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美
陳傳國
陳傳興
陳傳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陳傳金
陳麗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袁志豪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碧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傳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陳麗美、陳傳國、陳傳興、陳傳清及被告陳傳金、陳麗玲等6 人之母,陳碧霞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附表所列等遺產,兩造即為陳碧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又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另關於「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經全體繼承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商銀中山分行」之存款部分,抵繳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81 萬246 元,遺產現今各帳戶餘額如附表所示,惟因被告陳麗玲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附表所列遺產迄今仍未無法辦理遺產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繼承人陳碧霞未立有遺囑,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碧霞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陳麗玲雖主張遺產應先由其扣抵1,479萬元及20萬元,但其未提出租約或其他佐證以證明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數額,亦未證明與被繼承人有託管契約存在,而其所稱繼承人會議中,係兄弟姐妹為維護手足情誼而提出退讓方案,但因被告陳麗玲不同意該方案,所以沒有達成最終結論,事後發函被告陳麗玲還是不接受該方案,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並無依據,爰依民法第1164條、1138條、1141條等規定,請求依附表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碧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 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傳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伊為被繼承人陳碧霞之長子,基於家族和諧及公平,各兄弟姊妹均知悉並協議應將屬於被告陳麗玲之系爭款項返還,故伊不同意原告等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麗玲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麗玲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持分2 分之1)及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61年至78年間租賃收益合計1,479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地5樓租金每月5萬元、4樓租金每月45,000元,被告陳麗玲每月應收租金為50,000元+【45,000元×1/2】=72,500元,17年租金共:72,500元×12月×17年=14,790,000元),被告陳麗玲均交予被繼承人陳碧霞保存管理,與陳碧霞就該1,479萬元款項成立委任關係。陳碧霞於109年間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約定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即應歸於消滅,應將1,479萬元及利息返還予被告陳麗玲,並在遺產分割時,自被繼承人陳碧霞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又上開事實,原告等均明確知悉,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對於遺產中包括應返還予被告陳麗玲之1,479萬元均無異議,原告等更曾提出以陳碧霞在三重等地之不動產抵付之方案,益徵原告等承認陳麗玲對於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是原告等所提分割遺產之訴及分割方案顯然侵害陳麗玲之權利,應予駁回。
㈡又被繼承人陳碧霞生前,於93年起即指定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管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供人使用,惟該房產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自93年至109年共計約20萬元均由陳麗玲代墊,原告等於繼承人會議中,亦表示此筆代墊費用得以陳碧霞遺產中抵付,詎原告等未遵承諾逕向鈞院起訴,故請鈞院於陳碧霞之遺產中優先自遺產中銀行存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碧霞之子女,陳碧霞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股票及附表所列等遺產,繼承人即兩造等六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附表以外之遺產兩造已分割完成或達成協議,惟就附表所示遺產,因被告等不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列遺產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東往來債權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股東持股證明、台灣集中管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9至69頁、第27至37頁、第121頁、第203至223頁及卷二第61頁),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開啟財產清冊及花旗(台灣)銀行被繼承人帳戶資料核對無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花旗(台灣)銀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41至358頁),即被告等亦不爭執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惟否認應依原告等主張之方案分割,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等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實際上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要求先由被告陳麗玲分配1,479萬元及20萬元,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陳麗玲主張應優先分配扣除1,479萬元及20萬元有無理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被告陳麗玲主張於61年至78年間,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持分2 分之1)及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收益合計1,479萬元交予被繼承人陳碧霞保存管理,因認伊與陳碧霞間成立委任關係,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麗玲從未舉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有出租,及每月分別收取租金5萬元及4萬5千元之事實,也未證明有託管契約存在。經查,被告陳麗玲主張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共17年租金收益均委由陳碧霞保存管理(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陳麗玲民事答辯㈢狀),因認與被繼承人陳碧霞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被告陳麗玲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房屋租金收益予被繼承人陳碧霞,被告陳麗玲均未具體陳明,僅提出17年房屋租金總金額計算式,亦未提出租賃契約及交付房屋租金予陳碧霞收受保管之證明,其主張與陳碧霞間就租金收益有委託保存管理之委任關係,已難憑信。且被告陳麗玲之後當庭改稱系爭房地係伊繼承父親之遺產,因伊當時仍為學生,故全權委託母親陳碧霞處理,所主張之1,479萬元係民國78年以前,伊名下不動產歷年租金所得(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同未就此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委託陳碧霞管理、收益,及在該17年間有如其主張連續出租及每月收取5萬元及4萬5千元租金之事實。況被告陳麗玲縱有委託陳碧霞管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但依常理仍有房屋維護、修繕等支出,且時有未出能連續出租之空窗期間,被告陳麗玲僅以每月可收取5萬元及4萬5千元租金,主張被繼承人應付予17年租金共1,479萬元,完全毋需扣除前述費用或可能未出租時而無租金收益情形,此等與社會常情相違且完全有利於委任人一方之約定,自應由被告陳麗玲舉證以資證明,但其始終未曾提出可證雙方確有此等約定之委任契約存在,要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此委任契約關係,是其空言以每月租金核算17年租金所得,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返伊1,479萬元,自不足採。
㈡被告陳麗玲雖另辯稱兩造曾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對於應返還被告陳麗玲1,479萬元均無異議,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當日繼承人會議被告陳麗玲雖主張1,479萬元債權,但沒有提出任何憑證,兄弟姐妹為維護手足情誼而提出退讓方案,並未承認該債權存在,且因曾被告陳麗玲不同意退讓方案,原告等在起訴前也有發函給她如不接受,將依法定應繼分訴請分割。經查,被告陳麗玲主張其他繼承人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就被告陳麗玲對被繼承人有1,479萬元債權乙事已達成結論等情,固據其提出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見卷二第81頁及第19至27頁)。但原告等陳明當日會議並未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即被告陳麗玲亦未提出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合意之證明,難認當日會議有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雖被告陳麗玲所提上開會議中錄音紀錄曾就如何補償被告陳麗玲1,479萬元乙事討論,但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並無原告等討論、確認被告陳麗玲與被繼承人間有委任契關係或有1,479萬元債權之對話,而係雙方直接討論1,479萬元要以現金或房地補償,最終因被告陳麗玲表示要到補償方案所提的三重房地現場查看,故並未確認最終結果。且會後被告陳麗玲遲未確認同意當日原告等建議方案,故原告等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陳麗玲於函到5日內確認是否同意當日所提方案,如不同意或逾期未回覆,將依法按法定應繼分訴請遺產分割,有原告等所提律師函可按(見卷二第43至47頁),堪認原告等主張當日會議係協議如何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會中就被告陳麗玲要求補償1,479萬元乙事,原告等繼承人為不傷害親情而提出退讓補償方案,以使兩造繼承人得以達成分割協議,但因被告陳麗玲未當場答應達成最終結論,事後被告陳麗玲經原告等函催限期表明是否同意所提方案後,仍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原告等因認協議分割不成始提起本件等情為真正,難認原告等已承認被告陳麗玲與被繼承人有就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及有1,479萬元債權存在,被告陳麗玲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又被告陳麗玲主張被繼承人陳碧霞生前於93年起,指定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管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供人使用,被告陳麗玲自93年至109年共計墊付該房產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約20萬元,原告等於繼承人會議中亦表示此筆代墊費用得以陳碧霞遺產中抵付,但同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陳麗玲主張墊付上開房產93年至109年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但未據提出繳費收據,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其自陳該房產係供被繼承人陳碧霞及繼承人即兩造共同使用,則其主張墊付費用縱為真正,應分擔費用之人即為被繼承人與兩造等七人,被告陳麗玲卻主張全數自被繼承人陳碧霞遺產中優先扣抵,自無理由。至於其主張其他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同意扣抵,縱為真正,但原告等繼承人同意支付被告陳麗玲代墊費用,因該費用係93年至109年之管理及水電費,並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從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自遺產取償,被告陳麗玲主張同有誤會。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碧霞遺產,仍有附表所列之部分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已為被告等所不爭,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如前所述,被告陳麗玲主張應由其優先分配扣除1,479萬元及20萬元,已為本院所不爭,則原告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列遺產,即無不合,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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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9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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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7,490元。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56,043元。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18,687元。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元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387,889元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854元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存款美金53,022.02元 | |
|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6,741元。 | |
|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5,320元 | |
|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 | |
|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676元。 | |
|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93,095 元。 | |
|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37,595 元。 | |
| 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13,469 元。 | |
| 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673,021.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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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支票1紙(受款人陳碧霞、金額21,476元、號碼AS0000000,現由被告陳金傳保管中)。 | 提示兌現後,所得款項由原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
|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內現金5,912,011元。 | |
| 對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租用保管箱押金債權48,000元。 | 保管箱退租取回之押金,由原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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