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合計金額為3,563,183元(計算式:1,482,817+263,012+91,900+750,344+500,000+46,700+428,410=3,563,183)。
②平均每人所得金額593,863元(計算式:3,563,183÷6=593,863.83,元以下捨去)。
③扣除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張陳夏子尚得分配93,863元(計算式:593,863-500,000=93,863元),爰由張陳夏子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93,863元。
④原告取得編號10之現金428,410元外,尚得分配165,453元(計算式:593,863-428,410=165,453元),爰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分配得165,454元。
⑤左列編號5之存款由張程鈞、陳嘉蘭、張瓊文、張嘉玲各分得370,704元;編號6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3,694元;編號7之存款由陳嘉蘭取得91,900元;編號8之存款由張程鈞取得219,465元、由陳嘉蘭取得131,259元、由張瓊文取得176,459元、由張嘉玲取得223,159元;編號9之存款由張瓊文取得46,700元。
⑥若有餘額或孳息,應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