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群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群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富群於民國111年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北海道」、「小偉」(或稱「傑克」、「發財」)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二、李富群與蘇○安(94年6月出生,年籍詳卷,另案審結)早已認識,且李富群亦明知蘇○安尚未滿18歲。緣蘇○安於111年3月間某日欲向李富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富群表明願意,但必須要有一些時間去籌錢,且需要蘇○安幫忙傳遞一些訊息,蘇○安應允,李富群遂招募蘇○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李富群、蘇○安即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大力」(下稱「維大力」)之帳號,指揮其他成員依指示行動。
三、李富群、蘇○安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余○廷(94年4月出生)、魏○宇(95年5月出生)、俞○廷95年9月出生)、謝○凱(95年9月出生,余○廷、魏○宇、俞○廷、謝○凱等人,均另案審結)、曾浩哲(已另案審結)、劉博全、林鑫甫、夏宇軒(以上3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北海道」、「小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富群指揮蘇○安招募其友人余○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內有郭鴻文寄出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325號竹林山觀音寺廁所內。李富群、蘇○安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指揮經由魏○宇、曾浩哲輾轉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俞○廷,並由林鑫甫、夏宇軒開車搭載俞○廷前往該廁所內拿取郭鴻文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由劉博全所介紹加入之謝○凱。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余威甫,佯稱
  余威甫先前之購物訂單有誤,會重複扣款,需要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余威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35分、47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嗣由謝○凱自111年4月26日17時35分起,至同日20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附近,持其在前開廁所內所拿取之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並將其所多次提領之款項共約2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三峽區國立臺北大學附近麥當勞廁所,蘇○安則全程在旁監控謝○凱、俞○廷領款、取款。嗣後由俞○廷前往拿取,俞○廷依指示將拿取之款項全數由予林鑫甫及夏宇軒。李富群、蘇○安因俞○廷未將所收取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而於111年4月26日晚間,至俞○廷住處要求俞○廷將款項交出未果。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余威甫、郭鴻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涉案之少年蘇○安、余○廷、俞○廷、謝○凱、魏○宇,暨告訴人郭鴻文、余威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李富群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余威甫、郭鴻文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如後述),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蘇○安、余○廷、俞○廷、謝○凱、魏○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65、235至242頁),暨告訴人余威甫、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1、288至290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93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94至296頁)。
(三)謝○凱提領影像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7、191頁)。
(四)蘇○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41至258頁)。
(五)俞○廷與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 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69至100頁)。
(六)俞○廷與曾浩哲Telegram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至107頁)。
(七)俞○廷加入詐騙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4頁)。
(八)魏○宇與被告曾浩哲messag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9至159頁)。
(九)魏○宇與暱稱「星魁」Telegram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4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參以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李富群會聯繫上甚至一起參與此事,是因為當時我需要10萬元,我向李富群借,李富群說會喬出時間把錢弄出來給我,可是我必須幫他回訊息,我們才有後續的這些事情;而李富群跟我說需要有人負責監控、領錢、收錢、領包裹,並要我去找領包裹的人,所以我找了余○廷,我負責監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158至161、240頁),足見被告為達成詐欺告訴人余威甫,並將告訴人余威甫被詐騙之款項領出收取等任務,而以籌錢借款10萬元予蘇○安為由,先招募蘇○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指使蘇○安負責招募余○廷擔任取簿手,並負責監控領款之工作,而指揮蘇○安執行前開招募取簿手及負責監控等行動。因此,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我沒有指揮蘇○安云云,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參以蘇○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負責領款、取款之俞○廷、謝○凱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那裡出來的,是我使用「維大力」帳號時,有不明帳號推進來的,我也不知道那個帳號是誰,到後面我才知道原來俞○廷是受林鑫甫及夏宇軒直控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詐騙集團上游比較信任我,所以我才會提供帳號給蘇○安使用;我只知道負責這條線的人是「傑克」、「發財」,「小偉」就是「傑克」、「發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5頁),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之人。
四、依據蘇○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我認識被告時,約15、16歲,當時尚在就學高中一年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0、241頁),而蘇○安係94年6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在111年3月間招募蘇○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蘇○安尚未滿18歲,則被告前開招募行為,顯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一)依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協助被告利用「維大力」帳號聯繫車手、監控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而擔任車手之謝○凱及俞○廷等人,在行動時亦均有依「維大力」之指揮行動,「維大力」帳號是被告與蘇○安共用等情,亦據謝○凱、俞○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1頁、141至142頁),顯見被告與蘇○安對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縱令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仍負責指揮蘇○安招募余○廷擔任取簿手,復由蘇○安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工作,並與蘇○安共同指揮其他成員行動,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則被告與俞○廷、魏○宇、謝○凱、蘇○安、余○廷、曾浩哲、劉博全、夏宇軒、林鑫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北海道」、「小偉」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與未滿18歲之蘇○安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蘇○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之洗錢罪嫌部分,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前開招募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之加重及被告自白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招募未滿18歲之蘇○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更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工作,使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直至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衡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乃係居於指揮而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者相較,其所涉犯之情節更為重大,其犯罪情狀查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取款之人,且前開款項均已由俞○廷交付予林鑫甫及夏宇軒等情,已據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被告尚無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