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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390號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趙翎彤


義務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志祥



義務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謝坤宴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彭綱振


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蔡維成



義務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林一舉


            王佑文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魏仲鳴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張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秦萍



義務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白朱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鍾學文



義務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陳志忠



            許俊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甘家銘



            陳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2、6059、6085、9497、9868、10355 、11332 號) 及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2753 、14556 、14958 、14230號、99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茶葉貳罐之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共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應與癸○○連帶沒收
白朱成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鍾學文犯如附表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
表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茶葉
壹斤、白長壽牌香菸伍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
菸叁條、檳榔伍佰元及律師諮詢費伍仟元,其中七星牌香菸壹條
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應與癸○○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部
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連帶沒收,新臺幣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
長壽牌香菸叁條、律師諮詢費伍仟元之價額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共
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捌
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
菸貳條、檳榔伍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沒收
,且此部分除已追繳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
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之
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外
,其餘並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追繳,新臺幣捌仟元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
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許俊爵犯如附表編號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水果
禮盒壹盒、狗飼料罐頭之價額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共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元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17、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7、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
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志忠犯如附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李憲璋犯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甘家銘犯如附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淑娟犯如附表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29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29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科
一、子○○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 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
二、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 日 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辛○○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
四、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鍾學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判決就二次偽造文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應執行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1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於97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97 年10月14日出監後所為構成累犯) 。
貳、臺灣士林、臺北看守所人員部分
 ⑴子○○、白朱成皆係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子○○任職期間為83年12月20日起,迄98年7 月9 日因本案停職止,白朱成任職期間為85年7 月25日起,迄99年1 月8 日因本案停職止),丙○○則係士林、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之約僱管理員○○○○○○任職期間為97年3 月12日起,迄98年1 月14日約僱期滿,轉任臺灣臺北看守所;臺北看守所任職期間為98年1 月20日起,迄98年4 月24日因本案遭解僱止) ,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渠等皆負責掌理被告之戒護、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子○○擔任士林看守所戒護區中央台代理主任,負負指揮勤務運作、物品檢查、代日勤主管執勤等職務;白朱成擔任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營繕隊主管,負責管理舍房收容人;丙○○擔任夜勤一般管理員,負責收容人之接見提帶、物品檢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癸○○、己○○則分別於97年7 月28日、97年5 月19日分派至士林看守所戒護科服替代役(癸○○任職迄98年5 月29日止;己○○任職迄98年3 月16日退役止) ,類別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渠等於士林看守所執行戒護區中央台、舍房夜勤及門衛勤務,負責管理登記車輛及人員進出、中央台、舍房巡邏及收容人的管理戒護等勤務工作,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⑶庚○○於97年6 月25日起迄98年6 月24日止、戊○○於97年2 月1 日起迄97年12月5 日止( 期間有多次他所借提至他所) 、鍾學文於95年12月30日起迄97年10月30日止、李憲璋於97年3 月26日起迄98年7 月9 日止、陳志忠於97年3 月22日起迄98年5 月6 日止0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均因另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皆係士林看守所之在押被告。劉彥霆於97年2 月18日起迄98年1 月10日止因另案在士林看守所執行刑期,係士林看守所之受刑人。甲○○於97年1 月7 日起迄99年2 月26日止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為臺北看守所之在押被告。辛○○係庚○○女友、乙○○係戊○○之妻。鍾學文、劉彥霆在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並擔任士林看守所勇舍舍房雜役,協助主管房舍例行作業。
 ⑷子○○、白朱成、丙○○、癸○○、己○○對於士林看守所在押被告庚○○、戊○○、李憲璋、陳志忠負有管理、戒護之責,丙○○對於臺北看守所在押被告甲○○亦負有管理、戒護之責。子○○、白朱成、丙○○、癸○○、己○○、鍾學文、劉彥霆、庚○○、辛○○、戊○○、乙○○、甲○○、陳志忠、李憲璋均明知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在押被告發受書信,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紀律之虞,被告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被告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復明知檳榔、香菸、茶葉、MP4 播放器( 掌上型數位電視) 均非屬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所規定之得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須物品;且依羈押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的規定,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亦明知檳榔為「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所明定危害收容人身心健康之違禁物品,應予查禁、廢棄,不得攜入所內;更明知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16條、第7條前段之規定,看守所被告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子○○、白朱成、丙○○、癸○○、己○○等人亦明知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嗣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 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一、子○○因父親生病,亟需大筆醫療費用,竟利用管理、戒護在押被告庚○○、戊○○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子○○於97年7 、8 月間,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房之際,庚○○對子○○表示其委任之律師因案無法執行辯護職務,希望子○○代為介紹律師,並交付辛○○之電話予子○○,子○○即撥打電話予辛○○,告知張權律師之電話與地址,辛○○遂與友人陳俊元、蔡思葭共同前往張權律師事務所接洽。庚○○、辛○○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在張權律師事務所,向事務所助理廖佩華索取1 個紅包袋,裝入現金1萬6,000 元後,交付而行賄子○○,請託子○○照顧庚○○及購買香煙攜入看守所內交付庚○○吸用,辛○○另交付現金6,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菸交予庚○○吸用。子○○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紅包,係庚○○、辛○○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及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嗣即多次違背職務代購香菸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庚○○吸用,並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多次違背職務為庚○○代轉書信予辛○○,或幫辛○○代轉書信予庚○○。庚○○為答謝子○○,復與辛○○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由庚○○在寫給辛○○之信件中,要求辛○○需送禮予子○○或請子○○吃飯,辛○○即依庚○○之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家咖啡廳內,交付現金6,000 元之紅包及茶葉2 罐( 價額1400元) 予子○○。辛○○另於張權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4,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菸交付予庚○○吸用。子○○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紅包,係庚○○、辛○○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及代傳信件之對價,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復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多次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茶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予庚○○吸用。子○○收受庚○○、辛○○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2 萬2,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400 元) ,價值總計2 萬3,4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
  ⑴)
 ㈡子○○於97年9 月6 日,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房之際,戊○○行求、期約以1 萬元之代價,請託子○○將其所寫信件攜出交付乙○○。子○○明知上開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代傳信件而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戊○○交付之信件,將之攜出交付乙○○。乙○○於收受戊○○書寫之信件後,遂與戊○○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戊○○信內指示,於97年9 月7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交付1 萬元賄款予子○○,以資答謝子○○違背職務代傳信件,子○○明知乙○○所交付之現金,係戊○○、乙○○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基於前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乙○○嗣委由子○○代為聘請張權律師擔任戊○○所涉毒品案件之辯護人,戊○○復與乙○○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⒈由戊○○書寫信件予乙○○時,要求乙○○交付子○○5 萬元律師仲介費,乙○○收到子○○轉交之戊○○信件後,即依戊○○信內指示,於97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張權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復興南路捷運站旁,以律師仲介費之名義,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子○○,請子○○代為購買香煙攜入看守所內交付戊○○吸用,乙○○另交付現金3,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菸交予戊○○吸用。
 ⒉由戊○○於97年9 月20日書寫信件予乙○○時,要求乙○○贈送茶葉及紅包予子○○,乙○○收受子○○轉交之戊○○信件後,隨即依戊○○之指示,於97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咖啡人咖啡館內,交付子○○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 ;復於9 月27日,以子○○請律師吃飯之名義,交付現金5,000 元予子○○;乙○○另於10月3 日交付現金3, 000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菸交予戊○○吸用。
 ⒊戊○○於97年10月初,得知子○○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急需用錢易科罰金,又以信件要求乙○○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子○○,乙○○於收受子○○所轉交之信件後,依戊○○之指示,於97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子○○,於97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1 萬元予子○○。
 ⒋於97年12月9 日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移至台北監獄執行後,乙○○在上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家咖啡廳內,交付現金2 萬元予子○○,請託子○○利用管道讓戊○○縮短待在台北監獄新收房之時間。子○○明知上開乙○○所交付之現金及茶葉,係戊○○、乙○○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代覓管道之對價,仍承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即多次違背職務代購香菸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戊○○吸用,並多次違背職務為戊○○代傳書信予乙○○。子○○收受上開戊○○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14萬5, 000元及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 ,價值總計14萬7,5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⑵)
二、丙○○利用管理、戒護在押被告庚○○、甲○○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
 ㈠辛○○另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至12月間,在臺北市廈門街某7-11商店前,交付現金2,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600 元) 予丙○○,並另行交付香菸與茶葉予丙○○,請求丙○○違背職務將上開香菸與茶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庚○○。丙○○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及茶葉,係辛○○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遞送香菸及茶葉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嗣即利用值勤機會,多次違背職務將香菸及茶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庚○○吸用。嗣於98年1 月間,辛○○承前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乘座友人羅光華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晉江街某加油站,交付現金3,000 元予丙○○,請求丙○○違背職務將庚○○於士林看守所內所書寫之信件攜出士林看守所交付予辛○○。丙○○明知上開辛○○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之對價,竟承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即違背職務將庚○○於士林看守所內所書寫之信件攜出士林看守所交付予辛○○。丙○○收受辛○○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5000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600 元) ,價值總計6,6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㈠)
 ㈡丙○○於98年1 月轉任臺北看守所擔任戒護科約僱管理員後,於98年4 月間,認識受刑人甲○○,知悉甲○○有意願購買看守所內管制的物品MP4 播放器( 即掌上型數位電視) 。甲○○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丙○○則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兩人達成期約含意,由丙○○替甲○○攜帶1 台MP4 播放器進入臺北看守所予甲○○,甲○○則支付丙○○1 萬5,000 元作為對價,並達成合意。甲○○嗣即於家屬會客時,告知前來會客之妹妹王雅芝,將請友人代購物品攜入所內,請王雅芝代為付款,該友人會與王雅芝電話聯繫,甲○○並將王雅芝之電話號碼告知丙○○。丙○○嗣撥打王雅芝電話,與約王雅芝約在光華商場,由丙○○挑選4 台MP4 播放器後,由王雅芝支付約2 萬元之價金,4 台MP4 播放器則由丙○○攜回住處。嗣於丙○○攜帶入所交付上開MP4 播放器予甲○○之前,於98年4 月23日,丙○○住處遭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4 台MP4 播放器,始悉上情,甲○○因而亦未交付1萬5,000 元之對價予丙○○。(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
三、白朱成因另涉貪瀆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因聘請律師需大量金錢,竟利用管理、戒護陳志忠、戊○○、李憲璋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於97年10月間,與鍾學文、己○○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白朱成向鍾學文表示因案審理中,需訴訟費用,請鍾學文代為籌錢。鍾學文即告知同舍房之在押被告陳志忠,陳志忠為賄賂白朱成,遂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書寫紙條予友人陳治理,欲向陳治理借款2 萬元,並將該紙條交付鍾學文,鍾學文嗣將該紙條轉交己○○,再由己○○將該紙條交付予與陳治理熟識而不知情之另一士林看守所替代役男吳全恩,吳全恩嗣將該信件轉交予陳治理。白朱成明知鍾學文欲藉此方式違反規定傳遞訊息出所,惟因需錢孔急,任由鍾學文為之。陳治理於收到陳志忠之紙條後,隨即交付2 萬元予吳全恩轉交予己○○,己○○再轉交鍾學文,最後鍾學文以陳志忠之名義將該2 萬元交付白朱成收受。白朱成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多次違背職務遞送看守所內限量吸用之香菸供陳志忠吸用。白朱成、鍾學文、己○○收受陳志忠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2 萬元,並由白朱成個人獨得,鍾學文、己○○並未分得任何賄款。(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97年10月間,與己○○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己○○復承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白朱成擔任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利用巡房之便,違背上開規定,多次攜帶香煙進入士林看守內交付戊○○吸用,並將戊○○寫給乙○○之信件,自戊○○處收受後,轉交予己○○,再由己○○利用擔任士林看守所大門守衛之機會,撥打乙○○或其子張銘峰之電話,告知乙○○至士林看守所大門口,由己○○違背職務轉交信件予乙○○,以此方式幫戊○○代傳信件予乙○○。戊○○、乙○○為答謝白朱成遞送香菸、代傳信件,遂承前貳一㈡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接續犯意,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在寫給乙○○之信件中,指示乙○○需送香菸、茶葉及紅包予白朱成,乙○○於收到戊○○信件後,即依戊○○信內指示,於97年10月15日,在士林看守所大門口,將內裝有現金3 萬元、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白長壽香煙3 條( 價額1,200 元) 之袋子,交付於該大門守衛之己○○。己○○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茶葉、香菸,係戊○○、乙○○用以行賄白朱成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加以收受後轉交予白朱成。白朱成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茶葉、香菸,係戊○○、乙○○用以行賄其前開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97年10月15日戊○○寫信給乙○○,白朱成復以前開方式代傳信件予乙○○。戊○○與乙○○承前共同行賄之接續犯意,戊○○於該信中要求乙○○介紹翁姓律師代白朱成撰寫訴狀,並要求乙○○代白朱成支付費用。乙○○即依戊○○信內指示,委請謝曜焜律師(該翁姓律師因故無暇接受此案)至士林看守所與白朱成討論白朱成所涉貪污案件之訴訟事宜。因謝曜焜律師表示白朱成所涉案件之訴訟資料為數甚多,且係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建議白朱成仍由原本擔任白朱成之辯護律師提起上訴較為妥適,故未接受白朱成之委任,惟仍由乙○○代為支付謝曜焜律師之諮詢費用5,000 元。白朱成明知謝曜焜律師所提供之法律諮詢,其律師咨詢費用係由乙○○、戊○○支付,以此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行賄其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仍承前違背職務而收賄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白朱成、己○○收受戊○○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3 萬元及茶葉1 斤(價額2,500 元) 、白長壽牌香菸3 條( 價額1,200 元) 及不正利益律師諮詢費5,000 元,價值合計3 萬8,700 元,並由白朱成個人獨得全部,己○○並未分得任何賄款及物品。(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97年10月間,與鍾學文、己○○、劉彥霆( 未到案,另行通緝)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鍾學文、己○○復承前( 貳三㈠)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由白朱成透過鍾學文向遭羈押禁見之被告李憲璋表示可代傳信件及遞送香菸,以此方式向李憲璋要求賄賂,李憲璋知悉後,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寫信要求其母李雪花購買白長壽牌香煙、七星牌香菸及大衛度夫牌香菸各2 條(1條有10包) 、檳榔500 元及現金8 萬元後,交付己○○( 綽號膀胱)轉交鍾學文( 綽號一粒) 。李憲璋將寫好之信件交付鍾學文轉交白朱成,白朱成再轉交予己○○,由己○○違背職務將該信件寄出。李雪花接到李憲璋所寫信件後,即依李憲璋之要求,購買白長壽香煙、七星牌香菸及大衛度夫香菸各2 條、檳榔500 元及現金8 萬元,將該物品裝入紙袋後,攜至士林看守所欲交付己○○,惟李雪花至士林看守所附近之公車站牌時,因高血壓身體不適,遂央請在該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不知名女子以鍾學文妹妹之名義,將前揭物品攜至士林看守所交付予己○○。己○○明知上開物品是李憲璋託人所交付,用以賄賂白朱成與渠等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後,攜入士林看守所勇舍交予鍾學文、劉彥霆。鍾學文、劉彥霆均明知上開物品係李憲璋託人所交付,用以賄賂白朱成及渠等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並將之瓜分,己○○分得現金1 萬元,鍾學文、劉彥霆各分得現金8,000 元,另鍾學文為幫同舍房之在押被告沈岐武討好白朱成,遂另行將其中1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沈岐武,由沈岐武以自己名義轉交予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並將所分得之現金8,000 元,委請己○○匯入渠等在士林看守所之帳戶內;己○○復委請不知情之癸○○代為匯款,癸○○則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楊政坤將款項匯入鍾學文臺灣臺北看守所帳戶、劉彥霆士林看守所帳戶內。另李雪花所交付之6 條香菸及檳榔,則由劉彥霆、鍾學文違反規定將其中5 包大衛度夫香煙交予李憲璋吸用,另2 條白長壽香菸交予白朱成,其餘大衛杜夫牌香菸15包、七星牌香菸2 條、檳榔500 元則由鍾學文與劉彥霆均分。白朱成明知李憲璋託人所交付之上開現金5 萬4000元、白長壽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 ,係李憲璋用以賄賂其前開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嗣即多次違背職務傳遞香菸予李憲璋施用外,並於擔任勇舍值勤勤務時,違背職務開啟舍房使李憲璋及同案遭羈押禁見之宋進財至其辦公桌前交談及吸用香菸。白朱成、鍾學文、己○○、劉彥霆收受李憲璋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8 萬元、白長壽牌香煙2 條( 價額800 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 元) 、大衛度夫牌香菸各15包( 價額1,050 元) 、檳榔500 元,價值總計8 萬3,550 元,白朱成分現金5 萬4,000 元及白長壽牌香菸2 條,價值計5 萬4,800 元,鍾學文及劉彥霆各分得現金8,000 元、大衛杜夫牌香菸7.5 包( 價額525 元) 、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及檳榔250 元,價值計9,375 元,己○○則分得現金1 萬元。(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四、丙○○擔任士林看守所戒護科約僱管理員期間,對於鍾孟勳、王俊傑、黃少宇負有管理、戒護之責;於擔任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約僱管理員期間,對於張璟文、邢鎮康亦負有管理、戒護之責:
 ㈠丙○○與癸○○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以洋芋片包裝挾帶香煙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以七星牌香煙每條(1 條10包)1,500 元之價格,販售而直接交付士林看守所之在押被告鍾孟勳,或交由癸○○透過看守所內其他在押被告轉交鍾孟勳,計販售2 條七星牌香菸予鍾孟勳。鍾孟勳則於乾媽劉惠玲前來會客時,告知劉惠玲將有其友人來收取購買香菸的錢,請劉惠玲代為支付,鍾孟勳並告知丙○○劉惠玲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鍾孟勳後致電劉惠玲,兩人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之飯店門口,由劉惠玲代鍾孟勳支付購買2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3,000 元予丙○○。丙○○、癸○○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間,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由丙○○以100 顆檳榔2,500 元之價格售予鍾孟勳。鍾孟勳購買上開檳榔之價金,則由鍾孟勳在所內寫紙條表明積欠丙○○款項,透過癸○○將紙條轉交予丙○○,再由丙○○致電劉惠玲,兩人復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之飯店門口,由丙○○出示上開鍾孟勳所寫紙條後,向劉惠玲收取2,500 元。丙○○、癸○○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鍾孟勳之不法利益,丙○○及癸○○共同獲得不法利益計3,700 元(七星牌香菸每條成本600 元,檳榔100 顆之成本為600 元,以販賣所得5500元扣除1800元成本,獲利為3,700 元),並由丙○○個人獨得該全部利益。(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㈡)
 ㈡丙○○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間,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挾帶七星牌香菸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以每條七星牌香菸1,500元之價格,販售1 條予士林看守所內之在押被告王俊傑。王俊傑購買香菸之價金,則由王俊傑於女友張如君前來會客時,告知張如君其積欠他人價款,請張如君代為支付,王俊傑告知丙○○張如君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王俊傑後致電張如君,兩人相約在臺北市廈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由張如君代王俊傑支付購買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1, 500元予丙○○。丙○○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王俊傑之不法利益,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900 元(七星牌香菸每條成本600 元,以販賣所得1500元扣除600 元成本,獲利為9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㈢)
 ㈢丙○○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間,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挾帶七星牌香菸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以每條七星牌香菸2,000元之價格,販售1 條予士林看守所內之在押被告黃少宇。黃少宇購買香菸之價金,則由黃少宇於女友林佳郁前來會客時,告知林佳郁其積欠他人價款,請林佳郁代為支付,黃少宇並告知丙○○林佳郁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黃少宇後致電林佳郁,兩人相約在臺北市同安街附近之頂好超市門口,由林佳郁代黃少宇支付購買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2,000 元予丙○○。丙○○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黃少宇之不法利益,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400 元(七星牌香菸每條成本600 元,以販賣所得2,000 元扣除600 元成本,獲利為1,4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㈣)
 ㈣丙○○於98年1 月14日在士林看守所聘僱期間屆滿,98年1月20日起轉往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擔任約聘管理員,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挾帶七星牌香煙進入臺北看守所內,以七星牌香煙每條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北看守所在押被告張璟文。張璟文購買香菸之價金,則由張璟文於妹妹張玫芳前來會客時,告知張玫芳其積欠他人價款,張玫芳復轉告張璟文之另一妹妹張怡茹,請張怡茹為支付,張璟文並告知丙○○張怡茹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張璟文後致電張怡茹,兩人相約在臺北看守所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由張怡茹代張璟文支付購買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1,500 元予丙○○。丙○○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張璟文之不法利益,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900 元(七星牌香菸每條成本600 元,以販賣所得1,500 元扣除600 元成本,獲利為9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㈤)
 ㈤丙○○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8年4 月初,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挾帶七星牌香煙進入臺北看守所內,以七星牌香煙每條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北看守所在押被告邢鎮康。邢鎮康購買香菸之價金,則由邢鎮康於妻子陳惠齡前來會客時,告知陳惠齡其積欠他人價款,請陳惠齡代為支付,邢鎮康並告知丙○○陳惠齡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邢鎮康後致電陳惠齡索取購菸價金,陳惠齡於98年4 月13日以女兒邢琦桾之郵局帳戶,匯款3,000 元至丙○○帳戶內,代邢鎮康支付購買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3,000 元予丙○○。丙○○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邢鎮康之不法利益,邢鎮康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2,400 元(七星牌香菸每條成本600 元,以販賣所得3,000 元扣除600 元成本,獲利為2,4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㈥)
五、癸○○於士林看守所擔任替代役期間,曾參與電視演出之演員丑○○亦因案羈押在士林看守所。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楊宇民欲藉機認識丑○○,因而請託癸○○代為打聽丑○○之基本資料。癸○○明知收容人家屬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應秘密之資料,仍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進入存放收容人家屬會客資料之監聽室,翻閱丑○○之家屬會客資料,嗣於98年1 月中旬,在炊場將丑○○母親之住址及電話號碼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宇民。楊宇民於98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所後,隨即書寫信件投遞至丑○○母親之住處,向丑○○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丑○○經常接獲騷擾電話及信件,不堪其擾,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向新聞記者投訴,始悉上情。(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㈠)
六、己○○、癸○○在士林看守所戒護科服替代役期間,對於陳志忠亦負有管理、戒護之責。兩人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癸○○復承前(貳四㈠) 之接續犯意,於98年2 月間,由己○○接受在押被告陳志忠之姊姊陳秀美之請託後,將陳秀美所交付之5 條七星牌香菸轉交癸○○,癸○○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將陳秀美交付之5 條七星牌香菸,每條從中抽取2 包、共計抽取10包供己吸用,其餘未經檢查、保管、退回,即私下夾帶入所交付陳志忠及沈岐武吸用。己○○、癸○○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陳志忠之不法利益,癸○○、己○○因而共同獲得七星牌香菸1 條(價額600 元,七星牌香菸1 條10包,1 包60元) 之不法利益,並由癸○○個人獨得該全部利益。(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㈡)
參、臺灣臺北監獄人員部分許俊爵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為79年8 月29日起,至98年10月13日因本案羈押止),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於97年12月9 日起迄今、甘家銘於97年3 月25日起迄98年8月21日均因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係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乙○○、陳淑娟分係戊○○、甘家銘之妻。許俊爵對於戊○○、甘家銘負有管理、戒護之責。許俊爵、戊○○、甘家銘、乙○○、陳淑娟均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復均明知香菸、茶葉非屬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定之得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須物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亦均明知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許俊爵亦明知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 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一、許俊爵於甘家銘進入臺北監獄起,迄98年5 、6 月間止,竟利用管理、戒護甘家銘之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多次遞送香菸予甘家銘,並將甘家銘書寫要寄予陳淑娟之信件,自甘家銘處收受後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陳淑娟,以此方式幫甘家銘代轉書信予陳淑娟。甘家銘、陳淑娟為答謝許俊爵遞送香菸、代傳信件,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至10月間,許俊爵攜帶寵物犬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陳淑娟所開立之東湖動物醫院開刀治療及美容時,由陳淑娟給予許俊爵高額折扣優惠,另提供許俊爵免費之狗飼料罐頭、洗澡服務,價額總計3,000 元。許俊爵明知上開折扣優惠及免費物品,係甘家銘、陳淑娟為答謝其違背職務行為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加以收受。許俊爵收受甘家銘及陳淑娟交付之賄賂價值計3,000 元。( 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許俊爵於98年2 、3 月間,經甘家銘介紹,認識戊○○,竟利用管理、戒護戊○○之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多次遞送香菸、茶葉予戊○○,並將戊○○書寫要寄予乙○○之信件,自戊○○處收受後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乙○○,以此方式幫戊○○代轉書信予乙○○。戊○○為答謝許俊爵遞送香菸、茶葉、代傳信件,遂與乙○○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戊○○在寫給乙○○之信件中,要求乙○○需送禮及紅包予許俊爵,乙○○即依戊○○之指示,於98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陳淑娟經營之東湖動物醫院內,將水果禮盒1 盒(價額700 元) 及現金1 萬2 千元紅包(置於水果禮盒內),交付許俊爵收受。許俊爵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及現金,係戊○○、乙○○為答謝其違背職務代為遞送香菸、茶葉及代傳信件之賄賂,竟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許俊爵收受戊○○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1 萬2,000 元及水果禮盒1 盒( 價額700 元) ,價值總計1 萬2,700 元。( 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肆、本院人員部分壬○○於86年6 月1 日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任本院擔任法警( 於98年2 月2 日調任本院簡易庭通譯),負責人犯的提解戒護、人犯於候審室之戒護、值庭、警衛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於97年7 、8 月間,因多次在本院候審室執勤戒護本院在押被告庚○○時,因與庚○○有共同認識之友人而熟識庚○○,亦因庚○○女友辛○○多次到庭旁聽庚○○開庭而結識辛○○,並知悉辛○○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復經由庚○○進而認識庚○○之同房舍友戊○○。
一、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戊○○經本院提審出庭時,於本院候審室提供香菸予戊○○吸用,藉此取得戊○○之信任,並因而認識戊○○之妻子乙○○。嗣戊○○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戊○○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發監執行。壬○○於本院候審室與戊○○聊天過程中得知此事,認有機可乘,竟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管道及辦法可讓戊○○暫緩執行,仍利用執行本院法警勤務之機會與身分,向乙○○佯稱其曾在嘉義地院擔任法警,可代向嘉義地院同事詢問安排讓戊○○暫緩執行。乙○○因不諳刑事案件執行機關及執行程序,且因壬○○具有法警身分,復於戊○○提訊時壬○○曾提供香菸予戊○○吸用,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壬○○有管道及影響力可使戊○○暫緩執行,於97年10月30日在本院大門口交付1 萬元予壬○○。嗣壬○○僅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周信吉詢問關於戊○○之執行時間,藉此搪塞乙○○,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乙○○詐得1 萬元。復於97年11月間,利用擔任侯審室值班之機會,違背職務使乙○○進入本院候審室與戊○○會面。(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㈠)
二、壬○○於97年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庚○○經本院提審出庭時,多次轉送辛○○交付之香菸、飲料及便當予在本院候訊室之庚○○食用,並多次電話通知辛○○到本院候審室與庚○○會面,藉此取得庚○○與辛○○之信任。壬○○見辛○○因庚○○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未果,心情焦慮,認有機可趁,竟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明知其無管道可疏通讓庚○○交保,仍利用執行本院法警勤務之機會與身分,向向辛○○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疏通,使庚○○交保停止羈押,且有管道可推銷辛○○直銷之化妝品。辛○○因不諳司法程序,且因壬○○擔任本院法警、執行本院法警勤務,復有能力讓其進入本院候審室與庚○○見面,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壬○○有管道可代為疏通使庚○○具保停止羈押及代為推銷化妝品,遂交付現金3 萬元及「伊婷時空膠囊」化妝品2 瓶( 價額6,400 元) 予壬○○收受。壬○○嗣僅轉送辛○○購買便當、飲料予在本院審室之庚○○,並安非辛○○進入本院候審室與庚○○會面,並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他人撰寫聲請交保狀1 份予庚○○作為搪塞。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辛○○詐得現金3 萬元及「伊婷時空膠囊」化妝品2 瓶( 價額6,400 元) ,價值總計3萬6,400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㈡)
伍、丁○○與庚○○、辛○○部分
一、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嗣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丁○○為延滯該案之偵查及訴訟之進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
 ㈠於97年3 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電腦打字店內,以電腦打字繕打應診日期為「民國97年3 月11日至民國97年3 月18日共8 日」、醫師囑言「因病情尚未穩定,不宜出庭(以下空白)」、開立日期「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診字第0097000688號」字樣,嗣將該字樣黏貼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 下稱國泰綜合醫院) 於97年2 月12日所開立之丁○○診斷證明書上,取代該證明書上前開欄位原有的記載,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上開方式冒用國泰綜合醫院醫師秦志輝名義,偽造國泰綜合醫院97年3 月18日之丁○○診斷證明書此一私文書。嗣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於97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變更偵查開庭期日,將該偽造私文書附於聲請狀後,寄送至基隆地檢署,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檢署偵查案件之進行。(本院98訴字第30 0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㈠)
 ㈡於97年5 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電腦打字店內,以電腦打字繕打應診日期「自民國97 年5月16日至民國97年5 月16日共1 日」、醫師囑言「病患因有糖尿病體質,經過97年5 月9 日檢驗發現心血管又有90 % 堵塞,需要再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預定97年5 月26日住院),故暫不宜出庭(以下空白)」、開立日期「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及「診字第0097007204號」字樣,嗣將該字樣黏貼在國泰綜合醫院於97年2 月12日所開立之丁○○診斷證明書上,取代該證明書上前開欄位原有的記載,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上開方式冒用國泰綜合醫院醫師秦志輝名義,偽造國泰綜合醫院97年5 月16日之丁○○診斷證明書此一私文書。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繕打「97-5-9」字樣,嗣黏貼在國泰綜合醫院檢查日期97年4 月14日之心臟核醫報告(Report ofMyo cardialPerfusion Imagine )上,將該心臟核醫報告之檢查日期變造為97年5 月9 日,以此方式變造該心臟核醫報告此一私文書。嗣另基於行使該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變更偵查開庭期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附於聲請狀後,寄送至基隆地檢署,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檢署偵查案件之進行。(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
  ㈡)
 ㈢於97年10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電腦打字店內,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電腦打字店內,先以電腦打字繕打應診日期為「民國97年10 月23日至民國97年10月23日共1 日」、醫師囑言「因心血管有堵塞狀況,預定97年11月3 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以下空白)」、開立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字樣,嗣將該字樣黏貼在國泰綜合醫院於97年8 月14日所開立之丁○○診斷證明書上,取代該證明書上前開欄位原有的記載,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上開方式冒用國泰綜合醫院醫師秦志輝名義,偽造國泰綜合醫院97年10月23日之丁○○診斷證明書此一私文書。嗣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於97年11月2 日具狀聲請變更法院開庭期日,將該偽造私文書附於聲請狀後,寄送至基隆地院,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院對於案件之審理進行。(本院98訴字第30 0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㈢)
 ㈣於97年11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於同一時地,分別冒用國泰綜合醫院秦志輝醫師之名義偽造97年11月28日「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冒用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黃清水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單」,將上開住院診療計畫及住院通知單內容變更為:丁○○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及糖尿病,預定於97年11月30日住院開刀云云,致使該住院診療計畫及住院通知單之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此同時偽造「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單」2 份私文書。嗣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於97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變更法院開庭期日,將該2 份偽造私文書附於聲請狀後,寄送至基隆地院,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院對於案件之審理進行。(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㈣)
 ㈤於97年12月初某日,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縣淡水鎮某電腦打字店內,先以電腦打字繕打應診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30日至民國97年12月4 日共5 日」、病名「1.冠狀動脈心臟病2.糖尿病3.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入院,民國97年12月2 日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手術,民國97年12月4 日出院,由於心臟40%受損,需進行2 ~3 個月心臟復健治療,暫不宜出庭(以下空白)」、開立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字樣,嗣將該字樣黏貼在國泰綜合醫院於97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丁○○診斷證明書上,取代該證明書上前開欄位原有的記載,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上開方式冒用國泰綜合醫院醫師秦志輝名義,偽造國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4 日之丁○○診斷證明書此一私文書。嗣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於97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變更法院開庭期日及聲請停止審判,將該偽造私文書附於聲請狀後,寄送至基隆地院,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院對於案件之審理進行。(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㈤)
二、丁○○因與庚○○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庚○○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被告,因而與庚○○及其女友辛○○熟識,該案丁○○嗣經不起訴處分,庚○○則被提起公訴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士林看守所。丁○○復因與之丙○○之兄長吳志文熟識,得知丙○○在士林看守所戒護科擔任約僱人員,因而認識丙○○。丁○○見庚○○起訴後續為法院羈押,認有機可乘,遂向辛○○表示可代為繕寫答辯狀,且有辦法以「患有重大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理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庚○○。經辛○○與庚○○於士林看守所會面討論後,丁○○、庚○○、辛○○三人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丁○○復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丁○○代庚○○繕寫答辯狀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辛○○則交付3 萬元予丁○○作為代價。嗣丁○○即於97年12月某日,以其之前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下稱馬偕醫院) 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所需的文字,將該診斷證明書之病患姓名換貼為庚○○及其身分證字號,並將病名換貼為「大腸腺癌(原位癌)」,另在醫師囑言欄內換貼為「病患於97年6 月5 日經大腸鏡檢查後,發現罹犯大腸腺癌,尚屬原位癌,當時建議須立即進行切除手術,但至今未到院治療,如果再不立即進行切除手術,恐會迅速擴散至其他器官,導致生命危險,而錯失治療機會」等文字,嗣再予彩色影印,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以上開方式冒用馬偕醫院醫師吳佳憲名義,偽造馬偕醫院97年12月8 日之庚○○乙種診斷證明書此一私文書。丁○○同時地另從網路下載大腸內視鏡檢查照片,冒用張國華、陳虹紋醫師名義,偽造庚○○之馬偕醫院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此一私文書,以此方式佯稱庚○○罹患大腸癌。丁○○嗣於97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住處,繕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經辛○○授權代刻庚○○印章蓋印於上開聲請狀上,以庚○○名義撰狀及具狀,並將上開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附於聲請狀後當作附件,於同日晚間將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連同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交付辛○○,嗣由辛○○將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以庚○○名義於97年12月9 日具狀及撰狀,並郵寄至本院,以此方式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偕醫院對於病患病例管理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為使庚○○於本院提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丁○○則請不知情之丙○○轉告庚○○,要庚○○在士林看守所內必須佯裝腹部疼痛,需至士林看守所內之醫護室看診,並向醫護室之醫師表示經常腹痛、血便,且有大腸癌病史,以此方式取得在士林看守所內之就診紀錄。嗣庚○○於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提審開庭時,即向法院陳述與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相同之內容。嗣該案法官於97年12月23日開庭前接獲丁○○匿名檢舉稱庚○○以身體不實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係屬不實,及士林看守所內有魏姓及吳姓管理人員為庚○○遞送物品及訊息,法院因而向馬偕醫院函查確認,始悉上情。(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
  ㈥)
三、丁○○於97年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庚○○為本院羈押,辛○○內心煎熬之機會,著手向辛○○佯稱其有管道及辦法疏通承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書記官及公訴檢察官,可交付其16萬元交際費,用以疏通書記官2 萬元、檢察官3 萬元、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事前5 萬元及事成後6 萬元,以利處裡庚○○停止羈押等事宜云云。辛○○因覺金額過高,無法負擔,遂向丁○○表示須等庚○○具保停止羈押後,始支付上開款項,丁○○因而詐欺未遂。(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㈦)
陸、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臺灣士林看守所人員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子○○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辛○○及庚○○部分)
 ①98年7 月8 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下稱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78-82 頁) 。
 ②98年7 月31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下稱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91-195頁)。
 ③98年8 月5 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06-209頁)。
 ④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卷Ⅱ第60-67頁)。
 ⑤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⒉被告辛○○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子○○及庚○○部分)
 ①98年5 月19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1-165頁)。
 ②98年5 月2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17-223 頁)。
 ③98年5 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24-228 頁) 。
 ④98年6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8-21頁)。
 ⑤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61-64頁)。
 ⑥98年7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83-185 頁)。
 ⑦98年7 月31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91-195頁)。
 ⑧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0-67 頁) 。
 ⑨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⒊被告庚○○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子○○及辛○○部分)
 ①98年6 月10日警詢(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寅○偵字第6085號卷,卷Ⅵ第1-5頁)。
 ②98年6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7-9頁)。
 ③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63-64頁)。
 ④98年7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84-186 頁) 。
 ⑤98年7 月31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91-195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0-67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⒋證人丁○○於98年5 月26日警詢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85-86 頁) 。
 ⒌證人廖佩華即張權律師事務所助理於98年7 月8 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89-92 頁) 及98年7 月8 日偵訊(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16 頁) 證述。
 ⒍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子○○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⒎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乙份(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
 ㈡起訴書認被告子○○此部分係收受庚○○、辛○○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3 萬2,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400 元) ,價值總計3 萬3,400 元。惟查,被告子○○於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辛○○交給我之6,000 元及4,000 元,是請我代購香煙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給庚○○,這些錢我全都用來購買香煙,並且已全部交給庚○○;我後來購買香菸交給庚○○所花費的錢,已超過辛○○拿給我的1萬元,我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20 、202-203 頁) ,核與辛○○於98年5 月26日警詢供稱:我付了6,000 至8,000 元給子○○,請他代購送菸給庚○○,另外還包一個紅包給子○○等語(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24-232 頁) ;於98年6 月15日偵訊供稱:我問子○○庚○○在裡面比較缺什麼,子○○說比較缺菸,我就拿6,000 至8,000 元現金給子○○幫忙買菸拿給庚○○(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8-21 頁) ;於98年7 月6日 偵訊供稱:我問子○○可否幫庚○○買菸,他說可以,我就拿6,000 至8,000 元現金給子○○,這是請他幫忙買菸的錢等語(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62-64 頁) 相符,是趙翎穿交付子○○買菸遞送予庚○○的現金6,000 元及4,000 元應非趙翎穿行賄子○○之賄款,此兩筆金額不應算入辛○○行賄、子○○收賄之款項。是辛○○、庚○○共同行賄而交付子○○之賄款金額、子○○收受賄賂之價值應為2 萬3,400元。
二、事實欄貳一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⑵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子○○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乙○○及戊○○部分)
 ①98年7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82-84頁)。
 ②98年7 月16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85-92頁)。
 ③98年7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14-117 頁)。
 ④98年8 月5 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05-209 頁)。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0-67 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⒉被告乙○○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子○○及戊○○部分)
 ①98年6 月8 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72-276頁)。
 ②98年6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6 頁)。
 ③98年6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25-27頁)。
 ④98年6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3-34頁)。
 ⑤98年7 月8 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32-140頁)。
 ⑥98年7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60-168頁)。
 ⑦98年7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000-0000頁)。
 ⑧98年7 月15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3-15頁)。
 ⑨98年7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57-63頁)。
 ⑩98年8 月5 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05-209頁)。
 ⑪9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17頁)。
 ⑫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0-67 頁) 。
 ⑬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⒊被告戊○○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子○○及乙○○部分)
 ①98年7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33-140頁)。
 ②98年7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76-179頁)。
 ③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0-67 頁) 。
 ④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⒋證人辛○○98年5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5 頁) 、98年5 月2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04-209頁)證述。
 ⒌被告子○○轉交乙○○由被告戊○○於97年8 月7 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4 日、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5日寫給乙○○的信件數封(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48-158 頁、偵字第9868號卷第19-25 頁) 在卷可憑。其中於97年9 月6 日之信件中提到「我帶信的哥們( 即指子○○) 包紅包5 萬」、「我哥們送去時先包紅包1 萬,再買5 條七星菸,請他方便是多少帶給我」;於97年9 月20日之信件中提到「茶葉,買個送哥們( 老大) ,紅包該包不要漏氣,他和張律師交情好,也弄一包茶葉給我」;於97年10月4 日的信件中提到「包個紅包給哥們( 子○○) 」。
 ⒍乙○○依戊○○指示行賄子○○,並將之記載在乙○○個人的記事本內,此有乙○○之記帳本影印紙數張(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5-39 頁) 附卷可稽。乙○○於記事本97年9 月7 日的欄位上記載「兄弟10,000」,於97年9 月11日的欄位記載「兄弟5 萬;於97年9 月23日欄位記載「茶葉5000」;於97年9 月27日欄位記載「律師吃飯5,000 」;於97年10月9 日欄位記載「哥們50,000」;於97年10月21日記載之「哥們10,0 00 」;於97年11月3 日欄位記載「菸2,400 、紅包30,000」;於記事本後摘記記載「97.9.12 ,6 萬哥們」、「97.10.9 拿5,000 律師吃飯,哥們」、「97.10.21拿10,000哥們」等語,核與被告乙○○、戊○○、子○○自白相符。
 ⒎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子○○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⒏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乙份(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
 ㈡起訴書認被告子○○此部分係收受戊○○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15萬1, 000元及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 ,價值總計15萬3, 500元。惟查,被告子○○於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乙○○交給我兩筆3,000 元現金,是請我代購香煙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給戊○○,這些錢我全都用來購買香煙,並且已全部交給戊○○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20 頁) ,核與被告乙○○於98年6月8 日警詢供稱:我在張權律師事務所,拿5 萬元現金給子○○,我還問他我戊○○看守所裡面可不可以多抽一些菸,他回答可以,所以我又另外拿2,000 元現金給他,請他幫忙買菸送給戊○○;2 、3 個禮拜後,我們在土城金城路咖啡廳,子○○說戊○○香菸抽完了,我當場拿了3,000 元給他,請他繼續買菸送給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72-276 頁) ;於98年6 月8 日偵訊供稱:我拿5 萬元給子○○,他當場收下,我又問他,我可不可以拿煙請他帶給戊○○,他說好,我就拿了2 千元給他買菸等語(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6 頁) 相符。是乙○○交付子○○買菸遞送予戊○○的兩筆3,000 元現金應非乙○○行賄子○○之賄款,此兩筆金額不應算入乙○○行賄、子○○收賄之款項。是乙○○、戊○○欽共同行賄而交付子○○之賄款金額、子○○收受賄賂之價值應為14萬7,500 元。
三、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辛○○部分)
 ①98年5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21 、223-224 頁) 。
 ②98年6 月12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65-66 頁)。
 ③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4-105頁) 。
 ④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0-241 、247 頁)。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2-63 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⒉被告辛○○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丙○○部分)
 ①98年5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8-169頁)。
 ②98年5 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28-230 頁) 。
 ③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6-247 頁)。
 ④98年6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33-137頁)。
 ⑤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51-52 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2-63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⒊證人庚○○之證述
 ①98年6 月10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5頁)。
 ②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52頁)。
 ⒋證人丁○○之證述
 ①98年4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3頁)。
 ②98年5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86頁)。
 ③98年6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2頁)。
 ⒌證人羅光華98年6 月11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41-43 頁) ,證明辛○○乘座其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晉江街某加油站與丙○○碰面之事實。
 ⒍自被告丙○○處搜索扣得辛○○送予丙○○之茶葉罐空罐1個及照片2張(參見寅○98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233頁)。
 ⒎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丙○○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⒏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
四、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甲○○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9-160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90-191頁)。
 ③98年5 月14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139-141頁)。
 ④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下稱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2-33 頁) 。
 ⑤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78-280頁)。
 ⑥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9 頁)。
 ⑦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5 頁)。
 ⑧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2頁) 。
 ⑨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⒉被告甲○○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丙○○部分)
 ①98年5 月1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15-19頁)。
 ②98年5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24-27頁)。
 ③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2-35頁)。
 ④98年5 月2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8-39頁)。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2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⒊證人王雅芝即被告甲○○之妹妹於98年5 月1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2-4 頁) 、98年5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10-13 頁)證述。
 ⒋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之MP4 播放器4 台及其照片影本(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5-8 頁)。
 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於98年3 月4 日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其攜帶MP4 播放器入所之代價是1 萬5000元(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78-181 頁)。
 ⒍被告丙○○與臺北看守所之98年1 月20日約僱人員僱傭契約書、丙○○報到書、解僱公文簽收單各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6-168 頁)。
 ⒎被告丙○○之臺北看守所服務證明書乙份(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9頁)。
 ⒏臺北看守所98年5 月25日北所戒字第0980005645號函附「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品項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219-223 ) 。
五、事實欄貳三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白朱成之自白
 ①98年10月22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卷,下稱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11-113頁) 。
 ②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9-140頁) 。
 ③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卷Ⅱ第35頁) 。
 ④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 頁) 。
 ⒉被告鍾學文之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己○○、陳志忠部分)
 ①98年8 月4 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04-106 頁)。
 ②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55-159 頁)。
 ③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66-171 頁)。
 ④98年9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76-283 頁)。
 ⑤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1 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頁)。
 ⒊被告己○○之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鍾學文、陳志忠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340-351頁)。
 ②98年7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7-78頁)。
 ③98年7 月24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2-65頁)。
 ④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79-180 頁)。
 ⑤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84-185 頁)。
 ⑥98年9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81-283 頁) 。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3-204頁)
 ⒋被告陳志忠之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部分)
 ①98年8 月20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49-253 頁)。
 ②98年8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55-258 頁)。
 ③98年9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36-38 頁)。
 ④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9-140頁)。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⒌證人吳全恩之證述
 ①98年7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77-80頁)。
 ②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46-149 頁)。
 ③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50-151 頁)。
 ⒍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白朱成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 3-294頁) 。
 ⒎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己○○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97 頁)。
 ⒏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2號函附鍾學文於士林看守所收同時擔任雜役之期間、職務(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Ⅰ第169-170 頁)。
 ⒐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
 ⒑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5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之替代役勤務日誌(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134-218 頁) 。
六、事實欄貳三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白朱成自白
 ①98年10月2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08-110頁) 。
 ②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2頁)。
 ③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④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⒉被告己○○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乙○○、戊○○部分)
 ①98年7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9-80頁)。
 ②98年7 月24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2-65頁)。
 ③98年7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81-82頁)。
 ④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77 頁)。
 ⑤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85 頁)。
 ⑥98年9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82-283頁)。
 ⑦98年9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43-44頁)。
 ⑧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1-142頁)。
 ⑨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⑩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⒊被告乙○○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己○○、戊○○部分)
 ①98年7 月15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3-15頁)。
 ②98年7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60頁)。
 ③98年8 月5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12-113頁)。
 ④98年8 月6 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23-226頁)。
 ⑤98年8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40-241頁)。
 ⑥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23 頁)。
 ⑦98年9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68-70 頁)。
 ⑧98年9 月2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86-87 頁)。
 ⑨9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17 頁)。
 ⑩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⑪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⒋被告戊○○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己○○、乙○○部分)
 ①98年7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41-142頁)。
 ②98年7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79-180頁)。
 ③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5頁) 。
 ④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⒌白朱成等人代傳戊○○於97年10月15日寫予乙○○的信件1封(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4-25 頁) 。信中提及「拿信的人是我的正董,他需要翁方彬幫他寫狀紙,……,寫狀沒多少錢,不要給主管( 白董) 拿,他做很多情給我」、「白董的事盡最大的力去做,他抽白長壽,天天喝茶」指示乙○○要支付替白朱成的律師諮詢費、送菸、茶給白朱成。
 ⒍乙○○依戊○○之指示行事後,於記事本97年10月15日之欄位上記載「送1 斤菸3 條、茶葉白共5,000 」(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46頁) 於97年10月28日欄位記載「謝律師5,000 元」。
 ⒎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白朱成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 3-294頁) 。
 ⒏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癸○○及己○○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 97頁) 。
 ⒐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
 ⒑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5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之替代役勤務日誌(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134-218 頁) 。
七、事實欄貳三㈢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白朱成自白
 ①98年9 月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303頁)。
 ②98年10月2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10-111頁)。
 ③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3-146頁)。
 ④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6-37頁) 。
 ⑤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被告鍾學文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己○○、劉彥霆、李憲璋部分)
 ①98年8 月4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04頁)。
 ②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59-162 頁) 。
 ③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66-171 頁)。
 ④98年9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76-283 頁)。
 ⑤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3-146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6-37頁)。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⒊被告己○○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李憲璋部分)
 ①98年7 月24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3-65頁)。
 ②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77-179 頁)。
 ③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85-193 頁)。
 ④98年10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3-146頁) 。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6-37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⒋被告劉彥霆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李憲璋部分)
 ①98年7 月27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71-73頁)。
 ②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96-199 頁)。
 ③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02-204 頁)。
 ④98年9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78-283 頁)。
 ⒌被告李憲璋自白及證述( 針對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劉彥霆部分)
 ①98年8 月20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15-221 頁) 。
 ②98年8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23-226 頁)。
 ③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36-37頁) 。
 ④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頁) 。
 ⒍證人癸○○證述
 ①98年8 月19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32-135 頁)。
 ②98年8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39-141 頁)。
 ⒎證人李雪花即被告李憲璋之母之證述
 ①98年8 月20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06-208 頁) 。
 ②98年8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11-213 頁)。
 ⒏癸○○匯款至劉彥霆、鍾學文帳戶4000元之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2 紙(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37-138頁)。
 ⒐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白朱成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⒑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己○○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97頁)。
 ⒒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2號函附鍾學文、劉彥霆於士林看守所收同時擔任雜役之期間、職務(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Ⅰ第169-170 頁) 。
 ⒓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⒔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5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之替代役勤務日誌(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134-218頁)。
 ⒕士林看守所98年5 月27日士所戒字第098000145 號函復檳榔為違禁物品及附上附「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品項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224-228頁 )。
八、事實欄貳四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癸○○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162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87-188、191-194頁)。
 ③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1-35頁)。
 ④98年5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304頁)。
 ⑤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3-244 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3-64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7204頁 ) 。
 ⒉被告癸○○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丙○○晏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78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91頁)。
 ③98年4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35-137頁)。
 ④98年5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25頁)。
 ⑤98年5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17頁)。
 ⑥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45頁)。
 ⑦98年6 月2 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02頁)。
 ⑧98年6 月2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14頁)。
 ⑨98年8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1-162頁)。
 ⑩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3-64 頁) 。
 ⑪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205 頁) 。
 ⒊證人鍾孟勳證述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171-177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183-185頁)。
 ⒋證人劉惠玲證述
 ①98年4 月28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53-156頁)。
 ②98年4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60-162頁)。
 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98年2 月21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丙○○請鍾孟勳寫字條給乾媽劉惠玲(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74-177 頁) 。
 ⒍被告丙○○所寫劉惠玲電話之字條(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69 頁) 。
 ⒎被告丙○○之記事本內頁記載鍾孟勳要支付其3,000 元(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98 頁)。
 ⒏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丙○○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⒐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癸○○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 97頁) 。
 ⒑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⒒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5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之替代役勤務日誌(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134-218 頁)。
 ⒓士林看守所98年5 月27日士所戒字第098000145 號函復檳榔為違禁物品及附上附「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品項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224-228頁 )。
九、事實欄貳四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之自白
 ①98年4月23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頁)。
 ②98年4月23日偵訊(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91頁)。
 ③98年5月4日偵訊(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24-225頁)。
 ④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1頁)。
 ⑤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4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3-64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頁) 。
 ⒉證人王俊傑之證述
 ①98年4 月29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80-183頁)。
 ②98年4 月2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90-193頁)。
 ⒊證人張如君即王俊傑之女友之證述
 ①98年5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82-184 頁)。
 ②98年4 月2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01-202頁)。
 ③98年6 月1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36-237頁)。
 ⒋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癸○○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98年2 月21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丙○○要記王俊傑1500元的帳(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74-177 頁)。
 ⒌被告丙○○所寫王俊傑電話之字條(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69 頁)。
 ⒍被告丙○○記載王俊傑要支付其1500元之記事本內頁(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98 頁)。
 ⒎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丙○○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 3-294頁) 。
 ⒏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十、事實欄貳四㈢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之自白
 ①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頁)。
 ②98年5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304頁)。
 ③98年6 月2 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92-194頁)。
 ④98年6 月12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63-64 頁) 。
 ⑤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6-107頁)。
 ⑥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4 頁) 。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4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證人黃少宇於98年6 月16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63-165 頁)。
 ⒊證人林佳郁即黃少宇之女友於於98年7 月3 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61-263 頁)。
 ⒋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號函附丙○○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⒌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事實欄貳四㈣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之自白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頁)。
 ②98年5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25-226頁)。
 ③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31-35頁)。
 ④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3頁)。
 ⑤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4 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4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證人張璟文之證述
 ①98年5 月1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15-17 頁)。
 ②98年5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109-111頁)。
 ③98年5 月1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151-152頁)。
 ⒊證人張怡茹即張璟文之妹於98年5 月27日警詢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32-134 頁)。
 ⒋張璟文寫給被告丙○○載明其妹張怡茹電話之紙條1 紙(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95 頁)。
 ⒌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0 號函附丙○○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3-294 頁) 。
 ⒍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0日起迄98年4 月7 日止之戒護科勤務配置表(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48-133頁)。
、事實欄貳四㈤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丙○○之自白
 ①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頁)。
 ②98年5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304頁)。
 ③98年6 月12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64-65頁)。
 ④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7頁)。
 ⑤98年6 月17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87-188頁)。
 ⑥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4 頁) 。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4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證人邢鎮康98年6 月17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86-187 頁)。
 ⒊證人陳惠齡之證述
 ①98年6 月24日警詢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26-229 頁) 。
 ②98年6 月24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35-23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5日儲字第0980046566號函附邢鎮康之女邢琦桾於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參見寅○98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30 頁至第2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031號函附丙○○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乙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卷Ⅱ第897 頁至第899 頁),顯示陳惠齡於98年4 月13日有匯款3000元予丙○○之事實。
 ⒌被告丙○○與臺北看守所之98年1 月20日約僱人員僱傭契約書、丙○○報到書、解僱公文簽收單各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6-168 頁) 。
、事實欄貳五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癸○○之自白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80-281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89-290頁) 。
 ③98年4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37頁)。
 ④98年5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17-219頁)。
 ⑤98年6 月2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14頁)。
 ⑥98年8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2-163頁) 。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5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證人丑○○98年3 月23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40-351 頁)。
 ⒊證人楊宇民98年3 月24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54-358 頁)。
 ⒋楊宇民寄給丑○○之信件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60-364 頁)。
 ⒌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癸○○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97頁) 。
、事實欄貳六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己○○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癸○○部分)
 ①98年5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41-47 頁) 。
 ②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62-265頁)。
 ③98年5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62-265、273頁)。
 ④98年6 月2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76-179頁)。
 ⑤98年7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6-77頁)。
 ⑥98年8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4 頁)。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5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⒉被告癸○○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己○○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79-280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93頁)。
 ③98年4 月28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32-133頁)。
 ④98年5月20日偵訊(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19頁)。
 ⑤98年5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42-243頁)。
 ⑥98年5 月21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57-258頁)。
 ⑦98年6 月2 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02-204頁)。
 ⑧98年6 月2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14頁)。
 ⑨98年8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63-164頁)。
 ⑩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5頁) 。
 ⑪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⒊證人陳志忠之證述
 ①98年9 月15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23-26 頁) 。
 ②98年9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36-38 頁) 。
 ⒋證人沈岐武於98年6 月26日警詢之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44-245 頁)。
 ⒌證人陳秀美即陳志忠之姊姊之證述
 ①98年5 月27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36-138頁)。
 ②98年6 月1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42-143頁)。
 ③98年6 月2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76-179頁)。
 ⒍臺北女子看守所99年8 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996000081號函附替代役癸○○及己○○之任職期間、隸屬科室、職稱、執勤地點、職務範圍(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96-2 97頁) 。
 ⒎士林看守所97年10月25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之替代役勤務日誌(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8 月17日移送卷Ⅱ第134-218頁)。
貳、臺北監獄人員部分
一、事實欄參一部分( 即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許俊爵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陳淑娟、甘家銘部分)
 ①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下稱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0000-000頁)。
 ②98年10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96-302 頁)。
 ③98年10月16日偵訊(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下稱寅○偵字第14230號卷,第8-10頁) 。
 ④98年10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47-49 頁)。
 ⑤98年10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⑥99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1號卷,卷Ⅰ第71-75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⒉被告陳淑娟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許俊爵部分)
 ①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07-214 頁)。
 ②98年10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23-225 頁、第272-275 頁)
 ③98年10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10頁)。
 ④99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71-75 頁)。
 ⑤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
 ⒊被告甘家銘之自白(針對被告許俊爵部分)
 ①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32-235 頁)。
 ②98年10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64-266 頁、272-275 頁) 。
 ③98年10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10頁)。
 ④99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71-75 頁) 。
 ⑤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4 頁)。
 ⒋被告許俊爵代傳甘家銘寫給陳淑娟之信件4 封扣案(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38-242 頁) 。
 ⒌臺北監獄99年8 月26日北監人字第0992200591號函許俊爵於臺北監獄任職期間、職稱、隸屬科室、職務範圍及地點( 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88頁) 。
 ⒍臺北監獄98年10月23日北監戒字第0981010022號函許俊爵之人事資料乙紙(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6-67 頁)。
 ⒎臺北監獄98年10月23日北監戒字第0981010022號函復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6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第70條(送入物品之限制) 暨其施行細則第83條( 寄送物品應予檢查) 以及該監訂定之收容人郵寄包裹管理要點等之規定,私下挾帶、遞送信件、紙條、衣物、香菸或茶葉等物品,確屬違反戒護管理勤務之行為(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6頁)。
 ㈡起訴書認被告陳淑娟交付被告之博美狗乙隻,亦係陳淑娟與甘家銘共同行賄許俊爵之物品,即係許俊爵收賄之物品。惟被告許俊爵及其辯護人辯稱:那隻博美狗是陳淑娟無償贈與,與本件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陳淑娟、甘家銘辯稱:那隻博美狗原是林春美所有,後來林春美叫我幫忙送給別人領養,不收任何對價,後來許俊爵願意領養,所以就依林春美的原意,無償送給許俊爵,並非我行賄許俊爵的對價;該隻博美狗已經很老,可能沒有人要領養等語。經查,證人林春美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的博美狗原是我的,它在陳淑娟開設的動物醫院生產,所以我認識陳淑娟;我家因已另有1 隻公的博美狗,養比較久,本案博美狗我買回來與公狗配對,我養了3 年,已經不能生產,後來我不想養那麼多狗,就決定把它送人領養,所以於交給陳淑娟的獸醫院幫我處理,請陳淑娟將它送給喜歡的人領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我後來知道陳淑娟把該博美狗送給許俊爵,陳淑娟說領養的人很喜歡它,許俊爵有拍攝該狗的照片給我看,我確認許俊爵的狗就是我請陳淑娟送人領養的狗;97年9 月時該隻博美狗應該8 、9 歲,很老了,沒有什麼價值了等語屬實在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12-116 頁) ,復有該隻博美狗照片1 張附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0 頁) ,可證該博美狗年紀已大,價值甚微,陳淑娟純粹幫忙林春美將狗無償贈與許俊爵飼養,非用以作為行賄許俊爵之物品,與陳淑娟與甘家銘共同行賄許俊爵代傳香菸間,並無對價關係,不應算入雙方行賄、收賄物品之項目內。是陳淑娟、甘家銘共同行賄而交付許俊爵之賄賂,僅有陳淑娟給予許俊爵之寵物狗開刀治療、美容之高額折扣優惠及免費之狗罐頭飼料、洗澡服務,價值總計3,000 元。
二、事實欄參二部分( 即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許俊爵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乙○○、戊○○部分)
 ①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0000-000頁)。
 ②98年10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96-302 頁)。
 ③98年10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 頁)。
 ④98年10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46-47 頁)。
 ⑤98年10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
 ⑥99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71-75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⒉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被告許俊爵部分)
 ①98年7月15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3-14頁)。
 ②98年10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8頁)。
 ③9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17 頁)。
 ④99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1號卷,卷Ⅰ第71-75 頁) 。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10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⒊被告戊○○之自白
 ①98年10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8 頁)。
 ②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10 頁) 。
 ③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⒋證人陳淑娟98年10月13日警詢證述(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11 頁)。
 ⒌證人甘家銘98年10月13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66-269 頁)。
 ⒍許俊爵代傳戊○○於98年2 月16日、3 月5 日、4 月24日、4 月30日、6 月28日予乙○○的信件數封(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30-43 頁、他字第2767號卷第238-242 頁) 。於98年4 月24日、4 月30日及6 月28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銘嫂( 指陳淑娟) 會打電話給寶哥( 哥們,指許俊爵) ,往後可自己處理,細節請教銘嫂,禮盒裡包個紅包」、「寶哥很客氣要銘兄來跟我說,叫我們以後別那麼客氣」及「拜託寶哥」等語。
 ⒎乙○○之98年記事本乙冊(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52頁,扣押物編號B-01-10),於記事本之98年4 月29日欄位上記載「寶哥12,000」。
 ⒏臺北監獄99年8 月26日北監人字第0992200591號函許俊爵於臺北監獄任職期間、職稱、隸屬科室、職務範圍及地點( 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88頁) 。
 ⒐臺北監獄98年10月23日北監戒字第0981010022號函許俊爵之人事資料乙紙(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6-67 頁)。
 ⒑臺北監獄98年10月23日北監戒字第0981010022號函復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6條( 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第70條(送入物品之限制) 暨其施行細則第83條( 寄送物品應予檢查) 以及該監訂定之收容人郵寄包裹管理要點等之規定,私下挾帶、遞送信件、紙條、衣物、香菸或茶葉等物品,確屬違反戒護管理勤務之行為(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6頁) 。
參、本院人員部分
一、事實欄肆一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壬○○自白
 ①98年5 月27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25-126頁)。
 ②98年6 月10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9-20 頁)。
 ③98年6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5-27頁)。
 ④98年7 月3 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36頁)。
 ⑤98年7 月3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38-39 頁)。
 ⑥98年7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66頁)。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5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⒉證人乙○○之證述
 ①98年6 月8 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72-276頁)。
 ②98年5 月2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07-209 頁)。
 ③98年6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79-281頁)。
 ④98 年6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3-34頁)。
 ⑤98年7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60-168 頁)。
 ⑥98年7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198 頁)。
 ⑦98年7 月15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3-15頁)。
 ⑧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246-247 頁)。
 ⑨9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Ⅰ第217 頁)。
 ⒊證人戊○○之證述
 ①98年7月3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9-21頁)。
 ②98年7月3日偵訊(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23-24頁)。
 ③98年7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40-141頁)。
 ⒋證人辛○○之證述
 ①98年5 月1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6頁)。
 ②98年5 月2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07-209 頁)。
 ⒌證人周信吉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98年7 月3 日偵訊證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55-257 頁) 。
 ⒍乙○○之記事本影印紙數張(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35-39 頁) 。於記事本97年10月30日欄位記載「蔡士林10000」,於記事本後摘記「97.10.30拿10000 士林蔡,至嘉義」等語。
 ⒎戊○○於98年1 月11日寫給乙○○之信件中,指示乙○○要送禮、送菸給壬○○(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31-33 頁)。
 ⒏本院職員名冊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第206 頁) ,證明被告壬○○係本院法警之事實。
二、事實欄肆二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壬○○自白
 ①98年6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3-25 頁) 。
 ②98年7 月3 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32-36 頁)。
 ③98年7 月3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38-40 頁) 。
 ④98年7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66-67 頁) 。
 ⑤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頁) 。
 ⑥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⒉證人辛○○之證述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14頁) 。
 ②98年4 月23日偵詢(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8-30 頁) 。
 ③98年5 月1 日偵詢(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26-130 頁) 。
 ④98年5 月7 日偵詢(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45-147 頁) 。
 ⑤98年5 月19日偵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6-168 頁)。
 ⑥98年5 月2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21-222 頁)。
 ⑦98年5 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30-231 頁)。
 ⑧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47-52 頁)。
 ⒊證人庚○○之證述
 ①98年4 月23日偵訊(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3-24 頁) 。
 ②98年4 月29日偵訊( 未供出全部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67-170 頁) 。
 ③98年6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頁)。
 ⒋本院97年12月11日拘留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98-116 頁)。
 ⒌辛○○98年3 月13日庭呈其所拍攝之伊婷時空膠囊照片8 張(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Ⅰ第106-109 頁)。
 ⒍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97年10月1 日至98年2 月9 日雙向通聯紀錄(寅○98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63頁),顯示壬○○於97年12月11日與辛○○連絡之事實。
 ⒎本院職員名冊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第206 頁) ,證明被告壬○○係本院法警之事實。
肆、丁○○與庚○○、辛○○部分
一、事實欄伍一㈠至㈤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㈠至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丁○○之自白
 ①98年5 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82-84 頁) 。
 ②98年5月2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10頁)。
 ③98年6 月12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47-49頁)。
 ④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99-100頁)。
 ⑤98年7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77-78 頁) 。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⒉被告丁○○於97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變更偵查開庭期日,狀紙後附偽造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3 月18日丁○○診斷證明書乙份(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 號卷,下稱基檢偵字第6 號卷,第91-95 頁)。
 ⒊被告丁○○於97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變更偵查開庭期日,狀紙後附偽造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5 月16日丁○○診斷證明書及變造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4 月14日心臟核醫報告各乙份(參見基檢偵字第6 號卷第148-153 頁)。
 ⒋被告丁○○於97年11月2 日具狀聲請變更法院開庭期日,狀紙後附偽造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10月23日丁○○診斷證明書乙份(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下稱基院訴字第1483號卷,第12-15 頁)。
 ⒌被告丁○○於於97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變更法院開庭期日狀紙後附偽造之97年11月28日「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單」各乙份( 參見基院訴字第1483號卷第29-34 頁)。
 ⒍被告丁○○於於97年12月5 日具狀聲請變更開庭期日及具狀聲請停止審判,兩份狀紙均後附偽造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4 日丁○○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份( 參見基院訴字第1483號卷第50-59 頁)。
 ⒎國泰綜合醫院98年7 月2 日(98)管歷字第973 號函復上開診斷證明書、心臟核醫報告遭修改偽造之事實(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13-18 頁) 。
二、事實欄伍二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丁○○之自白及證述(針對辛○○、庚○○部分)
 ①98年5月26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84-85頁)。
 ②98年5 月2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09-111頁)。
 ③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0-101頁)。
 ④98年7月20日偵訊(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78頁)。
 ⑤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7-248 頁)。
 ⑥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 頁) 。
 ⑦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⒉被告辛○○之自白及證述(針對丁○○部分)
 ①98年1 月17日偵訊( 未全部自白,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28-33 頁) 。
 ③98年3 月1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第101-103 頁)。
 ④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14頁)。
 ⑤98年4 月23日偵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0-33頁)。
 ⑥98年5 月1 日偵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22-125 頁)。
 ⑦98年5 月7 日偵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39-141 頁)。
 ⑧98年6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34 、138-139 頁) 。
 ⑨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52頁)。
 ⑩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2-243 頁)。
 ⑪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 頁) 。
 ⑫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⒊被告庚○○之自白及證述(針對丁○○部分)
 ①98年4 月2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5頁)。
 ②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0-23 頁)。
 ③98年4 月29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170-171頁)。
 ④98年5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Ⅲ第221-223頁)。
 ⑤98年7 月6 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52頁)。
 ⑥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6頁)。
 ⑦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頁) 。
 ⑧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205 頁) 。
 ⒋證人丙○○之證述
 ①98年4 月23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93-194頁)。
 ②98年5 月14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143-144頁)。
 ③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0-243 頁)。
 ⒌庚○○於97年12月9 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各乙份(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13-20 頁) ,證明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⒍被告庚○○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交保乙案,於97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中陳述患有大腸癌之事實,此有本院7 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乙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252-254 頁) 在卷可憑。
 ⒎馬偕醫院97年12月26日馬院醫事字第0970004639號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Ⅱ第241 頁) ,證明庚○○之診斷證明書及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係偽造之事實。
 ⒏證人吳佳憲即馬偕醫院胃腸科主治醫師、黃秋萍即馬偕醫院業務課副課長於98年5 月7 日偵訊證述庚○○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4-6 頁) 。
三、事實欄伍三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丁○○之自白
 ①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1-102頁)。
 ②98年7 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78頁)。
 ③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7-248 頁)。
 ④100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6頁) 。
 ⑤100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75頁) 。
 ⒉證人辛○○之證述
 ①98年1 月17日偵訊(參見寅○他字第185號卷第28-33頁)。
 ②98年5 月1 日偵詢(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25-126 頁) 。
 ③98年6 月15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37-138頁)
 ④98年8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47-248 頁)。
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子○○
 ⒈按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又行賄及收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⒉被告子○○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庚○○、辛○○共謀交付之賄款,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戊○○、乙○○共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子○○就事實欄貳一㈠部分,先後2 次收受被告辛○○、庚○○共謀交付之賄賂,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分別幫庚○○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一㈡部分先後數次收受被告乙○○、戊○○共謀交付之賄賂,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分別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一㈠、㈡部分先後2 次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皆以由子○○分別幫庚○○、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且具有時間( 僅相隔1 月) 、場所( 均在士所或其附近)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參見附表編號1) 。
 ㈡被告丙○○
 ⒈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辛○○交付之賄款,核其此部分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受被告辛○○交付之賄賂,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丙○○幫庚○○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先後2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2) 。
 ⒉就事實欄貳二㈡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甲○○達成期約合意,由被告夾帶MP4 播放器1 台予甲○○,甲○○則支付1 萬5,000 元之對價,核其此部分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附表編號3) 。
 ⒊本件被告丙○○、癸○○、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渠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於98年4 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8年4 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款修正更為具體嚴謹,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⒋按監所管理員擔任戒護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禁香菸防止其流入人犯之手,亦其職責之一,自係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其在崗哨值勤戒護之機會,吊運香菸入所,違禁轉售人犯圖利,自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最高法院78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丙○○就事實欄貳四㈠、㈡、㈢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就事實欄貳四㈠部分先後2 次犯行,犯罪手法、構成要件及販售物品之對象均相同,時空密接;就事實欄貳四㈠、㈡、㈢先後3 次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3 次行為具有時間( 均於97年12月迄98年1月間所為)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4)。
 ⒌就事實欄貳四㈣、㈤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就事實欄貳四㈣、㈤所示先後2 次對主管事務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事實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僅相隔1 月)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5)。
 ⒍被告丙○○就事實欄貳四㈠部分與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白朱成
 ⒈就事實欄貳三㈠、㈡、㈢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貳三㈢部分,被告白朱成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被告先後2 次收受被告乙○○、戊○○共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三㈠、㈡、㈢先後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3 次行為具有時間( 均為97年10月)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6)。
 ⒊被告白朱成就事實欄貳三㈠部分與鍾學文、己○○間,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與己○○間,就事實欄貳三㈢部分與鍾學文、己○○、劉彥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學文
 ⒈被告鍾學文為看守所舍房收容人兼雜役,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白朱成、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貳三㈠、㈢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貳三㈢部分,被告與白朱成、己○○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學文就事實欄貳三㈠、㈢所示先後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均為97年10月)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7)。
 ⒊被告就事實欄貳三㈠部分與白朱成、己○○間,就事實欄貳貳三㈢部分與白朱成、己○○、劉彥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癸○○於矯正機關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執行戒護、門衛等勤務,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貳三㈠、㈡、㈢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被告與白朱成先後2 次收受被告乙○○、戊○○共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三㈠、㈡、㈢先後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3 次行為具有時間( 均為97年10月)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8)。
 ⒊就事實欄貳六部分,被告己○○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附表編號9)
 ⒋被告己○○就事實欄貳三㈠部分白朱成、鍾學文間,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與白朱成間,就事實欄貳三㈢部分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間,就事實欄貳六部分與癸○○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矯正機關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執行戒護、門衛等勤務,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承前所述,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貳四㈠、貳六部分,被告癸○○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貳四㈠部分,被告癸○○與丙○○先後2 次犯行罪,犯罪手法、構成要件及販售物品之對象均相同,時間緊接;就事實欄貳四㈠、貳六所示先後2 次圖利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僅相隔1 月) 、場所0 ○○○○○○○○○)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10 )。
 ⒊就事實欄貳五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貳四㈠部分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1)。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俊爵
 ⒈就事實欄參一部分,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收受陳淑娟、甘家銘共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編號12) 。
 ⒉就事實欄參二部分,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戊○○共謀交付之賄賂,核其此部分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編號13)。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壬○○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8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認為:本案被告壬○○為本院法警,負責戒護、押解人犯之職務,並無暫緩刑事案件執行之職務( 詐騙乙○○部分),亦無停止羈押之職務( 就詐騙辛○○部分) ,是被告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壬○○於86年6 月1 日自嘉義地院調任本院擔任法警,負責人犯的提解戒護、人犯於候審室、侯保室之戒護、值庭、警衛等職務。其利用於本院候審室、侯保室值勤戒護戊○○之機會,違背規定提供香菸予戊○○吸用,藉此取得戊○○及乙○○之信任,並向乙○○佯稱其曾在嘉義地院擔任法警,可代向嘉義地院同事詢問安排讓戊○○暫緩執行,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予壬○○,之後於97年11月間,復利用擔任侯審室值班之機會,違背職務使乙○○進入本院候審室與戊○○會面。是其利用提解、戒護此一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與戊○○、乙○○接觸,讓乙○○與戊○○在本院候審室會面,向乙○○詐騙,致乙○○誤信其有此管道及能力讓戊○○暫緩執行,若非壬○○之法警身分及違背職務安排乙○○進入本院候審室與戊○○會面,乙○○將不致因而受騙。是被告壬○○所施用之詐術可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②同上,被告壬○○利用於本院候審室、侯保室值勤戒護庚○○之機會,違背職務規定,轉送辛○○交付之香菸、飲料及便當予庚○○,及多次主動電話通知辛○○到本院候審室與庚○○會面,並向辛○○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疏通,使庚○○交保停止羈押,致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 萬元及價值6,400 元之化妝品「伊婷時空膠囊」2 瓶予壬○○收受,壬○○嗣復違背職務規定,轉送辛○○購買便當、飲料予在本院審室之庚○○,及安非辛○○進入本院候審室與庚○○會面。是被告壬○○是其利用提解、戒護此一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與庚○○、辛○○接觸,讓庚○○與辛○○在本院候審室會面,向辛○○詐騙,致辛○○誤信其有此管道及能力讓庚○○具保停止羈押,若非壬○○之法警身分及違背職務安排辛○○進入本院候審室與庚○○會面,辛○○將不致因而受騙。是被告壬○○所施用之詐術可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⒉被告壬○○詐騙乙○○、辛○○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有關,均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壬○○就事實欄肆一、二所示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相隔1 至2 月內) 、場所( 均發生於本院)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14 )。
 ㈨被告庚○○
 ⒈就事實欄貳一㈠部分與辛○○共謀交付賄款予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與辛○○先後2 次行賄子○○,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幫庚○○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先後2 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參見附表編號15)。
 ⒉就事實欄伍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見附表編號16) 。
 ⒊被告庚○○就事實欄貳一㈠部分與辛○○間、就事實欄伍二部分辛○○、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辛○○
 ⒈就事實欄貳一㈠部分與庚○○共謀交付賄款予子○○,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與庚○○先後2 次行賄子○○,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幫庚○○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先後2 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參見附表編號17)。
 ⒉就事實欄貳二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先後2 次行賄丙○○,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丙○○幫庚○○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先後2 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決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參見附表編號18)。
 ⒊就事實欄伍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見附表編號19) 。
 ⒋被告辛○○就事實欄貳一㈠部分與庚○○間、就事實欄伍二部分與庚○○、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1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
 ⒈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㈡與乙○○共同交付賄賂予子○○、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白朱成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㈡部分與乙○○先後多次行賄子○○,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與乙○○先後2 次行賄白朱成及己○○,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白朱成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㈡所示先後2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時間重疊) 、場所0○○○○○○○○○)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20 )。
 ⒉就事實參二部分與乙○○共同行賄許俊爵,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21)。
 ⒊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㈡、貳三㈡、參二部分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
 ⒈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㈡與戊○○共同交付賄賂予子○○、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白朱成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㈡部分與戊○○先後多次行賄子○○,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子○○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事實欄貳三㈡部分與戊○○先後2 次行賄白朱成及己○○,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自始即以由白朱成幫戊○○挾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為目的;就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㈡所示先後2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 時間重疊) 、場所0○○○○○○○○○) 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附表編號22 )。
 ⒉就事實參二部分與戊○○共同行賄許俊爵,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23)
 ⒊被告就事實欄貳一㈡、貳三㈡、參二部分與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參見附表編號24)。
 被告陳志忠就事實欄貳三㈠部分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參見附表編號25)。
 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貳三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參見附表編號26)。
 被告甘家銘就事實欄參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與陳淑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見附表編號27)。
 被告陳淑娟就事實欄參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與陳淑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見附表編號28)。
 被告丁○○
 ⒈按刑法所稱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所稱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是以若更改文書之內容,已使文書之本質為之變更者,則非變造而為偽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第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伍一㈠至㈤部分,其在國秦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黏貼不實之應診日期、醫師囑言、開立日期及診斷書字號,取代該證明書上前開欄位原有的記載,致使該證明書主要內容及本質變更,其所為應係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伍一㈡變造心臟核醫報告部分,被告將「97-5-9」字樣黏貼在國泰綜合醫院檢查日期97年4月14日之心臟核醫報告上,將該心臟核醫報告之檢查日期變造為97年5 月9 日,惟該心臟核醫報告之內容及本質並未變更,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變造而非偽造。
 ⒉就事實欄伍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丁○○所為偽造國秦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住院通知單,嗣附於聲請狀後郵寄至基隆地檢或基隆地院,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綜合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基隆地檢署及基隆地院對於案件偵審之順利進行與司法之公正性,均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伍一㈡所為變造心臟核醫報告,嗣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一併附於聲請狀後,郵寄至基隆地檢,予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此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相同,爰變更其罪名。被告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變造之心臟核醫報告一併附於聲請狀後郵寄至基隆地檢,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見附表編號29至33)。
 ⒊就事實欄伍二部分,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見附表編號34)。
 ⒋就事實欄伍三部分,被告丁○○此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詐騙辛○○,惟未生辛○○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見附表編號35)。
 ⒌被告丁○○就事實欄伍二部分與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之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雖均於偵訊自白犯罪,惟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將影響渠等可否免除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
 ㈠事實欄貳一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⑴部分)被告辛○○之辯護意旨謂:此部分犯罪於未被發覺之前,被告辛○○即於98年5 月19日偵訊中供述其行賄被告子○○之經過,被告辛○○之供述已表明犯罪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丁○○於97年12月23日匿名向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承辦法官檢舉稱庚○○以身體不適聲請停止羈押,並非事實,勿被矇騙;另稱本院法警收受辛○○不法利益,安排辛○○進入本院拘留室與庚○○說話;又稱士林看守所有魏姓正職人員及吳姓聘僱人員為庚○○傳遞訊息及物品乙節,有有匿名檢舉信乙份( 參見寅○98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2 頁) 及被告丁○○98年4 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2頁、38頁) 。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即以庚○○用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士林看守所管理員疑涉貪瀆為由,簽分他案辦理( 參見寅○他字第63號卷第1 頁)。
 ⒊被告辛○○雖於98年1 月13日具狀按鈴申告丁○○、丙○○,惟僅係就丁○○、丙○○就共同偽造庚○○診斷證明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欄伍二部分) 及詐騙辛○○3 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欄伍三部分) 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被告辛○○行賄子○○之部分,此有辛○○98年1 月13日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各乙份(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3-7 頁) 在卷可憑。被告辛○○於98年1 月17日偵訊被問及是否認及行賄識子○○,亦表示否認,其供稱:「( 問:是否認識士林看守所姓魏的人員?)庚○○本來是請趙姓律師,但該律師被調查局調查,庚○○就問看守所內的魏先生是否有認識好一點的律師,魏姓人員就介紹張權律師。」「( 問:魏姓人員除了幫你介紹律師之外,有無幫過你其他忙?) 沒有。」「0 ○○○○○○○○○任何職?) 好像是主管。」「( 問:魏姓人員幫你介紹律師,有無收取費用?)沒有,我有要他幫我問律師能否便宜點,魏姓人員說張權律師是檢察官退下來,價錢無法便宜。」(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37-41 頁) 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及偵訊亦皆未提及行賄子○○請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予庚○○之事( 參見寅○偵字第60 59 號卷第3-14頁、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0-33 頁) 。
 ⒋丁○○嗣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即供稱:我向法院檢舉士林看守所的魏姓(即被告子○○)及吳安固( 即被告丙○○)2位管理員幫庚○○傳遞消息及送物品;我跟吳安固及辛○○第一次在丹堤咖啡碰面時,吳安固及辛○○就有在談論送菸這件事,從他們談話內容,在辛○○尚未認識吳安固之前,是透過我檢舉信中姓魏的看守所人員轉送的等語(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2-13 頁) 。復於98年4 月23日偵訊供稱:我有次約吳安固及辛○○在丹堤咖啡廳見面,我們除了講庚○○具保的事情外,吳安固有跟我們講庚○○在士林看守所的狀況,有說到裡面一位姓魏主管,在辛○○還沒跟吳安固接觸前,都是請這位魏主管拿煙給庚○○,辛○○說她也有送錢給魏姓主管,且抱怨魏姓主管的事給吳安固聽;匿名檢舉函是我寫的等語(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5、38-40 頁) 。是檢警於98年4 月23日訊( 詢) 問被告丁○○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⒌此部分犯罪於98年4 月23日被發覺後,被告辛○○迄98年5月7 日偵訊仍否認行賄子○○犯行,供稱:「( 問:在你還沒透過丁○○認識丙○○前,庚○○在士林看守所內就有香菸抽了,當時香菸是請誰送進去的?)我沒有送過,我不知道。」「( 問:丁○○說你還沒找丙○○送菸給庚○○前,你就有透過士林看守所其他人員送菸給庚○○,是否如此?)不是。」「(問:是不是找子○○或魏老大送菸給庚○○? )不是,魏老大只是幫我介紹律師。」「( 問:魏老大有無跟你說幫你介紹這麼好的律師,要跟你收錢或拿什麼好處?)沒有,他都沒講什麼。」「(問:既然你當時已經認識魏老大,也知道他是庚○○的主管或長官,為何不請魏老大照顧庚○○? )當時沒想那麼多。」(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42-143 頁) 迄98年5 月19日偵訊始吐實供出實情(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1-165 頁) 。
 ⒍據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係因丁○○之檢舉及供述而被檢警發覺。此部分犯罪於98年4 月23日被發覺之後,被告子○○於98年7 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78-82 頁)、被告庚○○於98年6 月10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5 頁) 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事實欄貳一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⑵部分)
 ⒈辛○○於98年5 月19日偵訊即供稱:「( 問:就你所知,子○○除跟你收錢外還跟誰收過錢?) 跟庚○○禁見房的同房受刑人,好像叫『戊○○』,是庚○○信裡寫說我有事可以找戊○○的太太出去走一走,我有約戊○○太太出去,後來戊○○太太有跟我說子○○跟他收了很多錢,我是打電話給戊○○的太太,他的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後來戊○○就移到北所或北監。……」「( 問:還知道有誰送錢給子○○?)就是我跟戊○○太太,且戊○○的太太說他有給子○○很多錢,且抱怨說子○○拿錢不辦事。」「( 問:你剛才陳述關於子○○跟你收錢及向戊○○太太收錢的事實是否實在?)實在。」(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5 頁) 是檢察官於98年5 月19日訊問被告辛○○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⒉檢察官據上開辛○○之供述,於98年5 月25日偵訊訊問乙○○行賄子○○乙事,乙○○仍否認行賄,被告辛○○當庭即表示:「( 問:你上次說戊○○的太太是否庭上的乙○○?)是。」「( 問:乙○○說沒有這些事,有無意見?)我說的都是實話,乙○○說沒有我也沒辦法。」(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204-209 頁) 。據上可知,此部分犯罪係因辛○○之供述而被檢警發覺。
 ⒊據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係因辛○○之供述而被檢警發覺。此部分犯罪於98年5 月19 日被發覺之後,被告子○○於98年7月8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78-82 頁) 、被告乙○○於98年6 月8 日警詢(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272-276 頁)、被告戊○○於98年7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33-140 頁) 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㈠部分)被告辛○○之辯護意旨謂:此部分犯罪被告辛○○於98年1月間即已具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狀內表明丁○○稱有管道可以照顧庚○○,並與被告丙○○見面,而交付3 萬元給丁○○,被告辛○○復於98年3 月13日偵訊中稱透過丁○○將香菸拿給丙○○轉交庚○○,是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為上開供述表明犯罪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丁○○於上開97年12月23日之匿名檢舉信中已提及吳姓聘僱人員為庚○○傳遞訊息及物品,嗣經士林地檢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簽分他案偵辦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辛○○雖於98年1 月13日具狀按鈴申告丁○○、丙○○,惟僅係就丁○○、丙○○就共同偽造庚○○診斷證明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欄伍二部分) 及詐騙辛○○3 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欄伍三部分) 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被告辛○○行賄丙○○部分,此有辛○○98年1 月13日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各乙份(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3-7頁) 在卷可憑。其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及偵訊亦皆未提及行賄丙○○請其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予庚○○之事(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14頁、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30-33 頁) 。
 ⒊丁○○於98年4 月23日警詢供稱:我向法院檢舉士林看守所的魏姓(即被告子○○)及吳安固( 即被告丙○○)2位管理員幫庚○○傳遞消息及送物品;我記得97年12月間,我與吳安固( 丙○○) 約在捷運古亭站附近的丹堤咖啡見面,吳安固向我表示,他經常幫辛○○拿菸給庚○○,辛○○都沒有包個紅包給他,叫我跟辛○○提醒一下,我叫吳安固自己向辛○○講,他說不好意思,所以我後來在竹圍捷運站與辛○○見面時,有向她說吳主管有幫你拿東西給庚○○,妳都沒有表示一下,可以的話,你就包個紅包給他,辛○○問我要包多少錢,我說妳自己看著辦,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問辛○○,她說已經有包了,但我又問吳安固,他卻說沒有;我沒有幫辛○○遞送香菸給庚○○,是辛○○直接透過吳安固(丙○○) 轉送給庚○○的,我沒有經手;我得知辛○○透過吳安固( 丙○○) 轉送香菸給庚○○,是我跟吳安固及辛○○第一次在丹堤咖啡碰面時,吳安固及辛○○就在談論這件事等語(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2-13 頁) 。復於98年4 月23日偵訊供稱:匿名檢舉函是我寫的,我向法院檢舉士林看守所的魏姓及吳安固2 位管理員幫庚○○傳遞消息及送物品;辛○○聯絡吳安固,把香菸拿給吳安固帶進去給庚○○,我沒有經手;我得知辛○○透過吳安固轉送香菸給庚○○,是我跟吳安固及辛○○第一次在丹堤咖啡碰面時,吳安固及辛○○就有在談論這件事;吳安固就是丙○○等語(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5、38-40 頁) 。是檢警於98年4 月23日訊( 詢) 問被告丁○○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⒋被告丙○○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固坦承向幫被告辛○○傳遞書信及香菸,惟否認收賄,其供稱:「( 問:前述你幫丁○○及辛○○傳口信之內容為何?) 我記得丁○○是叫我轉告庚○○要假裝腹痛,去醫務所看1 、2 次病,至於辛○○有沒有傳口信,我現在不確定。」「( 問:除了前述口信之外,是否還有協助丁○○、辛○○及庚○○傳遞其他物品?)有的,辛○○曾經拿2 條七星香菸及2 罐茶葉給我,叫我送進去給庚○○,不過因為數量太大,我是分好幾次拿進去,再透過雜役轉交或親自交給庚○○,我記得香菸每次是2 、3 包拿給他,而茶葉我是把鐵罐留下來,直接把真空包裝的茶葉拿進去給庚○○。」「( 問:為何會幫丁○○、辛○○傳遞口信及幫辛○○傳遞香菸、茶葉給庚○○?是否有收受他們的好處?) 我沒有收受他們的任何好處,只是不曉得如何拒絕他們的請託,所以才會幫忙的。」( 參見寅○偵字第60 85 號卷Ⅰ第156-157 頁) 是尚難認為被告丙○○已自白犯罪及願意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未符。
 ⒌此部分犯罪被發覺後,被告辛○○仍於98年5 月7 日偵訊,否認行賄被告丙○○,供稱:「( 問:你的香菸是交給丁○○或丙○○?)丁○○。」「( 問:為何丙○○跟丁○○都說你的香菸是直接拿給丙○○? )我是給丁○○,丁○○不知有無給丙○○。」「( 問:為何丙○○說是你直接把菸拿給他的?) 他可能認為我、丁○○、丙○○三個人都在場,我把菸給丁○○就是把菸給丙○○。」「( 問:(丁○○說是丙○○跟他講他曾經幫你送菸給庚○○,你都沒有去跟丙○○表示一下,是否有此事? )有,丁○○確實有跟我說丙○○要我表示一下意思。」「(問:你後來有無跟丙○○表示一下意思? )沒有,我有跟丙○○說我有把3 萬元交拾丁○○,丙○○說他不知道,後來我才會覺得丙○○還不錯,之後丁○○要跟我拿16萬元的時候,我才會打電話給丙○○,問丙○○是不是跟丁○○很熟,丁○○是不是確實有這本事,丙○○跟我說不要相信他亂講話。另丁○○跟我說我都沒有對丙○○有所表示之後,我有對丙○○說我不知道應該怎麼給,等庚○○回來後看應該如何給丙○○再交由庚○○處理,丙○○說好。」(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43-144頁) 被告辛○○迄98年5 月19日偵訊始吐實供出實情(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8-169 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部分)
 ⒈緣因丑○○受到楊宇民之騷擾,於98年3 月20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此事並經聯合報98年3 月23日A8版刊登(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4頁) 。士林看守所政風室據該報導進行查證,替代役癸○○於查證中坦承犯行,士林看守所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告發癸○○疑涉洩密瀆職( 參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第1-2 頁) ,嗣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寅○他字第1664號) 。嗣以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丙○○使用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 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10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69號、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出現疑似丙○○指示癸○○幫收容人遞送物品、代傳訊息之對話,藉此向收容人索取金錢(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Ⅱ第55-56 、98-1 08 頁,寅○98年度聲搜字第19號卷第67-77 頁) 。嗣經檢調於98年4 月23日搜索癸○○、丙○○、己○○住居所( 參見寅○聲搜字第19號卷第190-220 頁) ,於丙○○同安街住處扣得MP4 播放器4 台。
 ⒉被告丙○○於98年4 月23日警詢供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C1 1-1~C11-4MP4共4 台,問:所示扣押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為何?) 這4 台MP4 是北所愛二舍第1 間的收容人『柚子』(即被告甲○○)要託我帶進去的,不過我後來在北所工作做的好好的,就不想幫他帶這個東西進去,所以才會放在家裡被你們查扣。」「( 問:你既然不知「柚子」的全名,為何他會來找你幫忙帶MP4 進北所?你有無獲得好處?) 因為當初我有在愛二舍站崗,『柚子』主動跑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帶MP4 進來,他1 台要給我1 萬5,000 元,那時候我有答應他,接著在最近1 、2 天,『柚子』的妹妹就打電話給我,問我住在哪裡,後來她就跑來找我,並拿了這4 台MP4 給我,但那時候我已經不太想幫這個忙,可是不便當面拒絕,只好先收下來。」「( 問:如你前述,該4 台MP4 係『柚子』的妹妹拿來的,你並沒有支出任何費用,而「柚子」仍願意支付每台1 萬5,000 元給你,其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柚子」當初沒有講,這1 萬5,000 元是否還要扣掉在外面買的錢,不過事實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這4 台MP4 我也準備要還給「柚子」的妹妹。」(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9-160 頁)
 ⒊據上說明,檢警於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譯文雖有出現「1萬5 」之對話,惟並無法具體得知丙○○因何事、向何人、如何收賄,應認此時此部分犯罪仍未被發覺。迄被告丙○○於98年4 月23日警詢如供出實情,始被發覺,應認此部分犯罪,被告丙○○符合自首之條件。被告甲○○於98年5 月13日警詢( 參見寅○偵字第9497號卷第15-19 頁) 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㈤事實欄貳三㈠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⒈緣被告子○○向辛○○、庚○○、乙○○、戊○○收受而坦承犯行後,於98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聽聞士林看守所主管白朱成亦有收賄嫌疑( 參見寅○他字第2051號卷第84-85 頁),經檢察官簽分98年度他字第2492號案偵辦白朱成貪瀆。又被告己○○因與被告癸○○因事實欄貳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列為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於偵訊供稱:「( 問:你在士林看守所有無幫受刑人傳遞過信件?)有,幫陳志忠送信給他姊姊,送過4 、5次,時間不記得,信是癸○○拿下來給我,我等他姊姊來會客時拿給他,當時我在大門口值班,癸○○當時在舍房值班,信都是癸○○拿給我。」(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7頁) 復於己○○於98年7 月24日偵訊:「( 問:第一次幫誰寄過信件?)幫陳志忠寄信,他們說要協助主管白朱成打官司,信是寄給吳全恩的老闆,我不曉得叫什麼名字,信是我去勇舍,雜役劉彥霆交給我,我有看信的內容,寫說拜託幫忙,這是要給戴帽子的兩萬元,請吳全恩老闆先幫陳志忠,等陳志忠出去後再還,我有把信轉給吳全恩,吳全恩放假回去就把信拿給他老闆,吳全恩收假後隔天早上就拿2 萬元給我,說要給白朱成的。」(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2頁) 是被告己○○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7 月16日被發覺之後,被告白朱成迄98年10月2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11-113 頁)、被告鍾學文迄98年8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04-106 頁) 、被告陳志忠迄98年8 月20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49-253 頁) 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㈥事實欄貳三㈡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⒈檢警於98年7 月8 日搜索被告乙○○住處,扣得多封戊○○寫給乙○○之信件。被告乙○○於98年7 月15日警詢:「(問:另依扣押物編號B-04中,戊○○於97年10月15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拿信的人是我的正董,他需要翁方彬幫他寫狀紙,……,寫狀沒多少錢,不要給主管( 白董) 拿,他做很多情給我』、『白董的事盡最大的力去做,他抽白長壽,天天喝茶』,其中正董、主管( 白董) 係指何人?妳有無幫白董支付律師寫狀費用,或支付他任何好處?)正董、主管(白董) 都是指戊○○在士林看守所的主管白朱成,這封信我記得是士林看守所顧大門的替代役男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替代役男的姓名,只記得他身材胖胖的,戊○○羈押在士林看守所時,他寫的信件大都是子○○幫他帶出來轉交給我,只有這1 封是由白朱成透過替代役男拿給我,而我確實曾照戊○○的指示,約翁方彬律師去看守所,原本是要幫白朱成出寫狀的費用,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白朱成的名字,所以沒有找到他,翁方彬就離開了,後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問:戊○○所謂「他做很多情給我」,係指何意?)我只知道戊○○說這封信是白朱成幫他帶出來的,至於白朱成另外做過什麼情給戊○○,我就不清楚了,要問戊○○或白朱成才知道。」「( 問:妳於扣押物編號B-01-9之記事本中所載,97年10月15日的『送1 斤菸3 條、茶葉白共5,000 』,其意義為何?)我在收到替代役男轉送給我的信後,因為戊○○在信中有交代,白朱成抽白長壽,而且天天喝茶,所以我就去買了5,000 元的2 斤茶葉,其中1 斤我留著自己喝,接著我把另外1 斤茶葉及1,200 元的3 條白長壽香菸,以塑膠袋裝著拿給前述看守所顧大門的替代役男,請他轉交給主管白朱成。」(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0-11 頁) 於98年7 月15日偵訊供稱:「( 問:你除給子○○錢,菸或茶葉外,還有給看守所哪些人錢、菸或茶葉?)有給白朱成,因為我先生寫信出來,叫我給白朱成3 條白長壽菸跟一斤茶葉,信是白朱成叫替代役拿出來給我的,替代役打電話到我兒子手機,叫我回電,我就回電,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但叫我去士林看守所找替代役,我到士林看守所後打電話,對方就出來,該替代役胖胖的,頭髮短短。」「( 問:提示丙○○、癸○○、己○○檔案照片) 哪一位是拿信給你的人?)是編號3 己○○,我交給他1 斤茶葉,三條白長壽菸,茶葉一斤2500元,長壽菸一條400 元,我先生的信也是己○○交給我的。」(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60頁) 是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7 月15日被發覺之後,被告白朱成迄98年10月2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11-113 頁)、被告己○○迄98年7 月16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9-80 頁) 、被告戊○○迄98年7 月21日警詢( 參見寅○偵第9868號卷第141-142 頁) 始坦承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㈦事實欄貳三㈢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⒈同前㈤部分所述,被告己○○於98年7 月24日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於偵訊供稱:「( 問:你還有幫哪些受刑人寄信?)有幫很多人寄信,只要我上去勇舍,劉彥霆跟鍾學文就會拿信給我請我幫忙寄,我有問說怎麼這麼多信,劉彥霆跟鍾學文說這是要協助白朱成打官司的,就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拿東西來找我,我有幫他們寄信,寄完信之後過沒多久就有一個女生來找我,好像是鍾學文的妹妹或老婆,我有問該女子,他說是鍾學文的妹妹,後來我拿上去時,問鍾學文該女子是誰,鍾學文說那是他老婆,那女子是拿10幾包檳榔跟7 、8 萬元現金,現金我沒有點,只是看起來厚厚一疊,錢用紙包著,我把檳榔拿進去水房給劉彥霆跟鍾學文時,他們有當場把紙包拆開,裡面有錢,他們當場拿1 萬6 千元給我,請我幫劉彥霆跟鍾學文各寄8 千元在他們帳上,另外還有拿1 萬元給我,說要謝謝我這陣子這麼幫他們。」(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3頁) 是被告己○○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7 月24日被發覺之後,被告白朱成於98年9 月9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303 頁) 、被告鍾學文於98年8 月4 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104-106 頁) 、被告劉彥霆於98年7 月27日偵訊(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71-73 頁) 、被告李憲璋於98年8 月20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15-221 頁) 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事實欄貳四㈠、㈡、㈣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㈡、㈢、㈤部分)
 ⒈被告丙○○於98年4 月23日(11 時30分迄18時30分) 警詢供稱:「( 問:你幫唐才偉傳遞前述1 條七星香菸及2 瓶安皮露的皮膚藥,是否有收取任何好處?) 沒有。」「( 問:癸○○是否有收取好處?) 也沒有。」「( 問:既然都沒有收受到任何好處,為何還會連續協助庚○○、唐才偉等收容人?) 這2 人我的確是沒有拿到好處,不過我在士所時,有幫收容人王俊傑、張璟文各傳遞1 條七星香菸,並分別向王俊傑的女朋友及張璟文的妹妹各收取1,500 元,另外還有幫一個叫「阿薰」(即鍾孟勳)的收容人傳遞過100 顆檳榔,並向「阿薰」的乾媽收取2,500 元。」「( 問:你如何幫王俊傑、張璟文及阿薰傳遞前述物品?) 我也是分批拿進去士所,再親自交給這些收容人的。」「( 問:前述1 條七星香菸及100 顆檳榔之實際價格為何?) 1 條七星香菸的價格,大概是600 元,至於100 顆檳榔的價格,也是在5 、600 元左右。」(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 頁) 。
 ⒉被告癸○○於98年4 月23日(12 時25分迄17時20分) 警詢供稱:「( 提示98年2 月12日14時20分35秒、98年2 月14日11時29分2 秒、98年2 月21日17時14分44秒癸○○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聯譯文告以要旨,問:前述通訊監察顯示你與丙○○有論及要阿勳( 即鍾孟勳) 寫信及寫紙條給他乾媽的情形,並提及要去向他乾媽拿錢的事情,其詳情為何?) 因為丙○○還在士林看守所任內時,曾自己拿菸給阿勳,至於拿多少菸我不知道,但是數目都是以整條計算,所以丙○○拜託我去催阿勳,叫阿勳跟他乾媽說菸拿到了,這樣丙○○才能去向阿勳的乾媽拿錢,就我所知,這樣幫阿勳送進去一條菸,丙○○可以向阿勳的乾媽拿新臺幣1500元的菸錢,我問了阿勳,阿勳說有寫信給他乾媽,他乾媽也有回信,所以丙○○就去跟阿勳的乾媽拿錢,但是沒有拿到,所以丙○○又叫我通知阿勳要寫字條由我帶出來給丙○○,這樣丙○○才能跟阿勳的乾媽拿錢,後來阿勳也確實拿了證明他收到菸的字條給我,再由我交給丙○○,98年2 月21日及22日的譯文內容所說的是第2 次字條,也是阿勳交給我要我帶給丙○○的,所以也就是我前述跟丙○○說,放在例外一個替代役李金源那邊的字條,字條內容就是阿勳跟他乾媽說他還需要菸,至於丙○○怎麼跟阿勳的乾媽拿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丙○○後來有拜託我拿一條七星的菸給阿勳,我也確實給了阿勳。」(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78頁)
 ⒊據上,被告丙○○、癸○○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同時於98年4 月23日分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時30分起、迄18時30分止,被告癸○○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2時25分起、迄17時20分止,無法區隔誰先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因而就事實欄貳四㈠部分分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癸○○之認定,應認被告丙○○、癸○○皆符合自首的要件。另就事實欄貳四㈡㈣部分犯罪,被告丙○○於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㈨事實欄貳四㈢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㈣部分)被告丙○○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98年5 月21日警詢供稱:「( 問:依前示扣押物內容記載,你於98年1 月1日、6 日及7 日連續購買七星香菸共4 條,每條購買價錢是否為600 元?其用途為何?) 是的,我買這些七星香菸,每條確實是600 元,不過這些菸不是全部都拿來賣給收容人的,有些是我自己要抽的,而看到這份扣押物後,我現在想起來,也有賣過2 條菸給士林看守所的收容人『阿豪』( 即黃少宇) ,並向他女朋友『小妹』收2,000 元,所以我在98年1 月7 日有記載『小妹2000』的內容。」「( 問:前述阿豪姓名為何?係收押在士林看守所何舍?) 我不記得阿豪的姓名,只知道他是被告,關在3 樓的仁舍。」(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 頁) 嗣於98年6 月12日警詢:「( 提示4 名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暨相片各1 份,問:經你指認結果,綽號阿豪之收容人有無在受指認對象中?) 有的,阿豪就是基本資料卡上編號0502的人。」「( 問:據前示收容人之檔案資料,你所指認之阿豪,其姓名為黃少宇,你是否記得此姓名?) 我不知道阿豪的確實姓名,當初我並沒有去注意他的名牌,而我是隔著舍房跟他講話的,只知道他的長相,以及知道他身材比較瘦,但不能確定他的高矮。」(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63-64 頁) 是被告丙○○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㈩事實欄貳四㈤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㈥部分)被告丙○○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於98年5 月21日警詢供稱:「( 問:如你前述,你除了賣菸給鍾孟勳、王俊傑及張璟文外,現在又表示也有賣菸給阿豪,是否還有其他買菸的收容人,你尚未坦白說明?) 有的,我現在又想起來,在臺北看守所我還有賣過1 條七星香菸給1 個收容人( 即邢鎮康) ,但名字我記不起來,而他是透過他太太把3,000 元匯到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時間是在98年的1 月到4 月之間,貴組去調閱我那個帳戶這段期間的交易資料,只要有看到3,000 元的匯入款,就是他太太匯的。」(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 頁) 嗣於98年5 月21日偵訊供稱:「( 問:他遠有無賣過香菸給其他人?) 另外我調到台北看守所期間,有賣菸給愛二舍的受刑人,他出三千元跟我買一條七星牌香菸,那個受刑人給我一支家用電話,好像是他太太,叫我跟他太太聯絡,我有跟他太太聯絡,問他有無人跟他講說要買菸,對方說他知道,我問他住那裡,他好像說住萬芳或瑞芳,我說那我會幫他送菸進去,問他錢要怎麼給,因為他說住萬芳或瑞芳,我以為是很遠的地方,就叫他匯錢給我,是匯到中國信託古亭分行我名下的帳戶,在羅斯福路、和平西路口,應該就是古亭分行,我有去確認錢有入帳。」(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304 頁) 嗣於98年6 月12日警詢:「( 提示丙○○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問:所示資料係本組函調,顯示該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迄今,僅於同年4 月13日實有1筆金額新台幣3000元之匯款轉入,該筆匯款是否即你之前供述收受台北看守所收容人親屬匯付買菸之款項?) 是的。」「( 問:據本組調查,前述3000元款項之匯款帳戶,係台北看守所收容人邢鎮康之親屬所有,你賣菸的對象是否為邢鎮康?) 我不知道他的確實姓名,但那3000元確實就是我所說的賣菸款項。」(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64-65 頁)是被告丙○○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事實欄貳五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
  ㈠部分)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92年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參照) 。
 ⒉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丑○○雖於98年3 月20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其資料遭士林看守所外洩,並經聯合報98年3 月23日A8版刊登( 承前述) ,惟當時尚未查知洩密者,應認當時犯罪仍未被發覺。嗣士林看守所政風室據該報導進行查證,被告癸○○於98年3 月23日士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坦承將丑○○資料提供予楊宇民( 參見板橋地檢他字第2409號卷第7 頁) 。惟被告癸○○於98年3 月23日向士林看守所政風人員自白犯行時,政風人員尚未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 依10 0年4 月20日公布、迄今未施行之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署執行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貳六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三
  ㈡部分)
 ⒈被告癸○○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98年4 月23日偵訊供稱:「( 問:己○○有無像你這樣子幫丙○○帶對給受刑人?) 他沒有,是我幫他拿,他也會拜託我拿給受刑人。」「( 問:他拜託你有幾次?) 2 、3 次。」「( 問:分別是拿給誰?) 就拿給陳志忠,時間大概是今年過完農曆年,都是菸,一次拿的數目不一定,大概都一條左右。」「( 問:己○○如何拿到錢?) 己○○是直接拿菸給我。我不知道己○○拿菸給對方有無收錢。」「( 問:己○○他自己可以在日勤時候拿菸給受刑人,為何要透過你?) 因為他是日勤不方便,他就顧大門。」「( 問:他只有給陳志忠一個人而已嗎?) 對,他就是他朋友。」(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93-294 頁) 是被告癸○○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4 月23日被發覺之後,被告己○○98年5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41-47 頁) 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參一部分( 即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緣檢調於98年7 月8 日搜索被告乙○○住處,扣得乙○○之記事本多冊及戊○○寫給乙○○之信件數封( 參見寅○98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第139-142 頁) 。被告乙○○於98年7 月15日警詢即供稱:「( 問:復依扣押物編號B-04中,戊○○於98年2 月16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我這要3 斤好的茶葉,…,陳淑娟甘太太是同房兄長銘哥的老婆,跟蝦哥都是好哥們,信都是他幫忙的,…,因為銘哥的( 哥們) 剛好是我們一工場帶班,他們外面就很好』,其中陳淑娟、銘哥及銘哥的( 哥們) 係指何人?戊○○移監臺北監獄後,所寫信件係由何人帶出轉交予妳?)銘哥是戊○○在臺北監獄同舍房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陳淑娟是銘哥的太太,我都叫她大嫂,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 ,我曾經請她幫忙把茶葉、衣物送進去臺北監獄給戊○○;戊○○移監到臺北監獄後,我曾陸續收到多封他寄給我的信,但信紙上都沒有蓋臺北監獄的檢查章,應該是戊○○託人帶出監獄外面寄的,但我不清楚幫忙寄信的人是誰,這要問戊○○才知道。」「( 問:又依扣押物編號B-04中,戊○○於98年3 月5 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茶葉以收到,總共是3 斤,2 包金色對吧』,顯然妳有託人遞送茶葉3 斤予戊○○,是否如此?所託何人?)是的,我的確曾約陳淑娟一起到臺北監獄會客,同時將3 斤茶葉拿給她,請她幫我轉送給戊○○,至於陳淑娟是透過什麼人把茶葉帶進臺北監獄,我就不清楚了。」「( 問:再依扣押物編號B-04中,戊○○分別於98年4 月24日、4 月30日及6 月28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銘嫂會打電話給寶哥( 哥們) ,往後可自己處理,細節請教銘嫂,禮盒裡包個紅包』、『寶哥很客氣要銘兄來跟我說,叫我們以後別那麼客氣』及『拜託寶哥』,其中寶哥係指何人?妳有無包紅包給寶哥?)我不認識「寶哥」,不清楚他的姓名,他應該是臺北監獄的主管,但我從來沒看過他,戊○○在信中交代我,要我送禮盒及包紅包給寶哥,但是我後來並沒有準備禮盒,而是直接拿了1 萬2,000 元的現金,在陳淑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住處附近交給她,請她幫我送給寶哥,至於後來戊○○又指示我幫他準備衣物、毛筆及藥物等物品,拜託寶哥幫忙帶進去給他,我則實際上並沒有準備,也沒有請寶哥或陳淑娟幫忙。」(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3-14 頁) 是檢警於98年7 月15日詢問被告乙○○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7 月15日被發覺之後,被告許俊爵於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0000-000頁) 、被告陳淑娟於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07-214 頁) 、被告告甘家銘於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232-235 頁) 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參二部分( 即本院99訴字第41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於98年7 月15日警詢自白犯行而供稱:「( 問:再依扣押物編號B-04中,戊○○分別於98年4 月24日、4 月30日及6 月28日所寫信件內容記載『銘嫂會打電話給寶哥( 哥們) ,往後可自己處理,細節請教銘嫂,禮盒裡包個紅包』、『寶哥很客氣要銘兄來跟我說,叫我們以後別那麼客氣』及『拜託寶哥』,其中寶哥係指何人?妳有無包紅包給寶哥?)我不認識寶哥,不清楚他的姓名,他應該是臺北監獄的主管,但我從來沒看過他,戊○○在信中交代我,要我送禮盒及包紅包給寶哥,但是我後來並沒有準備禮盒,而是直接拿了1 萬2,000 元的現金,在陳淑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住處附近交給她,請她幫我送給寶哥,至於後來戊○○又指示我幫他準備衣物、毛筆及藥物等物品,拜託寶哥幫忙帶進去給他,我則實際上並沒有準備,也沒有請寶哥或陳淑娟幫忙。」「( 問:戊○○為何要妳包紅包給寶哥?寶哥有無收到妳請陳淑娟轉送的1 萬2,000元紅包?)戊○○在臺北監獄時所寫的信件,可能都是請寶哥帶出來寄的,所以戊○○要我包個紅包給他,而1 萬2,000 元的金額應該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戊○○後來寫給我的信中,表示寶哥要我們以後別那麼客氣,所以寶哥應該是有收到我請陳淑娟送的紅包。」(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3-14 頁) 嗣於98年7 月15日偵訊供稱:「( 問:除白朱成外,遠有給誰菸、錢或茶葉?)在士林看守所只有我剛講的那些,但我先生移監到台北監獄後也有寫信出來給我,叫我寄衣服跟褲子還有茶葉,交給銘嫂,叫我包1 萬2 千元的紅包給銘嫂,錢請他幫我送進去給寶哥,衣服跟褲子給戊○○,我有給,筆記上是在98年4 月29日寫『寶哥1 萬2 』。」「( 問:為何要拿1 萬2 千元給銘嫂?)是拜託他拿東西給戊○○,是我先生叫我這樣做的。」(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60-61 頁) 是被告乙○○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白犯行,應認係自首。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7 月15日被發覺之後,被告許俊爵於98年10月13日警詢( 參見寅○他字第2767號卷第0000-000頁) 、被告戊○○於98年10月2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14230號卷第6-8 頁)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肆一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㈠分)
 ⒈被害人辛○○於98年5 月19日偵訊陳稱:「( 問:法警跟你收3 萬元一事你有跟誰講?) 戊○○的太太也有說他曾拿1萬元給壬○○,因為戊○○在嘉義有個案子,壬○○說可以幫他處理,所以跟戊○○太太拿車馬費。」(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6 頁) 是檢警於98年5 月19日詢問辛○○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5 月19日被發覺之後,被告壬○○於98年年5 月27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125-126 頁)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肆二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乙㈡分)
 ⒈緣丁○○於上開97年12月23日之匿名檢舉信中已提及本院法警收受辛○○不法利益,安排辛○○進入本院拘留室與庚○○說話( 參前述) 。被害人辛○○復於98年5 月19日偵訊陳稱:「( 問:你也承認拿兩罐時空膠囊賄賂士林地院法警壬○○,讓他帶你進法院候審室,跟庚○○見面、交談,甚至有請壬○○拿電話給庚○○,讓庚○○撥打電話給你?) 壬○○除了跟我拿時空膠囊外,有跟我收3 萬元,他說可以疏通法官、檢察官。」(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66 頁)是檢警於98年5 月19日詢問辛○○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
 ⒉此部分犯罪於98年5 月19日被發覺之後,被告壬○○於98年6 月10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23-25 頁)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伍一㈠至㈤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㈠至㈤部分)緣檢調於98年4 月23日搜索被告丁○○住居所( 參見寅○聲搜字第19號卷第221-225 頁) ,扣得診斷證明書多份,經法務部調查局函檢視後,於98年5 月26日製作丁○○警詢筆錄之前,即已發現同一診斷字號之診斷證明書有2 份,開立日期及應診日期均不同,可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丁○○偽造及行使。嗣於98年5 月26日即詢問被告丁○○:「( 問:前示扣押物編號G-02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7年8 月14日,扣押物編號G-03-1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7年10月23日,然2 份診斷證明書之文號卻同為診字第Z000000000號,其原因為何?) 我是依據97年8 月14日的診斷證明書,把應診日期、醫師囑言及證明書日期部分,以電腦打字,浮貼在這張診斷證明書上,再用彩色影印機影印,所以97年10月23日的診斷證明書是我變造的。」「( 問:提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 所示資料係由國泰綜合醫院提供,顯示你實際係於97年8 月14日及10月23日至該院應診,並分別取得診字第Z00000 0000 號及診字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如此?) 是的。」「( 問:依國泰綜合醫院提供之2 份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分別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宜接受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與你前述用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變更開庭期日及停止審判之同字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內容並不相符,且應診日期亦有不同,你對此有何解釋?) 我向法院提出的診斷證明,是我依據97年8月14日診第字Z0000000 00 號及97年10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變造成97年10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如我前述,我是把應診日期、醫師囑言及證明書日期部分,以電腦打字,浮貼在真實的診斷證明書上,再用彩色影印機影印。」(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82-84 頁) 被告丁○○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事實欄伍二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㈥部分)被告辛○○之辯護意旨謂:此部分犯罪,被告辛○○於98年1 月間具狀對丁○○提出告訴,稱「辛○○及庚○○對於偽造病歷聲請交保之行為萬分後悔,…准許從輕發落」,是被告辛○○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表明犯罪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97年12月23日匿名向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 號案承辦法官檢舉稱庚○○以身體不適聲請停止羈押,並非事實,勿被矇騙。嗣經士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即以庚○○用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簽分他案偵辦( 參見前述) 。本院亦於98年1 月9 日以士院木刑和97聲2000字第0980200355號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庚○○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疑似偽造或變造(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Ⅰ第1 頁),函請士林地檢署偵辦。
 ⒉被告丁○○固於97年12月23日匿名檢舉上開庚○○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可能不實,惟並未供出犯罪者及犯罪事實,且於於98年4 月23日警詢被問及此部分犯罪時,仍未坦承偽造犯行,復否認當時知情,其供稱:「( 提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1 份,問: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製作原因為何?) 這是我寫的,是我依辛○○要求,和前述答辯狀一起寫的。」「( 問:前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一式幾份?你寫好之後如何處理?) 3 份,是在97年12月8 日晚上,在前述的台北市汀州路附近,連同答辯狀一起交給辛○○。」「( 問:前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附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來源為何?) 是辛○○在97年12月初,她約我在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時交給我的。」「( 問:前示庚○○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開立日期均為97年12月8 日,辛○○是在12月8 日當天將前述資料交給你的嗎?) 辛○○是在12月8 日之前,也就是我前述12月初,就已經將庚○○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交給我了。」「( 問:你向士林地方法院檢舉內容為何?) 我向法院檢舉庚○○聲請停止羈押的身體狀況可能造假……。」(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9-12頁) 於98年4 月23日偵訊復供稱:「( 問:前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附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來源為何?) 是辛○○在97年12月初,她約我在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時交給我的我在想可能是辛○○去淡水馬偕醫院拿的或為取信於我,故意約在馬偕附近。」「( 問:前示庚○○在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及檢查報告真偽究係為何?)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是辛○○交給我的。」(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35-38 頁) 可見被告丁○○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⒉被告辛○○固於98年1 月13日具狀及按鈴申告丁○○偽造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書,惟並供出犯罪實情,亦未供述參與犯行,更否認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其郵寄予法院,此有98年1 月13日告訴狀、98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各乙份(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3-7 頁) 在卷可憑。被告辛○○嗣於98年1 月17日偵訊復陳稱:「( 問:跟庚○○會面說有醫生證明後,又發生何事?) 我跟庚○○會完面後,丁○○先約我出來見面,見面時他說他有先幫庚○○寄1 份答辯狀,並給我1 份答辯狀繕本,即告證1 ,當天也有給我看他請的醫生證明,即告證2 ,我看完問丁○○說這些診斷證明沒問題嗎? 他說當然沒問題,又要我將答辯狀、診斷證明拿回家看,他說只要把這個答辯狀寄出來,庚○○就可以交保,因為法官沒有權利羈押病人,我有問他這診斷證明是真的還假的? 他說是真的,因為上面有醫生的章、醫院的關防。」「( 問:有無懷疑該診斷證明書、內視鏡檢查報告是假的?) 有。我回到家後有上網查診斷證明書上的醫生是否有在馬偕醫院服務,但馬偕醫院確實有這醫生。」「( 問:後來發生何事?) ……律師問說聲請狀是否為我寄出去的,我說不是,我說是丁○○寄的,……。」(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28-32 頁)可見被告辛○○於98年1 月13日迄1 月17日雖供出該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惟仍未表示知情,亦否認持以行使寄送法院。迄98年2 月16日偵訊始坦承知情而供稱:「( 問:當初丁○○拿偽造的診斷證明要幫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你是否知情? ) 知道。」「( 問:你們都知道庚○○在看守所根本沒有去馬偕醫院就診,你們知道該診斷證明是假的,卻仍把該偽造的診斷證明遞出去,你的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是否承認?) 丁○○說前一天要把診斷證明給我看。但他打我的電話都打不通,所以他自己把診斷證明書寄出去。」(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83-84 頁) 惟仍否認其有行使而寄送診斷證明書給本院辛○○。迄98年5 月1 日偵訊始坦承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其供稱:「( 問:針對製造假的庚○○病歷、診斷證明去幫庚○○辦理交保一事,構成偽造文書罪,是否承認?) 承認,該份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是我拿去寄的,寄之前我有看過,也知道這是偽造的,庚○○根本就沒有去馬偕醫院就診,我只知道庚○○家人有大腸癌的家族病史。」( 參見寅○偵字第6059號卷第123 頁) 可見被告辛○○於檢警發覺上開庚○○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係偽造且被行使之犯行罪事實後,仍避重就輕,未供出全部實情,難認其於此部分犯罪被發覺之前即已自白犯行,及有何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自首要件未符。
 事實欄伍三部分( 即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丙㈦部分)被害人辛○○於98年1 月17日偵訊即陳稱:「( 問:後來發生何事?)12月14日丁○○約我下午出去,約在竹圍捷運站的星巴克,他說要疏通費,疏通法官、書記官、檢察官,總共要16萬,我說不可能,法官不可能收錢,他說他有辨法,只是審判長是女生,很難搞,他說反正他會幫忙處理,我說若我真的給他16萬,那他要給我庚○○確定釋放出來的時間,丁○○要我分期支付16萬,我認為不可能,就故意拖延時間,因為我不敢得罪他。」( 參見寅○他字第185 號卷第32頁) 是檢警於98年1 月17日詢問辛○○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可認已發覺此部分犯罪。被告丁○○於98年6 月12日偵訊(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Ⅵ第101-102頁)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未符。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庚○○、甲○○、鍾學文、丁○○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自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578號判決參照) 。查:
 ㈠被告子○○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本條例之制定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苟貪污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該數額,即無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以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 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即牽連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數貪污行為,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 萬元。以各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固僅論以一重罪,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倘已逾5 萬元者,亦無適用本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所犯事實欄貳一㈠、㈡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2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17萬90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子○○雖於98年8 月6 日偵查中自白(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206-209 頁)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 參見附表編號1)。
 ㈡被告丙○○
 ⒈就所犯事實貳二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Ⅲ第138-146 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600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3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僅6,6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
 ⒉就所犯事實貳二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於98年4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9-160 頁)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僅與甲○○達成期約合意,甲○○尚未交付1 萬5,000 元予被告丙○○收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圖得財物之金額僅1 萬5,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3)。
 ⒊就所犯事實貳四㈠、㈡、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承前述,3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3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6, 000元。被告就事實貳四㈠、㈡部分,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 頁) ;就事實貳四㈢部分,於98年5 月21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 85 號卷Ⅳ第284 頁) ,是此部分犯罪被告已全部自首。被告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4、16、1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4-76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得財物之金額僅6,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參見附表編號4) 。
 ⒋就所犯事實貳四㈣、㈤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2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3,300 元。被告就事實貳四㈣部分,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 頁) ;就事實貳四㈤部分,於98年5 月21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頁) ,是此部分犯罪被告已全部自首。被告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3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3、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號卷Ⅱ第77-78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得財物之金額僅3,3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參見附表編號5) 。
 ㈢被告白朱成
 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
 ⒊就所犯事實貳三㈠、㈡、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承前述,3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3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又上開3 次收賄行為皆與他人共犯,就事實貳三㈢部分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為8 萬3,550 元,被告白朱成個人分得5 萬4, 800元,惟依據前揭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仍應將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合併計算。是被告白朱成3 次與他人共犯之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4萬2,25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白朱成已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2 753號卷第14 0-146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全部財物計11萬3,5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31、3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0-92 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見附表編號6)。
 ㈣被告鍾學文就所犯事實貳三㈠、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承前述,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2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又上開2 次收賄行為皆與他人共犯,就事實貳三㈠部分被告鍾學文個人雖未分得財物,就事實貳三㈢部分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為8 萬3,550 元,被告鍾學文個人僅分得9,375元,惟依據前揭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仍應將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合併計算。是被告鍾學文成2 次與他人共犯之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0萬3,55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鍾學文已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275 3號卷第141-146 頁) ,復就其與白朱成、己○○共犯之事實貳三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 萬元,3 人已於本院共同繳交,此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0頁) ,就事實貳三㈢部分,被告鍾學文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全部財物計9,375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見附表編號7),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被告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⒉就所犯事實貳三㈠、㈡、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承前述,3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3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又上開3 次收賄行為皆與他人共犯,就事實貳三㈠㈡部分被告己○○個人雖未分得財物,就事實貳三㈢部分共犯者間所得財物總計8 萬3,550 元,被告己○○個人分得1萬元,惟依據前揭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仍應將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合併計算。是被告己○○3 次與他人共犯之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4萬2,25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就事實貳三㈠部分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7頁) ,嗣就事實貳三㈡部分自白(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9-80 頁) ;就事實貳三㈢部分,於98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15-221 頁) 。惟因被告之3 次收賄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該3 次行為全部未被發覺之前,檢警已於98年7 月15日詢問乙○○後發覺事實貳三㈡部分之犯罪( 參見前述) ,於98年7 月16日被告己○○始就就事實貳三㈠部分自首、就事實貳三㈡部分自白時,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參諸前揭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應認與自首要件不符,惟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另就其與白朱成、鍾學文共犯之事實貳三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 萬元,3 人已於本院共同繳交,此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0頁) ;就其與白朱成共犯之事實貳三㈡部分之犯罪所得3 萬8,700 元,2 人已於本院共同繳交,此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1頁) ;就事實貳三㈢部分,被告己○○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全部財物計1 萬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4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見附表編號8)。
 ⒊就所犯事實貳六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已於98年5 月12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41-47 頁) ,且已與共犯癸○○共同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9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僅6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9)。
 ㈥被告癸○○就所犯事實貳四㈠、貳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2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又上開2 次圖利行為皆與他人共犯,就事實貳四㈠部分,被告個人雖未分得財物,惟依據前揭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仍應將共犯者間所得之財物合併計算。是被告癸○○2 次與他人共犯之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應為4,300 元。又被告就事實貳四㈠部分分,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78 頁) ;就事實貳六部分,於98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93-294 頁) ,是此部分犯罪被告已全部自首。又就其與丙○○共犯之事實貳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3,700 元,2 人已於本院共同繳交,此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4頁) ;就事實貳六與己○○共犯部分,2 人已共同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9頁) 。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得財物之金額僅4,3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0)。
 ㈦被告許俊爵
 ⒈就所犯事實參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1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僅3,000 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2)。
 ⒉就所犯事實參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 萬2,700 元,有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憑( 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2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僅1 萬2,7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3)。
 ㈧被告壬○○就所犯事實肆一、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2 次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4 萬6,400 元。此部分犯罪被告已於98年7月10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66-67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 萬6,400元,有本院100年雜字第0000000027、2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憑(參見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2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僅4萬6,4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4) 。
 ㈨被告庚○○就所犯事實貳一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於98年7 月31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93-195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與共犯辛○○共同交付之財物僅2 萬3,400 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5) 。
 ㈩被告辛○○
 ⒈就所犯事實貳一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於98年7 月31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91-195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與共犯庚○○共同交付之財物僅2 萬3,400 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7) 。
 ⒉就所犯事實貳二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512號卷第144-146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交付之財物僅6,6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18) 。
 被告戊○○
 ⒈就所犯事實貳一㈡、三㈡違背職務行賄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乙○○2 次共同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18萬6,20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又被告已於98年7 月21日偵查中就所犯事實貳一㈡、三㈡違背職務行賄罪自白犯罪(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76-180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見附表編號20) 。
 ⒉就所犯事實參二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8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共犯乙○○共同交付之財物僅1 萬2,7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1) 。
 被告乙○○
 ⒈就所犯事實貳一㈡、三㈡違背職務行賄罪,承前述,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戊○○2 次共同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總額為18萬6,20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又被告雖於98年7 月15日警詢就事實貳三㈡部分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0-11 頁) ,並於98年8 月5 日偵訊就事實貳一㈡部分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205-209 頁) ,惟因被告2 次行賄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該2 次行為全部未被發覺之前,檢警已於98年5 月19日詢問辛○○後發覺事實貳一㈡部分之犯罪( 參見前述) ,則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就就事實貳三㈡部分自首時,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參諸前揭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應認與自首要件不符,惟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見附表編號22) 。
 ⒉就所犯事實參二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7 月1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自首( 參見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3-14 、60-61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甲○○就所犯事實貳二㈡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5 月13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6-7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期約交付之財物僅1 萬5,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4) 。
 被告陳志忠就所犯事實貳三㈠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9-146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交付之財物僅2 萬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5) 。
 被告李憲璋就所犯事實貳三㈢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8 月20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23-226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交付之財物為8 萬3,550 元,已逾5 萬元,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 參見附表編號26) 。
 被告甘家銘就所犯事實參一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12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與共犯陳淑娟共同交付之財物為3,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7) 。
 被告陳淑娟就所犯事實參一違背職務行賄罪,已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白( 參見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12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與共犯甘家銘共同交付之財物為3,000 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見附表編號28) 。
三、量刑
 ㈠被告子○○、丙○○、白朱成、鍾學文、己○○、許俊爵等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子○○( 附表編號1)、丙○○( 附表編號2 、3部分) 、白朱成( 附表編號6)、許俊爵( 附表編號12、13 )身為監所管理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克盡戒護、管理收容人之職責,竟圖一己之私,收受或期約賄賂,違背職務為收容人代傳書信、遞送香菸、茶葉、檳榔、MP4播放器等物品,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除被告子○○之外,被告丙○○、白朱成、許俊爵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鍾學文為士林看守所收容人,竟利用身兼舍房雜役之機會,傳遞白朱成索賄意旨予收容人,破壞監所教化功能,應予非難,惟念其身處複雜環境,為獲得白朱成較好的對待而觸犯重罪,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爰審酌被告己○○於士林看守所服替代役,行為時僅20至21歲,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竟因受金錢誘惑,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惟念及其年輕識淺,身處看守所之複雜環境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癸○○、己○○等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丙○○( 附表編號4 、5 部分) 為士林看守所約聘管理員,被告癸○○( 附表編號10部分) 、己○○( 附表編號9 部分) 均於士林看守所服替代役,3 人因受金錢誘惑,販售香菸予收容人圖利,致誤蹈法網,觸犯重罪。惟考量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 、5 兩次圖利犯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0所示圖利犯行,均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檢警自首,主動供出實情,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被告己○○就附表編號9 部分,雖未自首,惟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癸○○於士林看守所服替代役,行為時僅20 至21歲,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洩漏丑○○個人資料予楊宇民,惟念及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實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庚○○、辛○○、戊○○、乙○○、甲○○、陳志忠、李憲璋、甘家銘、陳淑娟等人交付賄賂罪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庚○○( 附表編號15) 、戊○○( 附表編號20、21) 、甲○○( 附表編號24) 、陳志忠( 附表編號25) 、李憲璋( 附表編號26) 、甘家銘( 附表編號27) 均為監所收容人,為求在監所能有較好待遇,享用香菸、茶葉,並與家人通信無礙,竟向監所管理員行賄,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辛○○( 附表編號17、18) 為收容人庚○○之女友、被告乙○○( 附表編號22、23) 為收容人戊○○之妻、被告陳淑娟( 附表編號28) 為收容人甘家銘之妻,渠等為使庚○○、戊○○、甘家銘在監所能有較好待遇,享用香菸、茶葉,並得與渠等通信無礙,竟分別與庚○○、戊○○、甘家銘共謀向監所管理員行賄,破壞監所管理秩序。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檢警自首,主動供出實情,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免刑。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2部分及被告辛○○、陳淑娟,雖未自首,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壬○○身為本院法警,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克盡提解、戒護人犯之職責,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提解、戒護人犯庚○○、戊○○之職務上機會,讓辛○○、乙○○進入本院候審室與庚○○、戊○○會面,並趁機詐取財物,破壞司法信譽與公正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丁○○、庚○○、辛○○共同偽造文書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丁○○( 附表編號34) 、辛○○( 附表編號19)、庚○○( 附表編號16) 為使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共犯行使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嚴重損害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審酌被告丁○○為拖延偵審程序之進行,偽造並行使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住院通知單,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嚴重損害基隆地檢署偵查案件及基隆地院訴訟案件之順利進行;復向辛○○訛詐索取16萬元疏通法官,嚴重破壞司法的信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就犯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經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被告之宣告刑有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除諭知免刑者外,併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辛○○、乙○○、陳淑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渠等身為收容人家屬,心繫庚○○、戊○○、甘家銘在監所之生活,為使庚○○、戊○○、甘家銘在監所能有較好的待遇,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渠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皆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從刑部分自應從之而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現行規定為第3 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子○○違背職務收受庚○○與辛○○、戊○○與乙○○交付之賄賂,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辛○○交付之賄賂,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違背職務分別收受陳志忠、戊○○與乙○○、李憲璋交付之賄賂,被告許俊爵違背職務收受甘家銘與陳淑娟、戊○○與乙○○交付之賄賂,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被告子○○犯罪就附表編號1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被告白朱成就附表編號6 、被告鍾學文就附表編號7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8 、被告許俊爵就附表編號12、13犯罪所得財物,均無庸發還行賄者,合先敘明。
 ㈢被告子○○就事實貳一㈠、貳一㈡( 即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現金16萬7,000 元、茶葉2 罐( 價額1,400 元) 及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 ,合計價值17萬9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茶葉2罐及茶葉1 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丙○○
 ⒈就事實貳二㈠( 即附表編號2 )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現金5,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 600元) ,就事實貳四㈠、㈡、㈢( 即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財物6,000 元,就事實貳四㈣、㈤( 即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財物3,300 元,總計1 萬5,900 元,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全部所得,包含賄款及上開物品之價額,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貳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3,700 元,係被告丙○○與癸○○共同犯罪之所得,應與癸○○連帶沒收。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就事實貳二㈡( 即附表編號3)之期約賄賂1 萬5,000 元,因僅係期約,既未交付及收受賄賂,是此部分既無所得,自無庸追繳,亦無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
 ⒈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就事實貳三㈠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賄款2 萬元,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自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⒉被告白朱成、己○○就事實貳三㈡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賄款3 萬元、茶葉1 斤( 價額2,500元) 、白長壽牌香菸3 條(價額1,200 元) 、律師諮詢費5,000 元,總計3 萬8,700 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賄款及上開物品及費用之其價額,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⒊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劉彥霆就事實貳三㈡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現金8 萬元、大衛杜夫香菸15包( 價額1,050 元) 、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 元) 、白長壽香菸2條( 價值800 元) 、檳榔500 元,總計8 萬3,550 元。被告白朱成個人分得現金5 萬4,000 元及白長壽香菸2 條,合計5 萬4,800 元;被告鍾學文個人分得現金8,000 元、大衛杜夫香菸7.5 包( 價額525 元) 、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元) 、檳榔250 元,合計9,375 元;被告己○○個人分得現金1 萬元。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已就個人分得之全部財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總計繳交7 萬4,175 元,故此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抵償之諭知。惟就被告劉彥霆個人分得之現金8,000 元、大衛杜夫香菸7.5 包( 價額525 元) 、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檳榔250 元,合計9,375 元部分,因被告劉彥霆依法傳拘後仍未到案,而未繳交其個人分得之財物,惟此部分仍屬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劉彥霆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共犯連帶理論,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仍應連帶追繳。是就上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應諭知被告白朱成、鍾學文、己○○、劉彥霆連帶沒收,並就尚未繳交之現金8, 000元及大衛杜夫香菸7.5 包( 價值525 元) 、七星牌香菸1 條( 價值600 元)、檳榔250 元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現金8, 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夫香菸7.5 包、七星牌香菸1 條、檳榔250 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承上,被告白朱成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鍾學文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
 ㈢被告癸○○就事實貳四㈠( 即附表編號10) 部分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 700元,就事實貳六( 即附表編號10) 部分與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連帶沒收。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㈣被告許俊爵就事實參一( 即附表編號12) 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狗飼料罐頭及洗澡服務等,價額3,000 元。就事實參二(即附表編號13) 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1 萬2,000 元及水果禮盒1 盒( 價額700 元) ,總計1 萬2,700 元。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㈤被告壬○○就事實肆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1 萬元,就事實肆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3 萬元及化妝品2 瓶( 價額6,400 元) ,總計4 萬6,400 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該財物乃被告壬○○分別向乙○○、辛○○詐騙所得,乙○○、辛○○為犯罪被害人,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分別發還被害人乙○○、辛○○。
 ㈤其他物品
 ⒈於被告丙○○住處搜索扣得之MP4 播放器4 台,係被告甲○○之妹王雅芝與丙○○共同前往光華商場,由王雅芝出資所購後,交由丙○○攜帶進入臺北看守所轉交甲○○,丙○○未轉交給甲○○之前,即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參見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62-63 頁) ,是該4 台MP4 播放器並非被告丙○○收受賄賂所得或被告甲○○行賄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偽造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住院通知單及變造之心臟核醫報告,均已行使而分別附於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 號卷及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被告丁○○、辛○○、庚○○共同偽造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科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亦已行使而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所具之公務員身份
犯罪事實(本判決事實所載之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編號)

犯罪時間
適用法條
共 犯
自首或偵查中自白/卷證頁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4項)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收據/卷證頁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所得、所圖得財物之金額或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子○○

士所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貳一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⑴

97年7-8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8.08.05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206-209 頁)
未繳
現金2萬2000元茶葉2罐(價值1400元)

價值總計2萬3,400元
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茶葉貳罐及茶葉壹斤應予追繳沒收,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茶葉貳罐及茶葉壹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

士所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貳一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⑵

97年9月6日迄97年12月9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8.08.05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206-209 頁)
未繳
現金14萬5000元茶葉1斤(價額2500元)

價值總計14萬7,500元
2
丙○○

士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二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㈠

97年11月迄98年1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8.08.12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512號卷Ⅲ第138-146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3頁)
現金5,000元茶葉2 罐(價額1,600元)

價值總計6,600 元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及茶葉貳罐之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共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3
丙○○

士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二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

98年4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98.04.23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 159-160頁 )
期約1萬5,000元(無所得)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丙○○

士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四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㈡

97年12月迄98年1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共犯癸○○
98.04.23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4頁)(共同繳納)
共犯所得3,700元

個人分得全部
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應與癸○○連帶沒收。
丙○○

士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四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㈢

97年12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98.04.23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5頁)
900元
丙○○

士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四㈢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㈣

97年12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98.05.21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6頁)
1,400元
5
丙○○

北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四㈣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㈤

98年3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98.04.23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158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7頁)
900元
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
丙○○

北所約僱人員
本判決事實貳四㈤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㈥

98年4月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98.05.21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284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78頁)
2,400元
6
白朱成

士所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貳三㈠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鍾學文己○○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0-142、000-00-000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號卷Ⅱ第90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現金2萬元

個人分得全部
白朱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長壽牌香菸伍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律師諮詢費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與鍾學文、己○○連帶沒收,新臺幣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長壽牌香菸叁條、律師諮詢費伍仟元之價額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共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捌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部分應與鍾學文、己○○、劉彥霆連帶沒收,且此部分除已追繳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外,其餘並應與鍾學文、己○○、劉彥霆連帶追繳,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白朱成

士所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貳三㈡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己○○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0-142、000-00-000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1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現金3萬元茶葉1 斤(價額2,500元)白長壽牌香菸3 條(價額1,20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

價值總計3萬8,700元

個人分得全部
白朱成

士所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貳三㈢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鍾學文己○○劉彥霆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0-142、000-00-000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2頁)(繳納個人分得之全部)
共犯所得現金8萬元大衛杜夫牌香菸15 包(價額1050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元)白長壽牌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檳榔500 元

價值總計8萬3,550元

個人分得現金5萬4,000元白長壽牌香菸2 條( 價額800元)

價值總計5萬4,800元
7
鍾學文

士所在押被告、舍房雜役

累犯
本判決事實貳三㈠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白朱成己○○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1 、143-146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0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現金2萬元

個人未分得
鍾學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與白朱成、己○○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捌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己○○、劉彥霆連帶沒收,且此部分除已追繳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外,其餘並應與白朱成、己○○、劉彥霆連帶追繳,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學文

士所在押被告、舍房雜役

累犯
本判決事實貳三㈢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白朱成己○○劉彥霆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1 、143-146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3頁)(繳納個人分得之全部)
共犯所得現金8萬元大衛杜夫牌香菸15 包(價額1050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元)白長壽牌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檳榔500 元

價值總計8萬3,550元

個人分得現金8,000元大衛杜夫牌香菸7.5 包( 價額525元)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檳榔250 元

價值總計9,375 元
8
己○○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三㈠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白朱成鍾學文
98.07.1698.07.24偵訊自首(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77頁、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62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0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2萬元

個人未分得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長壽牌香菸伍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及律師諮詢費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連帶沒收,新臺幣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長壽牌香菸叁條、律師諮詢費伍仟元之價額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共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捌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菸貳條、檳榔伍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沒收,且此部分除已追繳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外,其餘並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追繳,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三㈡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白朱成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41-143、000-00-000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3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1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現金3萬元茶葉1 斤(價額2,500元)白長壽牌香菸3 條(價額1,20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

價值總計3萬8,700元

個人未分得
己○○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三㈢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犯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
98.07.24偵訊自首(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15-221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90 號卷Ⅱ第94頁)(繳納個人分得之全部)
共犯所得現金8萬元大衛杜夫牌香菸15 包(價額1050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元)白長壽牌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檳榔500 元

價值總計8萬3,550元

個人分得現金1萬元
9
己○○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六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㈡

98年2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共犯癸○○
98.05.12偵訊自白(寅○偵字第6085號卷Ⅳ第41-47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9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個人未分得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七星牌香菸壹條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應與癸○○連帶沒收。
10
癸○○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四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㈡

97年12月迄98年1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共犯丙○○
98.04.23警詢自首 (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78頁 )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4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3,700元

個人未分得
癸○○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七星牌香菸壹條,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沒收,七星牌香菸壹條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沒收。
癸○○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六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㈡

98年2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共犯己○○
98.04.23偵訊自首(寅○偵字第6085號卷Ⅰ第293-294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1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79頁)(共同繳交)
共犯所得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個人分得全部
11
癸○○

士所替代役
本判決事實貳五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三㈠

98年1月中旬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俊爵

北監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參一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9-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98.10.23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1 頁)
狗飼料罐頭及寵物洗澡服務之價額3,000 元
許俊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狗飼料罐頭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13
許俊爵

北監管理員
本判決事實參二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8年4 月28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8.10.23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0-61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41號卷Ⅰ第122 頁)
現金1萬2,000元水果禮盒1盒(價額700元)

價值總計1萬2,700元
許俊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水果禮盒壹盒之價額新臺幣柒佰元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14
壬○○

士院法警
本判決事實肆一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乙㈠

97年10月30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98.07.10偵訊自白(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66-67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13 頁)
現金1萬元
壬○○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發還被害人乙○○、新臺幣叁萬元及化妝品貳瓶之價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共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發還被害人辛○○。
壬○○

士院法警
本判決事實肆二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乙㈡

97年底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98.07.10偵訊自白(寅○偵字第6085號卷Ⅶ第66-67 頁)
本院100 年雜字第000000002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Ⅱ第114 頁)
現金3萬元化妝品2瓶(價額6,400元)
15
庚○○

累犯
本判決事實貳一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㈠

97年7-8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辛○○
98.07.31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93-195 頁)

共同交付現金2萬2000元茶葉2罐(價值1400元)

價值總計2萬3,400元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庚○○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二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㈥

97年12月8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丁○○辛○○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辛○○
本判決事實貳一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㈠

97年7-8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庚○○
98.07.31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91-195 頁)

共同交付現金2萬2000元茶葉2罐(價值1400元)

價值總計2萬3,400元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18
辛○○
本判決事實貳二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㈠

97年11月迄98年1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98.08.12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512號卷Ⅲ第144-146頁)

現金5,000元茶葉2 罐(價額1,600元)

價值總計6,600 元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19
辛○○
本判決事實伍二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㈥

97年12月8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丁○○庚○○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0
戊○○
本判決事實貳一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㈡

97年9月6日迄97年12月9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乙○○
98.07.21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76-180 頁)

共同交付現金14萬5000元茶葉1斤(價額2500元)

價值總計14萬7,500元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
本判決事實貳三㈡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乙○○
98.07.21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79-180頁)

共同交付現金3萬元茶葉1 斤(價額2,500元)白長壽牌香菸3 條(價額1,20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

價值總計3萬8,700元
21
戊○○
本判決事實參二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8年4 月28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乙○○
98.10.20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6-8頁)

共同交付現金1萬2,000元水果禮盒1盒(價額700元)

價值總計1萬2,700元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乙○○
本判決事實貳一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一㈡

97年9月6日迄97年12月9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戊○○
98.08.05偵訊自白(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205-209 頁)

共同交付現金14萬5000元茶葉1斤(價額2500元)

價值總計14萬7,500元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
本判決事實貳三㈡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戊○○
98.07.15警詢及偵訊自首( 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0-11 、60頁)

共同交付現金3萬元茶葉1 斤(價額2,500元)白長壽牌香菸3 條(價額1,20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

價值總計3萬8,700元
23
乙○○
本判決事實參二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98年4 月28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犯戊○○
98.07.15警詢自首(寅○偵字第9868號卷第13-14 、60-61 頁)

共同交付現金1萬2,000元水果禮盒1盒(價額700元)

價值總計1萬2,700元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24
甲○○

累犯
本判決事實貳二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

98年4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期約行賄罪
98.05.13偵訊自白(寅○偵字第6085號卷Ⅴ第6-7 頁)

期約1萬5,000元(未交付)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陳志忠
本判決事實貳三㈠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98.10.28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39-140、146頁)

現金2萬元
陳志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李憲璋
本判決事實貳三㈢

98訴390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97年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98.08.20偵訊自白(寅○他字第2492號卷第223-226 頁)

現金8萬元大衛杜夫牌香菸15 包(價額1050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元)白長壽牌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檳榔500 元

價值總計8萬3,550元
李憲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7
甘家銘
本判決事實參一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9-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陳淑娟
98.10.16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8-12頁)

共同交付狗飼料罐頭及寵物洗澡服務之價額3,000 元
甘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8
陳淑娟
本判決事實參一

99訴41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97年9-10月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共犯甘家銘
98.10.16偵訊自白(寅○偵字第14230 號卷第9-12頁)

共同交付狗飼料罐頭及寵物洗澡服務之價額3,000 元
陳淑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9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一㈠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㈠

97年3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丁○○
本判決事實伍一㈡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㈡

97年5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一㈢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㈢

97年10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一㈣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㈣

97年11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一㈤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㈤

97年12月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二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㈥

97年12月8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庚○○辛○○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丁○○

累犯
本判決事實伍三

98訴300 起訴犯罪事實丙㈦

97年底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