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王子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亦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創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成員包括暱稱「趙紅兵」、「金玉堂」、「QOO」、「Tai」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凌菀晴」、「吳宛倩」、「林惠婷」之人與陳淑真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淑真詐稱「可下載啟揚APP、華盛APP、德恩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與「啟揚營業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及NO.168」接連聯繫後,多次相約面交交付款項,其中於民國113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由李亦青依「趙紅兵」指示,佯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職員「王子宏」工作證,前來向陳淑真收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收款時則出示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印文,暨李亦青自行使用偽刻「王子宏」印章所蓋之印文,共3枚),藉此取信陳淑真,表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受上開金額現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真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李亦青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Tai」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淑真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71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28、32、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一致(偵卷第141至144頁),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7月3日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1張、113年7月3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29、137至140、148、15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行為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則行為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準此,如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刻「王子宏」印章,並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後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遂刑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訊程序,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擔任取款車手,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得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事實均已坦白陳述。而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就構成要件主要事實為肯認陳述,應認均合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已如前述。至有關犯罪所得方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77頁,本院訴緝卷第3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在量刑上之有利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單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公司與告訴人,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給予有利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性質上係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持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前開偽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以及被告假冒身分之「王子宏」印文,因該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其配戴偽造之職員「王子宏」工作證,曾出示予告訴人拍照存證,固堪認以上工作證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不若前開偽造之收據係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仍知去向,且該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王子宏」的印章是「趙紅兵」請人去刻印章拿給我蓋的,那顆印章在我113年7月5日去樹林區收款被警方查獲後被扣走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8至39頁),堪認該顆印章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刻,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1萬元後,乃聽從上游成員指示將各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各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應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即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悉數轉交,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已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