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21號、第2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加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加賀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春節期間清運不及,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加賀公司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比佛利社區、仰大湖社區、御東城社區及瑋石登峰社區等地,載運該等社區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該區橫科路121巷11弄旁)貯存、堆置。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4年4月24日前往上址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晉瑋、加賀公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加賀公司之代表人陳景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4年4月24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照片、114年5月1日、2日、7日、12日、14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晉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晉瑋、加賀公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晉瑋自陳被告加賀公司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堆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晉瑋、加賀公司縱有權使用前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吳晉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敘明而併予審理。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吳晉瑋於114年2月間至4月24日為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期間內,所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吳晉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晉瑋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吳晉瑋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認被告吳晉瑋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晉瑋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晉瑋上訴後,於114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被告加賀公司則於同案經科處罰金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吳晉瑋仍以被告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個人身分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吳晉瑋、被告加賀公司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吳晉瑋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晉瑋所犯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吳晉瑋陳稱本件加賀公司獲取1萬元之營業收入,是匯到公司戶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加賀公司代表人陳景芳則表示不知道有多少入公司,114年2月至4月的錢都沒拿進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20頁),惟均為提出資料以釋明,衡被告吳晉瑋既係以被告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向各該社區收取清運費,則其所稱費用係由社區匯入公司帳戶較為合理,應認本件被告加賀公司獲有1萬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加賀公司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身分所獲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