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東美
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
被 告 童秀蘭
童玉蘭
童芬蘭
童桂蘭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童上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童上儼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童上儼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童上儼及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9、389至404頁),本件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童上儼所遺於大陸地區之遺產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童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童上儼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分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李東美為被繼承人童上儼之配偶,被告童發銘、童芬蘭、童秀蘭、童玉蘭、童桂蘭5人則為被繼承人童上儼之兄弟姊妹,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童上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被繼承人童上儼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童上儼之遺產。而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後陸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等項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630,902元,扣除原告於112年1月間自被繼承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55萬元,剩餘不足部分應由系爭遺產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10,996,089元,但系爭不動產為屋齡30年中古屋,頂樓有被繼承人生前興建之鴿舍等嫌惡設施,屋內又有漏水及壁癌等情事,鑑價報告未及審酌上情導致有高估價格之情事,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價格僅有新臺幣700萬元,考量系爭不動產原先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共同住處,原告有意單獨繼承並願以現金找補方式找補其他被告,爰請求系爭遺產按原告115年4月2日家事準備(五)狀附表八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童上儼如原告115年4月2日家事準備(五)狀附表八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發銘、童芬蘭、童桂蘭: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翌日(11日)趁被繼承人病重之際,持被繼承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7萬元,又自繼承開始後之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之期間,陸續從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48萬元,為此被告童發銘曾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既於偵查中辯稱其於繼承開始前後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即不能認定全部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如扣除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後,原告實際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餘費用僅有新臺幣2,260元,故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提領之新臺幣7萬元扣除代墊費用新臺幣2,260元後,剩餘新臺幣67,740元均應列為遺產。被告等人對於附表三所載各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關於其他代墊費用部分,系爭不動產持續由原告居住在其內,因此所生之稅捐、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均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不應由遺產支付,且編號12之停車位係停放同冠事務機器公司(下稱同冠公司)之車輛,原告既為同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應由原告自行付費,另關於中華電信費用既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亦應由原告本人負擔。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按鑑定報告認定,不同意原告以新臺幣700萬元計算其價值。被告等人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繼承費用新臺幣2,260元後,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童秀蘭、童玉蘭:對本件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童上儼於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分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童上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法務部114年11月18日法外決字第1140652809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9至39、41至45、55、57至63、119至122、165、379至388、389至4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童發銘等人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11日持被繼承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7萬元,又自繼承開始後之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之期間,陸續從上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48萬元,均應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59頁),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原告對此不爭執,並同意將其提領之新臺幣55萬元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本院卷二第67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所謂遺產分割費用,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即因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遺產之清算所需要之費用,故繳納遺產稅、對於遺產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亦屬之。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共新臺幣630,902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被告童發銘、童芬蘭、童桂蘭對於如附表三所列各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僅同意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醫療費、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其餘費用僅同意列計新臺幣30,603元(本院卷一第367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編號12所示之中華電信費用及電話費、編號22所示停車位租金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原告縱有代墊前揭醫療費、中華電信網路及電話費、停車位租金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又中華電信網路及電話費如產生於繼承發生後,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共計新臺幣410,100元,均由原告代墊等情,為被告童發銘、童芬蘭、童桂蘭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被告童秀蘭、童玉蘭未提出何積極抗辯或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3、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清潔鴿舍費用及編號21所示鴿子飼料費用:兩造既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於系爭不動產上增建鴿舍並飼養鴿子,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可認係維護遺產之必要費用,自可列為繼承費用。
4、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系爭不動產電費:查原告所提出電費單據係於112年2月以後始發生,且其自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院卷一第12頁)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本於使用者費用之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5、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編號17所示遺產稅申報之法律服務費、編號18所示地政事務所相關規費、編號19所示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及編號20所示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費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編號17至20所示費用則屬於遺產分割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
6、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費用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之「管理費」、「月費」,揆諸前揭規定,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自己部分並無關連,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縱未實際居住在該公寓大廈內亦應繳納公共基金。兩造雖對於原告是否已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有所爭執,然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即應依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如未繳納公共基金即有遭管理委員會起訴及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風險,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持續由原告管領、支配係屬二事。則原告為其他被告繳納管理費,具有共益性質,當屬於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至被告童發銘等人主張原告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其應自繼承開始後按月支付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核上開爭執係屬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意見不一致,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7、綜上,本件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40,612元(計算式:3,000+12,000+4,000+23,000+2,000+6,100+360,000+21,000+2,870+9,994+38,700+30,000+521+18,000+270+1,957+7,200=540,612)。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童上儼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新臺幣700萬元計算,分割方法則由其單獨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找補其他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童發銘、童芬蘭、童桂蘭3人均不同意以新臺幣700萬元計算標的價額、亦不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參以系爭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雖兩造均同意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但考量該等款項已由原告提領並用以支付繼承費用等情事,本院認為計算上之便利,原告實際墊支之繼承費用應自此2項遺產中優先償還,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6至13之存款及投資,性質上具有可分性及等價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綜上,被繼承人童上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童上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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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積:29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7 |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 | |
| | 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
| | 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帳戶所領取之款項 | | 左列遺產於扣除原告所支付繼承費用540,612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
| | 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帳戶所領取之款項 | | |
| |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左列存款及投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
| |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優惠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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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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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96元(重複列計764元,實際金額應為2,3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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