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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53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愛」、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直播主「沈硯」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直播方式,對公眾散布假買賣翡翠原石投資訊息,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曼」加A02為LINE好友,以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翡翠原石賺錢云云,並提供上開直播網站之網址,A02點擊上開直播網址後,加LINE暱稱「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為好友,「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接續向A02佯稱:可購買直播中展示之翡翠原石,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會代為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面交購買翡翠原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再由A04依「百事可愛」之指示,先至文具店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寫「品名:玉石、數量:12、總價:0000000、收據專用章:A04」等內容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於114年8月11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12號,向A02佯稱其為東方神韻國際公司員工,要向A02收取購買玉石之價金155萬元云云,並交付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A02,A02信以為真,而交付155萬元予A04。A04收取上開款項後,依「百事可愛」之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至「百事可愛」指定之冷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事實)。嗣A02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開直播方式詐騙時,A02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3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購買玉石之價金76萬910元,A04即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百事可愛」之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向A02佯稱係東方神韻珠寶集團臺灣辦事處員工,要收取玉石價金云云,並交付其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A02、品名:玉石尾料、數量:3、總價:760910元、東方神韻珠寶)予A02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A02則交付76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予A04,足生損害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公司,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A04,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可愛」是詐欺集團的人,如果我與詐欺集團是同夥的,我不會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去犯本案,「可愛」有提供他與客人的對話紀錄擷圖給我,所以我才相信這件事不違法而跟客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2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於114年8月11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155萬元予被告,嗣因發覺遭詐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0日13時面交購買玉石之價金76萬910元,被告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佯稱係東方神韻珠寶集團臺灣辦事處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玉石價金,並交付所偽造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告訴人,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67頁、偵200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3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03-11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0-63頁)、被告與「百事可愛」對話紀錄擷圖(偵一號卷第64-8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2-10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3-47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及被告2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並於第2次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或直播方式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收取及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朋友「可愛」請我幫他去向客戶拿珠寶的貨款,收到錢後轉USTD到他使用的冷錢包帳戶,「可愛」今年21歲,之前綽號小陳,他沒說過他的真名,只說他住在南部,他說他做珠寶買賣,是合法正當廠商等語(見偵一卷第12-14、113頁),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可愛」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亦無從確認「可愛」係從事珠寶買賣的廠商。復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百事可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64-72頁),大多是被告與「百事可愛」間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百事可愛」並未提及他是珠寶商,「百事可愛」於114年8月17日詢問被告可否面交時,被告回答可以,並於翌日詢問「確定沒事齁」、「不能害我喔」、「會殺殺」,而「百事可愛」僅將他人與客戶間約定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傳給被告(見同卷第72-77頁),並未傳其他足以證明他確實有開珠寶店,被告去收款不會違法之證據予被告,又所傳約定交款之對話紀錄係記載「現金準備好我叫聯繫一下台灣工作人員上門跟您交易」,且發話方之文字係用簡體字、價金亦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貨品我們會在這邊寄回大陸然後做好國檢證書然後在發往台灣」(見同卷第74、76、80頁),可知出售者為大陸的珠寶店,並非開在臺灣南部的珠寶店;「百事可愛」並向說被告「你綽號叫小宝」(見同卷第83頁),可證「百事可愛」尚叫被告向客戶收款時要假冒是「小宝」;再者,依「百事可愛」於114年8月17日所傳約定交款之對話紀錄,出售者為「長勝珠寶」(見同卷第76頁),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出售者卻為「香港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見同卷第85頁),且依「百事可愛」所傳本案客戶交易之相關資料,其上記載「忠哥您好,我是東方神韻珠寶台灣辦事處的某某,來拿您這邊總共是3塊料尾款共計760910台 香港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駐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如果他問不要說漏」等字(見同卷第85頁),足證「百事可愛」係教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要佯稱為香港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駐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綜上,由被告面交前,向「百事可愛」質問「確定沒事齁」、「不能害我喔」,可見被告已懷疑向客戶收款會涉及犯罪而出事;況出售者無論係「長勝珠寶」或「香港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均非位於臺灣南部之珠寶商,自不可能是住在臺灣南部的珠寶商「百事可愛」出售珠寶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加入東方神韻公司(見偵二卷第299頁,被告既非香港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之員工,則「百事可愛」教導其佯稱是該集團駐台灣辦事處工作人員向告訴人收款,當係行騙無疑,故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甚明
 ㈣再由「百事可愛」所傳本案客戶交易之相關資料,其上尚記載「客戶名:A02 主播名:沈硯」等字(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直播向告訴人詐騙,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百事可愛」、直播主「沈硯」等人,人數已達三人。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百事可愛」指定之冷錢包,為被告所自承,顯可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構成洗錢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為155萬元,已達修正後之加重條件100萬元,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為事實欄一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蒞庭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所犯法條如上)。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百事可愛」、「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及直播主「沈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5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從中抽取5千元,其餘則轉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至「百事可愛」的冷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7頁),是被告抽取之5000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154萬5000元部分,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部分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與「百事可愛」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對「百事可愛」稱「他報31.9」、「給我32.1嗎」,之後即以32.1計算要轉給「百事可愛」的虛擬貨幣數額(見偵一卷第71、72頁),足證被告幫「百事可愛」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百事可愛」指定之冷錢包,有從中賺取每個泰達幣0.2元之差價。因新臺幣換算泰達幣之匯率係浮動,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後,將其中154萬5000元幫「百事可愛」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為何,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上計算機圖樣所顯示之被除數及被告所報之匯率,可知被告於114年8月13、14日換算之泰達幣匯率均為32.2(見同卷第65、67頁),同年8月15日為32.3(見同卷第68頁),同年8月16、19日為32.4(見同卷第70、78頁),8月17日為32.1(見同卷第72頁),因匯率越高則換得之泰達幣數量越少,亦即被告分得之報酬越少,故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罪所得為9537元(計算式:154萬5千÷32.4×0.2=9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免用統一發票1本
 2
現金千元鈔2張(已發還A02)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支
 4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A02、品名:玉石尾料、數量:3、總價:760910元、收據專用章:東方神韻珠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