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廖芸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邱翊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琇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7號、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廖芸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麥炳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以經營融資放款為業,廖芸莞則為楊鈞皓前配偶,麥炳輝、劉博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均為楊鈞皓員工。楊鈞皓因認劉博昌私取業務款項,本預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即楊鈞皓自中國大陸重慶地區歸國入境日),與劉博昌核對究責,劉博昌卻因畏懼面對楊鈞皓而開始躲藏。時至同年月25日,楊鈞皓、麥炳輝終尋獲劉博昌,渠等並於同日將劉博昌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希望城市社區D棟某建物,並要求劉博昌暫於該處居住。惟楊鈞皓、麥炳輝仍不滿劉博昌取款之事,竟於112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希望城市社區A棟某建物即楊鈞皓斯時居所內,由麥炳輝徒手毆打劉博昌臉部2次,楊鈞皓則以膝蓋撞擊劉博昌左邊眼部,劉博昌之臉部、左眼周遭因而嚴重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鈞皓、廖芸莞、麥炳輝均知悉劉博昌之母劉陳閃名下有房地產,為使楊鈞皓之損失求償有門,也一面向楊鈞皓其餘員工宣示殺雞儆猴,楊鈞皓、廖芸莞、麥炳輝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鈞皓、廖芸莞規劃,責由麥炳輝帶同劉博昌,於113年1月9日,在新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令劉博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蓋「劉陳閃」指印,及在出票人欄內冒簽「劉陳閃」姓名,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完成後,即由麥炳輝收取本案本票,以此方式創造對劉陳閃之不實票據請求權。楊鈞皓、麥炳輝為求嗣聲請本票裁定時文件齊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同地點,由麥炳輝先令劉博昌於其準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6「簽署欄位」所示之署押,以此表彰劉陳閃向麥炳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以名下房產擔保還款之意(劉博昌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另為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劉陳閃,該等偽造文件並由麥炳輝取回保管,並拍照傳送給楊鈞皓,楊鈞皓則於113年7月17日,將前開偽造文件之照片傳送給黃豐緒律師而行使。
二、嗣楊鈞皓、廖芸莞、麥炳輝承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鈞皓與廖芸莞謀議後,楊鈞皓復指示麥炳輝,於113年1月18日,以麥炳輝為執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本票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案件核發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劉陳閃與民事裁定之正確性,而楊鈞皓、廖芸莞、麥炳輝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後,為順利以此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得拍賣抵押物等換價程序之利益,再由麥炳輝出面委任不知情之黃豐緒律師,於113年7月10日,檢附本案本票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陳閃強制執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查封劉陳閃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劉陳閃始悉上情。嗣經劉陳閃聲明異議,並對於本案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案件判決劉陳閃勝訴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楊鈞皓、廖芸菀、麥炳輝(下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44頁、207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鈞皓(115偵25587卷一第17至26頁、37至48頁、233至245頁、249至251頁、115偵25587卷二第71至85頁、583至593頁、655至660頁、115偵25587卷三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03至144頁、207至245頁)、被告廖芸菀(115偵25587卷一第77至85頁、243頁、115偵25587卷二第403至418頁、611至621頁、645至653頁、115偵25587卷三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03至144頁、207至245頁)、被告麥炳輝(114偵25587卷一第121至129頁、217至229頁、249至253頁、115偵25587卷二第261至271頁、599至605頁、649至653頁、115偵25587卷三第37至45頁、107至115頁、301至305頁、115偵聲24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103至144頁、207至245頁)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閃之證述(115偵25587卷一第513至5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芝翎之證述(113偵26736卷第21至22頁、47頁、115偵25587卷一第513至517頁)、證人劉博愛之證述(115偵25587卷一第513至5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博昌之證述(114偵緝564卷第5至7頁、114訴466卷第43至47頁、51至64頁、114他3461卷第43至50頁、81至87頁、115偵25587卷一第87至95頁、115偵25587卷一第503至511頁、115偵25587卷三第107至115頁、301至305頁)、證人徐浚元之證述(115偵25587卷一第483至491頁、115偵25587卷三第177至185頁、187至192頁、221至229頁)相符,並有被告麥炳輝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115偵25587卷一第153至168頁、262至263頁、115偵25587卷二第377至382頁)、手機採證報告(115偵25587卷一第303至306頁)、被告楊鈞皓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115偵25587卷一第49至71頁、261至271頁、115偵25587卷二第97至186頁)、「大俠愛吃漢堡包與家人:漾漾的漂亮老母」、「大俠愛吃漢堡包與輝仔」、「大俠愛吃漢堡包與小甜甜、家人:漾漾的漂亮老母、傑仔、楊大俠、輝仔、麵包、蠟筆小偷」對話紀錄之手機採證報告(115偵25587卷一第307至322頁、323至331頁、335至346頁、115偵25587卷二第347至376頁)、被告廖芸莞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115偵25587卷二第519至53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4日勘驗報告暨手機採證報告(115偵25587卷三第91至101頁)、114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4日勘驗報告(115偵25587卷一第295至302頁)、檢察官115年5月5日勘驗筆錄(115偵25587卷三第311至321頁)、本院核發被告楊鈞皓、麥炳輝之114年聲搜字13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25587卷一第27至34頁、131至137頁)、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13司票1831卷第3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13司票1831卷第1至2頁)、本案本票裁定(本院113司票1831卷第5頁)、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確定證明書稿(本院113司票1831卷第6至1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司執59468卷二第1至10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13士簡聲23卷第7至9頁)、民事起訴狀(113士簡1464卷第9至12頁)、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113士簡聲23卷第23至24頁)、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士簡1464卷第105至107頁)、民事裁定(113士簡1464卷第135頁)、證人徐浚元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15偵25587卷三第193至196頁)、113年1月9日被告麥炳輝拍攝證人劉博昌錄影畫面手持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5偵25587卷一第163至164頁、115偵25587卷三第91至101頁)、被告楊鈞皓於113年7月17日傳送給黃豐緒律師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文件之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0408號函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13司票1831卷第25至2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1362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0756地號(113司執59468卷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鈞皓、麥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廖芸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指示另案被告劉博昌於本案本票上偽蓋「劉陳閃」指印及偽簽「劉陳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3人將偽造之本案本票責由被告麥炳輝提出行使之行為,為渠等指示證人劉博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將偽造之本案本票推由被告麥炳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楊鈞皓推由被告麥炳輝指示另案被告劉博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簽署欄位」欄所示之署押,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楊鈞皓推由麥炳輝與同案被告劉博昌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楊鈞皓提出予黃豐緒律師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鈞皓推由被告麥炳輝指示另案被告劉博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嗣後由被告麥炳輝交由被告楊鈞皓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3人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則於其等命另案被告劉博昌偽造本案本票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三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先例參照);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吸收,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意圖行使之共同犯意,由被告楊鈞皓、廖芸莞謀議後責由麥炳輝當場指示另案被告劉博昌偽簽「劉陳閃」名義之本案本票,進而加以行使,自應論以偽造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鈞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會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給黃豐緒律師,是因為要請教他另案的事情,與本案強制執行不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足認被告楊鈞皓、麥炳輝所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不可取,惟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劉博昌私取被告楊鈞皓之業務款項且持續避不見面而起,另案被告劉博昌本有還款義務,而本案本票之債權業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未生詐欺取財之實害,對於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告訴人之信用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於審理過程中亦有意願、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無果,另被告3人並有與另案被告劉博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72-2頁),足見被告3人已盡力彌補損害,是本院認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倘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3人之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另案被告劉博昌積欠被告楊鈞皓款項,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指示另案被告劉博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本案房地遭受查封,又被告楊鈞皓、麥炳輝另行指使另案被告劉博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果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勝訴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未遂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楊鈞皓、麥炳輝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楊鈞皓、麥炳輝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本件被告楊鈞皓、廖芸菀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緩刑等語,而被告楊鈞皓、廖芸菀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其等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其損害,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劉博昌共同偽造之本案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中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是本案本票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即無在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鈞皓、麥炳輝與另案被告劉博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係由被告麥炳輝取回保管並拍照傳送給被告楊鈞皓,是上開偽造之文件既係在被告麥炳輝持有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被告麥炳輝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簽署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既已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經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本案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均經其等供稱為其等所有,並有用於供本案相互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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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發票日:112年11月11日【實際簽發日113年1月9日】、票面金額:38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 | 出票人欄位偽簽「劉陳閃」署名1枚、偽蓋「劉陳閃」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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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人欄位、不動產所有權人欄位偽簽「劉陳閃」署名6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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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