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吳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7、16650、1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韻庭、吳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本件被告吳侑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侑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韻庭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吳侑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吳宥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宥豪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吳宥豪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泥做工程、月薪約4萬元、未婚,被告黃韻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衣服買賣、文書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患有偵13957卷第415頁疾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2人否認從事本案工作已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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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3年12月16日財務部承辦收款人:吳建宏、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 | |
|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張(日期114年2月12日、經辦人:黃韻庭) |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
李明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
鄭秀鈴
上 一 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暱稱不詳、「楊祐凱Tony」、「(海豚圖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龔蔚汝施用詐術,致龔蔚汝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即分別依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暱稱不詳、「楊祐凱Tony」、「(海豚圖案)」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龔蔚汝,並向龔蔚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龔蔚汝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車輛輪胎旁、公園等地點以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王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鄭文閔施用詐術,致鄭文閔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即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鄭文閔,並向鄭文閔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鄭文閔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李明翰、廖彥崴、洪熙堯、鄭秀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芷玲」、「胡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鵬倫」、「張偉豪」、「Earl林」、「Chris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翰、廖彥崴、洪熙堯、鄭秀鈴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梁淑玉施用詐術,致梁淑玉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李明翰、廖彥崴、洪熙堯、鄭秀鈴即分別依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芷玲」、「胡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鵬倫」、「張偉豪」、「Earl林」、「Chris許」等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梁淑玉,並向梁淑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梁淑玉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翰、廖彥崴、洪熙堯、鄭秀鈴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下方、涼亭等地點以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龔蔚汝、鄭文閔、梁淑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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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簡杏如否認犯行,辯稱:我犯案都是在臺中、嘉義,並未在臺北、新北犯案,案發時我在家中睡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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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劉文瑞坦承識別證上照片是其本人,惟辯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
| | 被告黃韻庭坦承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依指示面交收款,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打工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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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秦淳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秦淳格提供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面交時及交水處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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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即告訴人龔蔚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附表一告訴人龔蔚汝遭詐欺因而面交款項受有損害等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告訴人鄭文閔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照片、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1、證明附表二告訴人鄭文閔遭詐欺因而面交款項受有損害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文閔指認出被告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黃韻庭、劉文瑞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告訴人梁淑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附表三告訴人梁淑玉遭詐欺因而面交款項受有損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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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龔蔚汝提供之面交單據及投資協議書照片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9817號函、網路報案截圖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秦淳格) 3、另案被害人劉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秦淳格係於113年12月18日14時55分許,以警局網路報案系統報案後,仍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另案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現行犯逮捕,且扣得德捷投資、白銀投資、富善達投資、富蘭克林證券、星創多投資等不同公司名義之識別證,佐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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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 | 證明在告訴人鄭文閔提供之收款憑證等資料上採驗指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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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劉文瑞在另案以假名「林耀瑞」冒充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87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劉文瑞在另案以假名「陳詠新」冒充為「白銀公司」職員;被告楊錦榕在該案冒充為「白銀公司」職員而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等事實,佐證被告劉文瑞、楊錦榕之主觀犯意。 |
|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0229號起訴書 | |
|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起訴書 | 佐證被告李亙苧、李明翰、謝俊明主觀犯意及前案之情形。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06號起訴書 | 1、證明被告簡杏如在數件前案中均係以假名「張曉元」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杏如擔任面交車手之案件遍及桃園、苗栗、高雄、臺南等地,其辯稱:犯案都是在臺中、嘉義云云,並不可採。 3、佐證被告簡杏如之主觀犯意。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4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24號追加起訴書 | 證明被告鄭秀鈴前於110年間曾提供人頭帳戶,並有能力提領款項、換成比特幣;另亦有其他擔任面交車手之案件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844號鑑定書 | 證明在告訴人鄭文閔提供之收款憑證上,驗出被告李明翰、劉文瑞之指紋之事實。 |
| 門號0000000000(被告簡杏如)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光碟1片 | 證明被告簡杏如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確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等事實。 |
| 114年2月12日被告廖彥崴涉嫌擔任假投資面交車手相片圖(收款憑證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114年3月7日被告洪熙堯犯案之監視器畫面(收款憑證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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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2月21日收款憑證單據、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 | |
二、核被告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所犯前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暱稱不詳、「楊祐凱Tony」、「(海豚圖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李明翰、吳清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所犯前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亙苧、李明翰、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王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錦榕已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廖彥崴、洪熙堯、李明翰、鄭秀鈴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彥崴、洪熙堯、李明翰、鄭秀鈴所犯前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廖彥崴、洪熙堯、李明翰、鄭秀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芷玲」、「胡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鵬倫」、「張偉豪」、「Earl林」、「Chris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明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所為,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六、具體求刑:被告李明翰、吳侑豪、秦淳格、吳清義、李亙苧、簡杏如、謝俊明、楊錦榕、劉文瑞、黃韻庭、廖彥崴、洪熙堯、鄭秀鈴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涉犯3次犯行之被告李明翰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鄭秀鈴、楊錦榕、黃韻庭、廖彥崴各1年有期徒刑;被告簡杏如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秦淳格、吳侑豪、吳清義、李亙苧、謝俊明、劉文瑞、洪熙堯各有期徒刑1年6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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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捷-客服雯雯」等人向告訴人龔蔚汝佯稱可下載「恆泰」、「德捷」APP依指示以面交、匯款儲值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 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陳任祥」等印文,收款人欄則偽造「陳任祥」署名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 | | | 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收款人欄則偽造「吳建宏」署名 |
| | | | | | | | | 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等印文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 | | | 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統一編號收訖章等印文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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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Liu美馨」、群組「智慧筆記之旅」、「美馨技巧戰法小課堂」等人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陳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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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超商汐止厚德店)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智興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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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單位:新臺幣;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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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向告訴人佯稱於「新銳MA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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