、125、126、126-1、127、127-1、127-2、128、128至134、134-1、151-1、151-2、152、152-1、153、154、154-1、155-1、156、156-1、156-2、157、157-1、158至163、163-1、164至167
  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參與人,中投開發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則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及參與人。
 ㈡中投開發公司為辦理、擬訂系爭都市更新案,於105年10月6日與被告陳東明簽立「共同整合開發興建契約」(下稱共同整合契約),約定由陳東明協助中投開發公司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開發整合,使該公司能取得80%以上之地主及產權比例,中投開發公司則支付委託顧問開發費予被告陳東明。而中投建設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與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簽立「開發案轉讓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開發轉讓契約)並受讓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嗣中投建設公司自睦昇公司處取得前開之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地位後,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希望由較大之公司參與,中投建設公司遂與士開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中投建設公司將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地位轉讓予士開公司,約定由士開公司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由中投建設公司協助士開公司,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整合,中投建設公司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協助士開公司取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所定比率之同意書,使士開公司得完成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士開公司則應於中投建設公司完成上開事項後,依「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之約定,支付中投建設公司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整合開發費用。
 ㈣關於中投建設公司對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部分:
 1.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明知士開公司與中投建設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涉及中投建設公司之經營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其上有保密字樣與保密條款,竟共同意圖損害中投建設公司之利益,而基於洩漏中投建設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將「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內容洩露予被告陳東明,並以相同條件與被告陳東明簽立合作契約,而以此法將中投建設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洩露予被告陳東明,因認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2.又因中投建設公司於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整合後,得向士開公司請求支付3億元之整合開發費用,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於士開公司因不欲支付上開費用,遂計畫妨害中投建設公司履約,竟與被告陳東明共同意圖損害中投建設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東明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5月間,向地主周美燕、陳啟元稱:如中投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無法依約交付約定數量之同意書予士開公司,隔月即可帶地主至士開公司洽談更有利之開發條件等語。
 ⑵於111年5月間,在住戶會議中,稱地主陳啟元係收受中投公司好處,才會先與中投公司簽約等語,以此方式營造中投建設公司與地主間之不信任感,而使中投建設公司無法收集同意書。
 ⑶於111年5月間,將中投建設公司、士開公司之整合條件告知地主張菁智、吳信興,使中投建設公司無從與地主協商或爭取有利之條件。
 ⑷於111年10月間,收受地主楊兆君之合建契約書後,本應於交付士開公司用印後即交還中投建設公司,然被告陳東明竟將上開契約書私藏,並另與士開公司簽立整合契約,而違反與中投開發公司之約定。
 ⑸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陳東明以上開方式妨害中投建設公司完成地主整合,致中投建設公司因無法取得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所約定之地主整合比例,而無法向士開公司請求報酬,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㈤關於中投開發公司對被告陳東明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陳東明明知其與中投開發有限公司簽有「共同整合契約」並由中投開發公司支付費用,其係受中投開發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中投開發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陳東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1.於111年5月間,向地主周美燕、陳啟元稱:如中投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無法依約交付約定數量之同意書予士開公司,隔月即可帶地主至士開公司洽談更有利之開發條件等語。
 2.於111年5月間,在住戶會議中,稱地主陳啟元係收受中投公司好處,才會先與中投公司簽約等語,以此方式營造中投開發公司與地主間之不信任感,而使中投開發公司無法收集同意書。
 3.於111年5月間,將中投建設公司、士開公司之整合條件告知地主張菁智、吳信興,使中投建設公司無從與地主協商或爭取有利之條件。
 4.於111年10月間,收受地主楊兆君之合建契約書後,本應於交付士開公司用印後即交還中投建設公司,然被告陳東明竟將上開契約書私藏,並另與士開公司簽立整合契約,而違反與中投開發公司之約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林志龍為中投開發公司及中投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亦係與被告陳東明接洽、簽約及交付款項之人;而「共同整合契約」、「開發案轉讓書」及「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所指均為系爭都市更新案,固然109年5月12日由中投建設公司(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誤載為「睦昇公司」)與士開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而由士開公司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然依「合作開發整合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條(含附表)、第7條約定內容,中投建設公司應係該都市更新案之「唯一整合開發商」並由林志龍出面處理,林志龍或中投建設公司既已支付1,850萬元予被告陳東明,即應負責協助中投建設公司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否則被告陳東明亦無介入處理或代為轉交更新契約等文件之可能,被告陳東明係受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及林志龍之委託而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其等間無委任關係,應有違法。又因士開公司未與地主接觸及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事務,而係由中投建設公司處理,縱使中投建設公司於109年5月12日起已非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亦不影響被告陳東明受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或林志龍委託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認被告陳東明未受中投建設公司委託,顯不甚瞭解案件且曲解中投建設公司之地位所致,應無可取。
 ㈡中投建設公司雖係與代表士開公司簽訂者李曉輝簽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惟被告李昌霖為士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契約之履行自應由被告李昌霖負責及指揮,且被告李昌霖與被告陳東明於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內容幾乎相同之5,000萬元契約【即109年6月25日簽立之「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都更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合作開發協議)】,卻未傳喚被告李昌霖到庭說明上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
 ㈢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既約定由中投建設公司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唯一整合開發商,已於前述,則依該契約第9條訂有保密義務,被告許玉山、李昌霖為士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信成為該都更案之專案總經理,而係實際履行「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之人,且其等實際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自應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之實際參與人,而該當刑法背信、洩密及營業秘密法之被告適格。是以:
 1.依「合作開發整合契約」第9條、第2條第4款、第5條第2、3款約定內容,可知該契約內容除開發報酬外,尚包含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後續共同合資興建、與地主協商之關鍵即中投建設公司保底分潤內容等節,該等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而士開公司將與中投公司簽約之地主合約交付被告陳東明,亦與都市更新案地主向觀察其他地主是否簽約及條件內容以求自身權益最大化之業界慣例有違,士開公司將地主簽立之契約交付被告陳東明,居心可議。又「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已就中投建設公司、士開公司間之開發報酬、保底分潤等內容詳加約定,業如前述,此等均重大商業機密,不僅具備高度秘密性,實際上亦潛藏逾億元之重大經濟價值。另除「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已有保密協議之約定外,中投建設公司要求員工及於雙方工作會議中均要求負保密義務,此可傳喚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綜上所述,士開公司將其與中投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洩漏予被告陳東明知悉,且將地主與中投建設公司簽訂之合約交付被告陳東明,依前開說明,士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玉山、李昌霖、士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信成應有洩密之犯行。
 2.又因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地主、開發整合商相互間首重誠信,林志龍方透過中投開發公司與被告陳東明簽立「共同整合契約」,並由林志龍或中投建設公司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陳東明,及士開公司與中投建設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均係用以保障中投建設公司、林志龍與地主進行溝通、搓合、談判都市更新條件時之利益,被告陳東明與士開公司間簽立「合作開發協議」當屬違法。
 ㈣依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提出之「告證21」即林志龍與證人李曉輝、沈建宏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稱偵19558卷)第58至83頁】,其提及士開公司與中投建設公司開發案之始末,且表示刻意阻撓中投建設公司之開發業務、士開公司惡意終止「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及私下從中獲利之人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審酌,亦未傳喚證人李曉輝、被告陳東明、林信成等人到庭作證、對質,亦有違法。
 ㈤另士開公司為上市公司,卻與被告陳東明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是否符合公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該公司內部核決等相關規定,不無可疑,並經中投建設公司以112年6月5日「刑事追加被告、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加論述,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予審究,實有不當,且有縱放人犯之嫌。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且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所為均已達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查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今中投開發公司仍認被告陳東明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中投建設公司認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0、1955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指述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涉犯如前揭理由二所指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並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近完全相同(上聲議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3至24頁),其所指摘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犯行之理由,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猶執陳詞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㈡茲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契約,說明如下:
 1.被告陳東明於96年9月28日與睦昇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介紹及協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指39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予睦昇公司依都市更新計畫興建新大樓,及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申請人變更為睦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睦昇公司則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權利金予被告陳東明【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74號卷(下稱他4974字卷)第131至139頁】。
 2.被告陳東明於105年10月6日與中投開發公司簽訂「共同整合開發興建契約」(即「共同整合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整合系爭都市更新案,且中投開發公司需負責與睦昇公司洽談變更都市更新實施者(他4974卷第19至28頁)。
 3.中投建設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與睦昇公司簽訂「開發案轉讓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開發轉讓契約」),約定睦昇公司將由其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全案開發與興建權利及應負之義務,暨關係人持有之房地不動產買賣移轉予中投建設公司,且由中投建設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他4974卷第31至40頁)。
 4.被告陳東明於108年12月10日與睦昇公司簽訂「作廢同意書」(下稱「作廢同意書」),約定雙方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39筆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築物所簽訂之「共同整合契約」失效作廢(他4974卷第179頁)。
 5.中投建設公司於109年5月12日與士開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書」(即「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即因睦昇公司已將系爭都市更新案開發及興建權利、應負之義務概括移轉予中投建設公司,現雙方約定由中投建設公司負責該案之合建、購地等整合業務,士開公司則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負責出資開發興建業務(他4974卷第47至57頁)。
 6.士開公司與睦昇公司於109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士開公司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下稱偵7010卷)第192頁】。
 7.被告陳東明於109年6月5日與士開公司簽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都更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書」(即「合作開發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陳東明協助整合系爭都市更新案範圍之所有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使全部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士開公司簽訂合建及委建契約(他4974第181至187頁)。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在履行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質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查:
 1.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東明、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有何背信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即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以委任人對於一定事務委任受任人處理,經受任人同意為必要。又該違背任務行為,固包括「違背信託義務」及「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然無論何者,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具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本旨之受任(委任)前提為要件。倘為基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或僅單純借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或係基於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未涉及違背任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又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中投開發公司與被告陳東明為共同合作整合開發系爭都市更新案一事所簽訂之「共同整合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陳東明與中投開發公司各出資10%、90%;第6條「工作劃分及營運管理」則係約定由雙方共同協商決定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未來地主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合建分配事宜,且中投開發公司負責管理及進行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接洽整合、合建契約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公部門審議作業、選屋、規劃設計、拆屋及建造執照申請、地主客訴、和解、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事務及糾紛排除等各項業務,並先墊付前期整合相關費用,若需委外發包辦理或動用額外之作業人力及費用,則逕由中投開發公司依實際或合理估算之金額支付並列為投資成本項下。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中投開發公司係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進行、費用支出及墊付與否、訴訟紛爭等亦具有決定權,被告陳東明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雖負責及協助中投開發公司完成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之義務,然對是否簽約與否或費用支出等事項均無任何裁量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應不存在中投開發公司有何委託被告陳東明處理一定事務之情形,而無所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故縱使被告陳東明與中投開發公司間確實存有「共同整合契約」,因被告陳東明與中投開發公司係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而非中投開發公司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被告陳東明即非因「共同整合契約」受中投開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以,被告陳東明倘有如中投開發公司所指上開理由二、㈤所示行為,致生損害於中投開發公司,亦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符,中投開發公司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陳東明有如前揭理由二、㈤所示之行為而構成背信罪等語,自無足採。  
 ⑶中投建設公司主張第三人林志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且「共同整合契約」、「開發案轉讓書」及「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所指均為系爭都市更新案,認被告陳東明係受中投建設公司、林志龍之委託而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等語。然觀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係存在於「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之間,即契約當事人僅為「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被告陳東明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負擔權利義務之可能;又證人即中投建設公司前員工黃盈舜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底於中投建設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開發都市更新業務。在我任職期間,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為士開公司,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簽約,我主要是與地主就士林開發合約架構底下約定整合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跟中投建設公司都有聯絡管道、方式,我直接跟地主面對,有問題、進度會呈報當時主管林志龍,簽約當時中投建設公司老闆董事長不是林志龍,他是我直屬長官,我都直接跟主管報告及跟士開公司開會,比較不需要跟被告陳東明聯繫,也不需要會同。被告陳東明與林志龍是舊識,他們討論合建當下我並不認識他們。系爭都市更新案牽涉法令冗長及複雜,林志龍就認識黃冠銜(後改名黃不二),黃冠銜是我當時任職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長官,他帶我偕同辦理此事。我跟黃冠銜依他們訪談、來龍去脈、意思表達而由我擬本件合約內容,訴諸文字,由陳東明、林志龍看過合約內容,有問題就修改。修改之後就簽約了,合約內容是被告陳東明與林志龍擬的等語(偵7010卷第121、122頁);證人即士開公司前員工李曉輝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士開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一開始我們是接觸被告陳東明才瞭解本案,知道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是睦昇公司及該公司從核定後至109年均無作為,士開公司就有興趣承接本案,也從被告陳東明處知道要跟睦昇公司簽更換實施者要從林志龍來牽線、談判,所以我們與中投公司議約時就有把被告陳東明的開發費一起算在裡面,但談判時林志龍說先談中投公司的合約,至於被告陳東明部分另外再談,不在與中投公司會議上談等語(偵7010卷第50、51頁)。而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中投建設公司所稱實際負責人林志龍確有參與「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之擬定、審議及簽署等過程,甚於洽談過程中明確主張排除關於被告陳東明權利義務部分之討論,致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未將被告陳東明列為「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之當事人或於該契約內提及或約定其權利義務,益徵「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僅限於「中投建設公司」及「士開公司」,且為中投建設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志龍所明知及肯認,足認被告陳東明當無受「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拘束而負有一定權利義務甚明。至中投建設公司雖曾支付如「告證5」所示費用予被告陳東明或亞閎事業有限公司,然核其內容係記載被告陳東明收受中投建設公司支付之款項,或亞閎事業有限公司收受中投建設公司以「整合開發費」、「顧問費」等名義支付款項等詞,僅得據以表示雙方有支付、收受款項之意,本無從據以推論其等間具有何種法律關係,況其上全未提及關於被告陳東明或亞閎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係因履行何種「受委任事項」、「處理事務」、「報告義務、報酬」等攸關委任契約重要內容之義務,則被告陳東明(或亞閎事業有限公司)與中投建設公司間究係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確屬不明,被告陳東明亦否認其與中投建設公司或林志龍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見中投建設公司與被告陳東明就其等間係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實存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異及紛爭,被告陳東明縱有前揭理由二、㈣、2所示行為,客觀上是否得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非無疑。是以,中投建設公司以前詞主張被告陳東明係受中投建設公司、林志龍之委託而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等語,除與客觀卷證明顯未符外,仍僅係中投建設公司對上開單據及契約之單方解讀,尚不得以其個人推測之詞認定其等內容之真意,其此主張,要無可取。
 ⑷另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分屬各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本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本屬事理之常;而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均未任職於中投建設公司,而係分別擔任士開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總經理一職,是其等既未任職於中投建設公司,自無受其委任處理有關系爭都市更新案事宜之理,即使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應各存在於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與士開公司間,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應僅對於士開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自屬當然,縱使被告李昌霖、許玉山先後擔任士開公司之代表人,及士開公司曾指派被告林信成協助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事宜,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與士開公司間之認定。是以,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既未任職於中投建設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與其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得認定係為中投建設公司處理事務,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倘僅憑被告李昌霖、許玉山先後為士開公司代表人、被告林信成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即遽認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因此亦對中投建設公司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更與法人格獨立之原則相悖;況觀之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所簽訂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由中投公司負責本案範圍內之合建、購地等整合業務;士開公司擔任本案實施者,負責出資開發興建本案」等詞,且該契約第7條「開發事務責任分工」分別約定中投建設公司及士開公司之義務,即議定由中投建設公司負責系爭都市更新案合建地主之溝通、協調及整合工作,並協助士開公司與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取得地主房地等點交事宜、依士開公司請求協調、整合協力廠商及公司完成計畫書撰寫等、定期向士開公司說明彙報辦理進度即整合問題瓶頸等策略方式之檢討及調整及其他與地主整合作業有關事項;士開公司則負責給付中投建設公司完成各項工作後之費用、以實施者名義申辦都市更新各項程序、依本案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核定結果完成出資、規劃設計及營建等工作。細究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中投建設公司為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應依約履行上開契約上義務以獲取報酬,顯見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中投建設公司有何委託士開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情形,且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應係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並非中投建設公司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基此,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自無因「合作開發整合契約」而為受中投建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從而,縱使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有前揭理由二、㈣、2所示行為,致生損害於中投建設公司,亦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符,而無從對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中投建設公司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等有如前揭理由二、㈣、2所示之行為而構成背信罪等語,自無足採。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有何洩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倘不具備上開要件,即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⑵中投建設公司主張「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內容包含開發報酬、後續共同合資興建、中投建設公司保底分潤內容等節,士開公司因洩漏「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予被告陳東明知悉及將地主簽立之契約交付予被告陳東明而有洩密行為等語。然由「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他4974卷第48至57頁)及「合作開發協議」(他4974卷第181至187頁)互核以觀,其二者所涉者固均為系爭都市更新案,惟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係就「中投建設公司負責合建、購地等整合業務,而士開公司擔任實施者,負責出資開發興建本案事宜」等事項達成合意而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合作開發協議」則係士開公司為委任被告陳東明「協助整合所有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使其等與士開公司簽訂合建及委建契約」所簽訂,二者締約目的及所涉契約當事人已非同一,復細究上開契約內容,「合作開發協議」係就與地主商談時之整合條件、整合費用及時程等詳加約定,與「合作開發整合契約」係約定中投建設公司需完成事業計畫內容變更、雙方就信託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中投建設公司簽約前已發生費用、契約行為及支付權利金之處理、士開公司應付款項及分潤、雙方義務等事項予以約定,二者約定項目、權利義務分擔等內容亦非一致,足認「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及「合作開發協議」僅係用以約定各該契約當事人依締約目的所需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上開各情亦與一般締約常情無違,中投建設以士開公司與之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後未久即與被告陳東明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為由,遽認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有洩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已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更嫌率斷;又審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內容,其無涉任何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見其契約內容不具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特性,亦未記載非一般人可得而知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依前開說明,難認「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屬上開刑法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復衡以中投建設公司與士開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前,中投開發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已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8年12月9日與被告陳東明、睦昇公司就「系爭都市更新案」簽訂「共同整合開發興建契約」、「開發轉讓契約」,可見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及之不動產範圍或其內容,是否為中投建設公司內部具有不公開,而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情,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中投建設公司指稱被告陳東明與士開公司另簽訂「合作開發協議」,而令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負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自屬當然。         
 ⑶證人陳建宏於偵訊時雖證稱:告證12(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47至53頁)為地主楊兆君的女婿曾先生在地主的群組裡要找被告陳東明,後來曾先生私訊告知原因並稱其尚未取得簽完的合約,且士開公司用印合約在被告陳東明處,其大約於111年1月知悉上情,因中投建設公司是唯一整合方,士開公司應將用印完合約交給中投建設公司,再由中投建設公司面交給地主等語(偵7010卷第257頁),並有證人陳建宏與楊兆君之女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惟證人李曉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東明有在111年1月間將楊兆君合建契約書給我們士開公司,但我們沒有用印,我也忘記是否是被告陳東明給我們的,因為合約沒有經過士開公司審核,不符合我們的合約內容,所以我們沒有用印。合約是由中投建設公司與地主談,議約,用我們核定的合約去簽立,跟地主談完之後,士開公司才會跑相關流程用印,他們簽立的合約內容用錯了,不是我們的合約,所以我們無法承認用印等語(偵7010卷51、52頁)。然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兆君交付之契約內容是否為經士開公司認可之契約?士開公司有無於證人楊兆君交付之契約上同為用印?證人就上開各節所為證述已非一致,復參以中投建設公司應協助士開公司與同意以協議方式合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契約內容由士開公司訂定,士開公司不承受中投建設公司前與合建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或所為之任何承諾),此為「合作開發整合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他4975卷53頁),則證人李曉輝證稱因楊兆君交付之契約非屬士開公司認可之契約內容,士開公司未同意及用印等語,尚非全無不可信;又縱使「合作開發整合契約」第9條「保密協定」載明「雙方對於本契約書內容及任何一方提供本案有關之資料,應謹守保密之義務,僅作為內部評估作業使用,未經他方同意,絕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者或做其他用途,否則造成他方或更新範圍內地主權益之損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或賠償責任」(他4974卷第55頁),上開楊兆君簽訂之契約亦非屬上開契約約定所指資料,復無證據證明楊兆君簽訂之契約上有載明任何機密字樣、或業經封緘且其上有限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方得開啟之註記、或為其他積極保密措施,中投建設公司對於楊兆君簽訂之契約既未採取得確實避免遭洩漏予他人之合理保密措施,均徵其非屬上開刑法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甚名,故縱使士開公司確有將楊兆君簽訂之契約交付予被告陳東明,仍無從以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  
 ⑷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有前揭理由二、㈣、1所示行為,核與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成立要件未符,而無從對被告李昌霖、許玉山、林信成逕以上開罪嫌相繩,中投建設公司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等有如前揭理由二、㈣、1所示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等語,仍無足採。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以「告證21」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內容提及士開公司與中投建設公司開發案之始末,且表示刻意阻撓中投建設公司之開發業務、士開公司惡意終止「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及私下從中獲利之人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審酌,亦未傳喚證人李曉輝、被告陳東明、林信成等人到庭作證、對質,應有違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難謂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酌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本件復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執此為本件聲請理由,應無可取。
 ㈤另中投建設公司主張除「合作開發整合契約」已有保密協議之約定外,亦要求員工及於雙方工作會議中要求均負擔保密義務,此可傳喚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等語。然中投建設公司本件指訴者均非刑法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已於前述,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中投建設公司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
 ㈥至中投建設公司主張士開公司為上市公司,卻與被告陳東明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是否符合公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該公司內部核決等相關規定,且經其以112年6月5日「刑事追加被告、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加論述,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予審究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自非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中投建設公司及中投開發公司所指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中投開發公司雖以前詞認被告陳東明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中投建設公司認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被告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東明、許玉山、李昌霖、林信成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復經本院補充論駁如上,中投建設公司、中投開發公司分別執前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