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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櫻馨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111年度偵字第5979號、111年度偵字第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暨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09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111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1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9號、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6號、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櫻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櫻馨為覓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打工社團LEO九州娛樂城應徵會員儲值區窗口客服人員,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北灣人事蕭黑」自稱「HR」不詳姓名之人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為出租提供其金融機關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等給所謂臺灣地區賭客會員使用,二家金融機關且住宿者,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日領,須住宿即指定之地點到班),免住宿者6000元(週領),另須至金融機關帳辦理公司指定綁定之其他帳戶及應付金融機關人員款項進出查詢等,期間,許櫻馨多次與「HR」聯繫後,已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仍同意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三家金融機關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含本案帳戶約定相互間為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等,代價為每日5000元(公訴人誤認為每個帳戶5000元,應予以更正),遂依「HR」之指示,自同年月29日起,陸續至本案帳戶營業所臨櫃辦理另由「HR」提供之金融機關帳號為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含本案帳戶約定相互間為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等,嗣許櫻馨依「HR」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2時許,至台北薇米商旅1713號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先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壹枚,以下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等予「HR」指示俗稱「保母」之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受5000元及房間費用後離去。嗣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HR」提供玉山銀行等數家銀行帳號指示許櫻馨至系爭華南銀行臨櫃辦理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即至台北薇米商旅租用房間,迄同年月8日(每日上時9、10時起至21、22時許止)均至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間內監管本案帳戶及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來電徵信詢問等,「HR」另指示二名年約20餘歲俗稱「保母」之人隨同在房間內提供餐飲(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名保母有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或轉帳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許櫻馨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櫻馨之上開資料後(無證據證明許櫻馨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簡佑娟等人(以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其款項轉帳至各約定帳戶後提、匯款,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勻霆、林玉軒、廖婉清、吳春輝、莊晉任、林湘邗、蔡敏靖、陳文卿、鄭安琪、曾士肱、徐語農、蘇裕翔、湯燿瑋、蔡睿宸、林妤靜、陳昶宇、潘淑萍、曾聖文、林大年、陳昌鑫、陳皓群、陳柏皓、江彥昌、傅生進、黃貽柔、劉瑀安、吳佩珊、歐又瑞、吳火木、劉貴林、林家樑、趙崇佑、潘世豐、王瑞彬、邱瑞香、黃詳竣、湯吉豐、陳孟暐、巫孟容、郭政憲、項呈宣、梁濬麟、江孟姍、鄭惠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姵君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4、386頁、本院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三第20、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稱「HR」不詳姓名之人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辦理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等,於110年12月6日(約11時許)至 8日(7、8日每日上時9、10時起至21、22時許止)均至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間內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來電徵信詢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兼職工作,應徵九州娛樂城應徵會員儲值區窗口客服人員,伊之前在菲律賓工作時,曾有聽聞九州娛樂城會向員工索取帳戶提供給會員充值使用,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而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對方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確信係兼職工作,因被告之前曾在菲律賓博彩業當過一般客服人員,依其一般工作經驗及與九州娛樂城工作友人閒聊間得知九州娛樂城向會向員工租用帳戶供賭客儲值,故誤認此是以合法方式出租帳戶,且被告於
  台北薇米商旅時因有二名「保母」在旁監視,其行動自由已被限制,不得自由離去,故配合銀行來電詢問。再者被告發現證人王永緒於110年12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經被告得知後,即王永緒聯絡並退還該筆款項,益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65頁)。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間在臉書見打工社團LEO九州娛樂城應徵會員儲值區窗口客服人員,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HR」不詳姓名之人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為出租提供其金融機關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等給所謂臺灣地區賭客會員使用,二家金融機關且住宿者,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日領,須住宿即指定之地點到班),免住宿者6000元(週領),另須至金融機關帳辦理公司指定綁定之其他帳戶及應付金融機關人員款項進出查詢等,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期間,依「HR」指示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至本案帳戶營業所臨櫃辦理另由「HR」提供之金融機關帳號為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含本案帳戶約定相互間為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等,又依「HR」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2時許,至台北薇米商旅1713號房,先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動電話預付款等予「保母」之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受5000元及房間費用後離去。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又依「HR」指示至系爭華南銀行辦理「HR」提供金融機關帳號辦理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即至台北薇米商旅租用房間,並迄同年月8日(每日上時9、10時起至21、22時許止)止均至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間內監管本案帳戶及隨時應付銀行行員來電徵信詢問等情不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被告與「HR」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下稱偵7460號】卷第7-10頁、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企稱偵5044號】卷第93-99、113-303頁,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305、306、308、309頁)。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等人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均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受騙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帳戶後提、匯款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選擇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為高中畢業曾有至國外工作經驗(偵5044號卷第103-105頁、本院卷三第320頁),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亦有相當之熟悉度,其應知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帳戶供詐騙工具、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任意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供轉匯款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行動電話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行動電話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款項轉匯之聯繫工具使用,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HR」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是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此從被告至少亦開設有本案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等二個帳戶,足知一般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故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更何況,我國關於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可見被告所稱之九州娛樂城經營非法之運彩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再者,倘若係經營合法之運彩,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或是找尋至親或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於網際網路上徵用人頭帳戶,甚至還需額外提供租借帳戶1天5千元如此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被告。復然觀諸被告與「HR」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5044號卷第115-304頁)所示,「HR」表示娛樂城會員儲值區工作人員應徵條件僅為:「公司承租你的銀行帳號貼在會員儲值區供會員儲值上分使用,沒有其他工作內容」、「上班前需至銀行綁定帳號(綁公司總帳帳號」,被告則再詢問:「基本上主要就是承租我的銀行帳戶讓台灣地區的用戶可以充值對嗎?……。另外這樣會不會有銀行帳戶容易被凍結的狀況?」,「HR」再表示:「承租銀行部分屬於違規不違法,違規部分就是銀行業者一定是都有告知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那承租的部分在銀行業者眼中自然就是屬於違規……。」……。被告回應以:「OK那大致上都清楚,請問銀行帳戶是有指定銀行嗎?還是用不到的就可以」……「好的,了解,那這部分的工作我可以接受」等語(偵5044號卷第117、118、120、122、127頁),甚且,被告於配合「HR」指示辦理本案中信銀行綁定轉帳帳戶時回應「HR」之對話稱:行員說帳戶太多人綁定,她填的時候就一直跳警告提醒說要小心,所以有多問,我是講我有在做網拍,那些是廠商的帳戶等語(偵5044號卷第166頁),被告於本院並供承:偵字第5044號卷第134頁對話紀錄所載「當天流量若太大,有更換下一間銀行給會員儲值那薪資就是算給那個工作人員。所以一個工作人員基本是兩家銀行上班」,「如果有第三間銀行沒在使用,承租給公司也可以。第三間待命班.....」意思是那時候對方說原本是給二個帳戶,如果還有其他多的帳戶可以給他們預備使用,之前法官問凍結的事情,就是因為怕流量太大,所以要換帳戶,對方才說需要一個預備的帳戶給他,他們使用本案帳戶時間就叫做上班等語(本院卷三第306頁),又被告在同年月6日在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號1712號房內監管本案帳戶時,其家中母親來電告知接獲本案帳戶中之某銀行來電詢問帳戶中有大額款項進出情形,以LINE被告向「HR」報告稱已向銀行去電解釋佯稱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復轉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則「疫情期間失業缺錢,8民眾出賣人頭帳戶3萬元遭警送辦」之警政新聞等情(偵5044號卷第225-228頁),被告再於同年月7日凌晨12時許以LINE向「HR」表示其緊張及緊崩心情,要「HR」找人來頂替其空缺(即無意願再上班)等語(偵5044號卷第246頁)。從上開被告與「HR」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徵被告對於「HR」所述工作內容即係出租本案帳戶之不法行為,對於是否會被銀行凍結已心生質疑,並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不必再為其他勞務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亦抱持疑問。抑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及在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間內所謂上班監管本案帳戶款項進出時,主觀上已感到強烈不安,並知悉自身行為係鋌而走險,且其金融帳戶極可能落入非法人士之手中。準此,以上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有警覺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惟被告仍在「HR」以優渥報酬不斷對其勸說後,置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為能獲得可觀利益而姑且一試,甚為明確。亦證被告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下,仍輕率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依「HR」指示修改密碼、綁定約定轉帳銷行帳戶,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信求職而遭欺騙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於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內時因有二名「保母」在旁監視,其行動自由已被限制,不得自由離去,始配合銀行來電詢問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內交付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仍然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配合「HR」前往銀行辦理轉帳帳戶之綁定後再前往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內上班監看帳戶迄同日晚上後返回其住處,復於同年月7、8日接續至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內上班直至晚上再自行回家等情,業如上述,若被告果真被限制其行動自由,對其人身安全有所疑慮,大可離去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後前往報警處理甚至配合員警當場捕獲該「保母」人員,又何以會接續數日隻身前至台北薇米商旅房間內上班,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發現自己可能捲入不法行為後企圖阻止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違法行為並先後主動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陳宏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並表達積極配合查緝誘捕詐欺成員可能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反詐騙專線165」等積極作為,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係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發現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凍結後以LINE與「HR」聯絡,直至上午10時許多次傳送LINE訊息而未獲「HR」回覆,此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見偵5044號卷第299-304頁)。然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將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時之主觀認知為準,故被告事後之上開所為行為,僅可說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等資料落入非法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宏洲、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云云,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以LINE向「HR」表示於110年12月7日接獲本案臺灣銀行行員來電表示有某許姓男子錯匯款1000元,希望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請「HR」辦理退款。又發現王永緒於110年12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經被告得知後,即王永緒聯絡並退還該筆款項,益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以LINE向「HR」表示於110年12月7日接獲本案臺灣銀行行員來電表示有某許姓男子錯匯款1000元,希望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請「HR」辦理退款等情,固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5044號卷第261-264頁),另王永緒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聯繫後,其因於網路上借貸款項應對方要求而匯款1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中,王永緒發現有異後以匯錯款為理向銀行查詢並要求匯還該筆款項,銀行給予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話碼後,其再與被告聯繫後,該筆款項有退還等情,雖亦據證人王永緒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24-32頁)及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49、147、149頁),此部分事實尚可認為事實。 然被告於同日時段以以LINE向「HR」表示時稱(指許姓男子):「有,手機號給銀行的」、「但如果不給到時候去報警或說是詐騙怎麼辦」、「而且他(許姓男子)先跟銀行說匯錯,銀行叫我們私下處理」,「另外再請會計幫我修改我華南(指王永緒前揭匯1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的預存手機號碼,我怕他們太忙沒有接到的話又打到我家裡,我家人會擔心」等語此有被告與「HR」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5044號卷第262、268、276頁),是以被告此分希望「HR」儘速處理匯還該名許姓男子、王永緒之匯款,無非因惟恐該名許姓男子認為係遭受詐欺而匯款報警,致其犯行敗露及担人其家人担心起疑疑而出於不得已之舉措而已,自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已為被告供承無訛,已如上述,及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HR」指派出與被告同在台北薇米商旅租用之房間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保母」2人,依據被告供稱及對話記錄內容,該「保母」之人係收受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餐點及飲料、給付費用等語(偵7460號卷第第8頁、偵5044號卷第204、230頁),尚無證據證明「保母」之人有從事轉帳款或取款行為,且此部分未據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是否與「HR」有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有所實施及主觀犯意。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本案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蔡睿宸、潘淑萍、徐語農、連勻霆、許光興、湯吉豐、潘世豐、林家、劉貴林、劉瑀安、黃貽柔、林思穎、陳皓群、林大年、曾聖文、廖婉清、蔡敏靖、簡佑娟、林湘邗、湯燿瑋、王致國、吳火木、項呈宣、郭政憲、陳昶宇、余華菁、梁濬麟等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或分期給付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191、193、319、321、527-567頁、本院卷二第69-91、197、199、394、396頁、本院卷三第151-173頁),其餘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高達53人,金額合件達714餘萬元,整體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歲子女(本院卷三第320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等資料提供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被告與「HR」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同年12月5日、6日各獲得報酬5000元,合計1萬元(偵5044號卷第212、235頁),其餘之日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本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審酌被告已與上述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額顯已逾1萬元數倍,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壹枚),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偵5044號卷第216、231、277頁),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鄭潔如、劉昱吟、江耀民、陳韻中、王啟旭移請併案,檢察官江玟萱、張尹敏、靳開聖、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佑娟
110年10月26日,自稱「Joe」之人向簡佑娟訛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原油及美元匯差可獲利云云,致簡佑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稱帳戶遭凍結需要補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7日10時27分50秒
②110年12月7日10時28分40秒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合計20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5044卷第13至15頁)
2、簡佑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044卷第75至83頁)
3、110年12月11日樹林分局照片37張(111偵5044卷第45至63頁)
4、110年12月11日樹林分局照片20張(111偵5044卷第65至74頁)
5、簡佑娟幣安APP明細表(111偵5044卷第43頁)
6、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2
連勻霆
110年11月10日,自稱「小雲」之人向連勻霆訛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連勻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欲取消申請VIP帳戶遭拒絕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14時35分4秒
42,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979卷第9至10頁)
2、連勻霆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979卷第41至49頁)
3、連勻霆匯款單據(111偵5979卷第51頁)
4、連勻霆LINE對話擷圖(111偵5979卷第53至67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3
林玉軒
110年10月,自稱「張文婷」之人向林玉軒訛稱一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林玉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林玉軒欲將資金抽出時,對方表示要再匯款補足稅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8時18分32秒
10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5980卷第9至11頁)
2、林玉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980卷第31至61頁)
3、林玉軒匯款單據(111偵5980卷第65至72頁)
4、林玉軒LINE對話擷圖(111偵5980卷第73至75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4
廖婉清
110年12月3日10時2分,自稱「數位集團專員-張嵐」之人向廖婉清訛稱完成商家貨幣流水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廖婉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廖婉清欲申請出帳遭不讀不回,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11時46分39秒
②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25秒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合計6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6093卷第7至16頁)
2、廖婉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093卷第57至63頁)
3、廖婉清匯款單據(111偵6093卷第43至47頁)
4、廖婉清LINE對話擷圖(111偵6093卷第17至41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5
吳春輝
110年11月25日20時30分,自稱「江雨欣」之人向吳春輝訛稱投資彼特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春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吳春輝欲提領獲利出金時,遭詐欺集團告知需支付金額成為VIP會員,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9分55秒
②110年12月7日12時40分49秒
③110年12月8日10時49分11秒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21,000元
合計120,000元
①許櫻馨中信帳戶
②許櫻馨中信帳戶
③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6525卷第9至11頁)
2、吳春輝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525卷第49至81頁)
3、吳春輝匯款單據(111偵6525卷第93至95頁)
4、吳春輝LINE對話紀錄(111偵6525卷第83至92頁)
5、吳春輝手機擷圖(111偵6525卷第97至99頁)
6、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7、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6
莊晉任
110年11月24日,自稱「舒婷」之人向莊晉任訛稱一同參與匯市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晉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詐欺集團稱該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異常,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5日12時35分32秒
②110年12月6日19時12分21秒
①30,000元
②6,000元
合計36,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6687卷第11至13頁)
2、莊晉任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687卷第53至67、79頁)
3、莊晉任匯款單據(111偵6687卷第69至71頁)
4、莊晉任LINE擷圖(111偵6687卷第73至77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7
林湘邗
110年12月3日15時19分,自稱「怡君-營業員」之人向林湘邗訛稱加入彼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湘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林湘邗欲提領出金未果,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9時36分30秒
②110年12月8日10時31分11秒
③110年12月8日10時31分44秒
①43,000元
②48,000元
③48,000元
合計139,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6688卷第15至18頁)
2、林湘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688卷第39頁)
3、林湘邗匯款單據(111偵6688卷第19至21頁)
4、林湘邗LINE擷圖(111偵6688卷第23至36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8
蔡敏靖
110年10月30日21時5分,自稱「兼差の雄班」之人向蔡敏靖訛稱加入教學群組一同操作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帳戶遭鎖定,詐欺集團以此為藉口要求匯款進行解鎖,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7時35分59秒
1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1偵7075卷第30至33頁)
2、蔡敏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7075卷第19至20、28至29、35至38頁)
3、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9
陳文卿
110年12月2日12時,自稱「陽陽」之人向陳文卿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文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4秒
②110年12月8日13時10分23秒
①40,000元
②20,000元
合計6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7311卷第7至8頁)
2、陳文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311卷第13至17、39至41頁)
3、陳文卿手機翻拍照片(111偵7311卷第19至35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10
鄭安琪
110年12月6日,不詳之人向鄭安琪訛稱一指示完成任務可領取報酬云云,致鄭安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察覺有異而向親戚詢問並撥打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9時26分33秒
②110年12月8日11時5分48秒
①50,000元
②20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7373卷第13至17頁)
2、鄭安琪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7373卷第19至35、53頁)
3、鄭安琪匯款單據(111偵7373卷第37至39頁)
4、鄭安琪手機擷圖(111偵7373卷第41至52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1
曾士肱
110年11月7日,自稱「paperstone客服」之人向曾士肱訛稱利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士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將投資金額領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19時20分57秒
3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7460卷第19至20頁)
2、曾士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7460卷第37至39頁)
3、曾士肱郵局、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111偵7460卷第41至47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12
徐語農
110年12月2日,不詳之人向徐語農訛稱成為FB點讚專員後,接任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語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1時4分36秒
2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8832卷第25至27頁)
2、徐語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832卷第69至83頁;111偵8949卷第758至759、763至774頁同)
3、徐語農匯款單據(111偵8832卷第47至65頁;111偵8949卷第784至793頁同)
4、徐語農LINE對話擷圖(111偵8832卷第29至45頁;111偵8949卷第775至783頁同)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3
蘇裕翔
110年10月16日20時許,自稱「Pepp客服」之人向蘇裕翔訛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裕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需繳交稅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使得將獲利領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5日18時55分2秒
②110年12月5日18時56分4秒
③110年12月7日21時28分43秒
④110年12月7日21時38分27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0元
合計170,000元
①許櫻馨中信帳戶
②許櫻馨中信帳戶
③許櫻馨華南帳戶
④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2028卷第11至15頁)
2、蘇裕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028卷第65至125頁)
3、告訴人蘇裕翔匯款單據(111偵12028卷第17至41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14
陳玉艷
110年11月1日,自稱「陳皓軒」之人向陳玉艷訛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玉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遲遲無法領取,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2時54分21秒
5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0004卷第13至15頁)
2、陳玉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004卷第43至47頁)
3、陳玉艷匯款單據(111偵10004卷第49頁)
4、陳玉艷手機擷圖(111偵10004卷第51至53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15
湯燿瑋
110年12月4日,自稱「數位-孟雅婷」之人向湯燿瑋訛稱兼職可賺取高額獎金云云,致湯燿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9時46分10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9473卷第9至12頁)
2、湯燿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473卷第39頁)
3、湯燿瑋匯款單據(111偵9473卷第13至17頁)
4、湯燿瑋提供之詐騙網頁LINE QR CODE(111偵9473卷第19頁)
5、湯燿瑋LINE對話擷圖(111偵9473卷第21至36頁)
6、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6
蔡睿宸
110年12月7日,自稱「李翊豪」之人向蔡睿宸訛稱完成墊資任務可賺取報酬云云,致蔡睿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告知無法退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1時30分27秒
1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1233卷第27至29頁)
2、蔡睿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233卷第30至33頁)
3、蔡睿宸手機擷圖與翻拍照片(111偵11233卷第35至38頁背面)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7
林妤靜
110年12月6日,自稱「老師-陳立強」之人向林妤靜訛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妤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誆稱帳戶輸入錯誤,需再進行一筆交易做為補償,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10時1分44秒
②110年12月8日10時2分38秒
③110年12月8日10時3分56秒
④110年12月8日10時4分47秒
⑤110年12月8日10時5分40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8日林妤靜警詢筆錄(111偵11233卷第10頁及背面)
2、林妤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233卷第12至15頁)
3、林妤靜匯款單據(111偵11233卷第21至25頁)
4、林妤靜匯款紀錄表(111偵11233卷第16頁)
5、林妤靜LINE對話擷圖(111偵11233卷第17至20頁)
6、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8
陳昶宇
110年12月4日,不詳之人向陳昶宇訛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陳昶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欲提領或立時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9時377分14秒
②110年12月8日10時5分30秒
③110年12月8日11時19分39秒
①17,000元
②37,000元
③54,000元
合計108,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11233卷第40頁及背面)
2、陳昶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233卷第41至45頁)
3、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19
潘淑萍
110年12月1日,不詳之人向潘淑萍訛稱有技巧可快速賺錢云云,致潘淑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經詢問友人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3時56分3秒
5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2762卷第5至6頁)
2、潘淑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762卷第13至17頁)
3、111年1月16日社后派出所照片(111偵12762卷第19至39頁)
4、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曾聖文
110年11月,不詳之人向曾聖文訛稱依指示遊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曾聖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指責其未依指示下注,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9時45分35秒
35,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59至61頁)
2、曾聖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65至73頁)
3、中和分局照片(111偵8949卷第75至78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21
林大年
110年12月5日,自稱「TMGM客服」之人向林大年訛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大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5日21時58分54秒
②110年12月6日13時43分8秒
③110年12月6日13時50分40秒
④110年12月6日14時39分53秒
⑤110年12月7日13時44分9秒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40,000元
⑤600,000元
合計75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590至591頁)
2、111年1月20日林大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949卷第592至599頁)
3、林大年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602至610頁)
4、林大年手機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111偵8949卷第611至627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22
王致國
110年12月7日前某日,自稱「徐義揚<將軍>」之人向王致國訛稱至博弈網站遊玩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致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消失,無法聯絡,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8時27分38秒
3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501至502頁)
2、王致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949卷第499、503至509、586至587頁)
3、王致國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510至514頁)
4、王致國LINE對話紀錄(111偵8949卷第515至585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23
陳昌鑫
110年10月某日,自稱「蔣雲秀」之人向陳昌鑫訛稱投資ABER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昌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至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發現查無此人,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21秒
15,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84至85頁)
2、陳昌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949卷第83、86至95頁)
3、陳昌鑫郵局存摺影本暨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103至105頁)
4、陳昌鑫提供之詐欺集團使用名片及LINE對話擷圖(111偵8949卷第96至102頁)
5、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照片(111偵8949卷第106至109頁)
6、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24
陳皓群
110年11月22日12時,自稱「DALE怡芳」之人向陳皓群訛稱操作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皓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7日11時4分5秒
②110年12月7日11時5分39秒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合計6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451至454頁)
2、陳皓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949卷第455至471、495至497頁)
3、陳皓群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473至477頁)
4、平鎮分局照片(111偵8949卷第481至489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25
陳柏皓
110年12月2日,自稱「吳宛如」之人向陳柏皓訛稱完成虛擬貨幣投資任務單可獲利云云,致陳柏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需儲值更多款項方能提領獲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0時19分42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735至737頁)
2、陳柏澔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949卷第740至745頁)
3、陳柏澔LINE對話擷圖(111偵8949卷第746至755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26
江彥昌
110年12月6日19時51分,自稱「MONEX客服」之人向江彥昌訛稱欲使用網站投資須先儲值云云,致江彥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正常提領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6日20時4分8秒
②110年12月7日22時31分24秒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合計70,000元
①許櫻馨中信帳戶
②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375至378頁)
2、江彥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949卷第379至381、387至401頁)
3、江彥昌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403至409頁)
4、江彥昌LINE對話擷圖(111偵8949卷第411至443頁)
5、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6、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27
傅生進
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自稱「李玲」之人向傅生進訛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傅生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再次提出匯款需求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2時10分41秒
37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357至358頁)
2、傅生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949卷第353至355、359至365頁)
3、傅生進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367頁)
4、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照片(111偵8949卷第369至371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28
林思穎
110年12月6日10時25分前不詳時日,自稱「范偉銘」之人向林思穎訛稱下注中獎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林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獎金未入帳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11時1分58秒
594,84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331至332頁)
2、林思穎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336至337、340至345頁)
3、富里分駐所刑案照片(111偵8949卷第346至349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29
黃貽柔
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自稱「派單員-琪琪」之人向黃貽柔訛稱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單可獲利云云,致黃貽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表示遭作錯誤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0時19分42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311至313頁)
2、黃貽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949卷第309至310、697至701頁)
3、黃貽柔手機接圖(111偵8949卷第315至329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0
劉瑀安
110年12月4日15時58分,自稱「派單員-琪琪」之人向劉瑀安訛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劉瑀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9時33分28秒
②110年12月8日11時8分7秒
③110年12月8日12時3分20秒
④110年12月8日12時5分13秒
⑤110年12月8日12時6分14秒
①10,000元(併辦意旨漏載此筆,應予以補充)
②50,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40000元,應予以更正)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合計200,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90000元,應予以更正)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261至262頁)
2、劉瑀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949卷第263至281頁)
3、110年12月8日海山派出所照片(111偵8949卷第285至287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1
黃致涵
110年11月15日,不詳之人向黃致涵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無法順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6日13時48分50秒
②110年12月7日19時24分44秒
③110年12月7日19時55分56秒
④110年12月7日22時16分3秒

①40,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元
④13,000元
合計113,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229至230頁)
2、黃致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231至253頁)
3、黃致涵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255至259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2
溫振欽
110年12月8日10時6分許,自稱「胡曉輝」之人向溫振欽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溫振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須追加投資方得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0時4分4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214至216頁)
2、溫振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949卷第218至225頁)
3、頭份分局三灣所照片(111偵8949卷第226至227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3
吳佩珊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自稱「林哲昱」之人向吳佩珊訛稱完成墊資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操作失誤需再投資方能出金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1時32分25秒
1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291至292頁)
2、吳珮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295至297、308頁)
3、吳珮珊LINE對話擷圖(111偵8949卷第301至307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4
歐又瑞
110年12月3日16時許,自稱「婉婷」之人向歐又瑞訛稱操作虛擬獲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歐又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克服要求繼續入金方能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21時25分0秒
1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111至115頁)
2、歐又瑞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117至122、179至183頁)
3、歐又瑞LINE對話擷圖(111偵8949卷第125至177頁)
4、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35
吳火木
110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自稱「黃雅麗」之人向吳火木訛稱一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火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需繳交保證金並於數月之後才能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3時27分7秒
2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187至188頁)
2、吳火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949卷第186、189至203、211頁)
3、協和派出所照片(111偵8949卷第204至210頁)
4、吳火木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212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36
劉貴林
110年12月6日,自稱「Amy」之人向劉貴林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貴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要求出金時對方皆未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13時21分47秒
20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631至634頁)
2、劉貴林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949卷第635至661頁)
3、劉貴林匯款單據(111偵8949卷第665至669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37
林家樑
110年11月13日,自稱「老師-陳立強」之人向林家樑訛稱完成匯款任務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0時43分54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949卷第671至673頁)
2、林家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949卷第677至687、691至693頁)
3、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1偵8949卷第689至690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38
趙崇佑
110年11月17日,自稱「小雪」之人向趙崇佑訛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趙崇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後仍須匯款解鎖帳戶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6日20時48分15秒
15,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0000元,應予以更正)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3573卷第13至15頁)
2、趙崇佑匯款單據(111偵13573卷第33至39頁)
3、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39
潘世豐
110年11月24日,自稱「Bella貝拉」之人向潘世豐訛稱加入網站會員後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欲提領出金時遭對方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21時39分16秒
1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3619卷第19至21頁)
2、潘世豐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619卷第17、23至45頁)
3、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111偵13619卷第47至53頁)
4、華南商銀存摺影本(111偵13619卷第55頁)
5、潘世豐聊天紀錄(111偵13619卷第57至63頁)
6、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40
王瑞彬(併辦意旨誤載為汪瑞彬,應予以更正)
110年11月,自稱「小芹」之人向王瑞彬訛稱藉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王瑞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6日16時51分17秒
②110年12月6日17時41分22秒
③110年12月7日12時44分12秒
④110年12月7日12時45分42
⑤110年12月7日12時46分41秒
⑥110年12月8日13時45分56秒
⑦110年12月8日13時47分10秒
⑧110年12月8日13時51分50秒
⑨110年12月8日13時53分34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合計270,000元
①許櫻馨中信帳戶
②許櫻馨中信帳戶
③許櫻馨中信帳戶
④許櫻馨中信帳戶
⑤許櫻馨中信帳戶
⑥許櫻馨華南帳戶
⑦許櫻馨華南帳戶
⑧許櫻馨華南帳戶
⑨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14299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
2、王瑞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299卷第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3、手機擷圖【王瑞彬匯款單據】(111偵14299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4、王瑞彬匯款單據(111偵14299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
5、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4299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
6、LINE手機對話擷圖(111偵14299卷第34、35頁)
7、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8、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41
邱瑞香
110年10月13日,自稱「張宇超」之人向邱瑞香訛稱發現博彩公司漏洞可獲利云云,致邱瑞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始終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4時47分16秒
270,145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8788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
2、邱瑞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788卷第2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
3、邱瑞香匯款單據(111偵8788卷第39至41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42
黃詳竣
110年11月14日,自稱「小葇」之人向黃詳竣訛稱加入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獲利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7時57分9秒
4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0414卷第7至14頁)
2、黃詳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0414卷第23至29、65頁)
3、民族路派出所照片(111偵10414卷第41至60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43
湯吉豐
110年12月2日,自稱「燕羽」之人向湯吉豐訛稱有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湯吉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客服告知操作不當需繳交費用解凍帳號,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5日18時35分25秒
②110年12月6日16時21分39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合計6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0偵10423卷第97至99頁)
2、湯吉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0423卷第111至121頁)
3、111年2月17日卓蘭分駐所照片(110偵10423卷第100至105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44
陳孟暐
110年12月2日,自稱「潔西卡」之人向陳孟暐訛稱申請博弈網站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孟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欲提領獲利出金時遭要求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6日12時20分17秒
②110年12月6日12時21分25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合計10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10599卷第23至24頁)
2、陳孟暐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0599卷第25至47、55至57頁)
3、陳孟暐匯款單據(111偵10599卷第49頁)
4、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599卷第51頁)
5、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599卷第53頁)
6、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45
許光興
110年11月17日18時53分,自稱「思妍」之人向許光興訛稱一同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光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客服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7日22時19分0秒
②110年12月8日15時35分53秒
①100,000元
②400,000元
合計500,000元
①許櫻馨華南帳戶
②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16199卷第13至18頁)
2、許光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199卷第33至41頁)
3、歸仁分局許光興詐欺案照片(111偵16199卷第23至32頁)
4、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46
巫孟容
110年11月23日19時許,自稱「小豬仔」之人向巫孟容訛稱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巫孟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心中有疑而向警方求協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8時52分7秒
5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17816卷第39至45頁)
2、巫孟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7816卷第49至53、153至155頁)
3、巫孟容手機擷圖(111偵17816卷第55至113、117至151頁)
4、巫孟容匯款單據(111偵17816卷第155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47
郭政憲
110年11月中旬,自稱「AVA」之人向郭政憲訛稱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政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指中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4時7分55秒
900,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18833卷第9至15頁)
2、郭政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8833卷第29至37、59至83頁)
3、郭政憲手機擷圖(111偵18833卷第39、49至53頁)
4、郭政憲匯款單據(111偵18833卷第41至47頁)
5、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48
項呈宣
110年12月3日10時15分,自稱「聯廷接待員-蕭然」之人向項呈宣訛稱完成商家流水高傭金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項呈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需繳交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1時59分14秒
39,399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0715卷第63至65頁背面)
2、項呈宣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0715卷第66至69背面)
3、項呈宣LINE對話擷圖(111偵20715卷第70至81頁)
4、項呈宣匯款單據(111偵20715卷第81頁及背面)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49
梁濬麟
110年9月,自稱「coco」之人向梁濬麟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可獲利云云,致梁濬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始終無法獲利出金,撥打165專線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22時43分21秒
145,000元
許櫻馨華南帳戶
1、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22053卷第29至34頁)
2、梁濬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2053卷第41至93、109至111頁)
3、梁俊麟匯款單據、LINE軟體擷圖(111偵22053卷第95至107頁)
4、111年7月26日華南商銀通清字第111002577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59至165頁)
50
江孟姍
110年11月23日21時,自稱「實名小保母」之人向江孟姍訛稱依群組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江孟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要求補回本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37秒
2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22543卷第9至14頁)
2、江孟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543卷第15至19、59頁)
3、江孟姍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1偵22543卷第19至57頁)
4、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51
余華菁
110年10月初,自稱「林露娜」之人向余華菁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余華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8日14時29分43秒
160,000元
許櫻馨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7033卷第19至20頁)
2、余華菁匯款單據(111偵27033卷第27頁)
3、111年7月18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79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13至136頁)
52
鄭惠琳
110年12月1日,自稱「尚仁-仁哥」之人向鄭惠琳訛稱至遊戲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需繳交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7日17時31分18秒
3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112偵996卷第13至20頁)
2、鄭惠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6卷第43至45、59至97頁)
3、鄭惠琳匯款單據(112偵996卷第51頁)
4、鄭惠琳LINE對話擷圖(112偵996卷第99至109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
53
林瑜亮
110年12月8日,不詳之人向林瑜亮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瑜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無法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8日11時4分51秒
②110年12月8日11時22分48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合計100,000元
許櫻馨臺銀帳戶
1、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4100卷第11至13頁)
2、林瑜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100卷第91至99頁)
3、林瑜亮匯款單據(112偵4100卷第83至87頁)
4、林瑜亮LINE對話紀錄(112偵4100卷第35至36頁)
5、111年7月27日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南港園存密字第1110002240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金訴280卷一第139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