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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玫真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玫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玫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遭收購者轉作收受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依通訊軟體 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獻有限公司蔡瑜珊」之成年人(下稱「蔡瑜珊」)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蔡瑜珊」,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蔡瑜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蔡瑜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假中獎或假網拍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並隨即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各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玫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瑜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尋覓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所稱一張提款卡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說詞,因無知且急需用錢才交付,實不知會被用於詐騙云云(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腿傷長期無法工作,處於急迫情境致警覺性降低,且其信用卡扣款因帳戶遭警示而破產,足證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28、31至251頁、本院卷第62至64、67至7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瑜珊」使用,嗣「蔡瑜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中獎或假網拍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立卷第47至268頁)、本案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立卷第31至41頁)、被告與「蔡瑜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279至310頁、審訴卷第103至2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6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專畢業,並有從事多年銷售業務、辦公室主任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受騙等詞置辯,然其自承與「蔡瑜珊」僅透過 LINE 聯繫,未曾謀面或實地訪查「青獻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雙方基礎信賴極其薄弱。觀諸被告於對話中曾質疑「大家都說是詐騙集團」(審訴卷第51、171頁),並於偵查中坦言「覺得怎會有這麼好的事」(見偵卷第13、15頁),審理中亦坦承因對方索取提款卡等私密物品而心生疑慮(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風險已有高度預見,並非全然無知。且衡諸常情,一般家庭代工之勞務報酬,豈有可能與「提供提款卡數量」掛鉤,已屬違常,所謂「節稅」之說詞,顯係公然違法之藉詞,被告身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顯而易見之違常行徑,斷無不疑之理。再依被告之陳述及卷附被告與「蔡瑜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瑜珊」向被告表示:「有多餘的空卡都可以申請 津貼用於補貼家用 這邊建議就是你可以多申請一些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5000津貼 6張就可以申請90000」(見審訴卷第147頁)等情,則依「蔡瑜珊」所述情節,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置材料避稅,既是借用個人名義,一個人當然只有1份名義,但是「蔡瑜珊」卻告訴被告其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提款卡給予9萬元津貼,顯有違常,其目的在於取得更多之提款卡而非提供家庭代工機會,實屬一望即知。被告縱使尋覓家庭代工心切,然其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之違背常理行徑,又豈有不疑而毫無預見之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急迫情境致警覺性降低等詞置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各帳戶餘額僅29元至353元不等(國泰世華帳戶29元,見立卷第41頁;陽信帳戶353元,見立卷第37頁;安泰帳戶50元,見立卷第33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與一般人欲將帳戶交付他人非法使用時,為避免個人資金損失而先行清空餘額之「人頭帳戶」使用慣行完全相符,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急迫而警覺性降低疏於防範之詞矛盾。且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具大專學歷,具備十餘年銷售及行政管理經驗,而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涉世未深之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代工、貸款名義騙取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犯罪型態,經媒體多年報導與政令宣導,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急於找工作,然「急迫」並不能作為阻卻違法或否定故意之理由,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對方身分不明、收購帳戶動機不純,卻仍將具高度隱私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見其主觀上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蔡瑜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屬截堵性之補充規定,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自毋庸重複評價,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小利,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動機實屬不該;其行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追索不法利得之困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康水機之銷售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且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心,未能正視自身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瑜珊」使用,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蔡程安
114年8月29日
假中獎
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71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楊絜安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
3萬8177元
同上
3
蔡佳翎
114年8月28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4
劉庭榆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39分及41分許
2筆分別為4萬9983元、4萬9123元,合計共9萬9106元
陽信帳戶
5
蔡依廷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8998元
同上
6
謝易亨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7
蔡昇達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6萬9985元
安泰帳戶
8
張傳承
114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24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