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5年度訴字第428號
115年度訴字第429號
115年度訴字第430號
115年度訴字第431號
115年度訴字第432號
115年度訴字第433號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
115年度訴字第435號
115年度訴字第436號
115年度訴字第437號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115年度訴字第439號
11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仁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勝博律師
袁健峰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昌雄
代 理 人 林宗志律師
邱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373、18077至1809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115年度偵字第6755號、115年度偵字第6762號、115年度偵字第6750號、115年度偵字第6760號、115年度偵字第6754號、115年度偵字第6753號、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115年度偵字第6759號、115年度偵字第6751號、115年度偵字第6756號、115年度偵字第3553號、115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仁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於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後之餘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啟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992、997、1004至1069部分,均無罪。
施啟仁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之門店入金機內遭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其餘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幣想科技有限公司(BitShine,下稱幣想公司)前係由陳佩芸等人設立,經營虛擬資產交易之業務,並業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內,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施啟仁(暱稱:Kevin)為天道盟正義會成員,其與楊紀文(暱稱:Man)原分別係境外虛擬資產交易所CoinW(幣贏)之臺灣區負責人、亞太區商務總監,因CoinW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登記,且未向金管會完成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經金管會發布警示:不得於我國境內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或向國人進行廣告等招攬業務行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CoinW欲在我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欲透過買下已通過金管會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幣想公司之方式,取得幣想公司之經營權,以藉由幣想公司之外殼,使原不合規之CoinW在我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CoinW乃委由施啟仁出面向陳佩芸洽談買下幣想公司之事,並以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等值之61萬3223顆泰達幣達成買賣合意,嗣由CoinW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3日、3月21日,分三次將上開共61萬3223顆泰達幣轉入幣想公司之會計師林彙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待收齊款項後,由林彙傑轉入陳佩芸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於113年1月3日幣想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施啟仁。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
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蘇庭偉、葉元蓉、蔡亞運、林可文、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陳亭樺、陳伯銘(其餘被告楊紀文等1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6日)修正,規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需經通過金管會之洗錢防制登記,否則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條規定業於113年11月30日起正式施行,而CoinW未經通過金管會之法遵聲明或洗錢防制登記。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蘇庭偉、葉元蓉、蔡亞運、林可文、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陳亭樺、陳伯銘等人,各基於未通過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起,為下列行為:
㈠CoinW部分:
施啟仁於111年間起擔任CoinW臺灣區負責人,負責CoinW在臺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營運等一切事宜;施啟仁之妻林可文擔任CoinW亞太區總監,負責舉辦線下活動、記者會、展覽等CoinW全平台之行銷事務;楊紀文擔任CoinW之亞太區商務總監,負責商務開發事宜;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則擔任商務開發(Business Development,簡稱BD),負責對外找尋幣圈KOL(Key Opinion Leader)、代理,由幣圈KOL、代理透過各自之社群媒體、群組等多方管道,行銷推薦CoinW之服務,包含:虛擬資產之現貨交易、合約交易、ETF交易、網格交易、跟單交易等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類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模式,吸引臺灣用戶註冊CoinW之帳號進行上開交易,並提高CoinW平台之交易量,因而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幣圈KOL、代理則可根據新增註冊用戶之數量及提高之交易量而生之手續費,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黃璽溓、許啓邦、李勃興則可依一定成數獲取提成獎金。林可文並招募陳亭樺擔任CoinW小編,負責在社群媒體Instagram、臉書、LINE群組刊登CoinW之活動、服務內容及產品訊息,增加CoinW之曝光度及知名度,吸引臺灣用戶註冊CoinW並使用其虛擬資產相關服務;陳伯銘擔任產品經理,負責CoinW之網站維護及協調、處理蒐集用戶體驗及問題,上開人等即以此方式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㈡幣想公司加盟店部分:
⒈為避免個人幣商利用加盟現有VASP(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事業品牌之方式,混淆民眾識別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令要求,金管會已於 113年4月29日函請斯時25家VASP業者(包含幣想公司)不得授權他人加盟經營;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後,如有未經通過洗錢防制法遵聲明或未通過洗錢防制登記之VASP,透過加盟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則該條規範將形同具文。
⒉施啟仁、楊紀文仍對外招募加盟股東,由各股東於全國各地開設門店(門店名稱及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47所示,為便於對照後述證人證述之門店編號,故仍引用起訴書原定之編號),並由各該門店自行負擔營業費用、場地租金、裝潢、水電費、門店人員薪水等,該等門店均未通過金管會之洗錢防制登記,販賣虛擬資產泰達幣予客人,而提供虛擬資產之出售、移轉之服務。各加盟門店與幣想公司簽約時,則多由施啟仁、楊紀文、羅大翔出面洽談,並由施啟仁與各該加盟門店以幣想公司名義簽署「委任營運合作合約」,並由施啟仁收取10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加盟權利金。各該加盟主另需繳交50萬元至10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予王學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用作向幣想公司進貨泰達幣之押金,王學治則簽署「營運保證金簽收單」予各加盟主。羅大翔擔任基隆仁一店之加盟主,王學治、蘇庭偉分別擔任信義店之加盟主及店長,葉元蓉(幣想公司法遵長)、蔡亞運(幣想公司風控主管)、陳伯銘則共同出資成為林口店之加盟主,均以開設實體門店販售泰達幣之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⒊王學治明知百大公司未經通過洗錢防制法遵聲明或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以百大公司名義與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簽約,約定由立保公司在幣想公司各加盟門店設置入金機,各加盟門店於收到客戶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入金機,並由立保公司透過連線入金機而知悉進入入金機之現鈔數量,由立保公司於約定時間,將同等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王學治指定之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復由立保公司於約定之日前往各門店取走入金機內之款項。王學治之百大公司收到上開立保公司之匯款後,即由王學治將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結匯美金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往境外購買泰達幣,並指定轉入王學治之CoinW錢包,由王學治或楊紀文依照各門店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押金)額度,自渠等之CoinW錢包或幣想錢包轉至各門店之CoinW錢包或幣想錢包,供各門店賣給客人之用,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販售虛擬資產、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
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具有幫派背景之暱稱「林上海」、「賈大(即蔡燦林)」、「龍哥」之人,及因詐欺、洗錢遭警方調查之金牛百匯體系之「黃總」及「YeK」、「鼎哥(即江總、博士)」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假投資」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引導民眾持大額現金至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復指示受害人將泰達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最終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並多層化轉出。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啟仁對外接洽暱稱「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等人,介紹加盟主加入幣想公司設立新北三重店、臺中南屯店、花蓮中華店、宜蘭羅東店(以上4家店是「林上海」加盟的)、新莊中興店(該店是「林上海」介紹張軒利加盟的)、桃園中華店、嘉義雙竹店(以上2家店是「龍哥」加盟的)、臺南中西店(該店是「賈大」加盟的)、臺北市民店、板橋藝文店、臺中高鐵店、高雄左營店、高雄苓雅店(以上5家店是「黃總」加盟的)及臺北重慶店、臺北古亭店、臺北信義店、新北中和店、新北新莊店、基隆仁一店、桃園中壢店、桃園站前店、新竹竹北店、臺中北屯店、臺中中清店、臺中經貿店、臺中向上店、臺中高鐵店、臺中樂業店、高雄鳳山店等加盟店,由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等人於與各門店股東簽約時一同在場,在全國各地開設幣想公司實體門店多達40餘家(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47所示),並共同謀議透過上開各門店股東自行或輾轉接洽詐欺集團或中人,或與「YeK」、「鼎哥(即江總、博士)」等人合作,或容任各門店自行與詐欺集團或中人合作,引流遭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門店(不限於上開具幫派背景之加盟門店,詐欺集團會指示被害人至其住居所、工作地或所在地最近之幣想門店)買幣之合作及分潤模式,並由上開各門店有幫派或詐欺背景之股東,直接或輾轉透過中人接洽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幣想公司之相關KYC流程(Know your custmor)及問答內容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在與被害人接洽時,需教導被害人如何回答幣想公司各門店KYC之問題,讓被害人可以順利通過KYC程序而成功買幣。嗣由「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YeK」、「鼎哥」等人所屬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85號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相信購買泰達幣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幣想公司各門店之LINE@好友,與各門店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持現金前往各門店交易泰達幣,各門店或未進行實質的KYC即讓被害人買幣,或於各門店有進行KYC時,被害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教導回答幣想公司各門店KYC之問題而順利通過各門店之知情或不知情之店員之審核,店員收取被害人之現金後,再透過打幣手王學治以上開二、㈡⒊之方式取得泰達幣,由王學治掌控「主站」(即CoinW)及「台站」(即幣想公司)的錢包地址,先移轉部分泰達幣至其與楊紀文之CoinW錢包或幣想錢包,由王學治及楊紀文依各門店之需求量,以凱基銀行美金即期匯率往上加1.2%至1.8%,賣給各門店,並將泰達幣轉入各門店之之CoinW錢包或幣想錢包後,由各門店教導被害人開立幣想錢包,並指示被害人提供其他交易所之錢包(如境外交易所OKX等),每顆泰達幣由各門店以購入成本加上1.3元至1.8元賣出給被害人,各門店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依詐集團指示申請之實名制錢包內(有可能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取得泰達幣後,旋由詐欺集團指示或詐欺集團逕自將被害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匿名之非託管錢包(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交易日期、受害新臺幣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門店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3億6455萬4989元,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因此獲得售出泰達幣給各門店之利潤,並由三人均分之。嗣警方於114年4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幣想公司及各門店、施啟仁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十〉第12至13頁),即有必要審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而得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過程,均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而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被害人就案情細節(尤其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數量)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製作偵訊筆錄,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遭詐騙之案情細節無法像警詢時證述綦詳,自仍有引用警詢時證述之必要性。綜合上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與審判中所言不符部分,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是否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蔡亞運、A1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卷1第507至513頁,卷3第443至453頁、第483至495頁,卷10第171至183頁,卷12第91至99頁、第279至291頁,卷23第55至60頁、第63至7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查證人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蔡亞運、A1等人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見本院卷5第13頁),自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建育、林讌伃、黃黛美(即附表二編號117、161、320)業已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9第459至463頁),其等於偵查中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觀上開證人死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等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上開證人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後述),是揆以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㈠幣想公司各門店店長、店員、證人陳輝煌、陳右蓁、蔡孟書、劉瑜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文、許啓邦、蘇庭瑋、陳伯銘、黃璽溓、李勃興、陳亭樺、林建任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㈡證人A1、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葉元蓉、蔡亞運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㈢附表二之遭詐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關對話記錄、幣想公司客戶名單、幣想客戶中未有報案紀錄中有詐欺、洗錢前案記錄之名單(卷內警方移送書附表4)、比對165報案名單(卷內警方移送書附表3)、警方移送書檢附之附表1-5之EXCEL電子檔燒錄光碟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末光碟袋、起訴書附表1-3之EXCEL電子檔燒錄光碟附於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末光碟袋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第12至1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幣想公司加盟店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犯行,對於其有參與CoinW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⒈被告辯稱:⑴我因於112年擔任CoinW臺灣區負責人,因與同業競爭合約代理,而經常被不明人士恐嚇且肉搜個人資料置放於PTT論壇、Dcard上面攻擊,而我因心生恐懼及保護心態,才對外謊稱自己有幫派人脈,但我絕非幫派分子,也絕無與幫派份子往來,也絕對沒有跟詐團勾結。⑵針對CoinW部分,我於112年11月便轉為CoinW的商務顧問,我並未參與CoinW所有在臺灣的商務開發及提供CoinW服務給臺灣民眾去註冊交易、參與相關活動,因此我否認於113年11月30日後有參與CoinW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⑶幣想公司是合法提供虛擬貨幣服務,而非要牟取不法利益,也從未實施詐術詐欺取財,更沒有隱匿所得。⑷起訴書中所載之「上海」是許啓邦的朋友「B 哥」所介紹,且他是過去尹天下CoinWorld臺中東海店的加盟主,「賈大」蔡燦霖是楊紀文所介紹的臺南中西店加盟主,「龍哥」是黃總(姓汪)的兒子ANDY所介紹,而是桃園中華店、嘉義雙竹店的加盟主,另「鼎哥」是楊紀文所介紹,但並沒有合作的對象,我皆不知道上開人士有幫派背景,因此我並沒有接洽幫派份子引進所謂盤口資源,也沒有與王學治、羅大翔和楊紀文謀議透過門店股東去接洽詐欺集團或中人。⑸幣想公司的KYC 問答內容非常多,且風險因子評估管理表、告誡名單、刑事判決系統每日皆會變動,並非固定,KYC程序不可能徒具形式,我從未假意指示門店,更從未私下與門店股東及店長來往,只有將門店交易規範要求拉高更嚴格,況現場交易都有錄音錄影,更有法遵、風控把關,幣想公司賣幣不可能且無法放水開後門等語(見本院卷1第199頁,本院卷3第414至415頁)。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案除了相關共犯所述以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為天道盟成員,所謂正義會具體組織內容亦屬不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有誤導之嫌。⑵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 條部分,依相關人所述,確實是由被告向GARY借款後而購買幣想公司,嗣後就CoinW 部分僅為商務顧問,此部分是否屬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尚有疑問。⑶針對詐欺、洗錢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確實有經營幣想公司,在金融監理機關將虛擬貨幣業務服務業者改為登記制時,被告也有送出申請,相關勞健保、稅金都有依規定繳納,被告否認幣想公司如起訴書所述僅為幌子,公訴意旨認為所謂幫派背景之人真實身分均屬不明,究竟屬何幫派、是否屬犯罪組織成員均未有相關證據可佐證,縱使被告有以加盟方式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 條部分行為,惟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勾結,再者本案並無起訴書所指的股東或中人有證述被告有指示與詐騙集團配合,公訴意旨無法指明被告究竟與何股東或中人有共同謀議之情,偵訊時檢察官所提示有關於洗黑錢、髒U等對話均非被告本人,共同被告楊紀文、王學治才是實際處理購幣、提幣之人,所謂盤口資源應與被告無關。⑷就洗錢部分,幣想公司本是經營兌幣所業務,是因為有鑑於虛擬資產業者破產或倒閉的時候可以降低客戶風險,所以才透過百大公司購幣,達成法幣與虛擬貨幣資產分離,此部分確實有跟百大公司簽約,就被告而言,後續共同被告王學治結匯美金,本為購幣行為一環,應非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公訴意旨是以匯入百大公司的款項即認為是洗錢數額,無具體指明款項是何分店、何被害人所匯入,無法確定金流與特定犯罪者有連結。⑸就轉幣部分,之所以會轉到客戶在幣想公司所設立的實名制錢包,是為了確保店長收到泰達幣之後確實會轉幣,客戶再轉出至不同交易所錢包時,本來就會上鏈,後續客戶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再層轉至其他非託管錢包,本非被告所能掌握,重點是被告確實有以實名制查核客戶幣想錢包及轉出的錢包,後續是否能調閱幣想內轉或轉至其他交易所資料,應與被告前端正常賣幣的行為無涉,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製造幣流斷點的行為,且依卷內刑事局作的幣流分析報告,本案詐團錢包地址與幣流也沒有回流或與幣想有關,亦可證明被告並無洗錢行為。⑹公訴意旨也認為共同被告羅大翔有參與洽談加盟店事宜,依卷內資料看起來羅大翔也有在所謂的7%群組內,就詐欺、洗錢部分未列為被告,依照起訴書邏輯幣想公司各門店跟店員應該也有涉入其中,公訴意旨有矛盾之處等語(見本院卷3第415至416頁)。經查: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
⒈幣想公司加盟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21第461頁、第465頁,本院卷1第198頁,本院卷5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證人即幣想公司人資行政專員劉瑜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卷1第253至255頁、第507至511頁,卷3第445頁,卷10第175頁,卷16第191頁),並有金管會對於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卷可稽(見卷21第189至19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CoinW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幣想公司於113年1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施啟仁時,我一開始沒有特別職位,後來有擔任營運長,我同時間在CoinW工作,我同時從事兩家公司工作,直到本案於今年4月24日被查獲;幣想公司的核心成員包括施啟仁、葉元蓉、蔡亞運、林志濰、羅大翔、林建任、陳伯銘,他們同時在CoinW擔任要職;施啟仁是幣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施啟仁跟我一樣,在同樣期間同時任職幣想公司及CoinW兩家公司;幣想公司員工葉元蓉、蔡亞運、林志濰、林建任、陳伯銘的薪水都是由CoinW支付,是打泰達幣到他們在CoinW開發的HyperPay錢包;CoinW在臺灣的公司據點主要為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80號基泰Hotel大樓23樓,開會時才會在13樓或19樓,施啟仁會在13、19樓主持會議,因為他是CoinW亞洲商務總監;幣想公司與CoinW兩家公司在員工、業務、辦公室地點以及給薪上面都高度重疊,CoinW想要藉由幣想公司的殼在臺灣經營虛擬資產的服務,因為CoinW並沒有想要做兌幣所,他的目標是做搓合,像是幣託這樣的交易所,想要之後轉成像是幣託這樣的A類交易所等語(見本院卷5第462至464頁)。
⑵證人楊紀文上開證述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薪水是發泰達幣,發到一個HYPERPAY錢包,它可以內轉到CoinW的交易所帳號;施啟仁、楊紀文在CoinW的職稱都是商務;幣想公司跟CoinW的人員會重疊,重疊的人就我所知至少有施啟仁、楊紀文跟葉元蓉;CoinW想要借用幣想公司借殼上市,因為系統開發都由CoinW,所以我覺得是否有可能CoinW在投資幣想公司,然後可以利用幣想公司進入臺灣市場;一開始幣想公司有門市掛CoinW招牌,因為一開始有人在二邊工作,而且有用CoinW的技術,所以大家都在猜是否有借殼上市的打算,大家都會懷疑;我的權利看到是王學治的CoinW錢包,轉到王學治的幣想公司錢包,再從這裡轉給門店的幣想公司錢包等語(見卷12第91頁至93頁、第2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璽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oinW主管有施啟仁;CoinW平台提供的服務包括合約、質押、現貨買賣(包含比特幣、以太幣、迷因幣都有);我的工作要推廣CoinW平台,讓人申辦CoinW的帳號使用CoinW提供的服務,是被告幫我面試的等語(見卷16第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啟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CoinW的商務,工作主要是找合約的代理團隊,幫交易所帶來交易量及使用者;我的直接上司是被告,他是臺灣區負責人;CoinW提供的服務包括現貨交易、合約交易、網格交易、帶單功能及一般交易所有的基礎交易功能都有;被告有指示我們要推廣CoinW平台,讓人申辦CoinW的帳號使用CoinW提供的服務等語(見卷16第77頁、第8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間我在104上看到一個維護網站的工作,朋友說CoinW在臺灣有合法牌照就是幣想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維護網站的人員,我就去做線上面試,當時一開始是CoinW的HR,我印象中叫ANNA的跟我面試,後來有另外一位做產品體驗的人跟我面試,這位是老外講英文,名字忘了,我面試完,被告也有找我線上面試;我面試時,幫我面試的人說CoinW要在臺灣落地化,合規的公司叫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我知道CoinW交易所提供的服務有幣幣交換,質押的部分也可能有,也有合約;我知道公司有推廣的同事在負責提供臺灣用戶使用;臺灣CoinW部門,有跟我提過臺灣用戶使用問題,或優化建議基本上是BD每個月或多或少提的,有時侯他們會把我拉進客戶群組裡,聽客戶抱怨問題等語(見卷16第361至367頁)。
⑤證人劉瑜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D們口頭用語都會稱呼等語CoinW為總公司和主站,幣想公司就會稱呼為臺灣站等語(見卷16第19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勃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4年年初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去CoinW開會等語(見本院卷6第417頁)。
⑶此外,證人楊紀文上開證述,並有證人林彙傑提供之泰達幣轉帳明細及截圖(見卷22第63至67頁)、證人劉瑜汶提供之幣想科技組織圖(第一版)、幣想公司人員名冊、2025年1月CoinW業務線薪資表(見卷131第377至381頁)、CoinData網站、數位時代、商業週刊網頁對於CoinW之介紹頁面、CoinW之Instagram、X等社群媒體截圖(見卷16第371至409頁)可資佐證。
⑷綜上可知,被告在本案於114年4月24日遭查獲前,仍一直擔任CoinW在臺灣的負責人,負責主持會議、面試員工,幣想公司的核心成員包括楊紀文、葉元蓉、蔡亞運、林志濰、羅大翔、林建任、陳伯銘等人同時在CoinW擔任要職,幣想公司與CoinW在員工、業務、辦公室地點以及給薪上面都高度重疊,王學治打到幣想公司錢包的泰達幣也是由其在CoinW的錢包轉來,顯見CoinW想要藉由幣想公司的設立(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在臺灣經營虛擬資產的服務,且CoinW本身也有在臺灣經營虛擬貨幣的交易,透過BD黃璽溓、許啟邦等人推廣透過CoinW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始終為主導者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加重詐欺和洗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48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佯稱徵才、兼職、假交友、抽獎需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相信購買泰達幣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幣想公司各門店之LINE@好友,與各門店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持現金前往各門店交易泰達幣,各門店或未進行實質的KYC即讓被害人買幣,或於各門店有進行KYC時,被害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教導回答幣想公司各門店KYC之問題而順利通過各門店之知情或不知情之店員之審核,店員收取被害人之現金後,再透過打幣手即同案被告王學治以上開二、㈡⒊之方式取得泰達幣,由王學治掌控「主站」及「台站」錢包地址,先移轉部分泰達幣至同案被告楊紀文之錢包地址,由王學治及楊紀文依各門店之需求量,以凱基銀行美金即期匯率往上加1.2%至1.8%,賣給各門店,並將泰達幣轉入各門店之錢包地址後,由各門店教導被害人開立幣想錢包,並指示被害人提供其他交易所之錢包(如境外交易所OKX等),每顆泰達幣由各門店以購入成本加上1.3元至1.8元賣出給被害人,各門店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依詐集團指示申請之實名制錢包內(有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被害人取得泰達幣後,旋依詐欺集團指示或詐欺集團逕自將被害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匿名之非託管錢包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案(見本院卷3第322至327頁、353至35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外(見卷1第507至511頁,卷3第443至449頁、第483至491頁,本院卷5第423至425頁,本院卷6第239至24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時具結作證之筆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與幣想公司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455、1461(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60、461)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442、1447之被害人相同,為重複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3第326頁),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⒉本案應審究者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去幣想公司的門店購買泰達幣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否由被告與具幫派、詐欺背景之人合作,而與詐欺集團及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讓具幫派、詐欺背景之人廣設門店並自行或輾轉接洽詐欺集團或中人引流遭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紀文及王學治有預見去幣想公司買幣的客人極可能是受詐欺集團詐騙始會前往各門市買幣,仍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各門店自行與詐欺集團或中人合作,引流遭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幣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幣想公司沒有其他隱名合夥人,是我獨資;幣想公司各門店加盟主,大部分都是我去接洽來的等語(見卷21第72至73頁,卷22第17頁),核與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公司老闆,公司決策由他決定;比較大的決定我需要聽被告的指示,例如交易規則、門店誰開、誰要關,或是合約的條件,基本上都要聽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428至429頁)、證人王學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盟這件事最早都是各加盟主來找被告說要加盟,後面的話像楊紀文或羅大翔有認識的朋友想開店,也會跟被告說;跟誰簽約、成立幣想公司加盟店主要是由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34頁)、證人羅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幣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跟各加盟店簽立營運合作契約的也是被告,各加盟店股東也是被告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400頁)相符,足見被告為幣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決定與何人簽約成立加盟店事宜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幣想公司的多家門店在簽約時就有後端的詐欺集團資源,而「林上海」、「賈大(蔡燦林)」、「龍哥」、「黃總」都具有幫派、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的背景,哪些人、哪些店是同一體系,而可能利用幣想加盟店從事詐欺、洗錢的犯罪,證人即擔任幣想公司的營運長楊紀文、供幣商的王學治、營運經理羅大翔及A1都知之甚詳,下列證人關於門店所屬幫派體系所證述的內容亦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身為幣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簽約時亦在場,並由被告決定與何人簽約成立加盟店,焉有可能毫不知情,而被告仍與其等簽約開設門店,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幣想門店遂行詐欺犯行:
①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之前做金牛百匯,後面因為涉嫌洗錢跟詐欺,他們的門店就被關掉,他們就找被告合作去開幣想的店;龍哥跟黃總是一起合作做金牛百匯,林上海是另外介紹,因為他有開幾個店,最早是南屯、花蓮跟三重,後續介紹其他加盟主給被告開幣想的門店;桃園中華店、臺北市民店、嘉義雙竹店都是龍哥管理、出金的;金牛百匯體系有臺北市民店、板橋藝文店、臺中高鐵店、高雄左營店、高雄苓雅店是黃總的;嘉義博愛店也是原本臺南永康店那一群股東的,不算我找,因為他本來就認識被告,然後介紹開店的是龍哥他們;臺南中西店是中人小胖介紹開的;三重店店長Ryan是林上海介紹給被告;新莊中興店店長張軒利是林上海介紹給被告的;我確定跟詐團勾結的門店的有:5、7、8、11、12、16、17、19、20、21、25、26、28、29、30、31、32、33、34、45、47(即臺北重慶店、臺北古亭店、臺北信義店、新北三重店、新北中和店、新北新莊店、新北中興店、基隆仁一店、花蓮中華店、桃園中壢店、桃園站前店、新竹竹北店、臺中北屯店、臺中中清店、臺中經貿店、臺中向上店、臺中南屯店、臺中高鐵店、臺中樂業店、高雄鳳山店、宜蘭羅東店);我確定的依據是從聊天的過程,還有簽約時會聊到這方面,也有聊到KYC過程,如果遇到詐團介紹來會怎麼處理,這個時間有一些門店或老闆會談到他們有接後端的資源或盤口,有一些聚會也會談到,吃飯喝酒的時候會遇到;有一些簽約前就有提到,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7古亭店、12中和店、25桃園站前店、28臺中北屯店、29臺中中清店、30臺中經貿店、31臺中向上店、33臺中高鐵店、47宜蘭羅東店,簽約時被告、我、羅大翔、王學治會在場;林上海的確有涉一些案件,他有被羈押,被告跟我說過他的幫派背景,比較後面有跟我說他有跟詐團合作,從南屯店關了後我才知道;被告先認識小胖,小胖認識蔡燦林,小胖把蔡燦林介紹給被告;我相信蔡燦林跟詐團有關係,因為蔡燦林在開門店前就講過他就在外面賣幣給盤口合作,他講過賣幣給盤口的被害人,開店之前就有了;我發現臺南中西店有一些交易不在門店發生,發現他們違規,後來我跟被告回報,被告跟我說要找他們來談,於是我就連絡小胖FF,透過他跟賈大(蔡燦林)談判,後來小胖FF跟我說他們知道賈大有開假的幣想科技門店,於是約賈大到基泰W0RKTEL13樓見面,賈大找很多黑衣人過來不願意退出,最後被告妥協,同意在他給付權利金之後,授權他繼續開門店出售虛擬貨幣;我們也知道賈大開的門店的客人是被詐騙集團詐騙才去幣想公司門店買幣等語(見本院卷5第425至427頁、第429至430頁、第437至442頁、第445頁、第476至477頁)。
②證人王學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董、金牛百匯、林豐盛、龍哥、林上海、黃總是門市的店長,或是這個門市出資的股東,有關簽約門市的股東或門市人員的背景,是被告或楊紀文告訴我的;苓雅店、臺中高鐵店、左營店、臺北市民店、板橋店都是同個股東黃董,都是金牛百匯來的,是被告跟我說的桃園的林豐盛跟嘉義店,背景是龍哥的也是被告跟我說,我這邊每天會處理門市交易,所以我跟門市店長在營運過程中,每天都會有接觸,相關的姓名,一開始簽約時被告或楊紀文會介紹簽約人的姓名,後面會知道哪一家門市,因為我一定要知道門市店長是誰才能正確交付我採購的幣;金牛百匯的部分,簽約時我會負責門市營運保證金收取,有時是簽約時我會當面碰到簽約店長跟股東,一開始還沒有接觸簽約之前,是聽被告或楊紀文介紹今天有一家門店要開了,他的股東可能是誰,簽約儀式若需要收門市營運保證金我才會出現,我出現才會知道店家的股東是誰。金牛百匯體系的股東,像黃總都會出現,所以我的認知,警詢時說的有關金牛百匯這一些事情,就是根據被告或楊紀文介紹,簽約時看到這個人出現,他有自報姓名,或是後面門市店長有自己說他是哪一家店店長,我們在業務往來時綜合得知的;如果是股東的背景,例如是幫派,有時候是被告會告訴我,所以我知道,如果他沒有告訴我,我就不會知道,我判斷是不是詐團的條件,如同我警詢所述,因為我都協助門市交付採購的泰達幣,我是根據每一家門市交易狀況,跟後面165報案的紀錄來判斷,因為有一些門市生意一直都很好,但如果出現一些異常狀況讓我有所警覺,那我就是在警詢時,把我從交易層面、交易幣互動過程當中,覺得比較奇怪交易樣態的情事作判斷;臺中南屯店交易異常態樣是,這個加盟主是暱稱「上海」的人介紹,是被告認識的,這間店的客人幾乎都引薦到其他店,本店不交易,然後店員是尹天下CoinWorld的加盟主,這間店後來有被警方查獲涉及洗錢跟暱稱「上海」有關係的幾間店(花蓮、宜蘭羅東、新北三重店)比較複雜,詳細要問被告,因為都是被告跟他們接洽,跟詐欺、洗錢有關的是臺南南紡店有博弈背景,嘉義雙竹店、桃園中華店這兩間店,「龍哥」是大股東,背景比較複雜,再來就是臺北市民店、金牛百匯體系的,板橋藝文店、臺中高鐵店、高雄左營店、高雄苓雅店,這幾間都是金牛百匯「黃總」體系的,這幾間店業績都很好,但是後來律師有給我看相關紀錄,這幾間店有滿多165的報案紀錄;上述交易異常的店,加盟主或股東成員,被告、楊紀文是都認識,因為都是他們負責接洽;上開門店是被告跟暱稱上海之人或上海介紹的人,還有龍哥、金牛百匯黃總體系接洽,讓他們開設的以上體系和背景的訊息都是我聽被告跟楊紀文說的;金牛百匯黃總體系後來有跟幣想公司續約,這個體系續約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這幾個是金牛百匯黃總體系,因為黃總有出席,嘉義雙竹店跟桃園中華店是我聽被告說龍哥是大股東;黃總我沒有印象被告說過他是幫派,上海應該有幫派,被告有說過上海有幫派背景,龍哥的話,被告說他有博弈背景,但沒有說他有幫派背景等語(見本院卷6第194至196頁、第234至236頁)。
③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找來各門店的股東有含有詐欺背景的人;金牛百匯體系的黃總,相關店有臺北市民店、臺中高鐵店、高雄苓雅店、高雄左營店、還有一間已倒的桃園中華店;另外花蓮中華店跟新北三重店、宜蘭羅東店是同一個體系的,是林上海的,林上海是四海幫的;桃園中華店跟已經倒掉的嘉義雙竹店是同一個體系,是龍哥的,因為他自己賣幣,我們請他強制閉店,龍哥的背景也是幫派,但我不知道什麼幫;臺南中西店是自己一個體系,但他後來私下開臺北大同店,被我們發現,他們的老板叫「賈大」,因為他們店生意不錯,還可以介紹客人出來;臺中向上店及臺中經貿店、高雄鳳山店曾經是同體系,後來臺中經貿店退出,老板是「小江」,也就是剛才提到購買泰達幣群组「需求群江」,他跟星際CLUB江總,應該是不同人,「需求群江」的背景是幣商,而且生意很好,又會跟王學治買幣,所以比較有嫌疑,以上是我認為比較有可能跟詐騙有關的門店等語(見卷10第173頁)。
④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下可能是跟詐團或博弈或其他不法集團有關的:新北三重店、新竹竹北店、臺中中清店、臺中北屯店、臺中高鐵店、臺北市民店、臺北仁愛店、臺南中西店、左營新庄仔店、高雄苓雅店、高雄鳳山店、嘉義雙竹店、新莊中興店、板橋南門店、新北中和店、桃園中華店、臺中南屯店;各門店股東包含有詐欺集團背景的人,我知道金牛百匯,簽約都是被告引進的;因為門店都是被告引進的,被告接觸的人都是有卡到跟詐欺或洗錢有關的案件,或是有背景的人,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各門店有跟詐團合作等語(見卷23第55頁、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幣想有關的幫派我知道的有天道盟、竹聯幫、四海幫還有一些地方角頭,四海幫有關的是古亭店、三重店、花蓮中華店、臺中南屯店、宜蘭羅東店、新莊中興店,我知道後面的老闆是四海幫(林上海),他TG叫夜上海,跟竹聯有關的是新竹竹北店,他老闆叫B哥、臺南中西店,老闆是賈大,與天道盟有關的是新北中和店、臺中中清店、桃園中壢店、桃園青埔店、新竹竹科店、新竹湖口店(裝潢中),另外龍哥跟金牛百匯黃總的店是臺北市民店、板橋藝文店、臺中高鐵店、嘉義雙竹店、桃園中華店、高雄左營店、高雄苓雅店,這些消息是從被告那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475至476頁)。
⑶被告雖辯稱:天道盟正義會是我為保護自己對外謊稱的,我不知道「上海」、「賈大」、「龍哥」等人是涉有詐欺或幫派背景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一個「CoinW正義本部」群組,應該是被告取的,第一是我們在CoinW工作,第二是被告的背景是正義會,我們在CoinW工作之前的前一份工作,是在一家亞太易安特的公司,我們工作時,被告就有講到他的岳父是正義會的大哥,當時他好像在坐牢,需要他們去處理一些事情,因為他岳父只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兒子沒有興趣做相關的東西,無法傳承給他,另外一個就是被告的太太,因為是女生不適合,只能被告加入,幫他處理一些正義會的事,從那時候就開始幫了等語(見本院卷5第427至428頁),與證人王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我說他是天道盟正義會,被告老婆的父親好像是正義會的會長,被告說他的岳父有一段時間被關,所以他才要出來幫他岳父處理事情,平常其他人跟被告的互動,其他人也會提到被告是正義會的等語(見卷3第4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inW跟正義會,應該是根據被告原本的身分,他原本是在CoinW擔任某個職務,加上他自己宣稱他是正義會,那時候好像是因為這樣才取這個名稱;簽約的時候,加盟店長跟被告在討論時,被告都會說他是正義會等語(見本院卷6第199頁、第227頁),及證人羅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在公司說他有正義會背景,被告在平常開會跟私下聚會會說,跟門店簽約時也會說等語(見本院卷6第386頁、第395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平常即對外宣稱自己是正義會的,並對楊紀文、王學治稱係因其岳父因在監服刑而由其承繼正義會之衣缽,在工作群組「CoinW正義本部」的命名也源自其正義會背景,在與各門店簽約時也會表明自己正義會的身分等情,堪以認定,如被告是為對外虛張聲勢始謊稱自己是正義會的,應無在公司內部開會或私下聚會時逢人便說之必要,且亦無憑空捏造自己之岳父具正義會背景,讓其岳父承擔幫派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平常向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等人宣稱其具正義會幫派背景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②又由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南中西店談判的那一次,被告中後段才下來,我之前就跟被告說對面人很多我有一點怕,我覺得危險,後來被告下來沒多久,有一個人就比較可疑,戴著帽子、口罩、全身黑的走進來看著我,他坐在角落,當時我為什麼會注意到,因為我怕是對方的人,生命會有危險,之後被告妥協了,跟蔡燦林講好了,離開時我們去吃火鍋,有蕭智鈞、羅大翔、我和被告,當時我就問被告那是不是你們正義會派過來保護我們的,被告親口跟我承認說是等語(見本院卷5第451頁),益見被告除了具正義會的幫派背景,在幣想公司的經營上亦有正義會的相關資源支援。從而亦可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中最具有跟幫派聯繫之能力者為被告無誤,被告在與各門店簽約時會表明自己具正義會背景,無非是在對同具幫派背景之「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等人亮招牌,益徵被告在簽約時對於「上海」、「賈大」、「龍哥」、「黃總」等人具有幫派、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的背景知之甚詳。
⑷另查,證人許啟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關於詐欺的事,我知道他有黑道背景,但我們沒有聊過他的這部分事情,但被告有講他們天道盟有這樣的資源,就是指有詐欺的團夥的意思;我認為依被告的講法,是指他會使用天道盟的資源,來引進詐欺被害人或車手,拿現金到幣想公司買U;但為了提高我的收作(應為「入」),所以他建議我開門店,所以我本來計畫要開福德店,但還沒有裝潢;因為幣想公司在三重有另外開一家或二家門店生意很好,被告跟我講再開福德店,他會幫我引進資源,讓我賺錢;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提到詐欺的事,我忘了實際對話的內容,但聽得出來對話的內容是有提到這樣的內容,被告很愛講他是天道盟的人,說他們天道盟有做酒店跟黑道的事,很常聽到他提到這樣的事,也包含了詐欺等語(見卷16第85至89頁)。再者,尤秉銘出資經營幣想臺中北屯店,並由尤承騰擔任店長,白駿騏與「服務專員-小雪」則擔任尤秉銘與詐欺集團間之中間人,由白駿騏與「服務專員-小雪」協助尤秉銘與詐欺集團牽線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向由尤承騰、尤秉銘操作之幣想公司臺中北屯店官方LINE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若被害人因距離因素不便前往臺中北屯店,再由尤承騰、尤秉銘以臺中北屯店官方LINE帳號將被害人指引至幣想交易所其他門市購買泰達幣,尤秉銘、尤承騰、白駿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案件起訴,其等均自白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第5至35頁),先予敘明。而由尤秉銘與尤承騰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尤秉銘:凱文那邊我都溝通好了,會全力支持我們北屯店;臺中盡量往北屯,差不了那一20分鐘」等語,有尤秉銘手機內與尤承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卷134第9頁),而被告亦供承:我的暱稱是Kevin shih等語,(見本院卷3第417頁),證人楊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工作相關對話群組中之「Kevin shih」是被告等語(見卷1第235至237頁);證人即會計師林彙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轉幣截圖上所記載的「Kevin shih」是被告等語(見卷22第53頁),可見上開對話中的「凱文」即幣想公司的老闆Kevin,也就是被告,亦可見被告確實另有穩定的客源支持門店之生意,此與證人楊紀文上開關於「門店有接後端的資源或盤口、被告有幫派背景,有跟詐團合作」之證述互核相符,再由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王學治都知道幣想公司有在跟盤口合作,因為如果沒有盤口資源,各門店很難維持生意等語(見本院卷5第472頁),及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沒有跟詐團合作,單純是用網路賣廣告或Google地圖地標的這種方式推廣,基本上很難賺錢,所以如果沒有跟詐團合作是很難維持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459頁),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其幫派背景與具有詐欺背景之犯罪集團合作,引進詐欺集團的資源讓買幣的客戶增加,讓幣想公司各門店之生意興隆、獲利豐厚等情,應堪認定。
⑸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臺北信義店,因為某些門市生意特別好有當面詢問王學治、施啟仁、楊紀文,他們是否有在接「盤口」,他們沒有否認;我有問這樣有符合法遵流程嗎,他們說只要符合法遵流程就可以做。他們給我的觀點是,只要有通過我們的法遵流程,為什麼這個客人不能做;被告只在意能不能過KYC,只要是能過KYC,縱使是被害人,也可以接;上面的「資源」是指跟詐團或跟「盤口」有關等語(見卷10第173至175頁、第179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問被告、楊紀文、王學治信義店是不是有在接盤口,當時沒有特別解釋盤口的涵義,因為盤口這個詞也是被告、楊紀文、王學治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這個詞,他們說盤口是他們有自己的客人,會有自己想要來買U的客人。他們三個人沒有說盤口就是詐團介紹客人的意思;我認為的盤口就是個人幣商,正常客人,我是交易所老闆,我有需求要購買泰達幣,這是他的資源,這是合規購買的,我所謂的盤口就是一個大的Range,有這樣的客人資源,有合規跟不合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382至383頁、第395至396頁),惟其經本院審理再次確認亦坦承: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盤口就是詐騙集團是實在的等語(見卷10第171頁,本院卷6第396至397頁),衡以證人羅大翔前開於偵查所為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況衡諸常情,如盤口不是指詐欺集團等涉嫌非法之資源,對於合法之交易方式有何特別詢問被告等人之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再次確認時所述較為可採,亦與前開證人楊紀文、許啟邦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門店引進詐欺集團的資源而讓買幣的客戶增加。
⑹另觀諸證人楊紀文手機內之「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中之對話紀錄:「5359370787EN: 合作試單周 時間:試單跑一兩周試單水位:總部先出,每日上限300萬台(所有店加總)允許配合門店如下:基隆仁一店、臺北信義店、臺北重慶店、桃園中壢店、新莊中興店、臺中北屯店、嘉義博愛店、雲林斗六店、臺南南紡店、高雄左營店」(見卷132第181頁),下列證人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知「鼎哥(即江總、博士)」是由被告介紹給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認識的,亦有幫派背景,「鼎哥」本來要開幣想公司的門店,但因條件未談成,所以被告與「鼎哥」合作模式轉為讓「鼎哥」引進遭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門店買幣,並有約定分潤模式:
①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中的江總是我們稱為「博士」或鼎哥的人,「EN」是羅大翔,「Mr.M」是楊紀文、「MANTORWANG」是王學治,EN有PO文稱「合作試單周」並列出允許配合的門店,是因為一開始江總希望介绍被害人來幣想公司買幣,但他們怕他不知道規則要怎麼做,所以先試一週,如果他都沒問題,例如客人來買,被拒絶也沒有問題,大家都覺得0K,才會再合作下去,所以試辦一週因為江總要的分潤比較高,他要50%,但正常門店執行交易的利潤,本來就是50%,但若江總拿到50%,那這樣會導致幣想公司總公司没有任何利潤,所以要門店說,總部介紹過來的,門店只能獲得25%,總公司獲利25%,但不是所有的門店都很好溝通,所以上面列出的門店就是比較好溝通,願意讓利的門店,而有些門店本來生意就很好,所以他們就不想接這個,另外也有一些新的門店,也不敢給他們,因為他們本來就不熟流程,如果丟給新店門,他們該擋的,也不會去擋;江總引介過來的客人,跟詐騙有關的,是詐騙的被害人;跟江總談合作,是由被告出面跟江總談等語(見卷23第65至67頁)。
②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幣想X博士U合作群」,當時是最早博士想要開門店,所以創立這個群組來討論,成員有王學治、羅大翔、博士、被告跟三重姓連的那個女生,另外還有博士的那一些人都在裡面,「星際club江總」就是博士,會認識博士是朋友介紹給被告,被告再介紹給我認識,門店後來沒有開成,因為條件不合,博士對押金跟權利金不滿,他想要介紹客戶買幣,改成用客戶買幣的方式;「幣想X博士U合作群」中提到「允許配合的門店如下」,這是在跟群組內的人合作跟詐騙有關的事;有跟詐團配合的群組不只7%群組,至少還有這一個群組,「星際club江總」群組也是與詐團有關,卷132第172頁卷第2個對話框中星際江總說「所以有一塊是我們的」,是在討論合作分潤,在卷132第177頁被告回覆「是的」,被告有跟「星際club江總」達成分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5第446至447頁、第486至487頁)。
③證人王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幣想X博士U」群組,「MANTORWANG」就是我,被告應該也有在裡面,被告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講江總或鼎哥(而鼎哥跟博士是同一個人,至於江總跟鼎哥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確定),要簽約開門市,要我準備收營運保證金,說會成立一個群組討論此事,後來就成立這個群組,楊紀文及被告也在裡面;一開始在講開門市的事,江總或鼎哥在跟被告討論簽約金要多少等細節,後來因為簽約條件,合約是楊紀文處理,而我只管營運保證金,所以中間的討論我沒有仔細留意,後來被告有一天說決定要讓他開,要簽約,江總有跟我講他會把營運保證金拿來信義店,後來也拿來了,後來江總跟被告對門市條件有意見,所以沒有開成,江總就說他不想開了,就派人來信義店把營運保證金取回;羅大翔(即EN)於群組內提到「合作試單週」及「允許配合門店如下基隆仁一店...」是因江總後來不開店,本來被告說那就不要合作,後來被告又說江總不開門店,但想要試單,因為被告一開始跟我講江總那邊都有做大額的客人,有買泰達幣的需求才要開門店,但因為沒談成,而又有客人那邊的需求,所以要把客人介紹到幣想公司各門店交易,後被告就指定羅大翔跟江總接洽,負責江總那邊的需求;鼎哥這個名字,我從被告那裡知道,被告好像有說鼎哥有幫派背景,但那個幫派我不記得;我覺得鼎哥跟江總,有可能跟詐騙有關係,因為被告只有告訴我,鼎哥那邊有客人要買大額,希望開門市或跟我們合作交易,但有一次會面時,在門開店條件時,有問到若發生詐騙,幣想公司的SOP為何,是有告訴他,我們會幫受害人及提供警方交易資料,法遵也會協助之類的,有提到詐騙的部分是沒辦法避免,只是比例的問題,對方有收到這個訊息。我記得對方有帶一個人來,好像是他們二個人在對話,好像是要跟他們的客人講幣想公司的SOP之類的,所以他們可能也想了解我們的SOP,他們回去再教育他們的客人去規避我們的SOP等語(見卷3第475至479頁)。
④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哥」打算介紹來的客人,有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或車手,因為後續被告跟楊紀文口頭跟我說「鼎哥」是有黑道背景,所以我就覺得「鼎哥」介紹來的客人,有可能是詐騙的被害人或車手;「幣想X博士U合作群」就是「鼎哥」的群組,一開始他們都在談要跟王學治買泰達幣,但後來「鼎哥」想要開店等語(見卷10第165至167頁)。
⑺又關於證人楊紀文手機內之「7%」群組內之對話紀錄:「YeK:老闆好 合作試單周 時間:試單跑一兩周試單水位:總部先出,每日上限300萬台(所有店加總)允許配合門店如下:基隆仁一店、臺北信義店、臺北重慶店、桃園中壢店、新莊中興店、臺中北屯店、嘉義博愛店、雲林斗六店、臺南南紡店、高雄左營店...統一請客人加入官方line ID進行預約聯繫,Tian:客人引導模式大同小異,細節問這群組,大家都會協助,九:請問有客戶第一次kyc時,該注意的事項嗎?YeK:除了上述這些條件以外,在到門店前進可能讓對方知道usdt是什麼,就是一種有受到監督的虛擬貨幣,類似這樣的講法,如果不確定怎麼說再跟我們講。比較常遇到來了後連u是什麼都不知道,這種客戶我們基本上很難接。...試走再麻煩一下。伊恩:好的,等待進線。陽剛之美:客人不要主動跟店員說他警示帳戶,沒講不一定查得到」(見卷132第11至12頁)。對此,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群組創立目的是例如有中人,把詐團的被害人介紹到幣想公司的門店交易,群組成員有一個叫「YeK」,另外一個是我,然後羅大翔、王學治,還有一些詐團成員;是「YeK」跟我談好這一些門店會配合詐團轉介被害人過去,門店配合讓被害人取得泰達幣,雖然被告不在7%群組中,但他知道我有跟「YeK」等人做這門生意;群組中「Tian」、「陽剛之美」、「九」這三個都是詐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5第442至443頁、第468至469頁),單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不難得知群組成員在談論將客戶引導至幣想門店買泰達幣須注意之事項,而客戶常有可能連泰達幣是什麼都不知道,可見其等所引進的客戶往往是在資訊不清之情形下受他人指示前往買泰達幣,這樣的客戶於現今詐騙猖獗的社會中,大多是受到詐騙始會前往門店買幣,此情應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而楊紀文上開證述與對話內容前後文義相符,亦與一般人知悉之社會現狀相吻合。又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7%群組,才知道這件事(指部分跟詐團合作的門市,會先由詐團或中人,把被害人的照片跟姓名傳給接該案的門店股東,完成交易後,門店會回報給詐團說「完成了」),因為7%群組確實有傳過頭像,說「這個頭像的客人會來預約」,事後這個客人也確實有來預約。我認為有可能一開始出金會是正常,客人會以為這樣是合理的等語(見卷10第177至179頁),由上開證述互相參照,可知證人楊紀文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哥」是「YeK」介紹給被告,被告再把他帶來幣想公司,因為他們都有幫派背景,比較可以溝通等語(見卷23第65至67頁),可知被告也認識「YeK」,「YeK」再將「鼎哥」介紹給被告,且「YeK」與楊紀文在群組中討論的引進被害人至幣想公司買幣的「7%」群組對話內容與前開「幣想X博士U合作群」極度雷同(見卷132第11頁、第181頁),「YeK」與「鼎哥」均有引流受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門市買幣之需求,益見被告對於楊紀文於「7%」群組與「YeK」有合作將遭詐騙之被害人引導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乙事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僅係推由楊紀文在該群組中洽談,被告又經由「YeK」介紹「鼎哥」,循同樣模式引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公司買幣,堪以認定。
⑻綜上可知,被告除了之設立門店之初,有與具幫派、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的背景之「林上海」、「賈大(即蔡燦林)」、「龍哥」、「黃總」等人簽約,讓其等廣設門店,供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幣想公司各門店遂行詐欺犯行外,亦有引進詐欺集團資源讓特定門店生意興隆,此部分較明確的是與「YeK」、「鼎哥」合作引進詐欺集團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又據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幣想公司有跟「江總」、「YeK」等人合作,另外各門店也都有他們自己合作的人等語(見卷23第66頁),並參以證人羅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也有認知到有一些門市在接盤口即詐騙集團的生意;當被告等人跟我說那一些生意好的門市有可能在接盤口,我是表示拒絕,他們也說要拒絕,也就是說我們自己的店面不接,但他們沒明講禁止那些生意好的店面禁止去接盤口,因為其他店面賣得好,他們自己也賺得多,因為他們出幣給各門市,都會往上加一點利潤,而各門市如果出事,也可以說是那些門店自己的問題,他們的心態就是如此等語(見卷10第171頁,本院卷6第396至397頁),可見被告除了讓具詐欺、幫派背景的人加盟開設門店,並引進詐欺集團的資源以致買幣的客戶增加外,且為了取得自己供幣給各門店的獲利,對於各門店可能接受遭詐欺之被害人買幣亦毫不在意。被告讓具詐欺背景的人加盟開設門店遂行詐欺、引進詐欺集團資源至各門店等均係基於直接故意,對於各門店與詐欺集團合作讓被害人去門店買幣乙情,被告亦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係基於間接故意,因已為直接故意所含括,故不再論以間接故意。
⑼另由下列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與幣想公司合作之詐欺集團或中人會教導被害人如何通過KYC的審核,被告並不在意上門買幣的客人是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只要客人能通過KYC,被告就能在交易形式上合法的情況下穩定供幣而獲利,且事後也能因已執行KYC而規避警方之追查:
①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幣想公司總公司跟江總合作的模式,就是由江總那邊教育被害人,該怎麼回答,及通過KYC;被告有說如果詐欺集團被查獲後警察來問時應對方式是說幣想公司買幣流程都是由法遵跟風控決定,所以幣想公司的人都不知道那些是被害人,因為買幣過程該做的錄音錄影都有,所以該擋的就要擋,如果客人說了一些不能讓他通過KYC的對話,那就要拒絶,如果警方有來查詢的話,就可以表示我們有做好KYC的證據;現實上,被告其實是透過這種方式,把教育被害人通過KYC的部分,交由合作的詐團或中人來教學,而讓幣想公司各門店形式上看起來,是不知情的,但其實被告都知道;所以這種方式,可以說是在設一個防火牆,而且如果有什麼事情,他還可以推給法遵跟風控;如果被害人後來發現他是被騙的並且報警,警察來問時,就可以跟警察說「我們這是按照一般的程序,有做KYC,還是很嚴謹的」,如果警察覺得有問題的話,都可以調錄音錄影,可以證明我們是按照KYC做事,這樣就可以沒事了等語(見卷23第64頁、第66頁、第68頁,本院卷6第463頁)。
②證人羅大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問王學治、被告和楊紀文接盤口生意有符合法遵流程嗎,他們說只要符合法遵流程就可以做,他們給我的觀點是,只要有通過我們的法遵流程,為什麼這個客人不能做;若有背景的股東,把KYC的過程跟中人講,中人再教客戶,確實有可能一樣可以通過KYC;被告他們的心態,就是就算各門店接到的客人,是被詐團引介的被害人或車手,只要可以通過KYC,由各門市接單,被告就可以透過供應U給各門店而賺錢,所以客人到底是否為被害人或車手,他只在意能不能過KYC,只要是能過KYC,縱使是被害人,也可以接;因為被告跟楊紀文是收加盟金的,又是供幣商,我是透過親自跟他們的接觸的了解,要不然他們應該要主張並表示拒絶接盤口,但是他們卻沒有這麼表示等語(見卷10第175頁)。
③證人王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有告訴我,鼎哥那邊有客人要買大額,希望開門市或跟我們合作交易,但有一次會面時,在門開店條件時,有問到若發生詐騙,幣想公司的SOP為何,是有告訴他,我們會幫受害人及提供警方交易資料,法遵也會協助之類的,有提到詐騙的部分是沒辦法避免,只是比例的問題,對方有收到這個訊息。我記得對方有帶一個人來,好像是他們二個人在對話,好像是要跟他們的客人講幣想公司的SOP之類的,所以他們可能也想了解我們的SOP,他們回去再教育他們的客人去規避我們的SOP等語(見卷3第479頁)。
④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聊天的過程,還有簽約時會聊到這方面,也有聊到KYC過程,如果遇到詐團介紹來會怎麼處理,這個時間有一些門店或老闆會談到他們有接後端的資源或盤口,有一些聚會也會談到,吃飯喝酒的時候會遇到;詐欺集團還是要跟著我們本身的KYC,我們在買幣過程有錄音錄影,如果特別寬鬆,買幣的人去報案,他回來一看我們這個流程就有問題,那就不行。我們還是有執行該做的KYC,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我們還是有在跟詐騙集團配合,我們執行我們該做的KYC,但還是可以讓客人順利快速買幣、打幣等語(見本院卷5第441頁、第471至47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⑤大多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有教導他們去門店買幣時要如何回答店員,例如:證人林欣萍(見本院卷10第413頁)、張紋寧(見本院卷14第31頁)、郭亭君(見本院卷14第66頁)、林惠敏(見本院卷14第82頁)、游淑惠(見本院卷14第84頁)、劉定萍(見本院卷14第87頁)、卓秋婷(見本院卷14第90頁)、蘇品竹(見本院卷14第93頁)均證稱:對方說買幣之用途要說是儲蓄用或不要提到跟投資有關等語;證人施映亘(見本院卷10第435頁)、何欣維(見本院卷10第438頁)、徐梅專(見本院卷11第190至191頁)、李佳樺(見本院卷14第43頁)、林雅珠(見本院卷14第74至75頁)均證稱:對方教說買幣要說是要自己投資用等語,又由證人徐梅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明確的教導被害人如何回答店家詢問關於如何得知店家資訊、資金來源、買幣用途等問題(見卷73第255頁);證人陳若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要說要儲值用,說自己在網路上看到的,沒有人跟我分享等語(見本院卷14第58頁),證人李楨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說就跟對方說要做短期價差買賣,並提醒不要講太多等語(本院卷14第52頁)。
⑽有關幣想公司各門店執行KYC認證或其他審核程序部分,僅係被告為劃清責任、規避日後警方查緝之舉:
①由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各門店股東會跟詐團說門店會問客人那一些KYC的問題,他們加了LINE後,就是各門店店員在負責,但店員可能不知道那是詐團引流來的,所以若店員發現不對勁,可能還是會拒絕,但如果股東跟店長是同一個人,或門店店長是股東的人頭,那KYC就會比較寬鬆(見卷23第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1(新北三重店)、17(新莊中興店)是股東跟店長是同一夥或一樣的,KYC會比較寬鬆,而編號44(高雄苓雅店)、45(高雄鳳山店)、40(臺南中西店)、37(嘉義雙竹店)、33(臺中高鐵店)、32(臺中南屯店)、31(臺中向上店)、30(臺中經貿店)、29(臺中中清店)、28(臺中北屯店)、26(新竹竹北店)、25(桃園站前店)、23(桃園中華店)、20(花蓮中華店)、16(新北新莊店)、12(新北中和店)、9(臺北市民店)、7(臺北古亭店)這些店的店長是他們找回來的人頭,所以變成會很配合,KYC也比較寬鬆等語(見本院卷6第466頁),又參以被害人陳彥妃(嘉義雙竹店,見本院卷7第431頁)、陳玉惠(新竹竹北店,見本院卷11第92頁)、黃月娥(臺中高鐵店,見本院卷11第97頁)、范芯悅(新北三重店,見本院卷11第178頁)、王義伶(臺中北屯店,見本院卷11第188頁)、賴德宇(臺中經貿店,見本院卷11第205頁)、張克宇(臺北市民店,見本院卷11第227至228頁)、林珮楹(臺中中清店,見本院卷13第114至115頁、第117頁)、李佩樺(臺中向上店,見本院卷13第233頁)、李淳馨(高雄鳳山店,見本院卷14第180至181頁)、郭俊孝(高雄苓雅店,見本院卷15第頁)、陳簾安(臺中北屯店,見本院卷15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KYC審核很寬鬆,不需要說什麼就可以買到幣等語,與證人A1上開關於幣想公司特定門店KYC審核較寬鬆之證述互核相符;再由證人李孟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CoinWorld,第二次去幣想公司的原因是我第二次要去CoinWorld,CoinWorld不給我買,因為我交代不出來,對方幫我找地方,叫我去幣想公司買;幣想公司沒有問那麼多,沒有問什麼,我要買就直接讓我買;第一間詐騙集團教我說我是自己要投資的,第二次我要買我交代不出來,其實我都不懂,他問答什麼我很多答不出來,他認為絕對不是自己要投資所以不讓我買。後來詐騙集團跟我說沒關係,他找別的地方,叫我去別的地方買,我就去幣想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10第第370頁),益可印證幣想公司門店的KYC顯然較其他也有實體店面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寬鬆。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哪些門店之店長、店員有與被告、「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等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引流被害人至幣想公司門店買幣,而由少數被害人之證述,亦可知幣想門店亦有執行正常嚴謹之KYC流程的店員,這些店員對於幣想公司有引流遭詐騙之被害人前往買幣並不知情,而拒絕少數被害人買幣之情況,此由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星際Club群組裡面有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連芸妡、明仁會鼎哥,這個群組就是「盤口」把被害人轉接到門市做交易用的,因為重慶店沒有配合總公司,所以鼎哥恐嚇要砸重慶店,雖然沒有證據他真的有砸,但那陣子重慶店的玻璃就爆掉(警詢見卷23第44頁),當時重慶店沒有配合鼎哥的交易是因為當時店員問客戶為何會來買,客戶就說他老公叫他買的,可是店員發現身分證後面配偶欄是空的,所以客戶根本沒有老公,聊一聊好像是網路認識的,要爬山之類的,很明顯就看出客戶是被騙的,所以當時店員立馬說「你不要買了,因為這很有可能是被騙的」,就勸退客戶,客戶就走了,因為這客戶是在花蓮,鼎哥說「我招一個花蓮的客戶過來臺北跟重慶店買,你們竟然這樣幫我拒絕客戶,把他點醒」,所以鼎哥就很生氣;因為那個店員不知道楊紀文、王學治、被告跟詐團有合作,所以他就按照正常流程處理,拒絕客戶;這並不是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的本意,是不小心讓門店店員拒絕了這門生意,後來被告有為了這不小心被拒絕掉的生意賠錢給鼎哥;(卷132第199頁)最下方對話框記載「另外今天這筆利潤16992台幣我也會賠給你」,就是在講我剛才所述沒有做成的那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6第474至475頁),亦可印證幣想門店確實有不知情的店員會拒絕遭詐騙之被害人買幣,此與前述被告為確保在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能全身而退之想法相符,被告透過幣想公司各門店不知情之店員多少有拒絕被害人交易,亦可形塑幣想公司是正當合法交易平台,未與詐欺集團勾結之形象,惟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拒絕讓詐欺集團引流被害人至幣想門店買幣。
③另由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幣想公司一開始只要是客戶指定錢包,就按照客戶指定錢包打幣給客戶,後來又改成必須要實名制才能打到客戶錢包;因為錢包若沒有實名制,覺得有可能是直接打給詐團,風險比較高,就採用實名制交易所,會再過一次KYC,就比較安全;若客戶提供的是實名制錢包,不完全可以避免掉詐騙風險,因為其實多了一道,但客人還是可以提幣去外部錢包。原本路徑是幣想公司打去沒有KYC的錢包叫TrustWallet好了,今天改成新的制度,幣想打幣出去,只能打到幣安,幣安再打出去,一樣可以到Trust Wallet,但多了一道程序,被告就說,如果被害人報警,警察第一個是問幣安公司,反而不會問我們幣想公司,對我們幣想公司來說比較安全;蔡亞運覺得很多客戶,他們要打追蹤的地址時,很多被標記詐欺或有問題的錢包地址,這種的話其實我們都不會給他打,最簡單的方式就是要他打去一個實名制交易所錢包裡面,第一是確定收幣的人是眼前的買家,第二是那個錢包地址是乾淨沒有問題的,如果出事,那個被害人去報警,警方就會去找這個交易所,例如是打給幣安,就會找幣安,因為幣安是最終打給詐團的錢包,不會直接追究幣想公司;等於是設立一個被警察查緝的防火牆而已,我們實際還是知道客戶就是被詐團詐騙的被害人來幣想公司買幣,只是警察第一線追查的是其他的公司,不會直接追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5第455頁、第486頁),可見被告要求門店形式上落實KYC審核和打幣錢包需實名制的要求,均係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④證人羅大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13年11月間,桃園中華店遭搜索,被告有召開會議,與會的人有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板橋藝文店、市民店、臺中高鐵店、苓雅店、左營店;會議中被告有拍桌,要求不可以跟詐團合作;會議結論是被告決定關閉桃園中華店、嘉義雙竹店,並更換市民店跟板橋藝文店店長等語(見本院卷6第386至387頁),看似被告有意杜絕幣想公司門店與詐欺集團合作,惟被告除了讓具詐欺、幫派背景的人加盟開設門店,並引進詐欺集團的資源讓買幣的客戶增加,業如前述,其開會拍桌表明拒絕詐欺集團係因門店遭到搜索,已有警方介入查緝,為規避責任始在開會時作勢杜絕幣想公司門店與詐欺集團合作,讓門店員工以為幣想公司未涉違法交易,且證人羅大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等人沒有明講禁止那些生意好的店面禁止去接「盤口」,因為其他店面賣得好,他們自己也賺得更多,因為他們出幣給各門市,都會往上加一點利潤,而各門市如果出事,也可以說是那些門店自己的問題;被告是先拍桌才有後面的容任等語(見本院卷6第397至398頁),可見被告後來明知門店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亦未再有何制止門店配合詐欺集團交易之動作,益見被告先前開會時要求門店不可與詐欺集團合作之表現僅係為劃清責任、規避日後警方查緝之舉。
⑾此外,由證人即被害人李孟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提供MaiCoin、幣安、幣想三種方式讓我買幣;如果有線上交易平台像MaiCoin跟幣安,我不會想去實體門店幣想,最終還是去幣想門店買幣是因為我在MaiCoin遇到風控,幣安必須要凍結24小時,那次我是第一次操作,我其他錢都還在平台裡面,我很著急要把錢拿出來;經過MaiCoin風控、幣安要凍結24小時才能動裡面的虛擬貨幣,經過這兩個狀況,主要是MaiCoin遇到風控,問題卡比較多天,所以最後總監又說一次「你以後不要再用MaiCoin,還是要去現場買幣比較安全」等等之類的話,我才覺得現場買幣比較安全;他前後大概推薦我4次以上去幣想公司買幣等語(見本院卷9第387至39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大筆金額要在實體店買,如果在幣託或MAX會有風控,金額大的話會轉不出去,對方就提供幣想公司的官方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0第413頁)、證人即被害人施映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對方跟我說可以用轉帳到幣託的方式買幣,但因為後面金額比較大,所以才叫我去幣想科技等語(見本院卷10第434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欣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幣託買幣,也有在幣想臺中高鐵店買幣,因為幣託沒有實體店面,後面金額比較大對方就說需要去實體店等語(見卷10第440頁),此與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線上交易所過KYC程序會比較久,外面市場有時候會傳,例如幣託、MaiCoin會亂風控,亂把客戶資金控住,不給他們提幣之類的,可能客戶是正當用途但也會受到波及,所以說不定有一些客戶真的有這個需求,需要到線下門店去買幣;幣想公司是因為風控沒有像其他交易所那麼嚴格,客戶可以在短時間內買幣、提幣,所以願意花比較高的成本向幣想公司買幣;我們優點就是快進快出,快進就是把法幣成加密貨幣,然後很快打去外面等語(見本院卷5第432至433頁、第465至466頁)互核相符,綜上可知,幣想公司除了多家門店KYC審核寬鬆外(如前所述),相較於幣託、MaiCoin等其他交易平台,取幣、轉幣皆較容易,且可買得之泰達幣數量高,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後,透過與幣想公司各門店的合作可以讓被害人能及時取幣、轉幣以增加其犯罪之成功率。
⑿就被告辯解或辯護人的辯護主張說明如下:
①詐欺集團為讓被害人可以四處買幣以提高犯罪所得,除了提供容易快速取得大量泰達幣之幣想公司的不同門店供被害人買幣外,同時提供幣託、MaiCoin等線上交易平台或如鴻朱數位科技、CoinWorld、亞太易安特等實體店面讓被害人買幣亦非難以想像,此由另案被告白駿騏手機「番茄-專屬3%」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小雪:會安排學生(即被害人)最近的門市給他」、「小雪:推哪個,幣想還是亞太」、「小雪:三間給他還是覺得遠?抱歉沒有面交服務,被擊落了」、「小雪:這裡有三間,可以讓學生自己選看哪裡進(應為「近」之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卷135第37頁、第51頁、第57頁),及證人楊紀文證稱:詐欺集團引流被害人不限於與詐欺集團配合的門市,他們可以互相引流到幣想其他門市等語(見本院卷5第485至486頁)均可印證,可見詐欺集團會推薦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往往不只一家,而且會安排離被害人較近的門市給被害人,或推薦被害人所在地附近的數間門市讓被害人自己選擇,讓被害人能便於買幣,已是常態,畢竟如詐欺集團強硬要求被害人只能至指定之幣想公司的特定門店買幣,如距離被害人所在地太遠,到達不易,不僅會讓被害人心生抗拒,且易讓被害人生疑,故辯護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只推薦幣想公司給被害人,尚提供MaiCoin、幣安、亞太易安特、CoinWorld或個人幣商讓被害人買幣,而主張詐欺集團利用合法或非法幣商引導被害人交易買幣,無從證明幣想公司與詐欺集團有必然之犯意聯結云云(見本院卷19第17頁),不足採信。
②另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紀文、A1點名臺北重慶店等29家店涉及不法,故其等未提及之其餘13家店即未涉及不法云云(見本院卷17第272頁),亦有誤會,蓋因依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楊紀文之證述,幣想公司各門店本就會互相引流被害人至其他門店,故涉入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門店自不限於上開29家門店,亦屬當然。
③辯護人以起訴書附表2之1544人交易門店中並無桃園藝文店、新竹竹科店、臺中南屯店、彰化中山店、嘉義東區新生店、高雄水源文店、宜蘭羅東店、新竹湖口店,認被告如勾結詐欺集團以致KYC形同虛設,又何以獨漏此8間店以減少利潤云云(見本院卷17第252頁),本院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已說明如上,詐欺集團固然無所不在,詐騙之被害人往往遍及全臺各地,惟被害人所在地於何處、會去哪家幣想門店買幣尚屬未定,不以幣想公司所有門店均需有被害人受騙始能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至明之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固對於「有無跟詐欺集團回報是去哪家幣想門市買幣」或「去幣想公司門店買幣時,有無跟店員提到是朋友介紹或有人指示而去買幣」之回答不一,但由「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中之對話紀錄:「7737376711副主任: 引導客人家官方賴之後,我在把客人頭貼丟這嗎」(見卷132第182頁),及「7%」群組中「九:詢問下。客戶進行後的模式。YeK:我先告知客戶的地點、購買日期、Line名字、照片、金額」(見卷1第417頁),以及另案被告白駿騏手機「番茄-專屬3%」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小雪:要預約時頭像麻煩發給我」(見卷135第39頁),可見詐欺集團引導被害人去幣想公司買幣會將被害人的照片放在與被告或幣想公司各門店股東、員工聯繫的群組,幣想公司的門店即可確認上門買幣客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指引而來,根本不需透過被害人自己跟門店說是何人介紹的,此亦與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詐團請被害人直接加幣想公司各該門店的官方LINE,再把被害人的照片跟姓名傳給接該案件的門店股東,做完以後,門店會回報給詐團說完成了;他們就是用這種方式把被害人介紹到他們合作的門店,傳照片是用來對帳用等語(見卷23第56頁,本院卷6第471頁)及前開證人羅大翔之證述(前述⑺)相符。是辯護人在交互詰問被害人時所問上開問題,不論被害人之回答為何,均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至辯護人稱:幣想門店採「現金店內」交易,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399、1127、1150(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13、391、397)記載「網路轉帳購或店外交易」,起訴書附表2編號272(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54)為購買BCS之虛擬貨幣,非泰達幣,認應排除上開交易云云(見本院卷17第274頁、第278頁),惟查:本案附表二編號213、391、397等3名被害人不僅向幣想公司購買,尚有透過其他交易平台或幣商買幣,本院經確認卷內證據資料後,未見被害人有以轉帳方式向幣想公司買幣,是本案附表二編號213、391、397所記載之交易尚包含被害人向其他幣商買幣之交易,而記載有誤,本院就上開被害人所為與幣想公司無關之交易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本案附表二編號154起訴書記載第3、4的後半部、5、6筆交易幣別為「BCS-USD」,非泰達幣部分,應認與幣想公司無涉,本院就上開部分交易亦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不能以起訴書表格記載之錯誤逕認上開被害人未向幣想公司買泰達幣。
⒊末按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辯護人聲請命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查報綽號上海、賈大、龍哥、鼎哥、小胖、YeK的年籍資料及命楊紀文查報7%、鼎哥群之引流客戶名單乙情(見本院卷5第21頁,本院卷17第293頁),惟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均表示無法查報(見本院卷5第443頁、第447頁,本院卷6第233頁、第394至395頁),反倒是被告先後陳報了林上海的身分證字號、YeK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涉相關案件,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273至281頁,本院卷7第341頁、第389頁),此亦可與前述被告對於幫派背景相關人事資料較為知悉之論述相互印證,而其他無從查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及相關客戶名單均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得不予調查。
⑵辯護人聲請傳喚蕭智鈞、黃總、林上海等人,待證事實為:蕭智鈞是否居中銜接詐欺集團?黃總是否勾結詐欺集團?林上海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知情?(見本院卷17第292頁、第296頁),惟辯護人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異要證人證明自己犯罪,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上開證人肯定不會自己承認是詐欺集團或跟詐欺集團有勾結,而證明自己有犯罪,實無傳喚之必要和實益,又被告所涉犯行之認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蕭智鈞、黃總、林上海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本案起訴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辯護人聲請傳喚各分店之店長、員工、股東,待證事實為:是否有知情之店員等待被害人登門買幣,而放寬KYC標準?門店所涉不法及接洽盤口內容為何?(見本卷5第507至546頁,本院卷17第293至296頁),同理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⑶辯護人聲請向各門市店長調取113年1月3日起迄114年4月25日止之成功交易、拒絕交易之客戶名單及交易金額紀錄、各門市每日購入、售出泰達幣之業績表及打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及調取幣想公司各門店之交易錄影檔案,待證事實為:起訴書附表2之被害人是否確有去各門店買幣?交易日期、金額及泰達幣數量為何?被害人如何通過查核購買?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交易店員是否明知違反KYC仍決意出售泰達幣?(見本院卷17第292至293頁、第297頁),然本院就起訴書附表2所列1544位被害人已確認其中485位被害人向幣想公司各門店之買幣日期、金額、數量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欄已載明認定基礎,且本院對於各門店之店員為不知情或知情,被害人如何通過KYC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⑷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幣想公司各門店113年至11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待證事實為:幣想公司各門店113年至114年實際營收總額為何?犯罪所得為何?起訴書附表2之被害人指稱前往買幣時,門店是否已停業?(見本院卷17第293頁),然幣想公司各門店之實際營收總額未必均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基準說明如後,且門店是否停業未必能由銷售額得知,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26、32、46、65、67、78、80、100、109、116、129、158、159、160、214、215、226、245、257、283、306、311、335、365、389、409、417、421、426、466所示被害人(下稱附表二編號1等33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就附表二編號1至485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所變更,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等33位被害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③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7、22、78、164、241、338、411、420、479被害人所為犯行部分,均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後,然因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⑶至被告對其餘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所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85部分,均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如被告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或修正公布前所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所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設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並無該條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⑶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2、80、159、215、245、389、409、417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雖達100萬、對編號158被害人所為犯行雖達500萬元,但該犯行係在113年8月2日以前,當時亦無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⑷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2、78、164、411、420、479被害人所為犯行,屬接續犯,犯罪時間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前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0、13、17、33、37、38、39、61、74、79、82、92、93、97、99、102、105、108、109、113、125、132、152、153、154、156、160、162、167、171、175、180、207、208、213、214、218、223、228、252、253、261、271、277、280、282、286、287、289、292、303、324、326、331、341、345、348、373、375、385、386、387、394、406、407、423、428、429、430、432、455、467、476所為犯行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同年8月2日頒布生效施行之後,上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100萬元以上,但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始就該加重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⑸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所為犯行,屬接續犯,犯罪時間亦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前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1、64、172、212、256、383、410所為犯行均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後,上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0萬元至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者之法定刑並無變更,新舊法無差異,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⑹被告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所為犯行,屬接續犯,犯罪時間亦橫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前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1488萬元;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所為犯行,因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1233餘萬元,上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1000萬元以上,而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之犯行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制定公布後、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提高刑度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7、31、35、64、172、212、256、383、410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於事實欄三附表二其餘編號被害人所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僅係提供幣想公司各門店讓被害人受騙後得以買幣,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及暱稱「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YeK」、「鼎哥(即江總、博士)」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5、6、7、8、10、12、13、16、19、20、22、31、32、35、36、40、44、45、46、50、57、58、59、60、61、63、64、65、67、74、77、78、79、80、82、84、86、87、88、89、91、93、99、102、104、105、107、108、109、113、114、115、116、123、124、126、127、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41、149、152、153、154、156、158、159、160、161、162、164、166、167、170、171、172、173、178、179、180、181、183、186、193、197、198、199、200、202、203、204、208、210、212、213、214、215、217、218、219、222、225、227、231、236、237、239、241、243、244、245、26、252、253、254、256、258、259、261、262、265、267、268、269、272、276、277、278、280、282、284、285、286、287、290、292、294、298、300、305、307、309、313、316、317、321、323、324、326、329、331、332、333、335、336、337、338、341、342、345、346、348、350、355、357、359、362、364、367、370、373、375、383、385、386、387、389、393、394、395、403、404、406、407、408、409、410、411、414、417、418、420、421、422、425、427、429、430、432、433、435、436、438、442、444、447、451、452、455、456、459、466、467、470、471、472、475、476、478、479、482、484、485所示之被害人多次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7、31、35、64、172、212、256、383、4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被害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對附表二485名被害人所犯上開48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併與審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37、54、79、88、89、91、101、107、158、162、184、193、198、202、225、236、237、244、250、262、268、278、292、298、320、321、355、359、417、422、427、432、466、482被害人部分,本院認定被害人買幣之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之金額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CoinW臺灣區負責人及幣想公司負責人,讓他人加盟幣想公司,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且為獲取高額利潤,接洽具幫派、詐欺及洗錢背景之「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之人,在全國各地廣設幣想公司實體門店,以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並讓「YeK」、「鼎哥」引流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店買幣,或容任幣想公司各門店賣幣給遭詐騙之被害人,更導致本案眾多民眾受害,受騙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僅承認幣想公司加盟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之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8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及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被告所犯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485次詐欺犯行,考量各罪刑度加總非輕,然各罪係於同一期間所實施,詐欺罪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22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經營幣想公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3第429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七編號1至44扣得如第三人廖謝枚、葉元蓉、林志濰所有之電腦、手機及各門店內之物,除附表七編號9與附表六編號28至46、48均為被告所有之相同之物(起訴書重複記載)、附表七編號13與附表六編號63至104均為被告王學治所有之相同之物(起訴書重複記載),及如附表八所示各門店之現金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詳後述),應予沒收外,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至47所示之門店(合計42家)收取10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加盟權利金,讓各該門店加盟違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係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確實收取之各門店加盟權利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以各門店100萬元之加盟權利金估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00萬。
⒊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由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群組中分潤計算是買賣價差即利潤的25%是「YeK」跟詐團的,50%是幣想公司的我、被告和王學治的,50%的其中10%是羅大翔的,另外25%是執行門店的;這樣的利潤跟其他客戶去幣想各門店買幣的利潤不一樣,不會讓我、王學治、被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5第469頁、第473至474頁),及前述甲、貳、二、㈡⒉⑹,可知被告於「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有與「星際江總」約定好分潤,可見被告透過「7%」、「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引薦被害人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可以獲得除打幣給各門店以外之額外利潤,但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85之被害人尚難區分是由「7%」、「幣想X博士U合作群」群組引薦或由「林上海」、「賈大」、「龍哥」、「黃總」等人開設門店引進詐欺團資源讓被害人買幣,抑或是被告容任各門店接受遭詐欺之被害人買幣,故無法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85之被害人之實際分潤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一律以被告賣幣給各門店之利潤估算。蓋因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幣想科技總公司進幣後,以凱基銀行即期美元匯率加1.2%到1.5%賣給幣想科技各門店;幣想公司賺的錢我會分潤三分,分別是我、王學治及楊紀文各三分之一等語(見卷21第388至3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以凱基銀行美金即期匯率往上加1.2%至1.8%賣給各門店等語(見本院卷3第422頁),核與證人楊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百大資訊收到U後,會固定再加1.2-1.8%給各門店當作成本價;百大資訊跟我們幣想科技一起賺1.2-1.8%;供給門市的泰達幣,我們會往上墊1.2到1.8%不等,這個還沒扣除成本,若扣除成本後,這部分再除以3,就是我們每個人的分潤等語(見卷1第249頁、第263頁、第405頁),及證人王學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利潤產生是採購泰達幣資金匯差,門市再銷售完後,根據當日匯率計算,把貨款入金機以現金回到百大帳戶,所以匯差利潤在百大國泰帳戶,每月結算利差之後,被告、楊紀文要求我提供泰達幣讓他們收取,我自己會停留在百大銀行帳戶上,除非我生活或是支付必要;匯率是用各店加盟簽約的匯率,我記得公版是用凱基跟國泰銀行的匯率往上加一定的百分比,等於我進貨的話,就會賺這個百分比,這就是每個月被告跟楊紀文分潤的基礎等語(見卷3第308頁、第44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可確定者為王學治採購泰達幣賣給幣想公司各門店之利潤,即購幣成本之1.2%至1.8%,本院以平均值1.5%估算,而各門店取得泰達幣後會以每顆泰達幣加上新臺幣1.3至1.8元不等之價格賣給被害人,本院以平均值1.55元估算各門店之加價,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大致上是以34至35元不等之新臺幣買得1顆泰達幣,本院以平均值新臺幣34.5元估算各門店賣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價格,是各門店販售泰達幣的獲利為4.5%(計算式:1.55/34.5=4.5%),而附表二編號1至485號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億6455萬4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可知被告之購幣成本為3億4370萬935元(計算式:購幣成本×101.5%×104.5%=364554989,購幣成本=364554989÷101.5%÷104.5%=343700935),被告與楊紀文、王學治可以從中賺取之利潤各為171萬8505元(計算式:343700935×1.5%÷3=1718505),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1萬8505元。
⒋警方由被告案發時之住處扣得現金153萬3200元(即附表五編號1),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是我岳父經營幼兒園款項,與我無關,這是在我岳父家3樓的保險箱內查扣的,這筆錢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429頁),惟由證人王學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採購泰達幣最高3億元,我的獲利大概70至80萬元不等;後期比較好的話,我跟被告、楊紀文三個人每月都有70到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41頁),可知幣想公司每月買幣、賣幣之資金巨大,被告每月的現金流動輒高達新臺幣7、80萬,但警方僅扣得上開現金款項,而被告與其妻及三名子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共同居住於該處,警方未於其他處所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以被告每月豐厚之收入及所需支應妻子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於其住處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其他同居該處之岳父、岳母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為他人所有時,應由主張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雖主張該筆扣得款項是放在岳父的保險箱內,但並未有保險箱無法開啟之情形,且上開現金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有被告之簽名,現場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堪認被告亦有使用支配該保險箱之權利,該扣得之款項為被告開設幣想公司向各門店收取之加盟金或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獲之報酬無訛。
⒌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泰達幣9968.5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未能拍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4年12月22日士執己114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16號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變價字第18號卷第37頁),先予敘明。證人王學治於偵查中證稱:楊紀文、被告要跟我一人分三分之一的分潤時,我會在每個月對完帳後,他們要領泰達幣,用當天的匯率換算顆數給他們,我是用CoinW的錢包,轉到他們CoinW的錢包,這是他們要求要收泰達幣的等語(見卷3第441頁),故堪認上開泰達幣亦為被告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報酬。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BYT-8866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以1258萬元購入上開自小客車,迄今尚有貸款400餘萬乙節,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卷21第46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至少仍須以貸款方式支付該車輛之價金,而被告除開設幣想公司之收入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每月高額之汽車貸款,堪認被告係以開設幣想公司向各門店收取之加盟金或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報酬支付該車輛之貸款,故認該扣案車輛亦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⒎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371萬8505元(計算式:加盟金收入42000000+詐欺及洗錢之報酬1718505=4371850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4371萬8505元於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後之餘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BBN-896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妻林可文所有,林可文係於110年8月12日即購入上開自小客車,購入之價金為358萬元,其中178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80萬元係向台新銀行貸款支付,自110年9月19日按月清償,迄113年9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林可文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收據、銷貨單據、刷卡簽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補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卷第5至21頁),堪認其大部分之車輛價金係於本案發生前以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支付該車輛之貸款,故難認該扣案車輛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⒉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立保公司將行動整鈔機(即入金機)出租予本案被告王學治擔任負責人之百大公司,而放置在幣想公司之各門店以收取客戶買幣之現金,嗣各門店於114年4月24日遭士林地檢署搜索,扣得入金機內之現金4千多萬元,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現金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立保公司因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第25至27頁),自應就參與人立保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⒊參與人具狀表示:入金機內遭查扣之4070萬7200元款項是立保公司已匯款結算予百大公司,但尚未取走之款項,應為立保公司所有,應返還與立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7第5至10頁)。經查:
⑴立保公司將入金機出租予百大公司,而放置在幣想公司之各門店以收取客戶買幣之現金,提供整鈔及匯款服務乙節,有行動整鈔機租賃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34第194至199頁),而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三之規定:立保公司提供行動整鈔機內鈔匣之鈔幣收回服務,並於次銀行營業日匯入百大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但實際運作上,立保公司並未每天派人收取入金機內之現金,入金機內可能留存有立保公司已經每天完成結算並匯款到百大公司帳戶但還未派人收取的款項,入金機裡面的錢,有可能超過7天立保公司都沒有去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學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第231至232頁),堪認本案遭查獲時,警方於幣想公司各門店入金機內扣得之款項確有可能是立保公司已經結算匯款予百大公司但還未派人取回之款項。
⑵由百大入金機明細彙總(見卷34第200頁),可知幣想公司各門店在114年4月24日被查扣之金額合計為4976萬2400元,另由立保公司之台新銀行之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見卷34第201至215頁),可知立保公司由幣想公司被查獲之日即114年4月24日回推每日匯款予百大公司之金額,回溯至同年月17日匯款之金額(6972300+7177000+9072300+14415400+9295700 +7124900=54057600,合計為5405萬7600)即逾4976萬2400元,可知到此時間點立保公司還未去取回入金機內的錢,可見在同年月16日及該日以前匯入入金機的款項立保公司均已取回,故被害人在同年月16日及該日以前放入入金機的款項,已遭立保公司取走,非上開扣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⑶又若客戶買幣金額超過45萬元或達100萬元,不可能放進入金機,是由各門店把現金拿去給百大公司或用匯款方式把這筆錢給百大公司乙節,亦經證人王學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第232頁),故可知被害人買幣之金額如逾45萬元,亦不會將款項放入入金機。
⑷綜上,除了附表二編號319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以15萬元至臺中經貿店買幣,惟臺中經貿店之入金機於同年月24日被告遭查獲當日僅扣得5100元,顯見立保公司於該日前已取走編號319之被害人放入入金機之款項,是臺中經貿店扣得之5100元與該被害人無關外,其餘經確認附表二內被害人於在4月17日及該日之後至幣想公司被查獲前去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且金額小於45萬元的有:新北新莊店之編號138被害人在同年月21、22日分別以40萬元、34萬9000元買幣;基隆仁一店之編號137被害人在同年月22、23日分別以44萬元、12萬8000元買幣,編號254被害人在同年月17、18、21日分別以30萬、30萬元、40萬元買幣;桃園藝文店之編號234被害人在同年月23日以1萬元買幣;雲林斗六店之編號117被害人在同年月23日以3萬5350元買幣;臺中北屯店之編號463之被害人在同年月22日以27萬元買幣;高雄鳳山店之編號408被害人在同年月17日以5萬元買幣,編號426被害人在同年月22、23日分別以17萬元、22萬5000元買幣,編號451被害人在同年月23日以5萬元買幣,上開款項(合計為312萬735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放入入金機內購買泰達幣之財物,為詐欺集團及被告洗錢之財物,參與人雖稱已將款項結算予百大公司而取得所有權,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之。從而,本院就上開扣案之款項(詳如附表八所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罪嫌等語。
⒉被告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幣想公司為幌子,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在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以上時,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罪(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然附表二編號1至48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各被害人是因詐欺集團不同之詐騙行為而受騙,是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此罪。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讓具詐欺、幫派背景的人加盟開設門店,並引進詐欺集團的資源以致買幣的客戶增加,且為了取得自己供幣給各門店的獲利,對於各門店可能接受遭詐欺之被害人買幣亦毫不在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發起、指揮何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何發起何犯罪組織、指揮何犯罪成員之行為,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是提供被害人買幣之管道,並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有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項之洗錢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6、35、44、78、82、121、124、138、139、154、155、156、164、168、173、178、186、200、212、213、217、230、234、275、282、290、291、295、297、304、323、348、349、375、390、391、392、393、397、405、406、428、429、430、431、433、445、459、460、463、464、477、484之被害人(下稱附表二編號2等54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買幣,而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書所載於幣想公司購買泰達幣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2等54位被害人於幣想公司各門店之買幣金額,業經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認定被害人於幣想公司購買之泰達幣金額(新臺幣)」欄所載,理由並於各編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起訴效力所及」欄中論述綦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等54位被害人之買幣金額超出「本院認定被害人於幣想公司購買之泰達幣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爰就各該超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啟仁與楊紀文、王學治明知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在社群平台臉書上投放徵才、兼職虛擬貨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假交友、抽獎等各式詐騙訊息或廣告,致民眾陷於錯誤,引導民眾持大額現金至實體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資產,復指示受害人將泰達幣等虛擬資產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最終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並多層化轉出。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透過幣想公司為幌子,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接洽具有幫派背景之暱稱「上海」、「賈大」、「龍哥」、「鼎哥(江總)」之人,及因詐欺、洗錢遭警方調查之金牛百匯體系之「黃總」等人,介紹加盟主加入幣想公司設立加盟店,引進「盤口」資源(指假投資詐欺集團),並共同謀議透過上開各門店股東自行或輾轉接洽詐欺集團或中人,引流詐欺被害人至幣想各門店買幣之合作及分潤模式後,即對外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交友、假徵才等各式詐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等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幣想公司透過社群平台、廣告、實體門市標語等管道對外宣稱「全國唯一金管會授權」,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相信幣想公司所為均屬合法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復引導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加入幣想公司各門店之LINE@好友,指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持現金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購買泰達幣,各門店之知情或不知情之店員,即等待被害人持現金登門,負責收取被害人之現金,再透過同案被告王學治將款項結匯美金匯往國外,於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後,以匯至境外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涉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A1、證人蔡孟書之證述、被告、楊紀文、尤秉銘、白駿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如上甲、貳、一部分所載,在此不再贅述。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993至996、998至100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54、1456至1458、1460、1462至1466)之被害人與附表三編號982至987、989至992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41、1443至1446、1448、1450至1453)被害人相同,為重複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3第326頁),應予刪除,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附表三編號649、657、706、746、928、977、988所示被害人涉有上開罪嫌部分,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供查證,甚至起訴書附表2上開編號之表格上即註明「未詢明虛擬貨幣來源」、「無遭詐虛擬貨幣」、「不明」、「不詳」,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何犯罪嫌疑。
㈢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8、9、16、17、23、25、28、32、34、36、37、38、41、49、51、58、65、67、70、72、90、101、104、105、119、120、127、130、136、146、148、150、168、178、182、188、190、191、192、193、196、197、198、199、204、212、213、215、220、222、223、227、248、256、265、267、269、272、278、279、282、285、286、288、289、297、300、301、303、307、308、310、314、316、319、324、330、335、338、350、351、353、356、362、363、364、371、382、391、396、398、403、404、405、409、410、424、430、454、455、457、458、473、475、478、479、489、493、496、509、510、511、524、526、539、540、552、558、564、601、602、604、605、615、618、620、628、629、630、631、632、635、637、640、641、644、645、654、663、673、676、677、683、684、692、695、701、720、723、725、727、733、735、739、742、743、751、756、764、766、769、773、806、807、808、816、828、830、839、850、851、862、867、874、876、884、887、889、891、892、895、902、903、904、905、906、907、909、910、911、913、914、915、918、921、922、924、925、929、943、944、950、952、958、959、962、966、971、975、978、980、981、983、989、1006、1012、1013、1014、1016、1017、1024、1026、1033、1037、1038、1040、1042、1049、1059、1060、1062、1065、1066、1067、1069所示被害人涉有上開罪嫌之部分,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或員警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涉詐原因紀錄表,甚或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1059、1060、1062、1065、1066、1067、1069)雖有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均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均無足使本院憑信被害人所述為真。
㈣至附表三編號7、35、161、274、291、320、326、355、390、399、425、460、495、530、661、714、894、923、949、951、963、1061、1063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雖有被害人之超商繳費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提款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APP、去其他交易平臺買幣之合約書等資料可佐,但實則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與幣想公司有何關聯,難以認定被害人確實有去幣想公司買幣,更無從看出被害人是受詐欺集團指示至幣想公司買幣,難認是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引流至幣想公司買幣,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嫌。附表三編號10、20、21、31、40、42、54、59、66、77、87、88、142、154、158、160、180、195、209、235、238、266、305、322、331、340、346、354、358、359、374、375、378、383、397、419、439、465、468、472、474、485、487、497、506、513、514、519、528、532、533、547、549、559、561、572、575、581、583、584、586、617、621、627、650、667、668、670、680、681、688、705、708、712、724、726、744、767、780、798、804、812、875、897、900、912、933、934、953、964、967、972、976、991、1005、1023、1027、1039、1045、1048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之警詢(或審理中)之筆錄外,僅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交易合約書、或被害人自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難以認定被害人確實有去幣想公司買幣,且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遭詐騙而去買幣;編號428、53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電子發票可以確認是去幣想公司買幣,編號57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幣想臺中高鐵店現金點收單可以確認是去幣想公司買幣,編號12、26、30、39、78、86、284、531、622、624、760、763、801、881、890、945、965、1030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和幣想門店之對話錄截圖可以確認是去幣想公司買幣,編號1068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幣想公司交易明細可以確認是去幣想公司買幣,但同樣亦無從得知被害人為何去買幣,未有其等係遭詐騙而去買幣之佐證。
㈤又附表三編號4、14、15、22、24、27、29、33、47、50、56、57、62、73、75、76、81、84、95、96、108、109、113、115、118、122、123、134、141、156、159、165、169、176、183、189、194、224、226、237、246、258、259、281、296、327、344、349、380、384、389、406、413、416、434、435、438、456、498、503、537、550、591、593、612、675、689、693、696、700、731、747、757、783、799、805、809、810、813、865、877、880、882、886、899、901、917、926、931、937、946、947、948、957、970、979、992、1036、1041、1052、1055、1057、106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去幣想公司買幣是自己上網搜尋、或親友同事介紹、或透過其他方法找到,自己決定要去的,不是詐欺集團指示的等語,或由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得知上情(詳見附表三各編號的「卷證出處」、「理由」欄),可見上開被害人會去幣想公司門店買幣是自行決定的,並非是詐欺集團引流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自與被告無涉。
㈥附表三編號45、64、228、247、249、450、459、467、674、861、997、1018、101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有面交現金或匯款至他人帳戶,或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或因租屋遭詐騙,或有未收到工程尾款的,均與虛擬貨幣完全無涉,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㈦附表三編號63、89、343、357、422、589、698、774、1007所示之被害人是受詐欺集團指示收受現金或將匯至其帳戶之新臺幣拿去幣想公司買泰達幣,並依指示打幣出去,是被害人本身並未受有財物損失,自與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罪嫌無關。
㈧附表三編號94、107、111、125、126、129、133、135、137、143、144、145、147、175、202、203、205、206、207、208、214、231、234、236、240、241、251、257、260、261、273、290、304、315、318、348、352、377、381、432、440、449、452、462、464、466、469、471、535、536、538、565、633、634、639、647、652、653、656、659、672、765、795、841、843、858、863、868、916、942、1010、1015、1029、1034、1043、1044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及幣想公司或有去幣想公司買幣,甚至直接記載「未前往幣想購買,為潛在被害人」(見附表三編號916),或購買門店為「CoinWorld高雄新興店」、「CoinWorld青海旗艦店」、「CoinWorld青桃園藝文店」(見附表三編號1010、1029、1034),相關卷證亦看不出與幣想公司有何關聯,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員警之訪談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又上開員警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具體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前揭員警訪談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表三編號295、347、385、386、393、402、417、660、669、679、737、740、741、750、753、759、770、771、776、781、788、792、800、803、833、834、836、840、842、844、846、849、856、859、864、869、885所示之被害人之卷證資料中,只有員警的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有提到幣想公司,被害人警詢筆錄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幣想公司,故本判決得採用之相關卷證亦看不出與幣想公司有何關聯,而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㈩附表三編號173、955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去幣想門店購買比特幣等語(詳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惟被告供稱:幣想門店並未販賣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3第424頁),核與證人楊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5第434頁)、同案被告王學治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3第353頁)相符,且檢察官亦未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幣想公司有販售比特幣,是無法認定幣想公司確有賣比特幣,故此部分亦難認與幣想公司及被告有關。
附表三編號25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去幣想公司買幣,但賣出泰達幣有獲利,根本未受詐騙;另附表三編號262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僅有提到去幣想公司買幣,未提及有遭詐騙等節,均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理由」欄),難認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三編號2、488、517、553、573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有至幣想公司買幣,但同時有去其他交易平台買幣等語(詳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理由」欄),惟由其等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無從得知那些交易是至幣想公司買幣,故無從認定被害人遭詐騙後確有前往幣想公司買幣及遭詐騙之相關金額,自難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何。
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3年3月時買幣之地點雖為臺中經貿店之地址乙情(見本院卷8第318頁),惟辯護人稱:臺中經貿店是在113年12月9日才開幕,113年3月可能有別的幣商在該處營業,但不是幣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8第318頁),而觀諸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求我至實體幣商「USDT環中實體幣所」買幣等語(見卷88第1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要求我去的不是幣想公司,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36號的地址不是幣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8第317至318頁),且由被害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亦看不出與幣想公司有何關係,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堪以採信,故難認附表三編號99所示被害人買幣與被告之幣想公司有關。再者,附表三編號114、117所示之被害人買幣之時間為114年4月10、18、22日,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稱:板橋南門店在114年3月底已經關店,故上開被害人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9第114頁),經查卷內並無警方於114年4月24日查獲本案時搜索板橋南門店之搜索扣押筆錄,且參以百大入金機明細彙總表上對於板橋南門店之記載為「未開門」、「聯絡不上門市人員」(見卷34第200頁),堪認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故難認上開被害人買幣與幣想公司有關。
附表三編號342所示之被害人是在被告於本案114年4月24日遭查獲後始至幣想公司買幣,而被告隨即遭羈押,難認與被告有關。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證稱:我去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50號之幣想門店買幣等語(詳見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惟被告辯稱:幣想公司未在上址設有門店,該店是他人冒用幣想的招牌開的,我們有向中正一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5第11頁),且由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警方有至上址查獲幣想門店,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故難認該被害人受騙與被告有關。
附表三編號83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是用轉帳到對方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以購得泰達幣,且曾在幣想公司出金等語,惟客人只能用現金向幣想公司購買泰達幣,業經同案被告王學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357頁),並與幣想公司臺北重慶店負責人熊嘉豪、臺中經貿店負責人許晉維、雲林斗六店店員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卷25第219至220頁,卷30第306頁,卷31第271頁),且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均供稱:幣想公司無提供出金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3第325頁、第356頁、第428頁),是該被害人上開證述與幣想公司之交易模式迥異,難認此部分與幣想公司有關。
附表三編號930、1053所示之被害人之卷證資料中無警詢筆錄,僅有非供述證據,難以認定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否認本案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第12至13頁),從而附表三編號3、5、6、11、18、19、44、46、48、52、53、55、60、61、68、69、71、74、79、80、82、83、85、91、92、93、97、98、100、102、103、106、110、112、116、121、124、128、131、132、138、139、140、149、151、152、153、155、157、162、163、164、166、167、170、171、172、174、177、179、181、184、185、186、187、200、201、210、211、216、217、218、219、221、225、229、230、232、233、239、242、243、244、245、250、252、253、254、263、264、268、270、271、275、276、277、280、283、287、292、293、294、298、299、302、306、309、311、312、313、317、321、323、325、328、332、333、334、336、337、339、341、345、360、361、365、366、367、368、369、370、372、373、376、379、387、388、392、394、395、400、401、407、408、411、412、414、415、418、420、421、423、426、427、429、431、433、436、437、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51、453、461、463、470、476、477、481、482、483、484、486、490、491、492、494、499、500、501、502、504、505、507、508、512、515、516、518、520、521、522、523、525、527、529、541、542、543、544、545、546、548、551、554、555、556、557、560、562、563、566、567、568、569、570、574、576、577、578、579、580、582、585、587、588、590、592、594、595、596、597、598、599、600、603、606、607、608、609、610、611、613、614、616、619、623、625、626、636、638、642、643、648、651、655、658、662、664、665、666、671、678、682、685、686、687、690、691、694、697、699、702、703、704、707、709、710、711、713、715、716、717、718、719、721、722、728、729、730、732、734、736、738、745、748、749、752、754、755、758、761、762、768、772、775、777、778、779、782、784、785、786、787、789、790、791、793、794、796、797、802、811、814、815、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9、831、832、835、837、838、845、847、848、852、853、854、855、857、860、866、870、871、872、873、878、879、883、888、893、896、898、908、919、920、927、930、932、935、936、938、939、940、941、954、956、960、961、968、969、973、974、982、984、985、986、987、990、1004、1008、1009、1011、1020、1021、1023、1025、1028、1031、1032、1035、1046、1047、1050、1051、1053、1054、1056、1058所示被害人,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中附表三編號48、80、83、91、98、112、162、166、171、185、186、218、225、229、245、276、283、292、294、328、332、336、339、345、366、368、395、401、420、426、437、484、542、569、576、582、585、603、611、643、718、728、784、835、838、871、878、893、908、932、938、956、961、969、990、1011、1051、1056所示被害人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具狀或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後表示不能或不願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上開被害人,檢察官並捨棄其餘有疑義之被害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審理調查,是尚無從以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內所列之非供述證據,逕認上開編號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幣想公司買幣。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明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規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需經通過金管會之洗錢防制登記,否則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條規定業於113年11月30日起正式施行,而CoinW未經通過金管會之法遵聲明或洗錢防制登記。其等各基於未通過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0日起,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同案被告楊紀文仍對外招募加盟股東,於高雄市苓雅區、嘉義市等地成立門店,並由各該門店自行負擔營業費用、場地租金、裝潢、水電費、門店人員薪水等,各該門店均未通過金管會之洗錢防制登記,販賣虛擬資產泰達幣予上門購買之客人,而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虛擬資產移轉之服務。各該加盟門店與幣想公司簽約時,則多由被告、同案被告楊紀文出面洽談,並由被告與各該加盟門店以幣想公司名義簽署「委任營運合作合約」,並由被告收取10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加盟權利金。該加盟主則另需繳交50萬元至10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予同案被告王學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百大公司,用作向幣想公司進貨泰達幣之押金,同案被告王學治則簽署「營運保證金簽收單」予加盟主。
⒉同案被告王學治明知百大公司未經通過洗錢防制法遵聲明或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以百大公司名義與立保公司簽約,約定由立保公司在幣想公司各加盟門店設置入金機,各加盟門店於收到客戶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入金機,並由立保公司透過連線入金機而知悉進入入金機之現鈔數量,由立保公司於約定時間,將同等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同案被告王學治指定之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復由立保公司於約定之日前往各門店取走入金機內之款項。同案被告王學治之百大公司收到上開立保保全之匯款後,即由同案被告王學治將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結匯美金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往境外購買泰達幣,並指定轉入同案被告王學治之CoinW錢包,由同案被告王學治或被告依照各門店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押金)額度,自渠等之CoinW錢包轉至各門店之CoinW錢包,供各門店賣給客人之用。而屬於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虛擬資產與美元間之交換、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載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明知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在社群平台臉書上投放徵才、兼職虛擬貨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假交友、抽獎等各式詐騙訊息或廣告,致民眾陷於錯誤,引導民眾持大額現金至實體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資產,復指示受害人將泰達幣等虛擬資產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最終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並多層化轉出。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幣想公司為幌子,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先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婧穎許」向告訴人郭奕谷佯稱:可在「decxeauai」、「defiai」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不信任個人幣商,可至幣想公司嘉義雙竹店(嘉義市西區雙竹街116號)直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郭奕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分別向幣想公司嘉義雙竹店,購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告訴人郭奕谷再依「婧穎許」之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上開「defiai」平台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內。嗣告訴人郭奕谷始終無法提領投資獲利,發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㈠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㈡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77(即本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6)所示犯行均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且本訴已於114年8月22日繫屬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15年4月4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如附件一
附表三:如附件二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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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年度偵字第35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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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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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達幣 9968.5顆(起訴書漏載,於附表六編號24之冷錢包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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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卷1第27頁(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以新臺幣132萬8800元拍定,故宣告沒收該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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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卷3第45至49頁(其中25萬699.3855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以新臺幣795萬2000元拍定,故宣告沒收該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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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達幣 2萬5593顆.2654 (序號71609313,起訴書誤載序號為71608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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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達幣 89226萬顆.1201 (序號71610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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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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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afe pal冷錢包(內有泰達幣 9968.5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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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amsung Galaxy Z fold6(紫色手機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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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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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icrosoft Surface Pro.11th 筆電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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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店資料文件、員工資料文件、業務流程文件、反洗錢文件、匯款資料文件、公司文件交接清單、分店租賃文件、大額交易申報、會計相關文件、股東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文件)、迷你倉文件、行政執行署及地檢署文件、所得扣繳稅額文件、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百大資訊存入明細、公司大小章、名片、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 | 卷21第43至47頁(均與附表六編號28至46、48所示之物重覆) |
| | 手機2支、營運資料1份及相關電磁記錄(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 | |
| | 現金新臺幣459萬4,600元、iPhone手機2支、存款收據1批。 | |
| | 現金新臺幣52萬元、手機4支、公司大小章3顆、自動入金機存款明細1批、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紙、電腦電磁紀錄1批。 | |
| | 現金新臺幣330萬元(保險箱)、現金新臺幣5萬6700元(抽屜)、現金新臺幣192萬5000元(入金機)、百大資訊公司存摺6本、賞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店印章、幣想公司統一發票章、百大公司統一發票章、王學治印章、楊紀文印章、施啟仁印章各1顆、百大公司營運保證金退款簽收單14張、百大公司營運保證金現金結算簽收單1批、入金機報價單4張、凱基銀行交易明細3張、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授權金簽收單1張、授權委託書4張、百大、幣想公司資料1份、房屋租賃契約1份、解約文件1本、平板2臺、電腦3臺、手機3支、點鈔機4臺、硬碟1個、監視錄影設備1組、雲端備份機1臺、硬碟機1部。 | 卷3第25至35頁(除了現金外,其餘物品均與附表六編號63至104所示之物重覆) |
| | iPad平板2臺、手機2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份、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客戶資料1份、外接硬碟1個(許素華電腦)、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1份、客戶(林盈安、張秋萍)借貸契約書、幣想科技有限公司聲明稿及資金來源證明授權同意書、電腦資料1份(凌鶴騰電腦)。 | |
| | 現金新臺幣117萬5000元、手機1支、平板1臺、硬碟1顆、公司大小章4顆及客戶文件1批。 | |
| | 入金機內現金新臺幣341萬3000元、公司營收現金新臺幣10萬3200元、iPhone手機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USB隨身硬碟2個、帳冊1批、印章3個(起訴書漏載)、相關電磁記錄1份(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 | |
| | 現金新臺幣7萬9900元、泰達幣 9971顆(扣除手續費剩9968.5顆)、手機2支、平板1臺、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1份、客戶名單1份、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相關資料1批。 | |
| | 現金新臺幣45萬9000元(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30萬元(入金機內)、手機1支。 | |
| | 手機4支、租賃契約1本、經營契約1本、電磁紀錄1批、計算方式表1本、現金新臺幣604萬元。 | |
| | iPhone手機3支、iPad 1臺、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文件1疊、現金新臺幣38萬元(保險箱)、現金新臺幣315萬4000元(入金機)。 | |
| | 現金新臺幣102萬4000元、手機2支、平板1台、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資料等資料及電磁紀錄。 | |
| | 現金新臺幣269萬8,200元、手機2支、公司大小章3顆、自動入金機存款明細1批、公司零用金明細1批、電腦電磁紀錄1份。 | |
| | 手機1支、行動硬碟1個(起訴書贅載現金新臺幣13萬2500元)。 | |
| | iPhone12 Pro手機1支、入金機內新臺幣176萬5000元、發票及收據24張、匯款申請書2張、交易流程1張。 | |
| | 現金新臺幣234萬5200元、手機1支、幣想公司勞動契約1份、電腦電磁紀錄USB1個。 | |
| | 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238萬元、文件1批(含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契約、稅籍資料、收據等)、電磁紀錄(含客戶明細等)。 | |
| | 現金新臺幣59萬7200元、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起訴書漏載上開物品)。 | |
| | 現金新臺幣20萬元、手機3支、平板1臺、公司契約及相關文件1批(含電子檔)、泰達幣35555顆。 | |
| | 手機1支、現金24萬6000元、自動存款機收據11張、印章3枚、客戶名單及交易紀錄等資料1份。 | |
| | 現金新臺幣103萬8,500元、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營運保證簽收單1紙、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1紙、中興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中興保全科技客戶鑰匙交接證明單1紙、自動存款機存款明細12張、同意書1紙、電腦列印資料11紙、電腦電磁紀錄1.29G。 | |
| | 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178萬4,000元、委託經營契約1張、交易免責聲明6份、百大資訊營運保證金簽收單14張、員工簽到表1張、扣費明細及繳納不平衡通知單1張、光碟1片(含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 | |
| | iPhone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86萬7200元、帳冊及教戰守則筆記本2本、入金機入金紀錄1批、顧客購幣流程1張、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1份、店面租賃資料1份、稅籍設立登記資料1份、Ragic匯款紀錄1張、點鈔機1臺、電磁記錄2份(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 | |
| | 現金新臺幣67萬9,100元、iPhone手機2支、勞動契約1份、加盟合約1份、租賃契約1份、客戶交易簡表1份、客戶交易詳表1份、幣想全國客戶資料1份、入金機交易明細1批。 | |
| | 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6萬3000元、電磁記錄2份(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 | |
| | 現金新臺幣212萬元、手機5支、實體通路經營契約書1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張、客戶總表1份、流程圖1張。 | |
| | iPhone手機3支、現金153萬元、入金單7張、持用電腦截取資料1份、金管會函文1張。 | |
| | 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10萬元6000元(保險櫃)、房屋租賃契約、勞動契約2份、幣想客戶總表1份、現金新臺幣2萬3350元(門市營收)、存款收據1份(6張)。 | |
| | iPhone手機5支、客戶借據2份、入金機單據1包、現金新臺幣192萬7,500元(入金機)、現金新臺幣24萬8,200元、相關電磁記錄1份(幣想線上客戶交易明細、帳冊、客戶資料等)。 | |
| | iPad 平板2臺、iPhone16 Pro 1支、iPhone12 Pro1支、iPhone15 Pro 1支、授權同意書1疊、現金新臺幣30萬7,100元、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博愛店公司章1顆、施啟仁印章1顆、電磁紀錄1批。 | |
| | 現金新臺幣187萬6,100元、營運保證金簽收單1張、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3張、iPhone15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HP筆電1台、客戶須知4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 | |
| | 手機6支、現金新臺幣155萬3000元、公司大小章2個、筆記本1本、買幣流程說明書5紙、員工離職申請單1紙、勞動契約6份、電磁紀錄資料檔案1份。 | |
| | 存款明細1批、電磁紀錄資料1批、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借款資金來源證明授權同意書1張、現金新臺幣170萬5000元。 | |
| |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張、百大資訊顧問有限公司(營運保證金簽收單)2張、113年4月份貨幣資金日報表1張、員工保密協議書1張、同意書1張、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1批、手機4支、異常交易紀錄1張、高風險客戶資料1批、現金新臺幣199萬8200元(入金機)、隨身碟1個。 | |
| | 收據1批、現金新臺幣248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手機2支 、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1個、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1份。 | |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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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1)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2)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3)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4)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5)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6)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7)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8)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9)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10) | |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分店搜扣筆錄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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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卷1、卷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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