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倫



                      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倫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枝、黑色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昀倫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
    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4月3日至4月13日間某日時許,其友人將可供改造手槍換裝使用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攜至蔡昀倫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交予蔡昀倫寄藏,並以蔡昀倫所提供之黑色手套包覆,蔡昀倫遂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託寄藏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於上址住處地下室,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強盜等乙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昀倫上址住處,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包覆在外之黑色手套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昀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倫於偵查(見111偵18604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92頁、第194頁)坦承不諱,而扣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認係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8791號鑑定書1份(見111偵18604卷第4至7頁)附卷可稽;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2號函(見111偵18604卷第13頁)1 份在卷可佐;而包覆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黑色手套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鑑驗,檢出男性型別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443575號函附111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39532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見111偵13968卷第71至79頁)、被告上址住處地下室現場勘場照片1紙(聲搜卷第19頁)附卷及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黑色手套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經查,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究係何人委託被告寄藏,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郭健輝(綽號豆花)拿來的(分見111偵13968卷第56頁、142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則改稱:是林余諠放的,他說槍管是郭健輝的,以前不敢說林余諠是怕他找我;或稱本案跟郭健輝(綽號豆花)無關(分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98頁),然被告於案發前,受他人委託保管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乙節之陳述,則屬一致,而林余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其係受他人委託而受寄藏放。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屬誤會,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寄藏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予其防禦之機會,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前後寄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寄藏單純一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對於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前後供述有異,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寄藏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該大隊函復:仍持續追查隔,尚未查獲相關槍砲案件,有該大隊111年11月1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51624號函文可參(見審訴卷第31頁),自無從認定該當「因而查獲」及「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而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免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寄藏槍、彈並經判處徒刑之前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再次受人之託而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安寧之危害非微,然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曾做工地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沒有錢(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寄藏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為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黑色手套1個,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係用以包覆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以寄藏,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