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因告訴人張鈞浩積欠被告黃人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償,即與黃人傑、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哥」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21時許前某時,由黃人傑以暱稱「Ho Hwang」,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尋找張鈞浩並懸賞2萬元之訊息,經張鈞浩得知該訊息後,為請求友人陳綺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解決該債務,並同時返還登記在呂健綸(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機車,而與陳綺倉相約於109年7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面,並由陳綺倉開車搭載張鈞浩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附近,自行離去後,黃人傑、陳柏融即以徒手或鐵棒毆打張鈞浩,「炳哥」則以空氣槍朝張鈞浩背部射擊,使張鈞浩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0x0.5cm)、臉部撕裂傷(1.0x1.0x1.0cm)、頭部暨四肢多處深度挫傷等傷害。嗣張鈞浩為黃人傑等人開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06巷附近並離去後,即於109年7月19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陳柏融、黃人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柏融、黃人傑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張鈞浩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