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HAN CUONG(中文名:陳仁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HAN C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NHAN CUONG(中文名:陳仁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泰世華的客服」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江文鳳、吳欣潔、蘇冠禎(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7457號函文、被告與「國泰世華的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傳送其密碼給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賣相機,對方要我透過賣貨便交易,並謊稱因為我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其帳戶被凍結,因此需要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金融機構認證使用,並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才能協助將認證用的2萬元領回,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來臺灣讀書的越南籍大學生,案發時年僅25歲,並無相當社會經驗,對我國金融機構、法律知識亦不熟稔,因聽信詐欺集團之話述,擔憂他人財物受損,始提供本案帳戶,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被告賣貨便商家紀錄可證。又被告交付者為頻繁使用的帳戶,若知悉本案帳戶將涉及犯罪,當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受騙者不乏高知識之人,更需審酌被告個案狀況,並非交付帳戶之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與「營業部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或具有一般知識程度、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等情,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販賣相機鏡頭,經「林曉惠」私訊被告表示其朋友有意購買,請被告透過LINE與「小鳳」(後改名為「楊專員」、「陳正」)聯絡,被告聯絡「小鳳」後,「小鳳」向其稱以賣貨便交易對雙方都有保障,被告遂建立賣貨便商場,「小鳳」再謊稱因被告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告與「賣貨便」聯絡,被告與「賣貨便」聯繫後,「賣貨便」再轉介被告與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的「營業部專員」(後變為「沒有其他成員」)聯繫,「營業部專員」要求被告轉帳2萬元供金融機構認證使用,並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才能協助將認證用的2萬元領回,被告遂依「營業部專員」的指示先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再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營業部專員」(以上「林曉惠」、「小鳳」、「賣貨便」、「營業部專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43至44頁、114偵續132卷第51至65、163至17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楊專員」、「小鳳」、「賣貨便」、「陳正」間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被告與「林曉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正」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賣貨便」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51至100頁、114偵續132卷第67至131頁、審訴卷第33至35、37至40、43至44、45至4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相機鏡頭等語,要求被告建立賣貨便賣場,並稱帳戶遭凍結,需要金流認證等語,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證(見訴卷第75至102頁)。是被告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故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其當下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是否已預見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疑問。
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3頁)。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灣讀書已滿5年,曾有在餐廳打工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訴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為外國人,並非金融或相關行業從業人員,過去亦無涉及詐欺、洗錢相關案件之紀錄,難認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變化莫測的手法有深刻認識,不能排除被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之可能。
⒋被告於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將2萬元匯入「營業部專員」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21時53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入置物櫃中,此有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4偵續132卷第113至131頁)。是被告先遭「營業部專員」詐取2萬元後,因欲領回上開款項,後來才提供本案帳戶給「營業部專員」,足認被告係為領回本屬於自己的錢而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基於租借帳戶、美化金流、申請其本無法申請之補助、協助收取來路不明款項等顯然有疑之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抱持著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不法行為之用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無從認定嗣後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⒌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21日遭詐取前,有數十筆交易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114偵續132卷第9至1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作為平常儲蓄交易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堪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時常使用之帳戶。若本案帳戶因涉及詐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平時生活必然會有諸多不便,是被告應不至於放任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察覺遭詐欺後向派出所報案,應認其有阻止本案帳戶繼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並未對於犯罪之發生抱持漠不關心的態度。從而,尚難遽認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⒍一般人向他人收受款項時,通常僅需提供收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乃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知悉之常識。是「營業部專員」竟以: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才能協助將認證用的2萬元領回等語,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異,被告僅需稍加思索,即可查悉其中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當下擔憂自身疏失導致「小鳳」之帳戶遭到凍結,情急之下未能察覺前情有異,誤信「營業部專員」之說詞,進而交付本案帳戶,此固屬被告一時失慮所為不智之舉。然而,縱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非無過失,惟「過失」終與「故意」有所不同,且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不處罰過失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即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㈢從而,客觀上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惟係因其受詐欺所致,且勾稽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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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113年4月22日告訴人江文鳳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至12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
| | | 113年4月22日 21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 | | | | ⒈113年4月22日告訴人吳欣潔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至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
| | | | | ⒈113年4月23日告訴人蘇冠禎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