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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閎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閎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Una-雅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判處罪刑),由張閔閎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駕駛手,並於車手取款成功後,將款項交予張閔閎,再由張閔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角色。張閔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不詳人士(下稱某甲)、「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Una-雅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陳月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月裡施用詐術,致陳月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印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李毅琴」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毅琴」工作證電子檔,透過雲端軟體傳送予某甲,復指示張閔閎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甲先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再搭載某甲至取款現場,由某甲向陳月裡提示偽造之「李毅琴」工作證,佯稱為外派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月裡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某甲,某甲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陳月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毅琴」及陳月裡。某甲取得款項後,由張閔閎駕駛上開車輛至收款地搭載某甲,某甲則轉交上開款項予張閔閎,張閔閎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原記載張閔閎係擔任車手,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案經陳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閔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裡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46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至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合作協議書、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11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亞楠」、「啟揚營業員」、「股海取利社團」、「Una-雅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駕駛手及收水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李毅琴」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約定之履行期為115年6月起,被告既尚未實際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末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收得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日期113年8月16日,金額40萬元,印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李毅琴」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緝卷第119頁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