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祐恩、游承諺(游承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判決先行審結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建群組聯繫,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nd」、「包青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蔡祐恩使用之暱稱為「T」,游承諺使用之暱稱為「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祐恩擔任負責至超商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再將該等包裹轉交予游承諺,蔡祐恩並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蔡祐恩、游承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sin(愛心符號)」向施達信傳送「假交友」之訊息,並佯稱「我要匯錢給在新加坡的媽媽,但我帳戶有問題,要請你幫忙」云云,致施達信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9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蔡祐恩則依Telegram群組內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日9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麗金門市」,領取施達信寄送之上開包裹,得手後,蔡祐恩旋乘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某巷內,將包裹交付給游承諺。嗣因施達信發覺受騙,於114年6月1日16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達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達信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承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0000000-蔡祐恩涉嫌詐欺案蒐證畫面」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114年度偵字第27039號、114年度偵字第3083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nd」、「包青天」之人、同案被告游承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藉以遂行上開犯罪,足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領一次包裹之報酬為300元,本次報酬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頁),但因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亦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於下述量刑時給予被告有利考量,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其再依指示前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升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提款卡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已取得3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