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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昌


送達代收人  蕭予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第6106號、第81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昌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某時許,依報紙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茹」、「志誠」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即受僱於「志誠」,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予指定之人等工作,並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依林榮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寄出給其餘來歷不明之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代領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然林榮昌仍基於縱詐騙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再由林榮昌依「志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各該編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轉送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交付予「志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包裹寄送人、寄送時間、地點、林榮昌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林榮昌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載)。嗣「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詐騙之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經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報紙求職廣告應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茹」、「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擔任代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之俗稱「取簿手」工作,以獲取每件500元之報酬,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下稱士檢偵5018號卷】第309至314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事實與本案所指犯罪事實,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且上開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3日依「志誠」之指示,代為領取、寄送包裹之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11854號、第11899號、第13123號、第14188號另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下稱前案,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第43至60頁),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為數罪關係,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實體判決,是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洵無足取。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林榮昌109年6月11日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
    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
    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
    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
    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
    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
    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
    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第4770號、第6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由上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如違背上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審酌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該證據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但如被告之供述,係屬於自白,而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自白如出於任意性,且其內容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被告時未全程錄音,致其程序不無瑕疵,但仍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本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雖有檢附警詢錄音光碟1片,惟109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本院11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而觀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詢筆錄坦承是從109年3月1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相符,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為幫助詐欺、洗錢罪,本件筆錄之內容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在無其他佐證足證其內容與事實相符,此無錄音檔案之程序瑕疵,實屬侵害被告之權益重大、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已達不利益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9年6月11日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96、1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志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及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依「志誠」之指示收送包裹,我沒有打開包裹,所以不知道包裹裡面放提款卡,我是在被抓當天「志誠」叫我打開包裹,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放提款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只是基於從事工作之意思,依照雇主即「志誠」之指示付出勞務並收取相當之報酬,被告沒有打開包裹,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有關,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幫助犯意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22日某時許,依報紙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茹」、「志誠」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即受僱於「志誠」,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予指定之人等工作,並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其後依「志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依「志誠」之指示,將包裹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嗣「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明憲、周芳泉、告訴人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下稱士檢偵6529號卷】第31至32、33至38、73至7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13至14、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27至131頁、竹檢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第64頁、竹檢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3月26日偵查報告、託運單收執聯、臺灣雲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林明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LINE對話內容截圖33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周芳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美雪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頁面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2張、告訴人洪存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銀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王浻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等案件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8771號函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見士檢偵6529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6106號卷】第23、32頁、士檢偵6529號卷第98至104頁、竹檢偵卷第14頁反面至25、10至11、27至35頁、竹檢偵卷第335頁、竹檢偵卷第43至47、24至26、35至38、56至63、54至55頁、士檢偵6529號卷第81至97頁、本院卷第221至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志誠」之指示領取並交付裝有金融機構帳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
    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
    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
    ,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
    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
    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
    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
    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
    之去向。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工地雜工、清潔工、飯店洗碗洗菜備料、路邊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9年2月22日看到報紙徵人廣告,我就打電話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臨時工,電話一開始都沒有人接聽,直到2月下旬有1名女子問我對電動玩具或開分方面熟不熟,我就回答應該可以,對方就跟我要LINE ID帳號,之後就有一名LINE暱稱「林雅茹」的女子跟我連絡,「林雅茹」請我拍攝自己的相片及履歷表給她,後來「林雅茹」說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她說她的朋友「志誠」在做代書,她可以介紹另外一份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收送貸款文件,後來「林雅茹」就推薦LINE暱稱「志誠」的男子跟我連絡,後來我都是跟「志誠」聯絡,「志誠」叫我從3 月1 日開始聽他的指示去收送包裹,如果一天都沒有收送包裹,就給我車馬費500元,如果有收送包裹,收送1個包裹可以領500元報酬。我沒有見過「林雅茹」及「志誠」,也沒有到公司去應徵,只有透過電話跟「林雅茹」、「志誠」聯絡等語(見竹檢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依被告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未經過任何面試即可錄取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亦無正式、明確之上下班時間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種工作之錄取方式及性質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09年3月1日在林口領2件包裹,3月2日在新店提領2件包裹,3月3日在南港提領2件宅急便,3月4日在瑞芳提領1件包裹,3月5日在南港向陽路提領1件包裹,3月9日在新店寶宏街35號提領1件包裹。我在3 月1 日開始在林口的統一超商佳林門市領取包裹,隔天早上依照「志誠」指示交到劍潭站給另一個人。3月2日在新店全家超商福民門市領取包裹,在3 月3日依照「志誠」指示到捷運南京復興站或松山站附近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所領包裹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及門市均不同,領取後則將包裹轉送不同之人,亦有其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士檢偵5018號卷第128至135頁),倘其係替「志誠」任職之代書事務所收取包裹,理應係將包裹送至代書事務所交給「志誠」或其他工作人員,惟本案被告卻是於領取後將包裹轉送不同之人,而非交給「志誠」或包裹上所寫之實際收件人,其收取包裹之情節亦有違快遞行業常規,更顯然有掩人耳目之情,而與常情有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做第1天、第2天後就不想做這份工作了,因為領500 元的報酬以時間來換算,我去領包裹再拿回來就要花3、4 個小時,而且隔天還要再去送包裹,這樣才領500 元,那時候我就不想做了,所以我就開始另外找工作。當時我心裡不想做,但是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所以就邊做邊找工作,所以我在3 月10日才會依照「志誠」的指示去操作提款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見被告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原本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詎仍為獲取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受雇於不詳人士從事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已然有所認識,猶為賺取報酬,執意代他人領取該等包裹並轉送指定之地點,堪認其代領轉送該等包裹時,應堪預見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放提款卡,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依照雇主「志誠」之指示付出勞務並收取相當之報酬,被告無從得知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云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經自行評估後而仍願意依照「志誠」之指示收送包裹,縱然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自難以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使代為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予「志誠」指定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依「志誠」之指示領取、運送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收送包裹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代為收送之帳戶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代為收送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間是否有到新馬辣經典麻辣鍋信義遠百店、水果妹炒飯炒麵鍋燒意麵專賣店應徵工作,欲證明被告並有沒參與「志誠」或其同夥所為詐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是否另外應徵工作,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係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尚難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罪責,本院認上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洪存靜、王浻恩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可預見「志誠」請其領取非本人所有之包裹可能是供不法之用,仍依「志誠」之指示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其他正犯亦應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罪故意之態度,復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地雜工、清潔工、路邊攤、飯店洗碗洗菜備料等工作、目前在市場賣蛤蜊、月薪2,萬2,000 元至2萬8,000 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3月3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實際獲得之報酬合計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車資、領取包裹費用等成本(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㈢參照),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志誠」聯繫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被告放置包裹之時間、地點
寄件時間

被告領取之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領取之地點
1






林明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信憲
林明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漏載郵局帳戶,應予補充 )
於109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3號出口,將左列包裹交付予劉彥緯(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起訴)
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
2
張芳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信憲
張芳泉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109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物流公司,將左列包裹寄送至「志誠」指示之其他處所



109年3月2日某時許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1
賴美雪


於109 年3 月5 日晚上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賴美雪之同事「蔡旻芬」,撥打電話向賴美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美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存靜


於109 年3 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存靜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洪存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30,000元、17,000元、13,000元至右列帳戶

周芳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浻恩


於109 年3 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浻恩佯稱:刷卡金額有誤云云,致王浻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3,054元至右列帳戶

周芳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