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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程皓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張程鈞 


            張嘉蘭 


            張瓊文 




被      告  張陳夏子
兼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張程皓、被告張嘉玲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及附表一,應更正如「更正附表」及「更正附表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編號9之原告主張欄、附表一編號3、8之遺產項目欄、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分割方法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張程皓主張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至13股票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伊勢必需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用,將減損各繼承人可取得之價值,請求改為原物分配云云。然查,此部分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更正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4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5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04,573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6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7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19,728元
餘額750,344元,按比列分割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1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38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4
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70股
由張陳夏子取得15股,餘5人各得11股。
15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9
現金92萬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更正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4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5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①合計金額為3,563,183元(計算式:1,482,817+263,012+91,900+750,344+500,000+46,700+428,410=3,563,183)。
②平均每人所得金額593,863元(計算式:3,563,183÷6=593,863.83,元以下捨去)。
③扣除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張陳夏子尚得分配93,863元(計算式:593,863-500,000=93,863元),爰由張陳夏子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93,863元。
④原告取得編號10之現金428,410元外,尚得分配165,453元(計算式:593,863-428,410=165,453元),爰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165,454元。
⑤左列編號5之存款由張程鈞、陳嘉蘭、張瓊文、張嘉玲各分得370,704元;編號6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3,694元;編號7之存款由陳嘉蘭取得91,900元;編號8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219,465元、由陳嘉蘭取得131,259元、由張瓊文取得176,459元、由張嘉玲取得223,159元;編號9之存款由張瓊文取得46,700元。
⑥若有餘額或孳息,應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6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50,344元及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10
現金428,410元(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之現金餘額)
1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38股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2
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70股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3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