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采凌(下稱被告)受告訴人鍾寶貴(下稱告訴人)及其女朱麗潔雇請,協助照護告訴人,竟因未能如期取得照護費而心生不悅,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24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商場」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摔跌在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勞動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4頁), 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