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熹(原名:潘子鳴)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33(原名潘子鳴,綽號「咬錢虎」、「子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03(綽號「陳國生」、「橫財神」)、A04(綽號「陳冠C」,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間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33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綽號「海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A01(綽號「陳小春」)、LEE CZEK(綽號「馬來胖」、「高進」,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吳安喬、劉光竣、盧○蓉、張○展(盧○蓉、張○展2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A03為首腦,A04為車手頭及掮客,A33、A02負責轉簿及收水、A01負責收水,李策為掮客,介紹盧○蓉、張○展加入擔任車手並發放報酬,吳安喬為取簿手,劉光竣為取簿手、車手,盧○蓉、張○展為車手。茲將其犯行敘述如下:
(一)詐欺A09部分:
A33與A03、A04、A02、A01、李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9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A09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由A02前往不詳門市領取A09所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盧○蓉,供作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告訴人A23、A24、A25)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詳後述(三)部分)。
(二)吳安喬取簿部分:
A33與A03、A04、A02、A01、李策、吳安喬、張○展及LINE暱稱「蔡仁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10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A10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由「蔡仁欽」指示吳安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A10交付之提款卡,並於得手後,再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330櫃30門置物櫃,轉交A02、A01,A02、A01再轉交予張○展。A33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向A15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前開A10之新光銀行帳戶,張○展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A15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A02、A01,A02、A01再轉交A33、A03、A04,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盧○蓉擔任車手部分:
A33與A03、A04、A02、A01、李策、盧○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A16、A17、A18、A19、A20、A21、吳宗勲、A23、A24、A25、A26、A27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嗣由A02、A01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次交付盧○蓉,盧○蓉再搭乘A02、A01駕駛之自小客車,或自行搭乘計程車,以TELEGRAM接收A03指示,前往提款地點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此等詐欺所得及提款卡交予A02、A01,A02、A01再轉交予A33、A03、A04,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16等12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
(四)透過劉光竣轉卡予盧○蓉提領部分:
A33與A03、A04、A02、A01、李策、劉光竣、盧○蓉及LINE暱稱「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A11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A11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光竣以不詳方式取得A11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受「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之指示,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至A02。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28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前開A11之渣打銀行帳戶,盧○蓉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A28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交付予A02轉交予A33、A03、A04,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3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從頭到尾只有介紹A02去A03那裡工作,當時是A02缺工作,A03說他那邊也缺人,但跟我說是跟博弈相關,我不清楚工作內容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咬錢虎」之成員,並擔任收水、轉簿手分工,無非係以共犯A01、A04及A03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惟共犯A02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明確一致指認暱稱「咬錢虎」之人為「陳冠廷」而非被告,其歷次供述均能具體描述其與「咬錢虎」之互動模式、指令下達方式及贓款轉交流程等節,且與證人A06之證詞相互吻合,足以證明該暱稱之真正使用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反觀證人A04之警詢陳述,不僅未經具結以擔保可信,指認內容更前後矛盾,先稱被告為「咬錢虎」,後又改口稱陳冠廷與被告「都當過咬錢虎」,其證詞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均顯有疑義,實不足採。又證人A01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其證詞恐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動機,其證明力自應受嚴格檢視。況複數共犯之自白,其證據價值與被告自白無殊,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即相互作為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除共犯間充滿矛盾與瑕疵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諸如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相關之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為「咬錢虎」或曾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在缺乏此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共犯間不一致之供述,即推論被告犯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再者,被告固曾介紹A02與A03認識,然A02已明確證稱,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後續二人並無接觸,被告亦不清楚工作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知可能與博弈相關,社會上亦不乏合法之博弈事業,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助益於詐欺犯罪集團,更遑論其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具備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以A03為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以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A09等3人之帳戶,再用以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A15等14人匯入之金錢,嗣由張○展、盧○蓉等車手提領後,轉交A02、A01等上游共犯等節,業據同案被告A03、A01、李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金訴53卷一第237-238、265-267、288-290頁、同卷二第35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10偵15723卷一第237-297頁)、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9、195、213、215頁、109少調942卷第91-93、99、105、241頁、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17-35頁、110偵15723卷一第137-138、147-148、153-155頁、110少連偵64卷一第3頁、110少連偵64卷二第3頁、110少調249卷第165頁)附卷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以TELEGRAM暱稱「咬錢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轉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我是透過A04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負責將所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交給潘子鳴(即被告),當時群組成員有被告、陳國生(即A03)、A04等人,被告的暱稱是「咬錢虎」,有贓款進到A03手上的帳戶後,A03會透過TELEGRAM指揮被告,被告再要我或暱稱「海鷗」之A02載車手盧○蓉去領錢,或由張○展等車手自己前往提領;這條線是A03的,A03會拿本子及提款卡給被告,我再去艋舺大道285號拿給車手的提款卡,或是被告當面拿給我,拿給車手提領完後,再交給我或A02,我們會將贓款轉交給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再將贓款交到艋舺大道285號給A03;我與被告、A03都會在艋舺大道285號碰面,之前也有與被告在車上面對面,他使用手機時,我看到他的暱稱就是「咬錢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我不認識被告,因為我是A04那邊的人,與被告間也完全沒有金錢糾紛等語甚詳(110偵15723卷一第329-337頁、卷二第117-125頁;本院卷第257-261頁),核其歷次所述,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人別、分工、暱稱、作業流程等細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又證人本案以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係經由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04所引介加入,亦難認與被告有何仇隙,且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本案所涉部分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且在監執行,更難認有何刻意虛捏構陷被告以減輕己身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暨辯護意旨指稱被告與A01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云云,經證人否認,復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削弱前開證詞之可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49頁、110偵15723卷一第48頁、卷二第19頁、111少連偵177卷第70頁、本院卷第243頁),證人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110偵15723卷一第80頁、本院卷第249頁)雖均陳稱使用暱稱「咬錢虎」之人為「陳冠廷」,惟A02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10月初至11月初(110少連偵64卷三第125頁),A06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8月底至10月19日(110偵15723卷一第77頁),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有未合,難認其等確實知悉本案案發期間使用暱稱「咬錢虎」之人為何人,自無從逕為被告有利認定。而同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被告使用過「咬錢虎」、「海鷗」等暱稱等情(本院112金訴426卷第136頁),可見使用「咬錢虎」暱稱之人會隨組織發展、人力調度而更換,此情要與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人指認「咬錢虎」是陳冠廷,有何意見?)接手「咬錢虎」帳號之人為被告等節,若合符節,更徵前開A01證述之可信。
3.同案被告A03雖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為從小長大的朋友,他是我的乾弟弟,平常在我這邊跑腿、買飲料、買便當、做雜事,案發當時我沒有與被告同住,被告沒有接觸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我在集團內同時使用「咬錢虎」、「橫財神」暱稱,是想利用身邊的人引起同伴的錯覺,該2暱稱使用不同手機,「咬錢虎」手機是由我保管,被告不會使用該手機等語(111少連偵177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252-255頁),核其所陳,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沒有放我身上,都是放在被告身上,如果有人打給我要找「咬錢虎」的話,是被告把手機拿給我等節不符(本院112金訴53卷一第265頁),而若被告案發時並未與A03同住,如何能隨時為A03保管暱稱「咬錢虎」之手機,而在他人聯繫「咬錢虎」時即刻拿給A03?又A03有意同時使用「咬錢虎」、「橫財神」等2身分,使用雙卡手機或隨身攜帶2支手機,即可輕易完成,亦不至輕易對他人洩漏真實身分,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單純令被告保管暱稱「咬錢虎」手機而完全未經被告使用之可能。況A03於111年6月13日初次接受本案警詢時,業已供稱:我有給2、3人手機,要他們幫忙領錢,我有請被告去領錢等情(110偵15723卷一第55頁),足認A03前開所稱自己同時使用「咬錢虎」、「橫財神」等暱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等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為本案使用暱稱「咬錢虎」無訛。
4.被告暨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於介紹A02去A03處工作時,不知詳細工作內容,僅知是博弈相關,而無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等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幫忙A03介紹人加入工作,大概抽取1%-2%,我有看過A02手機內的紀錄,在TELEGRAM群組裡A03及「陳冠C」都是指揮;我當時只知道他們線上博弈很特別,因為我看過別人做過線上博弈,比較大間的公司都有在辦公、電腦,而他們卻沒有等情(新北檢110少連偵286卷一第29-30頁、110偵15723卷一第351頁),被告既已看過A02之本案工作群組內容,又能說出A03、「陳冠C」等角色分工,並以A02經手之金額分潤,復自知其等所從事者與一般博弈顯然有異,則其主觀上對於A03等人係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要難諉為不知,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從事詐欺犯行,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無足取,被告招募A02為A03工作時,確已知悉A03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其亦為本案案發時使用暱稱「咬錢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轉簿、收水之分工等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惟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亦得併予審究。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中,被告負責轉簿及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除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外之犯行,與A03、A04、A02、A01、李策、吳安喬、盧○蓉、張○展及「蔡仁欽」、「小佑」等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之繼續行為,與過程中招募A02加入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16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外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騙取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依其犯罪計畫,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僅應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罪,悖於前開以被害人數決定罪數之原則,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與少年張○展(00年0月生,年籍詳111少連偵177卷第26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或盧○蓉共犯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盧○蓉、張○展並無接觸,不知其等未滿18歲等語。經查,張○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都是使用朋友的機車,集團成員沒有問當時我的年紀,而當時為17歲,高中休學已沒有就學,平常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112金訴53卷二第44-49頁);盧○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我並未就學,國中畢業後我就沒有讀高中,與A03、A02等人聊天時,除領錢之事以外,不會聊到工作或就學狀況等私事,也沒有穿過校服等語(見本院112金訴53卷二第57、59、60、66頁);據此,足認少年張○展、盧○蓉均未曾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及自己年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2人之接觸程度為何,少年2人提款時分別為16、17歲,均未著制服或就學,張○展甚至以機車代步,客觀上依少年2人之容貌、穿著、行止,實難得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少年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對被告犯行加重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簿、收水等分工,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牟取不法財物,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犯後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近3年始行歸案,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另衡以其素行(本院卷第327-330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造成財產損害之輕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可領得獲利的1%-2%作為本案報酬(110偵15723卷一第27、349頁),核與A03警詢中供稱會將提領金額的2%交給與被告相同分工之「海鷗」A02等情相符(111少連偵177卷第19頁),該等報酬衡情亦與被告擔任之集團內部分工相當,應可採信,本院據此以提款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8,3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總提領款項91萬9,000元×2%=1萬8,380元)。
(二)至被告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3等人之詐欺款項,屬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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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上發布家庭代工徵人資訊,A09瀏覽後於109年11月10日13時許與LINE暱稱「奕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奕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向A09佯稱入職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抵押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 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右列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門市。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A09於警詢之指述(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29至30頁) ②A09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31至40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11至25頁) |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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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借貸社團發布廣告,A10瀏覽後於109年11月6日與LINE暱稱「榮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榮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向A10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 ①109年11月10日23時5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葫洲站)1號出口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予LINE暱稱「安琪」之吳安喬 ②109年11月11日0時許以LINE向暱稱「榮昌」提供帳戶密碼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A10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75至277頁) ②A10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79至288頁) ③吳安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9至26、137至140頁) ④A10交付帳戶予吳安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49頁) ⑤捷運西門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41至48頁) |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發布兼職家庭代工徵人訊息,A11瀏覽後於109年11月17日與LINE暱稱「陳鈺婷」及「鈺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鈺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A11佯稱每提供帳戶1本帳戶可補助5,000元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 109年11月17日23時59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A11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調249卷第205至209頁) ②A11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0少調249卷第219至228頁) ③劉光竣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249卷第63至66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17至25頁) |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詐取金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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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12日20時許自稱為品居家公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15,佯稱公司誤將A15設定為超級會員而將每月扣款,已請金山郵局處理;嗣自稱金山郵局客服「陳思涵」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15,佯稱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109年11月12日21時27分轉帳4萬9,976元 | A10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交付帳戶) | | 109年11月12日21時36分至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郁芳店永豐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 ①A15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97至301頁) ②A15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11少連偵177卷第304頁) ③A10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07頁) ④張○展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79至188頁) ⑤張○展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99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A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7日16時12分自稱「曾令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A16佯稱為其友人、想要借款周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0日12時33分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 ①A16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29至231頁) ②A16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35至240頁) ③A16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42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3卷一第319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A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0日10時10分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隊長及法官等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A17,佯稱其帳戶涉嫌詐欺案,需要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匯款21萬2,000元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09年11月10日15時54分至15時59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玉清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元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板信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1萬元 | ①A17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17至219頁) ②A17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24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④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31至3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3卷一第319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A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自稱為「福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致電A18,佯稱為其侄子、須借一筆錢周轉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109年11月12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13時4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000元 | ①A18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11至115頁) ②A18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19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1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11至1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21至23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A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0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為金石堂客服致電A19,向A19佯稱因員工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VIP付費會員,會請國泰世華與其聯繫;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19,佯稱要查證戶頭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①109年11月12日17時45分轉帳2萬9,985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2日18時5分至18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紅樹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4,000元 | ①A19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126卷第15至19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5723卷一第135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126卷第9至13頁) ④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調126卷第35至37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②109年11月12日17時48分轉帳2萬4,128元 | | | | | |
| A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發布販售iPHONE 11的文章,A20於109年11月12日17時許瀏覽後與LINEID「eega9」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A20佯稱可先支付一部分價金、待收貨後再給付剩餘價金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友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2日18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紅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元 | ①A20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49至251頁) ②A20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54至255頁) ③A20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54頁)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126卷第9至13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調126卷第39至41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A2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2日間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為某網路賣家,致電A21佯稱不小心將其設定為須繳年費的會員,要聯絡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2日19時23分至19時2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五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 ①A21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63至267頁) ②A21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75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15723卷一第149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②109年11月12日19時36分轉帳2萬9,985元 | | | 109年11月12日20時5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郁芳店永豐銀行ATM)提領3萬元 | | |
| A2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7之告訴人)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發布販售iPHONE 11的文章,A22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思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A22佯稱先付款後出貨、隔天可到貨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109年11月12日19時24分轉帳1萬8,000元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2日19時3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8,000元 | ①A22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85至287頁) ②A2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91至300頁) ③A22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97頁)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15723卷一第157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A2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賣面膜之客服致電A23,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嗣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23,佯稱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扣款的狀況,致A2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①109年11月14日15時39分轉帳2,035元 | 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 | 109年11月14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3,000元 | ①A23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21至127頁) ②A23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31頁) ③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④A01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7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②109年11月14日15時44分轉帳2萬995元 | | | | | |
| | | ③109年11月14日15時48分轉帳1萬3,123元 | | | | | |
| A2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9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3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某成衣商之客服致電A24,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將A24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嗣自稱為郵局客服、LINE暱稱為「王建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24,佯稱依指示就可以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致A2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109年11月14日15時43分轉帳1萬7,123元 | 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 | | ①A24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35至139頁) ②A24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43頁) ③A24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41頁) ④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⑤A01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7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A2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4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25,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員資格自動升等,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①109年11月14日16時10分轉帳2萬1,123元 | 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 | 109年11月14日16時30分至16時3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1,000元 | ①A25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49至151頁) ②A25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57頁) ③A09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A01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8頁、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37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②109年11月14日16時49分轉帳1萬5,999元 | | | 109年11月14日17時2分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 | | |
| A2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5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某網站客服致電A26,佯稱因公司建檔錯誤將造成陸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向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109年11月15日16時55分轉帳9萬9,989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5日17時37分至17時4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 ①A26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247至249頁) ②A26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5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7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1至14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233至236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A2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 | 109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LINE暱稱「王建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27,佯稱其之前在FACEBOOK上購買衣服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A2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 ①109年11月15日17時51分轉帳2萬4,123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9年11月15日18時6分至18時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4,000元 | ①A27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261至263) ②A27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66頁) ③A27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65至266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7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1至14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233至236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②109年11月15日18時11分轉帳2萬984元(起訴書漏載) | | | 109年11月15日18時27分至18時28分於不詳地點接續提領總計2萬1,000元 | | |
| | 109年11月18日午間自稱為A28外甥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A28,佯稱因有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2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 | A11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交付帳戶) | | 109年11月18日16時15分至16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0萬元 | ①A28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調249卷第311至313頁) ②A28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調249卷第320頁) ③A11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二第121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17至2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59至65頁) |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