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顏正豪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徐思民律師
魏妁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原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嗣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106年6月26日成立調解而將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故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26日為準。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包含借名登記於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陳沛淇名下之千附股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所載,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於該案均證稱其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所購買之證券都是由被告出資,亦屬被告所有;而王曹金霞、謝麗琴、何麗娟於基準日前五年處分之股票價款、千附公司配發之股利是否均匯還予被告,被告就此之主張前後不一致,故其等於上開前間出售股票所獲價金及持有股票所獲之股利,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1號、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沛淇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且陳沛淇於鈞院調查時之說詞前後反覆,益徵被告與陳沛淇間存在借名使用帳戶買賣千附股票之法律關係之蓋然性甚高。又其中關於借名登記於謝麗琴名下股票部分,謝麗琴已於107年5月間將股份處分後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3,118,000元匯予原告,原告同意於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後,將此部分價款予以扣除。
㈢被告於101年1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將兩造共同帳戶之歐元、美元、基金移轉至其EFG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上開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共計70,220,111元,亦應加以計算。
㈣關於被告主張應將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因其結果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依法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兩造於101年即已各自辦理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分別計算稅額,且原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自與原告無關,此業經國稅局查明,並撤銷對於原告之罰款處分。
㈤被告稱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至106年6月26日基準日期間,大量出售千附股票,依法應將出售之股份視為婚後產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被告應舉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原告有主觀惡意,原告亦已說明將出售股份所得價金進行投資、置產、興建農舍、支付房貸、稅金、醫療費用、生活開銷等,乃係出於正當之使用用途,為合理界限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與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性,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前開千附股票,故其主張系爭出售股票價款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㈥原告於竹子湖並無任何不動產,該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其上建物在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有,嗣因租期屆滿而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出售該不動產而取得財產。另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繼續承租,該租約並未留存,惟被告既主張竹子湖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非憑空猜測。
㈦兩造婚後於71年間共同創立千附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兩造嗣感情不睦,原告於101年間因被告多方阻礙下,無法取得股東名冊以徵求委託書,在續任無望之下才被迫聲明退休。被告主張原告讓其獨自扛起養家及經營公司之責,原告對於被告所增加之財產及千附公司股票增值並無貢獻云云,然而實際上,千附公司已是上櫃公司,股票上揚原因多端,除投資人之多方買進外,原告默默耕耘三十餘年,豈可輕言抹滅?千附公司股價之翻揚,絕非原告一人之功。再則,原告係於兩造戶籍地「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被告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5樓」兩處往來居住,且原告於104年開刀後亦有在被告所居住之仁愛路房屋養病,從未離家出走,原告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亦付出相當多之關愛。被告主張原告離家出走,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就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予免除等語,實無足採。至被告主張千附公司股票增值自101年起均應免除原告股票增值部分之分配云云,無異是將千附公司視為其個人家業,其主張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㈧參酌鑑價報告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4-1、14-2(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所示為261,475,16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4-3、14-4(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42頁)所示為1,084,024,601元,被告惡意處分財產部分則如附表14-5(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所示為311,437,26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扣除取回謝麗琴股款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23,875,34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爰為一部請求其中之4億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共同於71年4月間創立千附公司,然自訴外人羅懷瑾於97年任職於千附公司起,原告即經常偕同羅懷瑾出國旅遊,甚至於99年間遭大家發現其等發展婚外情,復經被告於100年9月7日間撞見原告駕車載羅懷瑾離開汽車旅館。嗣原告搬離原與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擅自將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房舍(下稱系爭竹子湖不動產)出售,更進一步威脅被告要處分掉其他不動產,顯見原告早已全心發展伊與羅懷瑾之婚外情,而無維持家庭之意欲。又原告與羅懷瑾快速發展婚外情後,屢破懷公司指揮系統及職務權責,更在擔任千附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即多次揚言退休,更不斷拋售公司股票,不僅造成千附公司業務之經營困難,更讓千附公司股價出現歷史新低之每股15元,嗣經被告多年努力後,千附公司股價回穩,甚至更加茁壯,締造歷史新高每股66.2元之佳績。準此,原告發生婚外情後,逕自拋棄家庭及不理千附公司業務,而讓被告獨自扛起養家及經營公司之雙重龐大壓力,依照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增加之財產及增值之千附公司股票,均應免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抑或至少應就被告所持有之千附公司股票價值,調整為原告於千附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前一日之證券交易營業日即101年6月29日,依當日該公司收盤價每股18元為計算基準,以符公允。
㈡承前所述,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7日遭被告撞見其與羅懷瑾一同離開汽車旅館之時起,即可預見雙方日後必發生後續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糾紛。又被告因見原告於101年6月起,陸續將其所有之千附公司股票設質、恣意出售系爭竹子湖不動產等脫序行為,為避免原告持續隱匿財產及減少後續剩餘財產分配等脫產行為,被告方於101年8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而依集保公司就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之異動明細表所載,其於斯時所持有千附公司股票仍有13,678,338股,嗣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原告於離婚案件中自承於101年11月29日持有8,575,338股,可見原告於短短2個月內所處分之千附公司股份數量已逾5,000,000股,嗣原告仍頻繁且密集的處分其所有之千附公司股票,致其於提起本訴訟前之106年6月26日,竟僅剩餘1,338股之千附公司股份,是就原告於上開期間大量出售共13,677,000股(計算式:13,678,338-1,338=13,677,000)之千附公司股票行為,當可認為屬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而應以千附公司於基準日即106年6月26日之每股收盤價格48.6元計算,追加共計664,702,200元之出售價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千附公司股份」云云,惟此應以「原告出售該等股份所獲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為前提,始符合其所援引之判決意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始出售千附公司股份13,677,000股,原告若未能說明該等出售後獲得之價款278,673,807元之去向,或未能將該等價款用於正當用途,則原告亦係就該等鉅額資金,為惡意隱匿財產之行為,使被告減少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則該等價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雖於本件屢屢訛稱其名下並無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收入。惟原告曾於101年8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本人經過審慎的評估及一番痛苦的抉擇,終於決定將喜愛的竹子湖房舍轉讓出去。…」,同年月17日稱:「…最後逼得我把房子通通賣掉…」等語;且另於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財產事件中自承:「觀諸本件竹子湖房地而言,再抗告人(即原告)係以有價出售之方式,故抗告人一方面減少資產,一方面同時增加價款總財產並未減損…」等語,顯見原告確有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業已將該不動產出售之事實。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出售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書面出售資料;若原告不願提出前揭書面資料,應依法認定原告惡意處分系爭竹子湖不動產,因而獲取至少5,000萬元婚後積極財產為真。
㈣被告不否認曾於96年間以王曹金霞、謝麗琴及何麗娟等三人名義認購千附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惟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尚為算定前,原告竟已於107年5月間夥同謝麗琴在未獲被告同意下,將被告所有之千附公司股份予以變賣,並自行將價款43,118,000元匯給原告,是該金額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而不得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至於處分股票所得及股利部分均已由王曹金霞等人轉到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已將之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自不得重複計算;又原告雖稱被告與陳沛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陳沛淇已證稱其係向被告借錢購買千附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前述購買行為與被告間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故不得將陳沛淇自行購買並持有之千附公司股票及公司債,計入本件被告之積極財產。遑論前揭事實,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1號、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案件調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移轉至EFG銀行香港分行355588號帳戶一情,業經被告陳明並無此項財產,且被告亦無權調閱系爭帳號之相關資料,經被告電詢該分行後,亦拒絕供資料予被告。況原告所主張被告指示移轉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時點為101年1月4日,而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26日,顯已逾越雙方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內之限制期間,當與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不得追加為被告之財產。
㈥被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其應負擔雙方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之處分書,而被告業依法提起複查在案,又系爭處分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複查程序後,最終仍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審查結果,因前揭債務均屬被告為雙方改用分別財產制前之婚後財產所支付者,自應將系爭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稅捐債務共計2,651,341元,列為本件被告之消極財產,方屬公平之理。
㈦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7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兩造於106年6月26日成立調解而將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年6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13,475,167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四第139頁),價值合計為388,475,167元: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237,858,527元。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至編號32所示存款:36,831,243元。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3至編號43所示股票:113,785,397元。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75,000,000元即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四第140頁)。
3.原告主張佳謙投資有限公司為其一人出資之公司,原告於103年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佳謙公司貸款,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52,000,000元,亦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計算;被告則辯稱佳謙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原告個人財產互不相關,且原告之積極財產中包含佳謙公司之股份,是佳謙公司之負債必將反映於股東權益之價值上,若允許原告將之列入消極財產,將有重複計算之問題云云。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以佳謙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明「股東權益總額」項目金額77,124,314元(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估算佳謙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依據,而依佳謙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上已明確載明「銀行借款」項目金額為「52,000,000」元,並於計算股東權益價額時予以扣除,是系爭借款既已於計算原告名下佳謙公司股份價值時列入計算,原告再主張將系爭借款列入消極財產計算,將有重複計算之問題,並無足採。
4.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系爭竹子湖不動產,至少獲利5,000餘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影本、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之水費及電費收據、系爭竹子湖不動產於91年8月2日換領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6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四第106頁);原告則辯稱系爭竹子湖土地係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其上建物在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有。經本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詢系爭竹子湖不動產於102年間至105年間之用戶姓名及登記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覆稱:用戶名稱為李界義,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則覆稱:依本公司現存用電資料,查無旨揭地址供電記載,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將系爭竹子湖不動產出售之事實,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亦無法證明有買賣價金若干存在,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於基準日前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一事,故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處分系爭竹子湖不動產之價金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洵不足取。
5.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原持有千附公司股票共13,678,338股,然至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訴請離婚時已大量處分超過5,000,000餘股,迄至106年6月26日基準日,原告竟僅剩餘1,338股之千附公司股份,顯屬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大量出售千附公司股票,惟主張其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系爭股票,且亦將股份所得價金用於正當之使用用途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出售千附股票所得明細、原告支出明細、股東名冊、相關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05頁)。經查,原告雖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清楚說明其處分千附公司股票之資金流向,惟其所提上開證據已就使用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所列消費或理財投資等亦核與原告之社經地位相符,要難逕認原告顯有惡意處分之情。而原告是否「故意」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應追加計算之主張,即屬無據。
6.被告雖主張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6、2547建號建物之鑑定金額過低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同不足採。
7.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13,475,167元(計算式:388,475,167-75,000,000=313,475,167)。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07,983,881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41頁),價值合計為1,007,983,881元: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93,479,800元。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至編號13存款:67,912,551元。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編號40股票:32,731,633元。
2.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對於富邦銀行之貸款已清償完畢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本院卷四第142頁)。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擅自移轉兩造瑞士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共同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至其EFG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其惡意處分之財產共計70,220,111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指使EFG銀行新加坡分行移轉存款、基金之相關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6頁);被告則否認擁有此項財產,並辯稱其亦無權調閱EFG銀行香港分行355588號帳戶之相關資料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瑞士EFG銀行投資組合評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之結算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至106年6月26日之基準日已歷經多年,難以證明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況原告主張被告指示移轉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時點為101年1月4日,而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26日,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此舉既為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前所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之要件,應不得追加為被告之財產。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尚與陳沛淇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陳沛淇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1號、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僅有借錢予陳沛淇,且陳沛淇於前述證交法案件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將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1號、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5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沛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瓊如…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沛淇於台北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為下列股票買賣行為』 、『於96年2 月8 日以被告陳沛淇名義…認購前揭公司債200張。嗣於96年3 月5 日間,由被告張瓊如指使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19次提領現金1780萬元,同日再填寫19張存入憑條,分19次存入被告陳沛淇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陳沛淇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張瓊如使用等情,業經陳沛淇於本署100 年7 月28日偵訊中供述在卷』?請問依地檢署調查,你將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證券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是否正確?)沒有,這是我的帳戶,我沒有借給被告。」、「(問:你有無購買過千附公司的公司債?)有,千附公司上櫃時,我就有買,我買了幾張忘記了,我總共花了多少錢買也忘記了。」、「(問:買千附公司的公司債有無跟被告借錢?)有,但借的錢很少。」、「(問:是否知道被告在民國96年間有陸續匯1780萬到你的富邦銀行戶頭?)沒有。」、「(問: 是沒有這件事情,還是你忘記了?)那麼久都忘記了。」、「(問: 最近是否有生病? )我有糖尿病、肝不好,照顧被告的哥哥也很累,被告的哥哥身體也不好,對於10幾年前的事情早就忘記了。」、「(問:之前本事件曾在調查局檢事官、檢察官處都接受過詢問,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千附公司96年發公司債時,你人在大陸,你的存摺印章給何人保管?)王淑美,他是我弟媳。」、「(問:你把存摺印章交給王淑美保管時,有無叫王淑美把印章存摺給被告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5頁),僅可認被告曾借錢予陳沛淇及陳沛淇曾購買千附公司股票一情,而陳沛淇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向被告借款購買千附公司公司債(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8頁、第247頁);至檢察官雖曾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沛淇之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等情,然本院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且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載:「訊據被告張瓊如固坦承為千附公司董事,並以被告陳沛淇上開帳戶買賣千附公司股票,以及匯款給被告陳沛淇繳納認購公司債款項等情不諱」等語,然觀諸該案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均未見被告坦承上情,自無從單憑前揭不起訴之處分書,即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以陳沛淇名義購買千附公司股票,原告主張將陳沛淇名下千附公司股票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等情,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5.被告主張其名下千附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101年6月29日即原告卸任千附公司董事長前一日之股票價值計算,因原告對於嗣後千附公司資產增加並無貢獻云云,惟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交易頻繁,且股票之價值會因市場行情漲跌浮動,兩造既同意以106年6月26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任何婚後財產價值,即應以基準日進行認定,故被告名下千附公司股份,包含借名登記於謝麗琴、何麗娟名下之千附股票,均應以基準日時每股市價48.6元計算,是原告名下千附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92,655,948元、借名登記於謝麗琴之千附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2,221,623元、借名登記於何麗娟琴之千附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619,540元;另關於被告所有之嵩益股份,被告主張嵩益公司於106年度辦理減資,是被告於後股數實為38,863股云云,惟觀諸康和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康證(108)字第00005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截至106年6月26日基準日持有之股數為48,579股,該公司於106年度辦理減資之日則為基準日後之106年7月20日,另參酌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函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足認被告名下嵩益公司股份於基準日時之價值為1,562,786元;至原告主張依玉舍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僅投入264萬元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79650號函所附之玉舍投資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3頁),可知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至107年7月5日再次修正公司章程前,被告投入玉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26,8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認被告名下玉舍公司股份於基準日時之價值為26,800,000元。
6.被告另主張應將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之核發日期分別為108年間及109年間,其結果均發生於基準日後,況被告更自陳就上開處分提起複查,現仍由臺北國稅局審查中等情,尚難認被告主張將此部分罰鍰列入其消極財產計算之主張為有理由。
7.被告雖主張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8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032見號建物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同不足採。
8.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07,983,881元(計算式:93,479,800+67,912,551+32,731,633+692,655,948+52,221,623+40,619,540+1,562,786+26,800,000=1,007,983,881)。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13,475,167元、1,007,983,881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4,508,714。
㈣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之
分配額:
1.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於70年3月29日結婚,原告自101年離家分居迄今已近10年(見本院卷二第5頁),兩造自斯時起即相互興訟迄今,現婚姻關係雖仍持續,然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原告對於公司經營、家事勞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固有相當貢獻及協力,然兩造分居後,則認原告於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有限,且原告於101年6月30日辭去千附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對於兩造共同創立之千附公司經營即無貢獻,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231,502,905元(計算式:694,508,714×1/3=231,50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231,502,905元,惟原告已自承關於被告借用謝麗琴名義持有千附公司股份部分,謝麗琴已於107年5月間將股份處分後之價款43,118,000元匯予原告,原告同意於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後,將此部分價款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84,905元(計算式:231,502,905-43,118,000=188,384,9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原告徐志宏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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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546、2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 | | |
|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大園農舍地上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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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04,370 元(美金121,954.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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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16,461元(美金346,220.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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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瓊如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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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0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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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529,521元(美金1,828,132.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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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7,983,881元(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