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陽駿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民權西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建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口,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腹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0.2x0.1公分)及右上腹部壓痛之傷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殼、車側身、左照後鏡及其所戴之安全帽則因而遭磨損,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