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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載有姓名「陳文彬」之「寶盛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展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淑婷」,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向吳寶珠佯稱使用寶盛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同意於113年9月1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展育即依「紅包」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陳文彬」之「寶盛投資」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含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偽造之「陳文彬」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13年9月19日12時14分時,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向吳寶珠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5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吳寶珠而行使之,表彰楊展育代表「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吳寶珠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文彬」,楊展育再將該50萬元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展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3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照片、對話記錄截圖、面交收據及證件佐證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次修法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紅包」指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彬」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紅包」、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9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陳稱其當日即為警查獲而未取得本件報酬等語,而其確於113年9月19日14時為警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35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前開文書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