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A08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吳鎮宏(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發布通緝)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對A06施以投資詐騙詐術,造成A06陸續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956萬元(無證據顯示A07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迨A06向吳鎮宏所屬詐騙集團表示要繳納房屋貸款,手頭現金不夠等語,吳鎮宏所屬詐騙集團出於不明原因之考量,決定退還200萬元詐騙得手之款項予A06,並由吳鎮宏指示A07負責退款予A06。詎A07明知其未得到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郭啟明」允許或授權,竟與吳鎮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將200萬元退還A06,同時交付雞精及燕窩禮盒予A06,並交付偽造之其上蓋印「鑫淼投資」印文及由A07偽簽「郭啟明」署名各1枚之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A06而行使之,欲使A06誤信前開款項係鑫淼公司所退還,足生損害於A06、鑫淼公司、郭啓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420頁至第4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林聰棋即負責購買雞精及燕窩禮盒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聰棋指認被告A07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A06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A07指認吳鎮宏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告訴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A06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王學忠」、「陳啟銘」個人帳號主頁、「鴻圖大展」群組帳號主頁、暱稱「鑫淼投資睿涵」官方帳號主頁及與各該暱稱對話紀錄、與暱稱「李永年」個人帳號及與暱稱「學習小課堂」群組帳號對話紀錄、鑫淼投資APP介面、玉山銀行轉帳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手機擷圖及翻拍照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兌換黃金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告訴人A06提供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告訴人A06提供面交出金手照片、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A07所為本案犯行與吳鎮宏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予告訴人A06而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未經「鑫淼公司」、「郭啟明」允許或授權,竟將蓋印「鑫淼投資」印文及由其偽簽「郭啟明」署名之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A0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6、「鑫淼公司」、「郭啟明」,被告A07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A07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監護,現從事洗車場及貨車送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雖屬供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予吳鎮宏收執,此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33頁),是已非被告A07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前開現金收款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公訴意旨係追加起訴被告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詐欺犯罪,故無從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如附表三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A08均為綽號「春哥」之竹聯幫弘仁會新莊組組長吳鎮宏所指揮詐欺集團之成員。吳鎮宏先與竹聯幫弘仁會板橋組組長陳冠綸所指揮之人員合作從事詐騙(陳冠綸及其指揮之成員從事詐騙部分,業以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公訴),迨陳冠綸因故與吳鎮宏終止合作,吳鎮宏即另覓被告A07、A08從事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也就是先撒餌)誘使被害人再加碼投入詐騙款項之出金工作。吳鎮宏負責與不詳詐騙機房成員對接,並同時與暱稱「吉娃娃」、「土狗」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森林臨櫃」發號指令,指揮被告A07、A08出金予被害人。被告A07、A08與吳鎮宏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為誘使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投入更多款項,即由吳鎮宏指揮被告A07、A08擔任出金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之工作,出金模式為由「吉娃娃」在「森林臨櫃」群組內指示出金手出金,被告A07、A08與其餘不詳出金手接受出金任務後,即向「吉娃娃」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出金款項按指示出金,並於出金後由吳鎮宏發放被告A07每日2,000元、被告A08不詳數額之報酬。迨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欲提領獲利時,被告A07、A08分別依「森林臨櫃」群組內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交付其等之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匯款出金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造成被害人A04、告訴人A03、A05見確可提領獲利,旋以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匯款或面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款項,並再將詐得之款項小部分用予出金撒餌,持續經營投資詐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A07、A0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受理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或不同法院、先後或於同一起訴書或自訴狀內重複起訴;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被告A07被追加起訴分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03、被告A08被追加起訴對告訴人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114年度偵字第2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114年度偵字第3065號、114年度偵字第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3405號、114年度偵字第3406號、114年度偵字第34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114年度偵字第3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114年度偵字第38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50號、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114年度偵字第3852號、114年度偵字第3853號、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3855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114年度偵字第3857號、114年度偵字第3858號、114年度偵字第3859號、114年度偵字第3860號、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114年度偵字第387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3號、114年度偵字第3984號、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114年度偵字第4078號、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0號、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114年度偵字第4887號、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114年度偵字第8754號、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114年度偵字第8758號、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114年度偵字第9053號、114年度偵字第9270號、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114年度偵字第9600號、114年度偵字第96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5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5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6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1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7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6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6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2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6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4年度偵字第13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55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114年度訴字第844號、114年度訴字第998號、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宣判,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133頁至第255頁、第437頁至第467頁)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A07各該犯行與前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三之2-18編號4、5所載被告A07出金予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之日期、時間、金額均相同(訴字卷第255頁),被告A08犯行與前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三之2-16編號11所載被告A08出金予告訴人A05之日期、時間、金額均相同(訴字卷第253頁),本案被告A07、A08遭追加起訴案件,與前案判決書所載之案件,均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4年度偵字第1876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190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12日A1云安114偵21667字第115900110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A07、A08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A08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對A04實施投資詐騙,A04操作假APP提領左列詐欺集團出金之撒餌獲利。 | | | A04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追加起訴書漏載「2」,應予補充)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對A03實施投資詐騙,A03操作假APP提領左列詐欺集團出金之撒餌獲利。 | | | A03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間某日,對A05實施投資詐騙,A05操作假APP提領左列詐欺集團出金之撒餌獲利。 | | | A05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 | 12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元」,應予補充)、6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33萬5,000元、37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7萬5,000元,應予更正)、124萬元 | |
| | | | |
| | | 1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452萬4,472元、40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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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