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許珮芳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加入LINE暱稱「Jason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10號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珮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向沈義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沈義雄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詠樂門市,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許珮芳。迨許珮芳取得前開沈義雄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丟包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6,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珮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且據告訴人沈義雄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43-54、73-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4-91頁)、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Jason偉」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於偵查中供稱:領得6,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47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57-61頁),頗有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報酬、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二)至被告收受、轉交上游而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