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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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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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 |
|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 |
|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 |
|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 |
|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 |
|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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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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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 |
|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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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 |
|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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