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縉
選任辯護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仰(下稱被告顏○仰)、被告即告訴人陳○縉(下稱被告陳○縉)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詎料渠等均明知肢體衝突將致人成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爭搶手機而互相推擠拉扯,遂致被告陳○縉受有右手拇指2×1公分瘀傷、右手背4×3公分瘀傷、右手腕2×1公分瘀傷、右前臂2.5×2.5公分瘀傷、右前臂2.5×3公分瘀傷、右手肘4×3公分瘀傷、右上臂1.5×2公分瘀傷、右手中指食指縫0.5×0.5公分擦傷、右手背0.5×0.5公分擦傷、左拇指1×1.5公分瘀傷、左手背2×3公分擦傷、左上臂3×2公分瘀傷等傷害;被告顏志仰則受有右肘擦傷1×0.2公分、右前臂擦傷3.5×1公分、1.5×0.6公分、1.2×0.6公分、1×0.4公分、2.5×0.4公分、1×0.3公分、0.7×0.4公分、2.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顏○仰、陳○縉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顏○仰、陳○縉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顏○仰、陳○縉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