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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重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62頁)、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636號和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詳見下述),雖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刑度部分:
  被告行為時,並無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有提高法定刑之特別規定,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是依照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亦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及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33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亦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亦不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遂行詐欺犯行企圖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使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636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被告表示為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55至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為告訴人交付其他款項時所簽署之文件,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收據1張
⑴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見偵卷第49頁左上方、第58頁
2
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卷第49頁左上方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卓重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柒佰」、「班」、「路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重賢以每次面交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卓重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茹」向杜明美佯稱:下載「明宏PRO」APP並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明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守仁樓301室面交111萬元。卓重賢即依「柒佰」指示列印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杜明美佯稱為明宏公司外派經理並收取投資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杜明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明美及明宏公司。卓重賢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柒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杜明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柒佰」之指示,向告訴人杜明美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柒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班」,並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宏公司收據影本、「明宏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4074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明宏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遭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偽造之明宏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而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