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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7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上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建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杜建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3、A04、A05、A06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杜建勳」等情(訴緝卷第8頁、第70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我問「杜建勳」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辦貸款,他說有認識的人,說要幫我做薪轉,就是作假金流云云(訴緝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杜建勳」使用。嗣「杜建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李龍賢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龍賢永豐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緝卷第6頁至第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龍賢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26719號函檢附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7725號函檢送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及112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53號函檢送李龍賢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別人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在做碳烤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訴緝卷第6頁、第7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問「杜建勳」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辦貸款,他說有認識的人,說要幫我做薪轉,就是作假金流;當時我在做碳烤,「杜建勳」是我的肉商,但我沒有「杜建勳」之實際年籍資料等語(訴緝卷第6頁、第8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杜建勳」僅係因批發肉品所認識之人,且無對方之年籍資料,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任關係,「杜建勳」卻於被告欲辦理貸款時,表示要為其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之狀況,自可明知「杜建勳」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杜建勳」與被告間非屬有信任關係,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掛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自領走或轉出之風險,益徵「杜建勳」所稱以前開作假金流方式,為被告代為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杜建勳」,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杜建勳」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杜建勳」所稱辦理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永豐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杜建勳」使用本案永豐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杜建勳」,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杜建勳」,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4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攤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1頁)及告訴人A03、A04之量刑意見(訴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利等語(訴緝卷第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杜建勳」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0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筱月」,向A03佯稱:至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龍賢永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6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陳曉雯」,向A04佯稱: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龍賢永豐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6萬64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14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志泓」,向A05佯稱:存錢買ETF、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龍賢永豐帳戶。
②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龍賢永豐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48萬5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起訴書贅載「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14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應予刪除)。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黃羽彤」,向A06佯稱:已建立投資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李龍賢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A03
(提告)
⒈A0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
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筱月」、「邱沁宜」、「營業員~林雲蘭」個人帳號主頁、永豐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
A04
(提告)
⒈A04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助理-陳曉雯」、「富達客服…陳曉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89頁至第102頁)
A05
(提告)
⒈A05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2359號函檢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手機擷圖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11頁至第136頁)
⒍告訴人A05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A06
(提告)
⒈A06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⒌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黃羽彤」、「客服經理-陳曉峰」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146頁至第167頁)
⒍告訴人A06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