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欣
潘秀玉
楊心誠
徐孝文
莊育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60號、115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IWC工作證(姓名:潘秀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莊育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下稱被告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梁家欣、楊心誠、莊育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潘秀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徐孝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3行關於「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則出示附表所示之詐騙文件(IWC平台純係詐騙虛擬之平台)取信洪若軒」,應補充並更正為「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則出示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檔案取信洪若軒,潘秀玉另有出示IWC工作證(姓名:潘秀玉)」。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莊育誌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頁、89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5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等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5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梁家欣、楊心誠、莊育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對被告梁家欣、楊心誠、莊育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被告潘秀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等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雖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於上開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本院仍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檔案,被告潘秀玉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IWC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梁家欣、楊心誠、莊育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潘秀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徐孝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梁家欣與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德晉」間;被告潘秀玉與LINE暱稱「玖儀·秘書」、「景總」、「阿貴」、Telegram暱稱「凱凱」、「明杰」、「Leg」、「德晉」間;被告楊心誠與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間;被告徐孝文與LINE暱稱「王以洋」、「劉經理」間;被告莊育誌與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5人於偵審中均坦認其等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9至16頁、19至26頁、29至35頁、39至46頁、49至55頁、253至255頁、261至263頁、269至271頁、285至287頁、277至27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89至106頁),又被告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分別供稱本案所獲車馬費為2,000元、2,000元、1,000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中被告梁家欣、徐孝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84號、第294號收據可考(本院卷第121頁、167頁),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潘秀玉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心誠、莊育誌部分,因其等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洗錢犯行均為自白(偵卷第9至16頁、19至26頁、29至35頁、39至46頁、49至55頁、253至255頁、261至263頁、269至271頁、285至287頁、277至27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89至106頁),又被告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分別供稱本案所獲車馬費為新臺幣2,000元、2,000元、1,000元,其中被告梁家欣、徐孝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另被告楊心誠、莊育誌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如前所述,故被告梁家欣、徐孝文、楊心誠、莊育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其等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係前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此一輕罪減輕其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洪若軒收取款項,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更持偽造之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另被告潘秀玉尚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其等收取項後復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心誠、徐孝文並有與告訴人分別以9萬元、12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163至164頁),且被告徐孝文已就其賠償金額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9頁),另被告梁家欣、潘秀玉、莊育誌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梁家欣、徐孝文、楊心誠、莊育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與被告徐孝文患有左側大腦腦梗塞、右側小腦出血、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5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分別供稱本案所獲車馬費為2,000元、2,000元、1,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梁家欣、徐孝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梁家欣、徐孝文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潘秀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心誠、莊育誌供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利益,依疑義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及潘秀玉向告訴人出示之IWC工作證(姓名:潘秀玉),均為供上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4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5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均已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仍有收執上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6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日、114年6月24日前之某日、114年7月1日前之某日、114年7月29日前之某日、114年7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徐孝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若軒,使洪若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則出示附表所示之詐騙文件(IWC平台純係詐騙虛擬之平台)取信洪若軒。迨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取得前開洪若軒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梁家欣、潘秀玉、徐孝文、莊育誌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洪若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1.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2.明確指認114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隆富科技」虛擬幣商門市將遭詐騙之款項交予徐孝文之事實。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442號、114年度偵字第41629號、114年度偵字第41630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判決書各乙份 | 依左列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可見徐孝文自114年7月1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隆富科技」虛擬幣商門市,偽裝專責人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該門市僅徐孝文及另一名女性婦人朱心語負責擔任面對被害人收款之專責人,佐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可認確係徐孝文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莊育誌、徐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莊育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詐騙使用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莊育誌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梁家欣、潘秀玉、楊心誠、徐孝文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育誌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汐止大同餐廳)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車站B棟1樓大廳 |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IWC工作證(姓名:潘秀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若軒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隆富科技」虛擬幣商門市,由徐孝文偽裝虛擬幣商專責人員向洪若軒收取詐騙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