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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昭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及先前經驗,已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Winston」、「Davies」等人指示其前往取款後,轉而購買比特幣匯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怪異方式收受款項,即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Winston」、「Davies」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臉書軟體以暱稱「Ravi Ravi BK」結識蕭馨昱,並自稱「Lawrence Chen」與蕭馨昱聊天,且向蕭馨昱詐稱「機器故障需更換,需付款給臺灣的機器代理商」云云,致蕭馨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彰銀西湖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83萬9,268元,交予依「Winston」指示前往該分行之李昭美,李昭美取得款向後即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車馬費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騙集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蕭馨昱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9日拘提李昭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馨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昭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Winston」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銀西湖分行內向告訴人蕭馨昱收取其所交付之83萬9268元,並將該筆款項扣除其車馬費及手續費後,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Winston」、「Davies」是朋友,我們不是詐騙集團。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先生「Lawrence」(即「Lawrence Chen」,以下皆同)在「Winston」的公司工作,該公司是義大利的鑽油公司,因為「Lawrence」在海外平台上鑽油,但鑽油平台的鑽頭壞了,需要換新的,「Lawrence」要籌錢,但又沒有當地銀行帳戶,為了快速拿到錢,就要用比特幣匯款,所以「Lawrence」就要告訴人跟我聯絡把錢交給我,但我也不認識「Lawrence」,是「Winston」居間聯繫的,我拿到錢買完比特幣有把收據傳給告訴人,請她再傳給她先生「Lawance」,告訴人也回LINE說她先生有收到錢了,還跟我說謝謝我的幫忙,事後告訴人卻突然控告我詐欺,員警告訴我是告訴人跟她先生鬧翻,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錢,「Winston」只是每次幫忙會給我約5,000元車馬費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168頁、卷二第9頁、第13頁)。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臉書軟體使用暱稱「Ravi Ravi BK」之帳號與告訴人攀談,並自稱其為「Lawrence Chen」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聊天,復於同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詐稱「機器故障需更換,需付款給臺灣的機器代理商」云云,告訴人前雖已匯款至「Lawrence Chen」所指定之帳戶,然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與被告聯繫,並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彰銀西湖分行內提領83萬9,268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彰銀西湖分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告訴人與帳號「Ravi Ravi Bk」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帳號「NOBLE ENGINEERS」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彰銀西湖分行內合照(偵卷第55頁)、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本院卷第166頁、第243頁至第29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Winston」之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於取得款項並扣除車馬費及手續費後,悉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並將交易收據傳送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被告與「Winston」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比特幣交易合約影本(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告訴人之面交收據影本(偵卷第7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依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加以判斷,可預見行為人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縱行為人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之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事實、結果之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詳言之,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查: 
 ⑴依卷附被告與「Winston」之對話以觀,「Winston」於要求被告致電告訴人,與告訴人聯繫時取款地點時,係對告訴人表示「Just call her now.Don't talk much.Just tell her you are the agent that will collect the money finish」,其後因被告未能立即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即對「Winston」回覆稱「I am afraid she call police」等情,有前開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第59頁),是被告雖稱其代為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是「Winston」要「Lawrence Chen」籌款的資金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然倘被告所述屬實,則「Winston」又何需在對話中要求被告不要說太多,僅表明代理取款即可,被告又何以向「Winston」回報「恐怕告訴人已報警」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認為倘告訴人報警,其即無法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而足以推論被告應已認知該款項恐為不法犯罪所得,然為圖取報酬,主觀上也抱持不在意之態度。
 ⑵次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且現今ATM、網路銀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可利用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費而完成。查:被告就其固陳稱「Winston」係其相識已久之友人,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Winston」是我好友介紹我認識的,該好友是3年前網路上認識,叫做「Jacob Peter」,是他用臉書加我好友認識的,「Jacob Peter」和「Winston」都是瑞典華人云云(偵卷第166頁),其後又於本院中陳稱:我是認識「Davies」,「Davies」是瑞典人,「Winston」則是瑞典華人,他們都是煉油商人,「Davies」要我幫「Winston」的忙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是就其究竟係如何認識「Winston」,係因何協助「Winston」提領,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Winston」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姓周,娶了一個臺灣老婆,但我也不知道他太太名字,他住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是被告與「Winston」等人,顯非至親好友,雙方亦無足夠之信賴基礎,於此情形下,「Winston」竟願意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於領取款項後又進一步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匯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且取款時間、對象等任何指示均僅透過LINE下達,此顯非一般正常經營公司取得資金之常情;且被告就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進一步陳稱:「Winston」是煉油商人,他們在海外的平台工作,沒有固定銀行帳戶,但可以用比特幣快速拿到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然「Winston」等人既已無固定銀行帳戶,又何以得透過電子錢包取得比特幣?是具有一般金融常識之人均顯可判斷「Winston」等人之說詞顯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詐騙集團利用車手出面取款後轉交款項,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被告又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且為退休教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則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顯可查覺以上諸情均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不符,且應可以辨識出該等行為顯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Winston」為煉油商人,其係向告訴人收取資金一節係屬合理。
 ⑶綜上諸情,由被告與「Winston」之對話中可見,被告亦認為若告訴人訴諸員警,則其恐怕已無法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而可推知被告應知悉其取款行為難謂正大光明,且其與「Winston」又無重大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已因受「Winston」所託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並換購比特幣之行為,而於110年4月16日遭員警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於類似情形之本案,被告自當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堅稱相信「Winston」,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非屬合法資金,已明瞭知悉,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轉交予「Winston」,則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並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與「Winston」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提出「Winston」經營煉油公司之相關文件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為證,而觀諸前開文件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掘計畫」,該文件中譯本已明確記載合約簽署日為「2018年6月18日」,且計畫期限為3個月等內容,是縱然屬實,該合約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亦難認尚屬有效,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Winston」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足以掩飾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足認其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Winston」、「Davies」等人,自為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欺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報酬及手續費後,即將餘款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Winston」、「Davie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Winston」等人之取款行為顯有疑義,仍與「Winston」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出面收受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手之角色;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糖尿病、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等疾病(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7頁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繫「Winston」及告訴人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比特幣交易合約及面交收據,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前往收取款項,獲得之車馬費約為5,000元,且本案其於購買比特幣前,已將報酬先行扣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第24頁、偵卷第29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除上開報酬5,000元外,已依指示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2
比特幣交易合約2張
影本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3
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