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耀德
王騰影
被 告 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叔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叔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由原告王耀德、王騰影分別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塔位費、看護費各新臺幣(下同)134,123元、62,000元,共計196,123元。而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9年11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後,曾表示不再返臺,被繼承人死亡時經通知被告,亦未返臺協助,因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由系爭遺產清償原告2人所墊付之費用,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叔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王耀德、王騰影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張淑琴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叔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
得由遺產支付。本件原告2人主張應先予返還其等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共196,123元,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為真正。從而,被繼承人王叔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應先扣償原告王耀德、王騰影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看護費、醫療費共計196,123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無不合,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叔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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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原告王耀德、王騰影各先分配新臺幣134,123元、62,000元,扣抵其等墊付之喪葬、醫療費、看護費後;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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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